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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06年5月10日,胡某、李某、刘某、邓某等六人共同出资设立宏泰公司,胡某持股40%,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任法定代表人。其他五名股东分别持股12%。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公司应当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刘某等多名股东发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看到财务部门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4月,李某、刘某、邓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要求查阅并复制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以及公司经营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并称,李某于2007年10月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并作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而邓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均无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李、刘、邓三人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上述资料。
判案要点: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权利,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体系。长期以来,由于中小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股东获取公司经营信息十分有限。而公司作为股东利益的代表,有义务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股东知情权的含义: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获取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相关信息并对公司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财务的原始凭证以及公司重要的经营信息及合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从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只有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才可能获得充分、真实的信息,才能使这一目的得以实现。但对于公司的重要经营信息和合同,往往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立法采取了慎重的态度。此外。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只可以查阅,而不可以复制。
案情焦点:
毫无疑问,只有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确认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即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就具有股东身份,至于其是否实际足额出资在所不问。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在法律上,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股东是否按时足额出资,都不影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本案,虽然邓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不影响其知情权的行使。
但对于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后即丧失股东资格,不能再行使股东知情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必然使其丧失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我们认为,股权转让之后,该股东不能直接要求公司提供上诉信息供其查阅,但并不妨碍该股东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诉讼查阅该信息。从司法正义的角度看,如果转让股权后就不得查阅上诉信息,将鼓励公司在经营期间隐瞒利润及相关信息,故意损害股东利益。所以本案中,李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从公司设立到其转让股权之日的上述资料。
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
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书面说明理由。但什么是“正当”,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对是否“正当”,应当由被告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公司证明股东的查阅复制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而不应该由股东证明其目的是正当的。
2006年5月10日,胡某、李某、刘某、邓某等六人共同出资设立宏泰公司,胡某持股40%,担任公司董事长并任法定代表人。其他五名股东分别持股12%。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享有了解公司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的权利,公司应当依法建立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并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但在公司经营过程中,刘某等多名股东发现公司财务管理混乱,自公司成立以来从未看到财务部门制作的财务会计报告。2008年4月,李某、刘某、邓某向公司书面提出要求查阅并复制自公司成立以来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账簿、原始凭证以及公司经营资料。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以各种理由拒不提供,并称,李某于2007年10月将所持股权全部转让给刘某,并作工商变更登记,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而邓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均无权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资料。李、刘、邓三人随即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上述资料。
判案要点:
2005年修订的《公司法》赋予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等资料的权利,形成了比较完整的股东知情权的权利体系。长期以来,由于中小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严重的信息不对称,股东获取公司经营信息十分有限。而公司作为股东利益的代表,有义务向股东披露相关信息。
股东知情权的含义:
股东知情权是指股东依法获取公司经营状况、财务状况相关信息并对公司提出建议和质询的权利,它是股东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
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
根据《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对于股东能否查阅公司财务的原始凭证以及公司重要的经营信息及合同,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从设立此项制度的目的来看,是为了保障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并监督公司管理人员的行为,只有允许股东查阅原始凭证,才可能获得充分、真实的信息,才能使这一目的得以实现。但对于公司的重要经营信息和合同,往往涉及公司的商业秘密,所以立法采取了慎重的态度。此外。对于公司的会计账簿,公司法规定只可以查阅,而不可以复制。
案情焦点:
毫无疑问,只有公司的股东可以行使股东知情权。《公司法》第33条规定,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以及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所以,确认股东身份,在公司内部应当以“股东名册”为准,即只要记载于股东名册的,就具有股东身份,至于其是否实际足额出资在所不问。根据《公司法》第28条规定,股东未按章程规定的期限和数额缴纳出资,应当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但并不影响其股东身份。在法律上,股东知情权纠纷与股东出资纠纷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无论股东是否按时足额出资,都不影响股东以股东身份行使知情权。本案,虽然邓某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但不影响其知情权的行使。
但对于已将股权转让给他人的股东能否行使股东知情权,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存在争议。一种观点认为,股东知情权是一种社员权,股东转让全部股权后即丧失股东资格,不能再行使股东知情权。另一种观点认为股权转让并不必然使其丧失其作为股东期间公司事务的知情权。我们认为,股权转让之后,该股东不能直接要求公司提供上诉信息供其查阅,但并不妨碍该股东在诉讼时效内通过诉讼查阅该信息。从司法正义的角度看,如果转让股权后就不得查阅上诉信息,将鼓励公司在经营期间隐瞒利润及相关信息,故意损害股东利益。所以本案中,李某可以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从公司设立到其转让股权之日的上述资料。
行使股东知情权必须具有“正当目的”。
在对待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所享有的账簿查阅权问题上,法律持一种十分谨慎的态度。《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书面说明理由。但什么是“正当”,是一个价值判断问题,需要法官在实践中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加以判断。从当事人举证的角度,对是否“正当”,应当由被告即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即由公司证明股东的查阅复制请求具有“不正当”目的,而不应该由股东证明其目的是正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