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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值班律师制度是我国司法体制改革进程中的一项重要举措,该项制度于试点推行期间面临一些现实问题,影响了司法效果。基于此背景,文章对值班律师制度进行研究,从制度的历史渊源、积极作用、国内运行状况入手,分析了现阶段值班律师制度存在的问题。最后提出解决对策和建议,即明确法律制度、完善制度工作模式、细化程序化规定和完善配套措施,以期为推动我国值班律师制度体系的完善提供可参考的思路和建议。
【关键词】:值班律师制度;国内现状;诉讼权利;建议措施
1 值班律师的历史溯源
人权保障与法治运行的时代选择值班律师制度源起于英国,脱胎于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时代革新。20 世纪 40 年代,由英国司法部拉什克利夫委员首倡议案,英国依据《1949 年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法》的规定,首次建立起由政府财政支持、私人律师执行及面向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体系。然而伴随着十几年的制度运行,至 20 世纪 60 年代始,英国法律援助体系覆盖面愈加广泛、援助需求日益增多且受援人数不断提升,导致政府法律援助计划财政开支急剧上升[1]。深层原因,即在于庭中律师辩护的费用高昂与庭前矛盾疏导的制度缺失。将多类型的法律援助制度全面延伸至庭审阶段,其直接导致的后果即是诸多经费被用于高昂的律师服务费用,且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均由律师负责实际调配,“裁判员”与“运动员”角色的竞合以致于案件后果激励的缺失,整体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行质量长期萎靡。 20 世纪末,英国就法律援助制度先后进行了数次改革,围绕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和使用范围等焦点议题展开了多次制度尝试,继《1998 年法律援助法》与《1999 年接近正义法》的交相出台,最终生成了以刑事值班律师制度为重要载体的全新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立足于破除全面法律援助庞大财政开支的运行弊病,值班律师制度正是基于尽量缩减制度成本的运行前提,将法律援助予以特定阶段与特定情形分割,逐步推进前述全流程法律援助保障向庭审前特定值班援助的衔接转换,从而将有限的法律援助在最薄弱环节的突破性配置,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权利的有效覆盖[2]。值班律师的服务内容也不仅限于在警局主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也包括在法庭为被告人提供出庭代理、辩护活动[3]。不难发现,值班律师制度实则脱胎于传统刑事法律辩护,在坚持法律援助基本诉讼保障的职能基础上,给予诉前矛盾疏导与诉中委托律师的双向制度选择,既本质契合了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又与时俱进化解了全面法律援助高运行成本的现实困境。
2 值班律师制度的积极作用
2.1值班律师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对于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具有不可或缺性。完善值班律师制度,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等案件时,能够运用值班律师制度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
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保障性制度,能够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值班律师制度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辩护权,这是其获得正确审判的重要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是辩护人以外的重要参与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可介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辩护权的延伸,亦即值班律师制度是辩护权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使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平等对抗,防止有关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引诱和欺骗等手段收集证据,从而保障司法人权。
值班律师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地转变司法人员的诉讼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并具体化为办理认罪认罚等案件的内在机制。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运行过程中,可以以制度形式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优化当前的诉讼理念;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也是与公安司法机关深度“互动”的过程,一定程度上能限制司法恣意,防止值班律师的参与流于形式。
2.2值班律师制度是落实认罪认罚的重要保障
2.2.1值班律师制度是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工具
2018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实务中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值班律师制度使值班律师能够全方位地参与认罪认罚等案件。更重要的是,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全方位参与下,能够全面了解法律关于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规定,特别是认罪认罚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认罪认罚后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法律帮助的工作程序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实质上为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提供了实体与程序方面的配套措施,对引导其认罪认罚,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2.2.2值班律师制度为量刑建议提供保障。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式量刑协商模式,《刑事诉讼法》第 176 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也对值班律师就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作出规定,实际上是一个有关值班律师与人民检察院就量刑进行协商的过程,这是对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司法、正确审判的重要工具。在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值班律师可以就量刑建议是否合理、被追诉人是否认可量刑建议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这种量刑建议的互动调整模式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 3.我国律师值班制度的现状
2006 年 7 月,司法部援助中心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相关试点项目,而这试点最开始是在河南展开。河南的司法机构当即成立法律值班律师援助制度,为被告人等提供法律援助。随后在次年的八月河南省司法厅就在全省范围设立了 20 多个示范点,随后该制度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在 2015 年,中央开始进行司法制改革,并着重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进行重点项目,随着司法体系逐渐健全,各种援助律师的保障,国家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正义在和谐的社会得到价值体现。截止目前,我国建立的相关看守律师援助站已经有 2 千多个,覆盖率接近 90%;人民法律援助站达能够到 1700 个,部分省市更实现了看守所和人民法院全覆盖的工作。该项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积极参与到相关刑事案件中数罪并罚和上述等工作中 [4]。
4.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不足
司法机关在运行值班律师制度时,经常由于本身制度或内容的问题,使法律援助律师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值班律师职能差异化
在正常司法诉讼或辩解中,值班律师不能以直接会见或翻看案件内容了解整体情况,实质性权利受到限制,以及值班律师对提出意见权或者一些量刑商讨存在问题缺失,导致值班律师很少在案件审判时提出一些高质量的法律权利;而且有些地方检察官在为了减少在认罪认罚中的一些程序,即使在检控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都在的场所中,只需要让援助律师简单询问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最终在双方肯定后签署名字。这样的问题呈现使值班律师只是作为一种见证人的作用存在,值班律师在认罪并罚中职能差异化,不是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存在。同时,司法人员自身法律意思制度有限,将“值班律师”与“律师值班”概念搞混。他们甚至认为值班律师只是提供一种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负责到一些看守所提供法律常解答,而抵消法律援助办案量。还有将值班律师的部分职能忽视,甚至曲解成一种基层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可见,对于一些地区将值班律师异化,从而缩减本职,会让其本身无法认清作为值班律师所发挥的功能,具备的职责,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合法权益保护 [5]。
4.2值班律师“诉讼衔接难”
值班律师诉讼衔接难的问题一般为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间的交接问题。值班律师在诉讼程序的辩护上没有实质性的负担,足够满足司法资源上配置和效率最大化。这样往往造成值班律师与一般辩护律师间的衔接工作加大。而且一般辩护律师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是一种强制性的指派,并且介入的刑事时间 4 天或 6 天。在有限的时间空档没有完成,刑事诉讼的制度的正当性就会有争议。此外,在庭审中,被告人拥有辩护律师的概率非常低,他们的权利严重受到侵害,在司法的公平性上也会有所争议,对执行法律值班律师援助制度是很難进一步运行的 [6]。
4.3值班律师人员流失严重
由于制度没有得到完善,提供的经费不足等现实问题的存在,工作在一线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往往与同为法律的公检人员等的环境存在落差,其待遇与司法系统内部也相差甚远。在一些地方的援助中心站中,有些为事业单位编下,也有的是一些公务员外编人员;他们无法享受车补、绩效奖金以及政法津贴等待遇,工资以及办案经费不足,报酬不高。同时随着援助律师的工作任务增多,压力的增大,相应的报酬却没有与其对应,大大消耗了援助律师的工作热情,导致越来越多的援助律师离职辞去。
5.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议
5.1明确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条款内容和案件审理过程,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必须明确介入时间,从刑事诉讼早期、案件侦破的重要时间段等关键点入手,由立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明确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以保证法律援助服务能够取得预期效果。与此同时,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应赋予阅卷权,需要从该项权利、具体案件审理的需要、服务对象需求等多方面思考,结合国内值班律师制度在北京、广 州、杭州等地的司法实践情况。基于权利自身而言,由于值班律师与普通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上具有一致性,只有赋予其权利,才能够保证行使辩护权;多数案件自身较为简单,要想真正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帮助,必须通过阅卷过程以明确和细化具体情况;加之,由于一些案件可能增加量刑协商程序,如果值班律师没有阅卷将无法真正参与其中等。综合以上思路,建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5.2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工作模式
为了避免值班律师功能发挥的形式化,使其权利和职责得以发挥,还应完善相关工作模式。结合现阶段形式化的表现,可从如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统一规定和固定值班方式和会见条件、交流过程。避免各地区看守所等自主规定,由国家统一规定会见方式,即以直接会见为主。明确会见形式,即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需求者会见过程的监督形式等;二是认罪认罚案件中需要具体明确值班律师提供服务的过程和流程,建议立法部门在《刑事诉讼法》对流程加以说明,明确要求各看守所、检察院等根据会见环节安排提供便利条件等,使得值班律师的作用能够得以发挥。
5.3细化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化规定
根据现阶段值班律师制度执行的情况,由于法律规定程序不够细化出现的制度衔接问题,还需从如下几方面入手:一是畅通法律文书的流转程序,以解决委托和指定律师与值班律师衔接的不畅问题。建议借鉴北京地区值班律师制度执行经验,即依托于现代化互联网和信息平台,构建共享信息平台和信息衔接的新模式;广州和杭州等地采用的是纸质化附随机案卷形式,使得值班律师与委托、指定律师更好地对接案件情况、相关资源等;二是探索转任问题的解决机制。建议借鉴北京、广州等地的司法实践,积极探索适合于我国的转任机制,实行转任制度。原因在于,从现实和实践需求来看,由于法律指定服务对象与值班律师接触时间长,多数情况下希望值班律师能够为自己的案件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导;从产生影响角度来看,初步执行转任机制后并不会对任何一方以及案件审理等产生负面影响。
5.4完善配套措施
提高值班律师制度执行效果,还需要完善配套措施。一方面,提高经费补贴。国家应根据国内各地区经济发展、值班律师经费补贴的现状等要素,制定出层次化的经费补贴机制,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和偏远山区等要加大补贴和投入力度;二是提高人才引进门槛,保证人才质量的同时增加人员数量。加大值班律师队伍建设力度,必须从严把控人才引进门槛入手,制定值班律师人才引进方案,如从理论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和经验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引进人才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核,最终通过考核才能够进入值班律师队伍之中。与此同时,各地区相关部门为值班律师提供系统的培训体系,安排专业理论、技能知识和实践操作等课程,以不断提高值班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使得值班律师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得以提升。
参考文献:
[1]贾午光. 国外境外法律援助制度新编[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 98.
[2]黄斌,李辉东.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99 年接近正义法》为中心[J]. 刑事司法论坛,2005,( 1) .
[3]顾永忠. 追根溯源: 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J]. 法学杂志,2018,( 9) .
[4]罗茜.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研究 [D].山东政法学院,2020.
[5]秦小渊.值班律师的性质与制度完善研究 [D].兰州大学,2020.
[6]刘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研究 [D].上海师范大学,2020.
[7]王靖康.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研究 [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8]吴宏耀.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J]. 法学杂志,2018,( 9) .
[9]程衍. 论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与完善[J]. 法学杂志,2017,( 4) .
[10]姚莉. 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 法商研究,2017,( 6) .
【关键词】:值班律师制度;国内现状;诉讼权利;建议措施
1 值班律师的历史溯源
人权保障与法治运行的时代选择值班律师制度源起于英国,脱胎于现代法律援助制度的时代革新。20 世纪 40 年代,由英国司法部拉什克利夫委员首倡议案,英国依据《1949 年法律援助与法律服务法》的规定,首次建立起由政府财政支持、私人律师执行及面向经济困难群体的法律援助体系。然而伴随着十几年的制度运行,至 20 世纪 60 年代始,英国法律援助体系覆盖面愈加广泛、援助需求日益增多且受援人数不断提升,导致政府法律援助计划财政开支急剧上升[1]。深层原因,即在于庭中律师辩护的费用高昂与庭前矛盾疏导的制度缺失。将多类型的法律援助制度全面延伸至庭审阶段,其直接导致的后果即是诸多经费被用于高昂的律师服务费用,且法律援助经费的使用均由律师负责实际调配,“裁判员”与“运动员”角色的竞合以致于案件后果激励的缺失,整体法律援助服务的运行质量长期萎靡。 20 世纪末,英国就法律援助制度先后进行了数次改革,围绕法律援助的经费来源和使用范围等焦点议题展开了多次制度尝试,继《1998 年法律援助法》与《1999 年接近正义法》的交相出台,最终生成了以刑事值班律师制度为重要载体的全新刑事法律援助体系。立足于破除全面法律援助庞大财政开支的运行弊病,值班律师制度正是基于尽量缩减制度成本的运行前提,将法律援助予以特定阶段与特定情形分割,逐步推进前述全流程法律援助保障向庭审前特定值班援助的衔接转换,从而将有限的法律援助在最薄弱环节的突破性配置,以充分保障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获得律师辩护权利的有效覆盖[2]。值班律师的服务内容也不仅限于在警局主要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也包括在法庭为被告人提供出庭代理、辩护活动[3]。不难发现,值班律师制度实则脱胎于传统刑事法律辩护,在坚持法律援助基本诉讼保障的职能基础上,给予诉前矛盾疏导与诉中委托律师的双向制度选择,既本质契合了刑事司法人权保障的基本理念,又与时俱进化解了全面法律援助高运行成本的现实困境。
2 值班律师制度的积极作用
2.1值班律师是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重要制度
值班律师制度对于完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保障具有不可或缺性。完善值班律师制度,能最大限度地促进司法公正,主要表现为:司法机关在办理认罪认罚等案件时,能够运用值班律师制度为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包括为其提供法律咨询、程序选择建议、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对案件处理提出意见等。
值班律师制度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及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保障性制度,能够在刑事诉讼进程中保障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值班律师制度能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获得辩护权,这是其获得正确审判的重要保障。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值班律师是辩护人以外的重要参与者,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即可介入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一定程度上可以认为是一种辩护权的延伸,亦即值班律师制度是辩护权在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贯彻、落实。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利,使其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能够平等对抗,防止有关机关采取刑讯逼供、引诱和欺骗等手段收集证据,从而保障司法人权。
值班律师制度能够最大程度地转变司法人员的诉讼理念,增强人权保障意识,并具体化为办理认罪认罚等案件的内在机制。一方面,值班律师制度有效运行过程中,可以以制度形式保障被追诉人的合法权益,逐步优化当前的诉讼理念;另一方面,值班律师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过程也是与公安司法机关深度“互动”的过程,一定程度上能限制司法恣意,防止值班律师的参与流于形式。
2.2值班律师制度是落实认罪认罚的重要保障
2.2.1值班律师制度是保障被追诉人自愿认罪认罚的重要工具
2018 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 15 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如何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是实务中必须解决的前提问题。值班律师制度使值班律师能够全方位地参与认罪认罚等案件。更重要的是,被追诉人在值班律师全方位参与下,能够全面了解法律关于犯罪事实、指控罪名及适用的规定,特别是认罪认罚的规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从宽处罚的建议以及认罪认罚后适用的审理程序等。值班律师的工作职责、法律帮助的工作程序等方面的详细规定,实质上为被追诉人的“自愿”认罪提供了实体与程序方面的配套措施,对引导其认罪认罚,保障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合法性,发挥着不可或缺的重要作用。
2.2.2值班律师制度为量刑建议提供保障。
2018 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以法律形式确立了中国式量刑协商模式,《刑事诉讼法》第 176 条第2 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明确要求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根据相关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量刑建议的同时,也对值班律师就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提出意见作出规定,实际上是一个有关值班律师与人民检察院就量刑进行协商的过程,这是对没有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公正司法、正确审判的重要工具。在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时,值班律师可以就量刑建议是否合理、被追诉人是否认可量刑建议等向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这种量刑建议的互动调整模式能够最大程度上实现量刑建议精准化。 3.我国律师值班制度的现状
2006 年 7 月,司法部援助中心开始提出建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相关试点项目,而这试点最开始是在河南展开。河南的司法机构当即成立法律值班律师援助制度,为被告人等提供法律援助。随后在次年的八月河南省司法厅就在全省范围设立了 20 多个示范点,随后该制度逐渐在全国范围内展开。在 2015 年,中央开始进行司法制改革,并着重对法律援助值班律师进行重点项目,随着司法体系逐渐健全,各种援助律师的保障,国家在法律面前的公平正义在和谐的社会得到价值体现。截止目前,我国建立的相关看守律师援助站已经有 2 千多个,覆盖率接近 90%;人民法律援助站达能够到 1700 个,部分省市更实现了看守所和人民法院全覆盖的工作。该项制度的逐渐完善,以及政府部门的大力支持,法律援助值班律师积极参与到相关刑事案件中数罪并罚和上述等工作中 [4]。
4.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不足
司法机关在运行值班律师制度时,经常由于本身制度或内容的问题,使法律援助律师不能保障被告人的权利,主要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4.1值班律师职能差异化
在正常司法诉讼或辩解中,值班律师不能以直接会见或翻看案件内容了解整体情况,实质性权利受到限制,以及值班律师对提出意见权或者一些量刑商讨存在问题缺失,导致值班律师很少在案件审判时提出一些高质量的法律权利;而且有些地方检察官在为了减少在认罪认罚中的一些程序,即使在检控方、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都在的场所中,只需要让援助律师简单询问使被告人自愿认罪,最终在双方肯定后签署名字。这样的问题呈现使值班律师只是作为一种见证人的作用存在,值班律师在认罪并罚中职能差异化,不是保障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存在。同时,司法人员自身法律意思制度有限,将“值班律师”与“律师值班”概念搞混。他们甚至认为值班律师只是提供一种免费的法律咨询服务,负责到一些看守所提供法律常解答,而抵消法律援助办案量。还有将值班律师的部分职能忽视,甚至曲解成一种基层的法律援助服务人员。可见,对于一些地区将值班律师异化,从而缩减本职,会让其本身无法认清作为值班律师所发挥的功能,具备的职责,无法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进行合法权益保护 [5]。
4.2值班律师“诉讼衔接难”
值班律师诉讼衔接难的问题一般为值班律师和辩护律师间的交接问题。值班律师在诉讼程序的辩护上没有实质性的负担,足够满足司法资源上配置和效率最大化。这样往往造成值班律师与一般辩护律师间的衔接工作加大。而且一般辩护律师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是一种强制性的指派,并且介入的刑事时间 4 天或 6 天。在有限的时间空档没有完成,刑事诉讼的制度的正当性就会有争议。此外,在庭审中,被告人拥有辩护律师的概率非常低,他们的权利严重受到侵害,在司法的公平性上也会有所争议,对执行法律值班律师援助制度是很難进一步运行的 [6]。
4.3值班律师人员流失严重
由于制度没有得到完善,提供的经费不足等现实问题的存在,工作在一线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往往与同为法律的公检人员等的环境存在落差,其待遇与司法系统内部也相差甚远。在一些地方的援助中心站中,有些为事业单位编下,也有的是一些公务员外编人员;他们无法享受车补、绩效奖金以及政法津贴等待遇,工资以及办案经费不足,报酬不高。同时随着援助律师的工作任务增多,压力的增大,相应的报酬却没有与其对应,大大消耗了援助律师的工作热情,导致越来越多的援助律师离职辞去。
5.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的建议
5.1明确相关法律规定
根据我国法律条款内容和案件审理过程,值班律师提供的法律援助服务必须明确介入时间,从刑事诉讼早期、案件侦破的重要时间段等关键点入手,由立法部门根据实际情况规定明确值班律师的介入时间,以保证法律援助服务能够取得预期效果。与此同时,对于值班律师是否应赋予阅卷权,需要从该项权利、具体案件审理的需要、服务对象需求等多方面思考,结合国内值班律师制度在北京、广 州、杭州等地的司法实践情况。基于权利自身而言,由于值班律师与普通辩护律师在行使辩护权上具有一致性,只有赋予其权利,才能够保证行使辩护权;多数案件自身较为简单,要想真正为法律援助对象提供帮助,必须通过阅卷过程以明确和细化具体情况;加之,由于一些案件可能增加量刑协商程序,如果值班律师没有阅卷将无法真正参与其中等。综合以上思路,建议赋予值班律师阅卷权。
5.2完善值班律师制度工作模式
为了避免值班律师功能发挥的形式化,使其权利和职责得以发挥,还应完善相关工作模式。结合现阶段形式化的表现,可从如下两方面着手:一是国家统一规定和固定值班方式和会见条件、交流过程。避免各地区看守所等自主规定,由国家统一规定会见方式,即以直接会见为主。明确会见形式,即值班律师与法律援助需求者会见过程的监督形式等;二是认罪认罚案件中需要具体明确值班律师提供服务的过程和流程,建议立法部门在《刑事诉讼法》对流程加以说明,明确要求各看守所、检察院等根据会见环节安排提供便利条件等,使得值班律师的作用能够得以发挥。
5.3细化相关法律规定的程序化规定
根据现阶段值班律师制度执行的情况,由于法律规定程序不够细化出现的制度衔接问题,还需从如下几方面入手:一是畅通法律文书的流转程序,以解决委托和指定律师与值班律师衔接的不畅问题。建议借鉴北京地区值班律师制度执行经验,即依托于现代化互联网和信息平台,构建共享信息平台和信息衔接的新模式;广州和杭州等地采用的是纸质化附随机案卷形式,使得值班律师与委托、指定律师更好地对接案件情况、相关资源等;二是探索转任问题的解决机制。建议借鉴北京、广州等地的司法实践,积极探索适合于我国的转任机制,实行转任制度。原因在于,从现实和实践需求来看,由于法律指定服务对象与值班律师接触时间长,多数情况下希望值班律师能够为自己的案件提供更为全面的指导;从产生影响角度来看,初步执行转任机制后并不会对任何一方以及案件审理等产生负面影响。
5.4完善配套措施
提高值班律师制度执行效果,还需要完善配套措施。一方面,提高经费补贴。国家应根据国内各地区经济发展、值班律师经费补贴的现状等要素,制定出层次化的经费补贴机制,特别是经济落后地区和偏远山区等要加大补贴和投入力度;二是提高人才引进门槛,保证人才质量的同时增加人员数量。加大值班律师队伍建设力度,必须从严把控人才引进门槛入手,制定值班律师人才引进方案,如从理论专业知识、实践技能和经验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引进人才需要经过一段时间的考核,最终通过考核才能够进入值班律师队伍之中。与此同时,各地区相关部门为值班律师提供系统的培训体系,安排专业理论、技能知识和实践操作等课程,以不断提高值班律师的专业素养和能力,使得值班律师队伍的专业化水平得以提升。
参考文献:
[1]贾午光. 国外境外法律援助制度新编[M]. 北京: 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 98.
[2]黄斌,李辉东. 英国法律援助制度改革及其借鉴意义———以《1999 年接近正义法》为中心[J]. 刑事司法论坛,2005,( 1) .
[3]顾永忠. 追根溯源: 再论值班律师的应然定位[J]. 法学杂志,2018,( 9) .
[4]罗茜.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研究 [D].山东政法学院,2020.
[5]秦小渊.值班律师的性质与制度完善研究 [D].兰州大学,2020.
[6]刘玮.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下值班律师有效帮助研究 [D].上海师范大学,2020.
[7]王靖康.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研究 [D].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9.
[8]吴宏耀. 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法律定位及其制度构建[J]. 法学杂志,2018,( 9) .
[9]程衍. 论值班律师制度的价值与完善[J]. 法学杂志,2017,( 4) .
[10]姚莉. 认罪认罚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角色与功能[J]. 法商研究,2017,( 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