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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威(化名),男,6岁,重庆市丰都县某镇小学校学生。2002年5月10日上午12时许,夏威在其学校西侧运动场花坛处玩时,从花坛往学校小菜园行走,不慎从花坛摔下受伤,立即被送往镇卫生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治疗了11天。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左头顶硬膜外血肿,头皮血肿,颅骨骨折。同年5月,医院施行左头顶硬膜外血肿清除术。
2002年9月31日,夏威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某镇小学校赔偿受伤后的损失13614.4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学校有过错,应对夏威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夏威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133.84元,由某镇小学校赔偿。
镇小学校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夏威在运动场附近游玩中,不慎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镇小学对夏威虽然尽了一定的教育义务,但其所尽的教育义务不够,且夏威受伤的地点属于镇小学校的公共设施,镇小学校对该公共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又未能及时加以排除,对夏威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夏威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威上午放学后本应及时回家,却到学校花坛处游玩,其监护人又未到学校接夏威,属于对夏威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对夏威受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他受伤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镇小学赔偿夏威受伤的损失18133.84元属于划分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镇小学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夏威受伤后的损失18133.84元,由镇小学校赔偿12693.69元,其余由夏威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混合过错的法律问题。《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条是对混合过错的法律规定。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特征:一是受害人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二是双方均有过错。如果仅仅只是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混合过错。三是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错一般有两种情况:⑴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实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⑵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偶然结合,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民法确认的混合过错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活动。”夏威受伤的地点属于镇小学校的公共设施,镇小学校对该公共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又未能及时加以排除,对夏威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夏威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威上午放学后本应及时回家,却到学校花坛处游玩,其监护人又未到学校接他,属于对夏威未能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对夏威受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夏威受伤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一方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郑德伟邮码:408000)
2002年9月31日,夏威诉至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某镇小学校赔偿受伤后的损失13614.44元。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学校有过错,应对夏威的损害结果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判决:夏威受伤后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18133.84元,由某镇小学校赔偿。
镇小学校不服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认为,夏威在运动场附近游玩中,不慎摔伤的事实客观存在;镇小学对夏威虽然尽了一定的教育义务,但其所尽的教育义务不够,且夏威受伤的地点属于镇小学校的公共设施,镇小学校对该公共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又未能及时加以排除,对夏威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夏威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威上午放学后本应及时回家,却到学校花坛处游玩,其监护人又未到学校接夏威,属于对夏威未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对夏威受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他受伤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镇小学赔偿夏威受伤的损失18133.84元属于划分责任错误,依法应予改判,镇小学校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诉讼主张予以部分支持,故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夏威受伤后的损失18133.84元,由镇小学校赔偿12693.69元,其余由夏威的法定监护人自行承担。
法理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混合过错的法律问题。《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条是对混合过错的法律规定。混合过错,是指对于损害的发生,加害人和受害人均有过错。混合过错的法律特征:一是受害人受到损害。损害包括财产损失、人身伤害和精神损害。二是双方均有过错。如果仅仅只是一方当事人具有过错,则不构成混合过错。三是双方的过错行为与受害人遭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受害人的过错一般有两种情况:⑴受害人的损害虽然不是由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行为结合所直接造成的,但受害人在损害事实产生的过程中具有过错。⑵受害人的过错与加害人的过错偶然结合,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害,双方的行为都是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民法确认的混合过错制度,不仅体现了公平的要求,也体现了责任自负的精神。《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6条第1款规定:“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活动。”夏威受伤的地点属于镇小学校的公共设施,镇小学校对该公共设施存在的安全隐患又未能及时加以排除,对夏威受伤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夏威受伤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夏威上午放学后本应及时回家,却到学校花坛处游玩,其监护人又未到学校接他,属于对夏威未能尽到完全的监护职责,对夏威受伤有过错,依法应承担夏威受伤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一方也有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学校的民事赔偿责任。所以,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郑德伟邮码:4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