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1)05-0218-02
摘要: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得一项法定职权,目前我国在立案监督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与争议。由于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其正确与否事关重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来缓解目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漏洞,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立案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完善。
关键词:立案 检察权 权利制约 立案监督
由于我国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缺陷,刑事立案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很多问题,针对此现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始试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较为具体的对立案监督进行了规定。这说明了立案监督确实需要具体完善的法律来规制,而试行的《规定》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立案监督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增加的条款,使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六部委在此基础上又作了一些细化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这些规定缺乏强制措施和其他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使立案监督很到落实,问题和漏洞层出不穷。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就是针对目前出现的问题作出的补救,但是这并没有涉及到问题的全部。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案监督的立法缺陷。目前立法仅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有法律规定,而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这些有权立案的机关的立案行为缺少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检察监督主体,其拥有的立案监督权对其他有权立案的机关不能依法进行监督,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对其内部自侦案件的监督也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定。对“不当立而立”的积极立案行为却未作任何规定。法律的监督范围明显过于局限,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意义重大,可以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2、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比较被动。首先,在立案阶段,由于检察院大多只能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才发现立案时存在的问题,在立案时对公安机关的信息掌握的不够全面,对于该立而未立的案件就无从知道了。其次,当事人控告不立案的情况较少。
3、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制裁机制。检察权欠缺约束力,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院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消极查处的情况。“先立后撤”、“立而不侦”、“侦而不结”、“以罚代刑”的现状得不到有力的改善。当然也存在侦查人员为了目标考核的需要而违法立案。
二、《试行规定》对目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作用
针对目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主要针对公安机关立案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措施、有程度、有效力、还有制裁”《规定》对现行立法进行了多方位补充,主要在以下几个反面。
(一)针对人民检察院无法在立案阶段掌握立案机关的立案信息导致无法监督的问题,试行《规定》第三条就明确规定了信息通报制度,在第三条规定方面,首先解决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时信息不通的问题,这是保证检察院及时对立案进行监督的前提,其次也是对公安机关纠错的关键保障,这有助于信息的透明度和双方的及时有效沟通,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的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另一方面,通过信息的交流,这也扩大了立案监督线索的来源。
(二)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调查权,对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提出要求。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这样一来,给检察机关赋予了职权也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调查职责,对立案情况掌握更加深刻具体,给予公安机关的建议的依据就更有说服力,使公安机关接受检察院的监督。第六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对不当立案而立案的审查。
(三)发现立案监督处理机制的健全,《规定》的第七条就明确的规定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第九、十、十一条都有关于期限的具体规定。设置这些具体的标准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威性,保障立案监督的落实。对时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的立案效率。
(四)对立案情况跟踪督促制度和适当的强制规定,《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还有,第十一条规定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这样后续督促和催办的规定就能防止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通知置之不理使立案监督形同虚设的情况,把立案监督落到实处,使公安机关不得不按照法律规定来依法立案。《规定》最后还特别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调查权和责任追究权这就给予了立案监督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其有利的后盾。
三、关于立案监督制度还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对于“该立不立”之外违法立案监督的规定需要更加具体。立案的范围应该是:应该立案而不立案,不应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的。法律对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规定相对具体,包括此次的《规定》第六条,虽然对其他违法立案的方式也有涉及,但是还不够具体。如果立案的随意性便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其中可能隐藏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得到查处,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便会遭受质疑,这样的立案监督制度必将是片面且不科学的。
(二)立法完善对除公安机关之外的有權立案机关的立案监督的相关规定。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应该对所有有权立案的机关的立案都有监督权。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广义的立案监督方面的规定还不健全,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其他有权立案机关的立案监督缺少了法律的依据。因此,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使得公民在其他机关立案侵犯其权利时有更多的救济渠道,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正确适用。
(三)明确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是判断立案是否合理合法的重要标准,就如同对审判监督的“确有错误”的标准一样难以确定。许多犯罪的具体构成标准很难判断,各地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对于立案标准,有关机关应该出台有关的具体指导与标准,减少立案监督的阻力。
(四)适当运用立案监督权。《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调查权,这给立案监督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在监督便利的同时,这也极有可能会对立案和侦查带来干涉。赋予检察机更多的权力就应该予以限制,不能就此而出现“第二刑事侦查局”的情形。立案监督权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其切实有的作用和效力,也要防止其权力的扩张,防止过于干涉立案机关本身的职能。
关于立案监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存在的问题与争议也由来已久,最新试行的《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无疑对我国立案监督的现状将会有很大的改善,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肯定还存在许多问题,改善立案监督制度是个长期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一步一步的完善。
摘要:刑事立案监督是法律赋予人民检察院得一项法定职权,目前我国在立案监督方面还存在很多的问题与争议。由于立案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阶段,其正确与否事关重大,因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颁布了《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来缓解目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漏洞,具有十分重大的意义。但是,立案监督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关注和完善。
关键词:立案 检察权 权利制约 立案监督
由于我国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缺陷,刑事立案在司法实践中暴露了很多问题,针对此现状,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开始试行《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较为具体的对立案监督进行了规定。这说明了立案监督确实需要具体完善的法律来规制,而试行的《规定》也存在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我国立案监督立法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一)立法现状。《刑事诉讼法》第8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立案侦查的案件不立案侦查,或者被害人认为公安机关对应当侦查的案件而不立案侦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的,人民检察院应当要求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的理由。人民检察院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案。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是增加的条款,使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上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六部委在此基础上又作了一些细化的规定:人民检察院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公安机关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决定立案,并将立案决定书送达人民检察院。在上述时限内不予连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发出纠正违法通知书予以纠正。公安机关仍不予纠正的,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商同级公安机关处理,或者报告同级人大常委会。这些规定缺乏强制措施和其他种种原因,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使立案监督很到落实,问题和漏洞层出不穷。2010年10月1日试行的《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就是针对目前出现的问题作出的补救,但是这并没有涉及到问题的全部。
(二)存在的主要问题
1、立案监督的立法缺陷。目前立法仅对公安机关的立案监督有法律规定,而审判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监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这些有权立案的机关的立案行为缺少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作为唯一的检察监督主体,其拥有的立案监督权对其他有权立案的机关不能依法进行监督,缺少明确的法律依据。除此之外,人民检察院对其内部自侦案件的监督也缺少必要的法律规定。对“不当立而立”的积极立案行为却未作任何规定。法律的监督范围明显过于局限,而对消极立案行为的监督意义重大,可以防止“有案不立”、“有罪不究”、“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等违法现象的发生。
2、人民检察院对立案的监督比较被动。首先,在立案阶段,由于检察院大多只能在审查批准逮捕和审查起诉时才发现立案时存在的问题,在立案时对公安机关的信息掌握的不够全面,对于该立而未立的案件就无从知道了。其次,当事人控告不立案的情况较少。
3、刑事立案监督缺乏制裁机制。检察权欠缺约束力,根据刑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检察院有通知公安机关立案的权利,但实践中,经常存在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消极查处的情况。“先立后撤”、“立而不侦”、“侦而不结”、“以罚代刑”的现状得不到有力的改善。当然也存在侦查人员为了目标考核的需要而违法立案。
二、《试行规定》对目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的完善作用
针对目前我国立案监督制度中存在的种种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刑事立案监督的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主要针对公安机关立案问题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有措施、有程度、有效力、还有制裁”《规定》对现行立法进行了多方位补充,主要在以下几个反面。
(一)针对人民检察院无法在立案阶段掌握立案机关的立案信息导致无法监督的问题,试行《规定》第三条就明确规定了信息通报制度,在第三条规定方面,首先解决了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在刑事立案时信息不通的问题,这是保证检察院及时对立案进行监督的前提,其次也是对公安机关纠错的关键保障,这有助于信息的透明度和双方的及时有效沟通,促进双方工作的提高,有利于检察机关及时发现和准确的纠正违法的监督水平。另一方面,通过信息的交流,这也扩大了立案监督线索的来源。
(二)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调查权,对公安机关配合调查提出要求。试行《规定》第八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经调查核实,认为公安机关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不成立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或者撤销案件。人民检察院开展调查核实,可以询问办案人员和有关当事人,查阅、复印公安机关刑事受案、立案、破案等登记表册和立案、不立案、撤销案件、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等相关法律文书及案卷材料,公安机关应当配合。”这样一来,给检察机关赋予了职权也是检察机关检察监督的调查职责,对立案情况掌握更加深刻具体,给予公安机关的建议的依据就更有说服力,使公安机关接受检察院的监督。第六条的规定,一定程度上扩大了立案监督的范围,是对不当立案而立案的审查。
(三)发现立案监督处理机制的健全,《规定》的第七条就明确的规定了公安机关说明不立案或者立案理由的时限、内容和形式,第九、十、十一条都有关于期限的具体规定。设置这些具体的标准有利于提高检察机关立案监督的权威性,保障立案监督的落实。对时限的规定,有利于督促公安机关的立案效率。
(四)对立案情况跟踪督促制度和适当的强制规定,《规定》第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通知立案书》后十五日以内决定立案,对《通知撤销案件书》没有异议的应当立即撤销案件,并将《立案决定书》或者《撤销案件决定书》复印件及时送达人民检察院。还有,第十一条规定监督立案后三个月未侦查终结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发出《立案监督案件催办函》,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向人民检察院反馈侦查进展情况。这样后续督促和催办的规定就能防止公安机关对人民检察院的建议或通知置之不理使立案监督形同虚设的情况,把立案监督落到实处,使公安机关不得不按照法律规定来依法立案。《规定》最后还特别要求检察机关在立案监督中,发现侦查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应移交有关部门处理:涉嫌职务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调查权和责任追究权这就给予了立案监督一定的强制力,作为其有利的后盾。
三、关于立案监督制度还需要完善的地方
(一)对于“该立不立”之外违法立案监督的规定需要更加具体。立案的范围应该是:应该立案而不立案,不应该立案而立案的案件,以罚代刑以劳代刑的。法律对应该立案而不立案的规定相对具体,包括此次的《规定》第六条,虽然对其他违法立案的方式也有涉及,但是还不够具体。如果立案的随意性便不能得到有效控制,其中可能隐藏的违法犯罪行为就不能得到查处,立案的合法性、公正性便会遭受质疑,这样的立案监督制度必将是片面且不科学的。
(二)立法完善对除公安机关之外的有權立案机关的立案监督的相关规定。宪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唯一的法律监督机关,它应该对所有有权立案的机关的立案都有监督权。而目前我国法律在广义的立案监督方面的规定还不健全,使得人民检察院对其他有权立案机关的立案监督缺少了法律的依据。因此,弥补这方面的不足,使得公民在其他机关立案侵犯其权利时有更多的救济渠道,保障法律的公平公正和正确适用。
(三)明确立案标准。立案标准是判断立案是否合理合法的重要标准,就如同对审判监督的“确有错误”的标准一样难以确定。许多犯罪的具体构成标准很难判断,各地的标准也不尽相同。对于立案标准,有关机关应该出台有关的具体指导与标准,减少立案监督的阻力。
(四)适当运用立案监督权。《规定》赋予了人民检察院一定的调查权,这给立案监督来了极大的便利。但是,在监督便利的同时,这也极有可能会对立案和侦查带来干涉。赋予检察机更多的权力就应该予以限制,不能就此而出现“第二刑事侦查局”的情形。立案监督权一方面要保证其具有其切实有的作用和效力,也要防止其权力的扩张,防止过于干涉立案机关本身的职能。
关于立案监督,其重要性不言而喻,存在的问题与争议也由来已久,最新试行的《关于刑事立案有关问题的(试行)规定》无疑对我国立案监督的现状将会有很大的改善,具有重大意义。但是具体运用到司法实践中肯定还存在许多问题,改善立案监督制度是个长期系统复杂的工程,这需要一步一步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