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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期权产生于二十世纪七、八十年代的美国、到九十年代在美国与其他国家才得以快速发展。目前在西方国家对股票期权的会计处理规范仍很缺乏也不统一,股票期权进入我国并开始实施只有短短三、四年时间左右,但已是近年采继年薪制后我国经理人员薪酬制度改革的又一新亮点,在企业中广泛兴起。到目前为止,股票期权会计处理尚无相关法律、法规可循,其会计处理还比较随意,采用的方法主要有:内在价值法、或有报酬法、公允价值法等。为此,为保证会计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可靠性,在会计处理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1股票期权制度会有成本,会影响公司的资产结构及价值。表面看来,股票期权只是一种到期是否按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一项选择而已,不存在成本问题。其实,股票期权本身是一项有价值的金融资产,其价值是可以计算的。如当授予的股票期权行权价低于授予日的市价时,或回购股票市价高于行权价时,公司都有相应的资产折价损失,即支付了成本。用库存股提供行权股票,公司等于为受权人预付了购股款。目前,关于股票期权成本对企业利润的影响已引起国外一些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关注。资料显示,1996年如计入股票期权成本,百事公司盈利将减少6%;医疗器械制造商制导公司盈利将减少11%等。这些期权成本现国外虽未进行会计处理,但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将来是否计入成本也处在争议之中,但可以肯定,股票期权是有成本的。为明示实行股票期权方案的成本,在我国股票期权会计制度未出台之前,目前宜采用与历史成本法接近的内在价值法估计成本,以后可转为与市价法接近的公允价值法,明确具体的科目和在财务报表上的记录及公开的具体办法。
2股票期权引起的公司税务和个人所得税问题。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和个人,往往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如美国规定对于法定股票期权计划,个人行权时无需赋税,只需要以售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缴纳资本利得税。在西方,为了鼓励投资,资本利得税往往较低。我国目前对股票交易行为除了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外,还对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规定减少了经理人的实际收入,不利于股票期权实施,还加大了上市公司的成本。为此,为鼓励实行股票期权计划,一是建议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明确股票期权授予时不纳税;二是行权时因多年的累计收入一次实现纳税额较高,建议可分12个月分别并入当月工薪计算所得税,不再实行计税工资制。转售时从长远看应按转让财产所得对转让差价收入征税,但考虑到国家现行的股票转让暂不征税的政策,目前可对股票转让所得免税;三是建议研究公司以低于市价的约定价格向受权者提供股票带来的资产损失应被视为公司薪酬成本税前列支的问题。参考国外经验,应允许税前列支。但如果行权收入按12个月分摊纳税,也可暂不考虑允许抵扣公司所得税。
3补偿费用的确认与计量问题。补偿费用的确认是在授权日或是行权日是目前争议的焦点。行权日观点认为:只有在行权日才能根据行权日股票市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确定企业的补偿成本。在期权授予日给经营者的承诺只是一项或有负债,受诸多因素影响,日后经营者是否行权具有不确定性,据稳健性原则,不宜预先确认股票期权及补偿费用;授予日观点认为:从授予日开始,经营者具有未来行权的权利,考虑到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这种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确定的。另一方面,股票期权的权利是经营者在服务期间向公司提供服务分期赚得的,因此,补偿费用也应分期摊销才符合配比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帐务处理采用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关于补偿费用的计量主要观点有:第一种认为补偿费用应以股票期权授予日股票的市价与授予价格的差额来确定,因该差额是企业真正付出的成本,是客观和可验证的数据。这种方法是内在价值所持观点;第二种是公允价值观。公允价值法认为,补偿费用是在期权授予日以报酬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其公允价值往往采用“布莱克·斯考莱斯期权定价模型(简称B—S模型)”来计算。由于公允价值一经确定就不在改变、所以在公允价值法下具有不存在期末调整问题的优点。遗憾的是,我国目前使用公允价值的经济环境还未完全具备,无法采用B—S模型计算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为此,综合我国实际情况,有人提出采用“市场公允价值法”的构想。市场公允价值法以公允价值法为基础,股票期权价值通过行权日股票市价减去行权价格来确定,其中公允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两部分:内在价值在数值上等于期权授予日股票市价与行权价的差额:时间价值数值上等于行权日股票市价与授权日股票市价的差额。目前我国大多企业采用内在价值法计量补偿费用,但就全球看,公允价值法是一种发展趋势,它不仅适用范围广阔,而且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并使会计处理程序更为简单。所以,在公允价值计量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情况下,是否考虑采用市场公允价值法。
4经营者在股票期权行权时借款问题。当经营者股票行权量较大,行权价较高、行权后不准备立即出售股票时,由于行权用款额时间较长,纳税额又较高,应当允许金融机构、企业为实施股票期权方案借款给经营者作为行权资金。需要规范的是,必须明示包括利息、偿还时间、抵押等在内的借款条件,并严格按条件还贷。
1股票期权制度会有成本,会影响公司的资产结构及价值。表面看来,股票期权只是一种到期是否按事先约定的价格购买本公司股票的一项选择而已,不存在成本问题。其实,股票期权本身是一项有价值的金融资产,其价值是可以计算的。如当授予的股票期权行权价低于授予日的市价时,或回购股票市价高于行权价时,公司都有相应的资产折价损失,即支付了成本。用库存股提供行权股票,公司等于为受权人预付了购股款。目前,关于股票期权成本对企业利润的影响已引起国外一些研究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关注。资料显示,1996年如计入股票期权成本,百事公司盈利将减少6%;医疗器械制造商制导公司盈利将减少11%等。这些期权成本现国外虽未进行会计处理,但可以看出其对公司利润的影响,将来是否计入成本也处在争议之中,但可以肯定,股票期权是有成本的。为明示实行股票期权方案的成本,在我国股票期权会计制度未出台之前,目前宜采用与历史成本法接近的内在价值法估计成本,以后可转为与市价法接近的公允价值法,明确具体的科目和在财务报表上的记录及公开的具体办法。
2股票期权引起的公司税务和个人所得税问题。从国际发展趋势来看,实施股票期权计划的公司和个人,往往能够享受到税收优惠。如美国规定对于法定股票期权计划,个人行权时无需赋税,只需要以售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缴纳资本利得税。在西方,为了鼓励投资,资本利得税往往较低。我国目前对股票交易行为除了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外,还对个人的股息、红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些规定减少了经理人的实际收入,不利于股票期权实施,还加大了上市公司的成本。为此,为鼓励实行股票期权计划,一是建议有关税收管理办法明确股票期权授予时不纳税;二是行权时因多年的累计收入一次实现纳税额较高,建议可分12个月分别并入当月工薪计算所得税,不再实行计税工资制。转售时从长远看应按转让财产所得对转让差价收入征税,但考虑到国家现行的股票转让暂不征税的政策,目前可对股票转让所得免税;三是建议研究公司以低于市价的约定价格向受权者提供股票带来的资产损失应被视为公司薪酬成本税前列支的问题。参考国外经验,应允许税前列支。但如果行权收入按12个月分摊纳税,也可暂不考虑允许抵扣公司所得税。
3补偿费用的确认与计量问题。补偿费用的确认是在授权日或是行权日是目前争议的焦点。行权日观点认为:只有在行权日才能根据行权日股票市价与行权价的差额确定企业的补偿成本。在期权授予日给经营者的承诺只是一项或有负债,受诸多因素影响,日后经营者是否行权具有不确定性,据稳健性原则,不宜预先确认股票期权及补偿费用;授予日观点认为:从授予日开始,经营者具有未来行权的权利,考虑到公司实施股票期权的目的,这种权利在很大程度上是确定的。另一方面,股票期权的权利是经营者在服务期间向公司提供服务分期赚得的,因此,补偿费用也应分期摊销才符合配比原则。基于上述理由,建议帐务处理采用第二种观点较为合理。关于补偿费用的计量主要观点有:第一种认为补偿费用应以股票期权授予日股票的市价与授予价格的差额来确定,因该差额是企业真正付出的成本,是客观和可验证的数据。这种方法是内在价值所持观点;第二种是公允价值观。公允价值法认为,补偿费用是在期权授予日以报酬的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其公允价值往往采用“布莱克·斯考莱斯期权定价模型(简称B—S模型)”来计算。由于公允价值一经确定就不在改变、所以在公允价值法下具有不存在期末调整问题的优点。遗憾的是,我国目前使用公允价值的经济环境还未完全具备,无法采用B—S模型计算股票期权的公允价值。为此,综合我国实际情况,有人提出采用“市场公允价值法”的构想。市场公允价值法以公允价值法为基础,股票期权价值通过行权日股票市价减去行权价格来确定,其中公允价值分为内在价值和时间价值两部分:内在价值在数值上等于期权授予日股票市价与行权价的差额:时间价值数值上等于行权日股票市价与授权日股票市价的差额。目前我国大多企业采用内在价值法计量补偿费用,但就全球看,公允价值法是一种发展趋势,它不仅适用范围广阔,而且提高了会计信息的可信度,并使会计处理程序更为简单。所以,在公允价值计量条件尚未完全具备的情况下,是否考虑采用市场公允价值法。
4经营者在股票期权行权时借款问题。当经营者股票行权量较大,行权价较高、行权后不准备立即出售股票时,由于行权用款额时间较长,纳税额又较高,应当允许金融机构、企业为实施股票期权方案借款给经营者作为行权资金。需要规范的是,必须明示包括利息、偿还时间、抵押等在内的借款条件,并严格按条件还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