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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利益衡量是指各种利益发生冲突时,特定主体对各种利益进行比较、做出评价,并进行选择的活动。利益衡量被视为法官能否做出正确司法判决的关键所在而受到学术界的高度重视,被称为司法的“黄金方法”,其在当今世界各国司法实践中的运用也己成为一种普遍的趋势。随着我国社会的不断发展,社会利益格局发生深刻的变化,利益多元化现象越来越明显,如何调整利益分配格局、协调利益冲突、平衡利益关系,日益成为司法审判过程中面临的重要课题。
关键词:利益衡量;制度保护;司法实践;利益冲突
一、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利益衡量论是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最先倡立的,从总体上来说,赫克的利益法学所采取的是一种折衷立场,他既批判概念法学也反对自由法学,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个案裁判的妥当性,力求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在法律方法上他首开了利益衡量论的先河,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这是其极为重要的贡献他明确指出“立法中的斗争不是为了准确地定义概念或前后一致地运用已确定的定义,而是为了保护各种利益。今天己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是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命令的形成是基于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其评价,而不是基于被设计出来的一般概念。”对于这种方式的具体运用,赫克也规定了严格的应用条件,即制定法允许法官作出个人评价的场域。具体来说,他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官才可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一是法律明确授权法官自由裁量二是法律条文中使用了不确定的、需要填充价值的字眼三是如果法官必须根据作为整体的法律来作出判决,而各种法定的价值判断却相互矛盾或不起作用,也需要作出个人的评价。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是世纪之初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所提出的,关于利益衡量的含义,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衡量利益”一词做出过这样的解释:“法官在阐述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约束,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审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发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换言之,利益衡量是立法者发现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时,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二、利益衡量与司法功能的实现
利益衡量与司法功能的实现应当实践层面上分析,而利益衡量的必然性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实践问题,即是一种司法实践过程中客观存在的现实状态,所以,利益衡量的必然性是对司法过程的这一客观规律性的描述。基于对利益衡量方法的性质、目标和操作机制等问题的认识,利益衡量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利益最大化原则、正当激励原则和司法克制原则。
(一)利益衡量的原则
1、利益衡量的合法性原则。利益衡量的合法性原则意味着利益衡量过程中对法律的遵从,而不能僭越甚至颠覆法律,这是处理利益衡量方法与法律规则关系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司法过程的性质使然。在操作层面上,合法性原则可以概括为两点具体要求:一是利益衡量要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这是法官服从法律规则的外在保证。这也就是要求利益衡量只能在法律的疆界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越出法律的边界。二是衡量的结果意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作依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在形式上使利益衡量合乎法律的根本保证。如果法官衡量的结果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出现了法官的衡量结果与法律规则冲突的情况,这就出现了个谁服从谁的问题,按照利益衡量的合法性原则,法官应当自觉地服从法律规则
2、利益衡量的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整体利益最大化应当作为利益衡量操作过程中具体的目标追求。司法过程中的整体利益最大化,首先是奠定在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的基础之上的,这也是判决结果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可接受性的的必不可少的基本要件。切实保护合法利益不但是司法的基本使命,也是维护法治所必须的。
3、利益衡量的正当激励原则。法律不但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还能够使人们对某种行为进行评价和对其结果进行预测,从而对人们产生某种激励。一个活生生的判决结果远比那些抽象模糊而似乎十分遥远的法律规则更能产生认识上的冲击效果,也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更能对人们今后的行为产生某种激励作用。据此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许多著名的案件本身远比据以判案的法律规则更引人关注,引起的社会反响更强烈。
4、利益衡量的司法克制原则。利益衡量操作中的司法克制,首先要求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应坚持一种被动的原则。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应当是法官在不得已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方法,即在不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案件就难以得到妥当解决的情况下才加以运用。其次,利益衡量过程要充分体现出对立法权的尊重。对立法权的尊重既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制约法官的主观任性的外在条件。这就要求,在利益衡量的具体操作中,法官要尽可能地探究并体现出法律规则的原意
(二)司法实践中衡量利益的必要性
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的利益诉求不断出现,大量纠纷最终进入司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许多新型案件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机构改变法学思想,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利益衡量理论的产生有其历史的必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自身的快速发展。从制定法的视角看,法律是对已经成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的调整,是对以前经验的总结,其对制定以后发生的事情不坑能做出细致周全的规定。但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判决,司法的功能及责任要求法官对不同利益进行评价、确认与合理分配。(2)立法的滞后。虽然中国基本的法律框架已经具备,但仍然是粗线条的立法,就其科学性、严谨性以及对社会关系的覆盖程度而言,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此时,如果要求自动贩卖机式的机械法官,只能给实践带来灾难。(3)司法自身的规律。司法虽然是被动的、中立的,但这主要是指程序方面的。在法律的发现方面,在法律的解释方面,离开法官的主管能动性可以说是寸步难行。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背后所要调整的种种利益关系进行判断、权衡,以实现法律的真正目的。因而利益衡量是司法过程中的客观存在,否认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利益衡量就意味着否认司法自身的规律。
三、利益衡量的制度保护
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确保权力的合理使用。对利益衡量的限制有以下几个方面。1、利益衡量不能取代法律解释,必须以法律的安定性为首要价值2、立法者的利益衡量高于法官的利益衡量,对现实社会中的典型利益冲突,立法者已通过立法加以类型化、固定化为规范,此时立法者的立法政策或者说立法时价值衡量具有优先的地位。3、法官所可衡量者必须是合法利益4、利益衡量应在合理限度内依利益位阶和比例原则衡其轻重5、法官必須展示其利益衡量的过程,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展现该衡量过程,已接受上诉法院的监督和社会的审视、批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焦宝乾,彭金玉.《利益衡量艺术及其规则》[J].法制研究,2010.
关键词:利益衡量;制度保护;司法实践;利益冲突
一、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的一般理论
利益衡量论是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最先倡立的,从总体上来说,赫克的利益法学所采取的是一种折衷立场,他既批判概念法学也反对自由法学,兼顾法律的稳定性与个案裁判的妥当性,力求在不损及法的安定性的前提下谋求具体裁判结果的妥当性,在法律方法上他首开了利益衡量论的先河,从法律方法论的角度来看,这是其极为重要的贡献他明确指出“立法中的斗争不是为了准确地定义概念或前后一致地运用已确定的定义,而是为了保护各种利益。今天己被普遍接受的观点是,从历史的角度看,法律是利益的产物,“各种法律命令的形成是基于生活的实际需要及其评价,而不是基于被设计出来的一般概念。”对于这种方式的具体运用,赫克也规定了严格的应用条件,即制定法允许法官作出个人评价的场域。具体来说,他认为在以下三种情况下,法官才可作出自己的价值判断一是法律明确授权法官自由裁量二是法律条文中使用了不确定的、需要填充价值的字眼三是如果法官必须根据作为整体的法律来作出判决,而各种法定的价值判断却相互矛盾或不起作用,也需要作出个人的评价。
利益衡量作为一种法律方法,是世纪之初以赫克为代表的利益法学派所提出的,关于利益衡量的含义,台湾著名学者杨仁寿先生在《法学方法论》一书中对“衡量利益”一词做出过这样的解释:“法官在阐述法律时,应摆脱逻辑的机械规则之约束,而探求立法者与制定法律时衡量各种利益所为之取舍,设立法者本身对各种利益业已衡量,而加取舍,则法义审明,只有一种解释之可能性,自须尊重发条之文字。若有许多解释可能性时,法官自须衡量现行环境及各种利益之变化,以探求立法者处于今日立法时,所可能表示之意思,而加取舍。换言之,利益衡量是立法者发现各种问题或利害冲突时,由法律秩序可观察而得知立法者的价值判断。
二、利益衡量与司法功能的实现
利益衡量与司法功能的实现应当实践层面上分析,而利益衡量的必然性问题实质上是一个实践问题,即是一种司法实践过程中客观存在的现实状态,所以,利益衡量的必然性是对司法过程的这一客观规律性的描述。基于对利益衡量方法的性质、目标和操作机制等问题的认识,利益衡量应当遵循合法性原则、利益最大化原则、正当激励原则和司法克制原则。
(一)利益衡量的原则
1、利益衡量的合法性原则。利益衡量的合法性原则意味着利益衡量过程中对法律的遵从,而不能僭越甚至颠覆法律,这是处理利益衡量方法与法律规则关系最基本的原则,也是司法过程的性质使然。在操作层面上,合法性原则可以概括为两点具体要求:一是利益衡量要限定在法律框架之内,这是法官服从法律规则的外在保证。这也就是要求利益衡量只能在法律的疆界内发挥其应有的作用,不能越出法律的边界。二是衡量的结果意要有相应的法律规则作依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这是在形式上使利益衡量合乎法律的根本保证。如果法官衡量的结果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即出现了法官的衡量结果与法律规则冲突的情况,这就出现了个谁服从谁的问题,按照利益衡量的合法性原则,法官应当自觉地服从法律规则
2、利益衡量的整体利益最大化原则。整体利益最大化应当作为利益衡量操作过程中具体的目标追求。司法过程中的整体利益最大化,首先是奠定在合法利益得到保护的基础之上的,这也是判决结果在法律层面上具有可接受性的的必不可少的基本要件。切实保护合法利益不但是司法的基本使命,也是维护法治所必须的。
3、利益衡量的正当激励原则。法律不但能够指引人们的行为,还能够使人们对某种行为进行评价和对其结果进行预测,从而对人们产生某种激励。一个活生生的判决结果远比那些抽象模糊而似乎十分遥远的法律规则更能产生认识上的冲击效果,也更容易引起人们的关注,更能对人们今后的行为产生某种激励作用。据此也就可以解释为什么许多著名的案件本身远比据以判案的法律规则更引人关注,引起的社会反响更强烈。
4、利益衡量的司法克制原则。利益衡量操作中的司法克制,首先要求利益衡量方法的运用应坚持一种被动的原则。在现实的司法过程中,利益衡量应当是法官在不得已情况下而采取的一种法律方法,即在不运用利益衡量方法案件就难以得到妥当解决的情况下才加以运用。其次,利益衡量过程要充分体现出对立法权的尊重。对立法权的尊重既是法治的必然要求,也是制约法官的主观任性的外在条件。这就要求,在利益衡量的具体操作中,法官要尽可能地探究并体现出法律规则的原意
(二)司法实践中衡量利益的必要性
随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各种新的利益诉求不断出现,大量纠纷最终进入司法,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许多新型案件迫使法官、学者和立法机构改变法学思想,探索解决问题的新途径。利益衡量理论的产生有其历史的必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1)社会自身的快速发展。从制定法的视角看,法律是对已经成熟的社会关系的规范性的调整,是对以前经验的总结,其对制定以后发生的事情不坑能做出细致周全的规定。但法官不能以法无明文规定而拒绝判决,司法的功能及责任要求法官对不同利益进行评价、确认与合理分配。(2)立法的滞后。虽然中国基本的法律框架已经具备,但仍然是粗线条的立法,就其科学性、严谨性以及对社会关系的覆盖程度而言,与发达国家相比,仍存在较大差距。此时,如果要求自动贩卖机式的机械法官,只能给实践带来灾难。(3)司法自身的规律。司法虽然是被动的、中立的,但这主要是指程序方面的。在法律的发现方面,在法律的解释方面,离开法官的主管能动性可以说是寸步难行。法官在解释法律时,不可避免地要对法律背后所要调整的种种利益关系进行判断、权衡,以实现法律的真正目的。因而利益衡量是司法过程中的客观存在,否认司法过程中法官的利益衡量就意味着否认司法自身的规律。
三、利益衡量的制度保护
法官在进行利益衡量时,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以确保权力的合理使用。对利益衡量的限制有以下几个方面。1、利益衡量不能取代法律解释,必须以法律的安定性为首要价值2、立法者的利益衡量高于法官的利益衡量,对现实社会中的典型利益冲突,立法者已通过立法加以类型化、固定化为规范,此时立法者的立法政策或者说立法时价值衡量具有优先的地位。3、法官所可衡量者必须是合法利益4、利益衡量应在合理限度内依利益位阶和比例原则衡其轻重5、法官必須展示其利益衡量的过程,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展现该衡量过程,已接受上诉法院的监督和社会的审视、批判。
参考文献:
[1]梁慧星.《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
[2]梁慧星.《裁判的方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3]陈金钊.《法律方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4]焦宝乾,彭金玉.《利益衡量艺术及其规则》[J].法制研究,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