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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获取10%的额外贴息,浙江省奉化市居民赵秀兰在银行柜面存款400万元,当天她虽然收到了60萬元“外快”,本金却在22分钟后被人冒名签字转账。到底是银行内鬼作案,还是赵秀兰与犯罪集团相互串通?储户与银行各持己见。此案于2016年11月27日尘埃落定。法院会支持储户的诉讼请求吗?
巨款不翼而飞
2014年7月上旬的星期五上午,晴空万里。赵秀兰一早就兴冲冲地来到奉化市某支行排队提钱。她打算给女儿买一部新车作为生日礼物。当电子叫上号后,她忙不迭递上银行卡,说出数额,输入密码,柜员却告知其存款余额仅有2.01元。赵秀兰大吃一惊,查阅对账单后,她发现2014年4月12日下午5时,自己卡上的400万元本金都转给了 一个名为“张亚军”的户头。而这张银行卡却正是她当天在这个柜台办理的。
“我根本不认识张亚军,肯定是你们搞错了!”赵秀兰声嘶力竭地叫喊着,客户经理闻讯赶来,并把存取款的账本调了出来,“您瞧,上面有您的亲笔签名。”赵秀兰看到,取款单上的签字似乎有点像她的笔迹,她努力回忆着,竟没有任何印象。
“这不是我的签名,是你们伪造的”。客户经理没有正面回答赵秀兰,他反复对赵秀兰说:“这个你本人应该更清楚。”赵秀兰呜呜哭了起来:“我没有退休金,辛辛苦苦几十年做点小生意,才攒下这笔养老钱,怎么说没就没了?”对方生硬地扔了一句:既然卡上的钱不是你转的,你就直接报案吧。
到了公安机关,赵秀兰向民警表示,自己通过中间人介绍得知,这家银行有贴息储蓄业务,存款一年,除银行支付的正常利息外,还可获得用款单位给予的年利率10%以上的额外贴息。而这个中间人正是自己女婿的同事介绍的,赵秀兰认为比较靠谱。2014年4月12日,她在女婿的陪同下,来到该支行存入1元,新开了一个账户,把自己的另一张银行卡存款向新开账户转入400万元。紧接着,她告诉了中间人新开的银行卡号和另一张宁波的银行卡号。
当天上午,她从自己在该支行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向新开账户转入400万元。下午,她的宁波银行卡就进账60万元,她心想,这应该是当天存款的贴息。而新开的银行卡拿回家后,她专门放在了家中的保险柜,一直没有打开过,且自己的女儿女婿另外单住,他们也不知道有这个保险柜。赵秀兰认为,一定是银行的内鬼仿照她的签名把400万本金转走了。
银行法务得知情况后,则向民警反映,赵秀兰曾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存款5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存款400万元,她在开立银行卡办理500万元存款业务时,就开通短信提醒业务,赵秀兰可以及时获悉该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这两张卡的余额均有过变动,她完全可以短信得知,且前两次存款后,她同样开立了专门收利息的新卡,而收到高额贴息后,立即就注销了。另外,2014年4月12日,赵秀兰收到60万元款项的时间和转出400万元款项的时间只相差22分钟。这些,足以说明了她与犯罪集团相互串通。银行法务提出,公安机关应就此事件立案侦查。
庭审激烈交锋
公安机关对冒名签字转账事件予以立案侦查,发现此前办理转账的银行工作人员已经神秘失踪。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到赵秀兰串通犯罪集团的事实依据。
2016年2月25日,赵秀兰因多番交涉未果,向奉化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支行向她支付400万元存款本金和两年定期利息24万元。
案情蹊跷复杂,奉化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期间,赵秀兰为证明其与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交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取款业务回单等。并经赵秀兰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400万元的取款凭证鉴定,2016年5月2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结果,客户字迹不是赵秀兰本人所签。赵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银行法务声称其中涉及犯罪隐情,赵秀兰是否获得了本金的偿还及获取的金额及次数等,均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为此不断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在第三次开庭时,法务直指赵秀兰参与犯罪。他通过逻辑推理描绘出赵秀兰套取60万元贴息的场景:赵秀兰存入400万元后,当天下午,她的另一账户就有了这笔60万元的进项。而这笔款项,在前两次开庭时,赵秀兰也自认明确知道不是银行划给的。接着,400万元本金就被转给了“张亚军”。
法务认为,本案应该是储户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赵秀兰理应向犯罪集团追讨,她告错了对象。
银行法务的剑锋直指赵秀兰,让她猝不及防,其代理律师却早有准备。他要求审判长传唤赵秀兰的女婿上庭作证,还原了存款过程。当天,他陪着赵秀兰去支行柜台去存款。赵秀兰曾显得犹豫,女婿则劝说她,钱是存在银行里,难道怕丢了不成?办完存款手续后,赵秀兰才把两张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告诉了中间人。一个是存款账号,一个是利息打进的账号。赵秀兰上次办500万元的贴息存款时,这个中间人曾经说存款一年内不能动,到期了可以随意支取,赵秀兰没有跟银行核实过高息。在法庭辩论最后阶段,代理律师高举着司法鉴定意见书,反问道:如果不是银行内鬼作案,怎么可能出现冒名签字的咄咄怪事?
判还储户差额
几经周折,2016年9月13日,此案一审结案。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三)奉化某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四)赵秀兰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上述争议,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赵秀兰为证明其与某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交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取款业务回单等,奉化某支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取款业务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某支行主张本案涉及犯罪,且赵秀兰接收了实际用款人给付的高息,说明原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但未提交赵秀兰明知涉案存款实际出借给实际用款人以及赵秀兰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材料,银行内部人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赵秀兰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某支行对赵秀兰存入本金400万元不持异议,本案应围绕该项纠纷审理。结合证据材料,赵秀兰正常存入400万元后,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开审理,银行内部人员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
关于某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的问题。赵秀兰为获取高息到某支行存款,且当日即收取了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高额利息60万元,基于赵秀兰双重获利有失公平原则,故该部分高息60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被告应当支付赵秀兰存款本金340万元,正常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清户日的挂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赵秀兰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奉化城东支行要求履行兑付义务,但遭到拒绝,构成了对原告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那么,赵秀兰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某支行认为其在涉案存款之前存过性质相同的两笔存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款项存进后即会被取出,与实际用款人有沟通。法院认为,赵秀兰虽在本案存款之前有两笔存款,但该两笔存款已经全部取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终结,之后的存款与该两笔存款无关。某支行提出赵秀兰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有沟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款项流失,系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银行显然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要求赵秀兰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秀兰与某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支行应当依照规定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未有证据证明赵秀兰明知系犯罪分子涉嫌犯罪活动仍至银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且对涉案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系明知,银行仍应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
2016年9月13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某支行向赵秀兰支付存款340万元,并相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清戶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2016年11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某支行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辑:成韵
巨款不翼而飞
2014年7月上旬的星期五上午,晴空万里。赵秀兰一早就兴冲冲地来到奉化市某支行排队提钱。她打算给女儿买一部新车作为生日礼物。当电子叫上号后,她忙不迭递上银行卡,说出数额,输入密码,柜员却告知其存款余额仅有2.01元。赵秀兰大吃一惊,查阅对账单后,她发现2014年4月12日下午5时,自己卡上的400万元本金都转给了 一个名为“张亚军”的户头。而这张银行卡却正是她当天在这个柜台办理的。
“我根本不认识张亚军,肯定是你们搞错了!”赵秀兰声嘶力竭地叫喊着,客户经理闻讯赶来,并把存取款的账本调了出来,“您瞧,上面有您的亲笔签名。”赵秀兰看到,取款单上的签字似乎有点像她的笔迹,她努力回忆着,竟没有任何印象。
“这不是我的签名,是你们伪造的”。客户经理没有正面回答赵秀兰,他反复对赵秀兰说:“这个你本人应该更清楚。”赵秀兰呜呜哭了起来:“我没有退休金,辛辛苦苦几十年做点小生意,才攒下这笔养老钱,怎么说没就没了?”对方生硬地扔了一句:既然卡上的钱不是你转的,你就直接报案吧。
到了公安机关,赵秀兰向民警表示,自己通过中间人介绍得知,这家银行有贴息储蓄业务,存款一年,除银行支付的正常利息外,还可获得用款单位给予的年利率10%以上的额外贴息。而这个中间人正是自己女婿的同事介绍的,赵秀兰认为比较靠谱。2014年4月12日,她在女婿的陪同下,来到该支行存入1元,新开了一个账户,把自己的另一张银行卡存款向新开账户转入400万元。紧接着,她告诉了中间人新开的银行卡号和另一张宁波的银行卡号。
当天上午,她从自己在该支行的另一张银行卡上向新开账户转入400万元。下午,她的宁波银行卡就进账60万元,她心想,这应该是当天存款的贴息。而新开的银行卡拿回家后,她专门放在了家中的保险柜,一直没有打开过,且自己的女儿女婿另外单住,他们也不知道有这个保险柜。赵秀兰认为,一定是银行的内鬼仿照她的签名把400万本金转走了。
银行法务得知情况后,则向民警反映,赵秀兰曾分别于2013年1月15日存款500万元,2013年4月12日存款400万元,她在开立银行卡办理500万元存款业务时,就开通短信提醒业务,赵秀兰可以及时获悉该账户的资金变动情况,这两张卡的余额均有过变动,她完全可以短信得知,且前两次存款后,她同样开立了专门收利息的新卡,而收到高额贴息后,立即就注销了。另外,2014年4月12日,赵秀兰收到60万元款项的时间和转出400万元款项的时间只相差22分钟。这些,足以说明了她与犯罪集团相互串通。银行法务提出,公安机关应就此事件立案侦查。
庭审激烈交锋
公安机关对冒名签字转账事件予以立案侦查,发现此前办理转账的银行工作人员已经神秘失踪。同时,公安机关也没有查到赵秀兰串通犯罪集团的事实依据。
2016年2月25日,赵秀兰因多番交涉未果,向奉化市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诉状,要求支行向她支付400万元存款本金和两年定期利息24万元。
案情蹊跷复杂,奉化法院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期间,赵秀兰为证明其与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交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取款业务回单等。并经赵秀兰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400万元的取款凭证鉴定,2016年5月27日,司法鉴定意见书给出结果,客户字迹不是赵秀兰本人所签。赵秀兰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0元。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银行法务声称其中涉及犯罪隐情,赵秀兰是否获得了本金的偿还及获取的金额及次数等,均需要公安机关侦查,为此不断向法院提出中止诉讼的请求。在第三次开庭时,法务直指赵秀兰参与犯罪。他通过逻辑推理描绘出赵秀兰套取60万元贴息的场景:赵秀兰存入400万元后,当天下午,她的另一账户就有了这笔60万元的进项。而这笔款项,在前两次开庭时,赵秀兰也自认明确知道不是银行划给的。接着,400万元本金就被转给了“张亚军”。
法务认为,本案应该是储户与实际用款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是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赵秀兰理应向犯罪集团追讨,她告错了对象。
银行法务的剑锋直指赵秀兰,让她猝不及防,其代理律师却早有准备。他要求审判长传唤赵秀兰的女婿上庭作证,还原了存款过程。当天,他陪着赵秀兰去支行柜台去存款。赵秀兰曾显得犹豫,女婿则劝说她,钱是存在银行里,难道怕丢了不成?办完存款手续后,赵秀兰才把两张银行卡号通过手机短信告诉了中间人。一个是存款账号,一个是利息打进的账号。赵秀兰上次办500万元的贴息存款时,这个中间人曾经说存款一年内不能动,到期了可以随意支取,赵秀兰没有跟银行核实过高息。在法庭辩论最后阶段,代理律师高举着司法鉴定意见书,反问道:如果不是银行内鬼作案,怎么可能出现冒名签字的咄咄怪事?
判还储户差额
几经周折,2016年9月13日,此案一审结案。奉化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案件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储蓄存款合同的效力;(二)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三)奉化某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四)赵秀兰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对上述争议,法院作出如下分析认定:
本案中,赵秀兰为证明其与某支行之间存在存款关系,提交了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取款业务回单等,奉化某支行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取款业务回单的证明力依法应当予以确认。某支行主张本案涉及犯罪,且赵秀兰接收了实际用款人给付的高息,说明原告与实际用款人之间达成了借贷合意,但未提交赵秀兰明知涉案存款实际出借给实际用款人以及赵秀兰与实际用款人之间存在借贷合意的相关证据材料,银行内部人员涉嫌犯罪行为不影响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就本案是否应中止诉讼的问题。赵秀兰以储蓄存款合同纠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某支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某支行对赵秀兰存入本金400万元不持异议,本案应围绕该项纠纷审理。结合证据材料,赵秀兰正常存入400万元后,账户内的款项被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同一法人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应当分开审理,银行内部人员及相关人员涉嫌犯罪,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
关于某支行应当支付的存款金额的问题。赵秀兰为获取高息到某支行存款,且当日即收取了远高于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的高额利息60万元,基于赵秀兰双重获利有失公平原则,故该部分高息60万元应当作为本金予以扣减,被告应当支付赵秀兰存款本金340万元,正常存款期间的利息应当按照约定及有关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清户日的挂牌活期储蓄存款利率计算。赵秀兰曾于2014年12月1日向奉化城东支行要求履行兑付义务,但遭到拒绝,构成了对原告使用资金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3%计算的相应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那么,赵秀兰是否应就存款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某支行认为其在涉案存款之前存过性质相同的两笔存款,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款项存进后即会被取出,与实际用款人有沟通。法院认为,赵秀兰虽在本案存款之前有两笔存款,但该两笔存款已经全部取出,储蓄存款合同关系终结,之后的存款与该两笔存款无关。某支行提出赵秀兰与实际用款人之间有沟通,双方之间形成了借贷合意,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涉案款项流失,系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银行显然具有重大过错。故被告要求赵秀兰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赵秀兰与某支行之间存在合法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某支行应当依照规定向储户支付存款本金及利息。从已查明的事实看,未有证据证明赵秀兰明知系犯罪分子涉嫌犯罪活动仍至银行办理账户设立、存款手续,且对涉案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系明知,银行仍应按照储蓄合同约定完成自己的支付义务。
2016年9月13日,奉化市人民法院判决某支行向赵秀兰支付存款340万元,并相应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清戶日挂牌的活期储蓄存款利率。2016年11月2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驳回某支行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编辑:成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