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缺陷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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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重要制度,但这一制度无论在我国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都存在着一些问题,突出表现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立法上的缺陷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权益保护的不足,从而导致了在司法實践中的混乱,有违程序正义的原则。本文试图通过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分析,发现这一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不足,并通过与域外民诉法发达国家类似制度的比较,就这一制度在我国立法和司法中的完善提出一点自己的意见。
  关键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缺陷;制度完善
  诉讼第三人制度起源于古罗马时期,罗马法承认有利益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独立申请参加诉讼以及上诉或声明不服。该规定类似于现代诉讼法中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这项制度的产生是为了方便诉讼外利害关系人及时地保护其合法权益,经过漫长的历史发展,在近代德国形成了比较完善的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如今第三人制度已成为法发达国家的通用诉讼制度,在这些国家第三人诉讼制度被称为诉讼参加制度。诉讼参加制度又分为两种:一种称为主参加诉讼制度,相当于我国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另一种称为辅助参加制度,相当于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本文要探讨的是后者,既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
  一、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现状及其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理论通说,所谓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指对被告和原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己的利益参加到原告和被告已经开始的诉讼中进行诉讼的人。
  我国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立法主要体现于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法适用意见》中,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第65,66,162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参加诉讼的方式是申请参加和法院通知参加。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诉讼地位未明确规定,只规定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申请。
  对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立法规定,理论界争议已久,学者们对此也多有诟病。例如参诉根据中利害关系的含义;参诉方式中法院通知参加的弊端;第三人是否为当事人,能否直接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等等。正是由于这种立法上的疏漏和理论上的分歧,导致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做法不一:同一案件是否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认识不一;滥用法院通知参加方式,乱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直接判决问题,有的法院判决第三人对本诉被告承担民事责任,有的法院径行判决第三人对本诉原告承担民事责任等等。司法实践的混乱,导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权益常常受到侵害,乱列,滥用的情形时有发生。在现实生活中,发生类似下面这个案例的情况屡见不鲜:甲公司与乙公司订立了化肥买卖合同,此后,乙公司又与丙公司订立了同样的合同,将化肥转卖给丙公司。甲公司向乙公司交付了化肥后,乙公司又向丙公司交付了化肥,但由于丙公司一直没有交付乙公司货款因而乙公司一直也未向甲公司交付货款。在甲多次向乙公司催讨货款后,甲公司与乙公司达成协议:甲公司到乙公司所在地起诉乙公司,由法院追加丙公司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最终使丙承担了民事责任。所有这些使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不仅没有达到这一制度最初的方便和保护案外利害关系人的目的,反而出现了一系列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益,违背程序正义原则的问题。
  通过以上对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现状的分析,本人认为我国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现实运作中至少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当事人恶意串通追加第三人,转移民事责任
  我们知道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是:案件处理结果可能与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当事人双方争议的诉讼表的涉及的法律关系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的另一个法律关系有联系,而在后一个法律关系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前一个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有直接的影响。在原告被告进行诉讼的法律关系中,因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给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直接责任虽应由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但造成这种损失的原因则是源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过错。由于立法中并未对何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做出具体的说明,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给那些爱钻法律空子的当事人以可乘之机,出现了当事人恶意串通追加第三人,转移民事责任的现象。
  2.法院滥用职权,肆意追加第三人
  这一现象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司法实践中可以说是屡见不鲜。而且法院追加第三人的原因类型也是多种多样。有些法官不能准确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追加标准,而是错误地将所有与案件有牵连,与被告有民事权利义务的当事人都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追加于本案当中,任意处置当事人诉权,并且导致案件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不利于案件的解决;有些审判人员充当地方保护主义的保护伞,故意偏袒本地当事人,肆意追加外地当事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保护本地的当事人;还有一些审判人员,在本诉被告无力承担民事责任时,为保证判决的执行,同意原告和被告的追加请求,并直接判决该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被告承担责任,以损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利益的方式“保护”了原告利益的实现,如此等情况,在实践中不一而足。
  3.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不对称,其民事实体权利往往得不到保障
  由于是参加到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的权利,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权利给予充分的保障,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和解等等。然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却有可能被判处承担民事责任,这显然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极为不利,违背了程序正义的原则。   以上种种情况都说明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存在着很多问题,对第三人的保护极为不利,那么,究竟是什么原因使这个本为保护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变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制度呢?
  二、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存在的问题的原因分析
  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立法和司法方面都存在着一些问题,造成这些问题的原因也是多方面的,我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1.立法层面上存在着内容粗浅,语意模糊等缺陷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首先,这一规定存在着内在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作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致使人们在审判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法律地位看法各异。所以关于第三人的法律地位问题就面临着这样一个两难问题:“如果认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不属于当事人,法律就不能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如果认为其是当事人,就不能由法院通知未参加的第三人参加民事诉讼,只能由第三人或本诉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其次,对何谓“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我国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所谓“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究竟是指究竟是民事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还是指第三人与当事人一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与本诉原、被告争议的法律关系存在着权利、义务上的牵连,一旦一方当事人败诉,败诉方就有权利要求有牵连的一方承担责任,理论界对此一直纠缠不清。无独三追加标准上的语义模糊,导致了实践中的理解不一,为滥列无独三打开了方便之门;再次,这一规定事实上提供了原告和被告串通以诉讼方式侵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机会,遇到这种情况,由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无权提出管辖权异议,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撤诉和提出反诉,在诉讼过程中未有当事人的地位和权利,难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违背了程序正义原则。
  2.实务操作中的不当倾向
  由于民诉法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不甚明确,偏重于設置其诉讼义务,而忽视了保护其诉讼权利,尤其是因立法未赋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以管辖权异议的诉讼权利,给了某些地方保护主义大行其道的法院以可乘之机,将但凡与案件有些牵连的外地的、有钱的案外人都追加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另外,现行法律所规定的法院依职权追加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则为法官的滥列倾向提供了便利的操作手段。不论本诉当事人是否申请追加,更遑论案外人自行申请参诉,法官只要以一句语焉不详的“案外人与案件的处理结果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就可以轻而易举地依照法律赋予的职权来实现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目的。
  3.传统理论中存在着诸多理论上的误区
  (1)传统理论认为,确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制度有利于简化诉讼程序和实现诉讼经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因与本诉的法律关系有牵连,其与本诉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在一次诉讼中加以确定,无需分案处理,可以实现一次诉讼解决两个甚至更多纠纷的效果,避免出现相互抵触的裁判。于是在实践中偏重第三人义务,轻视第三人权利,过度保护本诉当事人尤其是本诉被告的利益,此类现象在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实务中屡见不鲜,其根源就在于司法者忽略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首要目的。追究这一制度的起源可见,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不是实现诉讼经济和避免矛盾裁判,而是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在全社会都致力于法治建设的今天,这一目的尤其应该明确和宏扬。
  (2)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相悖。“不告不理”是民事诉讼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是指一方当事人不向法院告诉,法院不得以职权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纠纷行使审判权。这是当代司法保守中立理念的体现。法院追加第三人等于法院代替当事人行使了当事人的权利,明显的越俎代庖,有违司法中立的原则。这与我国的民事诉讼模式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有关。按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法院以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在第一种方式中,既没有诉讼中的原告被告对第三人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中的原告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由法院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也是对第三人诉讼权利的漠视,有违这一制度设立的首要目的。
  由此可以看出,我国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立法和实践上都存在着很多问题,那么,域外民诉法发达国家对这一制度又是如何规定的呢?对我国又有何借鉴意义呢?
  三、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完善
  在市场经济不发达条件下制定的民事诉讼法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已不能适应时代,社会发展的需要。鉴于以上分析的这一制度在立法中的疏漏和在司法中存在的种种问题,通过借鉴域外民诉发达国家的类似法律制度,本人认为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应近一步完善:
  1.细化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分类,引入“第三方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意见》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规定虽然很少,却有很多疏漏和矛盾之处,历来多为学者们所诟病,而第三人法律地位模糊,法律与司法解释的冲突等问题集中表现在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分析上,我国传统民事诉讼理论囿于粗陋立法,强糅性质迥异的两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于一体,致使多年来的理论探索始终难以自圆其说,多年来的制度改良从未产生治本之策。因此,通过对外国第三人制度的借鉴,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按性质分成“第三方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有必要也是大势所趋。   被引入的第三方被告简称第三方被告,概念源于美国联邦民事诉讼法,他具有当事人性质。本诉被告可于诉讼开始后,以第三方当事人原告身份,将某个案外利害关系人作为第三方被告引入诉讼。其引入理由是认为该人应当或可能负责本诉原告(或反诉原告)对第三当事人原告请求的全部或部分。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凡是应当或可能在本案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类于第三方被告,这类人享有当事人享有的诉讼权利。
  辅助参加的第三人,简称辅助第三人,概念系由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得来。辅助第三人是传统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将第三方被告分离后剩下来的,真正意义上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院让这种第三人参加诉讼是让他知悉案件发生的情况,以便让他协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参加诉讼的目的在于辅助一方当事人进行诉讼,故该第三人称为辅助参加人。该第三人不具有当事人性质,不享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正因为如此,他不应被判决承担实体义务。在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中,凡是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被本案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那部分人均归属于辅助第三人。这样,将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细化为第三当事人和辅助参加人,可以分别对待不同情况,可以解决法律冲突,也有利于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利益。
  2.建立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
  异议制度是诉讼中一项极其重要的程序法律制度,他对于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乃至实体权利起着重要作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的认定直接关系其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的保护,因此,法律明确赋予其主体资格异议权是十分必要的。具体地说,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异议制度是指依本人申请和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当事人或被通知人若认为法院对其主体资格认定有错误,要求人民法院撤回通知的一项法律制度。只要第三人按规定提出异议,法院就不应当迫使第三人参加诉讼。这种制度的设立并不是为了让第三人承担义务,而是为了保障第三人的权利而设立。例如甲购买乙的汽车,乙的汽车又是刚从丙处购买,当甲诉乙的汽车有质量瑕疵时,这时丙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对其有益?如果丙参加诉讼,可以提出对汽车进行质量鉴定,可以提出汽车毁损是由甲自己的原因造成等理由进行抗辩,以证明汽车没有质量问题。丙参加诉讼可以最大限度的帮助乙胜诉,当然最终目的是为了防止乙败诉后将来再向自己追索。如果丙不参加诉讼去帮助乙,乙败诉的可能性增大,其败诉后就会向丙追偿,丙将来承担责任的风险也就增大。因此,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为了自己的利益,其是否参加完全是由第三人自己决定的事,法院不应当以职权追加,当然我国民诉法立法时公民法律意识淡薄,立法者所考虑的是通过法院以国家权利的方式帮助第三人维护其合法权益。恰恰相反的是,法院没有把第三人制度作为保护第三人的制度,反而成了让第三人直接承担责任的制度。毫无疑问,应该倡导的新的价值取向是赋予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自由,而不是强制其参加诉讼。所以在法院依职权追加第三人的情况下,决定是否参加,法院应尊重第三人的意愿。
  3.加强司法队伍建设
  首先法院应当树立正确的审判观念,审判时应以法律为准绳,理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判业务指导和监督关系,准确地把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理论核心,正确适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一审法官作到案件审理不唯上,不要因担心案件被改判或被发回重审而盲目追加第三人;其次,法官在审判中还应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唯经济实力作出判决等错误思想对审判的干扰,严禁利用目前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的缺陷进行非公正审判。
  4.建立针对第三人的错案赔偿制度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或当事人的伪造欺诈行为,致使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认定错误并造成损失的,应由法院或当事人予以赔偿。具体就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主体资格认定而言,对于因人民法院和审判人员的违法行为错误认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并给其造成损失的,设立司法赔偿条款十分必要。这项制度对于打破地方保护主义,增强审判人员的责任感,严格依法办事都将具有重要意义。
  四、结束语
  综上所述,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在立法和司法实务中都存在一些问题,然而民事訴讼法颁布以来十几年的经验和教训也为我们近一步完善这一制度宝贵的财富,相信这一制度在不久的将来会得到完善,我们拭目以待。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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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江苏三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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