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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基于金融市场的便捷化的要求,以空白背书形式的票据在交易时大量出现。但我国票据立法与相关司法解释对空白背书的规定却并不一致,导致空白背书票据效力一直备受争议。法律适用中的关于背书连续性、单纯交付形式以及补记权的争议既给人们的认识造成了混乱,也导致空白背书票据纠纷频发。面对空白背书票据的潜在风险,付款人应当认真履行审查义务,合规运行,这样才能更好地保护自己权益。
关键词 空白背书 票据效力 法律风险 审查义务
作者简介:唐金明,安徽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85
空白背书,又称未完成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是在被背书人栏内空白、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现实生活中,随着市场交易便捷程度的要求愈来愈高,空白背书形式的票据在交易市场上广泛流通。然而,我国法律对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规定却前后冲突,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对空白背书持相对保守态度即不承认空白背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完善了《票据法》的规定,明确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在原则上是有效的,实际上已经开始在司法领域开始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纵观域外立法例,各国家、地区的票据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了票据空白背书的效力,都确认了空白背书属于背书转让的常态,且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一致,给人们认识造成了混乱,也为空白背书纠纷的分歧提供了條件。
一、案例导入
甲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为乙公司、金额为2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后与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又将该汇票以预付款的方式交付给丁公司,但丙公司在背书时未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亦未填写丁公司名称。丁公司后又将该汇票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又以19.5万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委托戊公司收款。丁公司、李某、王某均未在汇票上签章,戊公司在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遭到拒绝。戊公司遂以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法院的意见有二种,一种观点认为是戊公司为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理由是戊公司合法取得汇票,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持票人补记后就享有票据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戊公司不是合法权利人,因为《票据法》第30条要求被背书人名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属背书不连续,故此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中丁公司、李某、王某均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法》不承认以单纯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故丁公司、李某、王某亦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所以,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戊公司在汇票上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即成为了票据形式上的权利人,付款人应当根据背书连续的规则予以付款。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法律适用
上述案例显示了空白背书票据在法律适用中的混乱,相关法律制度缺失,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使得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流转中需承担巨大风险。实务中对空白背书是否破坏背书的连续性、空白背书人单纯交付方式以及持票人的补记权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以下笔者尝试对这些问题作浅要分析。
(一)空白背书连续性认定
域外多数国家都把背书是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证明,在认定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的基础上,赋予空白背书法律推定的背书连续效力。由此可知,完全背书的连续性应是形式上的连续性,只需前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依次签章。而空白背书的连续性是推定上的连续性,其直接后手背书人是视为或推定为前一背书人的被背书人,这种推定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 《票据法》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关于空白背书的规定亦不能作为空白背书的一般性规则。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知,若持票人未将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则付款人、间接前手背书人都可向持票人主张抗辩该票据背书不具有连续性,付款人一旦对未补记票据付款,将因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虽然没有确立类似的背书形式连续推定规则,但是也没有规定不连续的背书当然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如果最后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补记上所有后手背书人的名称,就认定该票据背书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认定有效。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在转让票据时,主要方式有:变更为记名背书转让、空白背书转让、单纯交付转让。第一种方式在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背景下,实现了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在后两种转让方式中,只要票据具有形式连续性,即可满足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票据权利的要求。
在单纯交付转让中,转让人并不背书,所以受让人对转让人并没有追索权,转让人不承担票据上的担保付款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票据的可受性。然而,单纯交付转让缩小了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易于执行,实际上也体现了空白背书制度的实益。 有疑问的是,单纯交付的转让人没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转让人的前手背书人能否以对该转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笔者认为,在普通债权让与中是可以的 ,但在单纯交付场合,转让人未签章不属于受让人的前手背书人,转让人的前手背书人与受让人并不存在直接的票据关系,也不属于实质上的直接前手。故转让人前手背书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抗辩,除绝对的抗辩外不应适用票据行为的抗辩规则。理由是:既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是普通债权让与,前手背书人自然也应当享有以同等债务人身份抗辩,如果否定前手背书的抗辩,则票据法的抗辩范围将会缩小,那么在背书转让时,这对前手背书人来说很难预知,对前手票据人明显不公。但是,受让人若再次单纯交付转让或背书转让,此时按照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和票据行为规则,债权让与的效力被切断,前手背书人则不得以基础关系抗辩。 我国立法不承认空白背书规则,从而否定了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可能性,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为这种转让方式提供了支持,例如上述案例中张某、杜某均是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另外,支票收款人名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其记载欠缺时,形成空白支票,持票人采取单纯支付转让方式完全合法。
(三)补记权的授予
文义性是票据典型特征之一,权利的行使以票据记载事项为准,如果票据上没有不得转让、质押、委托收款等特别背书,持票人就可根据票据享有相应权利。对持票人来讲,空白背书是一种“概括性授权背书”。空白背书作成后,持票人对票据未填入栏进行补记。有学者提出,持票人所享有该种权利是空白补充权,因为该权利对空白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了补充,形成了完全票据。这种权利来源于空白背书人的授权行为。而且,这个授权并非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对空白背书效力的推定。因此,一般的空白背书就是将票据的权利转让给后手的背书,即使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事项外对其后手没有授权或曾经表达过不允许补记的意思表示,对受票人的善意后手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是,补记权是否只能由直接后手来补记呢?是否仅有补记权人享有补记权?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域外大多数国家没有将补记权人限定为空白背书的直接后手,补记对象也不限于补记权人的名称。 此外,从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效率角度考虑,也不应当将补记权和补记对象进行限定。
三、付款人的风险与对策
空白背书的出现和应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空白背书对付款人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当事人应当认真尽到注意义务,严格规范操作,规避潜在的风险。
(一)付款人的风险
付款人则是票据风险的集中者,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都有付款人身影。从付款人的角度来说,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的合理解释和合规操作,防范以下潜在的风险。
1. 法律适用风险。从《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可知,付款审查对象是背书的连续和付款人的身份证明,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却肯定了空白背书补记的效力。因此,在法律使用上,付款人存在着如何抉择维护自己利益的风险。
2. 付款风险。对付款人来讲,仅从票据形式上很难判断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一旦付款错误,真正的权利人往往会以付款人审查不严提起诉讼。若持票人无能力归还票款,付款人则很可能面临付款两次的不利局面;此外,当持票人以拾得、盗窃的空白背书票据伪造相应文件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如果付款,也很容易遭到权利人追偿。
3.诉讼风险。审查背书的连续性是付款人的主要义务,虽然《票据法司法解释》肯定了票据的补记权,但是,《票据法》并未明确认可空白背书连续的推定效力,诉讼当事人可以《票据法》的规定否认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当持票人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背书连续时,付款人拒绝付款会导致纠纷,若背书人因与持票人的原因关系对背书行为反悔,可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起诉,此时,不论付款人是否胜诉,都要支出额外的诉讼成本。
(二)付款人的对策
认真履行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是预防和消除风险的有效措施。《票据法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详细规定空白背书的规则,但已经明确肯定了空白背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按照这个司法解释去审判案件。具体来说,付款人受票时应履行两大审查义务。
1. 形式审查义务。包括直接前手的背书和签章的真实性、票据记载事项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以及背书的连续性。除此之外,其他方面的审查义务如央行规章中规定的贴现时应当对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既是辅助性的义务,也是形式性的义务。付款人即使没有实质审查,只要主观上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尽到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这些辅导性义务的过失不影响其取得票据权利。
2. 对直接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的审查义务。也就是注意直接前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合法性”呢?总体上来说,要看直接前手取得票据是否违反法律,是不是非法取得。只要前手持票人有证据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票据,不论其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都是合法取得。
四、结语
通过国内外比较立法可知,域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空白背书和单纯交付,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缺漏严重阻碍了票据的使用。司法实践中关于空白背书连续性、空白背书转让以及补记权的授予的争议颇多。面对空白背书票据潜在的法律风险,付款人必须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风险。此外,仅靠司法解释规定空白背书的规则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只有通过立法明确空白背书票据的规则,票据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流通,更好地保护票据付款人的利益。
注释:
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3.
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规定,空白背书后由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背书的被背书人;《德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汇票。
刘心隐、刘普.票据流转中的风险防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符明子.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现代商业.2010(11).272 271.
梁宇賢.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例如《法国票据法》第118条规定,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4条规定,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称填入空白.
郭站红.论不连续背书持票人的权利.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1).91-95.
关键词 空白背书 票据效力 法律风险 审查义务
作者简介:唐金明,安徽大学2015级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6.185
空白背书,又称未完成背书,是指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但是在被背书人栏内空白、不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 现实生活中,随着市场交易便捷程度的要求愈来愈高,空白背书形式的票据在交易市场上广泛流通。然而,我国法律对空白背书票据的效力规定却前后冲突,1995年颁布的《票据法》对空白背书持相对保守态度即不承认空白背书,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完善了《票据法》的规定,明确了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的背书在原则上是有效的,实际上已经开始在司法领域开始有条件承认空白背书。纵观域外立法例,各国家、地区的票据法及相关国际公约均规定了票据空白背书的效力,都确认了空白背书属于背书转让的常态,且不影响背书的连续性。立法与司法解释的不一致,给人们认识造成了混乱,也为空白背书纠纷的分歧提供了條件。
一、案例导入
甲公司签发一张收款人为乙公司、金额为20万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公司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丙公司。丙公司后与丁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又将该汇票以预付款的方式交付给丁公司,但丙公司在背书时未在背书人栏内签章亦未填写丁公司名称。丁公司后又将该汇票交付给了李某,李某又以19.5万的价格转让给了王某。王某委托戊公司收款。丁公司、李某、王某均未在汇票上签章,戊公司在空白的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向付款人请求付款时遭到拒绝。戊公司遂以丙公司为被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法院的意见有二种,一种观点认为是戊公司为汇票的合法权利人,理由是戊公司合法取得汇票,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持票人补记后就享有票据权利;另一种观点认为戊公司不是合法权利人,因为《票据法》第30条要求被背书人名称为绝对必要记载事项,未记载的属背书不连续,故此票人不能取得票据权利。
笔者认为,本案中丁公司、李某、王某均未在票据上签章,故不能成为票据债务人,《票据法》不承认以单纯转让方式取得票据,故丁公司、李某、王某亦不能成为票据权利人。所以,依据《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戊公司在汇票上被背书人栏内签章后即成为了票据形式上的权利人,付款人应当根据背书连续的规则予以付款。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法律适用
上述案例显示了空白背书票据在法律适用中的混乱,相关法律制度缺失,以及立法与司法解释的冲突使得票据当事人在票据流转中需承担巨大风险。实务中对空白背书是否破坏背书的连续性、空白背书人单纯交付方式以及持票人的补记权等问题上存在诸多争议,以下笔者尝试对这些问题作浅要分析。
(一)空白背书连续性认定
域外多数国家都把背书是否连续作为票据权利证明,在认定票据背书具有连续性的基础上,赋予空白背书法律推定的背书连续效力。由此可知,完全背书的连续性应是形式上的连续性,只需前后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的依次签章。而空白背书的连续性是推定上的连续性,其直接后手背书人是视为或推定为前一背书人的被背书人,这种推定产生权利证明的效力。 《票据法》并未承认空白背书的效力,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关于空白背书的规定亦不能作为空白背书的一般性规则。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可知,若持票人未将被背书人名称补记,则付款人、间接前手背书人都可向持票人主张抗辩该票据背书不具有连续性,付款人一旦对未补记票据付款,将因未尽到审查注意义务而承担相应责任。 我国虽然没有确立类似的背书形式连续推定规则,但是也没有规定不连续的背书当然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确立了这样的规则:如果最后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补记上所有后手背书人的名称,就认定该票据背书符合背书连续性的要求,认定有效。
(二)空白背书票据的转让
空白背书票据的持票人在转让票据时,主要方式有:变更为记名背书转让、空白背书转让、单纯交付转让。第一种方式在承认空白背书效力的背景下,实现了背书的连续性,持票人可以背书的连续性来证明自己的票据权利。在后两种转让方式中,只要票据具有形式连续性,即可满足背书连续证明自己票据权利的要求。
在单纯交付转让中,转让人并不背书,所以受让人对转让人并没有追索权,转让人不承担票据上的担保付款责任,这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票据的可受性。然而,单纯交付转让缩小了追索权行使的范围,易于执行,实际上也体现了空白背书制度的实益。 有疑问的是,单纯交付的转让人没有签章不承担票据责任,而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转让人的前手背书人能否以对该转让人的抗辩事由对抗受让人?笔者认为,在普通债权让与中是可以的 ,但在单纯交付场合,转让人未签章不属于受让人的前手背书人,转让人的前手背书人与受让人并不存在直接的票据关系,也不属于实质上的直接前手。故转让人前手背书人与受让人之间的抗辩,除绝对的抗辩外不应适用票据行为的抗辩规则。理由是:既然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让是普通债权让与,前手背书人自然也应当享有以同等债务人身份抗辩,如果否定前手背书的抗辩,则票据法的抗辩范围将会缩小,那么在背书转让时,这对前手背书人来说很难预知,对前手票据人明显不公。但是,受让人若再次单纯交付转让或背书转让,此时按照债权让与的一般原理和票据行为规则,债权让与的效力被切断,前手背书人则不得以基础关系抗辩。 我国立法不承认空白背书规则,从而否定了票据单纯交付转让的可能性,但《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为这种转让方式提供了支持,例如上述案例中张某、杜某均是以单纯交付方式取得票据。另外,支票收款人名称为相对必要记载事项,在其记载欠缺时,形成空白支票,持票人采取单纯支付转让方式完全合法。
(三)补记权的授予
文义性是票据典型特征之一,权利的行使以票据记载事项为准,如果票据上没有不得转让、质押、委托收款等特别背书,持票人就可根据票据享有相应权利。对持票人来讲,空白背书是一种“概括性授权背书”。空白背书作成后,持票人对票据未填入栏进行补记。有学者提出,持票人所享有该种权利是空白补充权,因为该权利对空白票据欠缺的记载事项进行了补充,形成了完全票据。这种权利来源于空白背书人的授权行为。而且,这个授权并非产生于当事人的约定,而是对空白背书效力的推定。因此,一般的空白背书就是将票据的权利转让给后手的背书,即使背书人在票据记载事项外对其后手没有授权或曾经表达过不允许补记的意思表示,对受票人的善意后手也不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
实务中经常发生争议的是,补记权是否只能由直接后手来补记呢?是否仅有补记权人享有补记权?首先从比较法的角度看,域外大多数国家没有将补记权人限定为空白背书的直接后手,补记对象也不限于补记权人的名称。 此外,从票据的流通性和交易效率角度考虑,也不应当将补记权和补记对象进行限定。
三、付款人的风险与对策
空白背书的出现和应用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空白背书对付款人带来不同程度的风险,当事人应当认真尽到注意义务,严格规范操作,规避潜在的风险。
(一)付款人的风险
付款人则是票据风险的集中者,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中都有付款人身影。从付款人的角度来说,应当通过对现有法律的合理解释和合规操作,防范以下潜在的风险。
1. 法律适用风险。从《票据法》第57条的规定可知,付款审查对象是背书的连续和付款人的身份证明,而《票据法司法解释》第49条却肯定了空白背书补记的效力。因此,在法律使用上,付款人存在着如何抉择维护自己利益的风险。
2. 付款风险。对付款人来讲,仅从票据形式上很难判断持票人是否是真正的权利人,一旦付款错误,真正的权利人往往会以付款人审查不严提起诉讼。若持票人无能力归还票款,付款人则很可能面临付款两次的不利局面;此外,当持票人以拾得、盗窃的空白背书票据伪造相应文件提示付款时,付款人如果付款,也很容易遭到权利人追偿。
3.诉讼风险。审查背书的连续性是付款人的主要义务,虽然《票据法司法解释》肯定了票据的补记权,但是,《票据法》并未明确认可空白背书连续的推定效力,诉讼当事人可以《票据法》的规定否认司法解释。另一方面,当持票人出具相应证据证明背书连续时,付款人拒绝付款会导致纠纷,若背书人因与持票人的原因关系对背书行为反悔,可以背书不连续为由起诉,此时,不论付款人是否胜诉,都要支出额外的诉讼成本。
(二)付款人的对策
认真履行票据法规定的形式审查义务,是预防和消除风险的有效措施。《票据法司法解释》虽然没有详细规定空白背书的规则,但已经明确肯定了空白背书有效。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也按照这个司法解释去审判案件。具体来说,付款人受票时应履行两大审查义务。
1. 形式审查义务。包括直接前手的背书和签章的真实性、票据记载事项的完整性和合法性以及背书的连续性。除此之外,其他方面的审查义务如央行规章中规定的贴现时应当对贸易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既是辅助性的义务,也是形式性的义务。付款人即使没有实质审查,只要主观上没有恶意或重大过失,支付了合理对价并且尽到了上述形式审查义务,这些辅导性义务的过失不影响其取得票据权利。
2. 对直接前手取得票据的合法性的审查义务。也就是注意直接前手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否合法。那么如何理解此处的“合法性”呢?总体上来说,要看直接前手取得票据是否违反法律,是不是非法取得。只要前手持票人有证据能证明自己是合法取得票据,不论其是有偿还是无偿取得,都是合法取得。
四、结语
通过国内外比较立法可知,域外大多数国家都承认空白背书和单纯交付,而我国目前相关法律规范的冲突和缺漏严重阻碍了票据的使用。司法实践中关于空白背书连续性、空白背书转让以及补记权的授予的争议颇多。面对空白背书票据潜在的法律风险,付款人必须尽到相应的形式审查义务,才能有效规避风险。此外,仅靠司法解释规定空白背书的规则不能达到应有的效果,只有通过立法明确空白背书票据的规则,票据才能得到最大限度的流通,更好地保护票据付款人的利益。
注释:
于永芹.票据法前沿问题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2003.
例如:《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6条规定,空白背书后由接另一背书,后一背书人视为该背书的被背书人;《德国票据法》第16条规定,在空白背书后接着背书,该背书人被推定为是通过空白背书获得汇票。
刘心隐、刘普.票据流转中的风险防范.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
符明子.票据空白背书法律问题研究.现代商业.2010(11).272 271.
梁宇賢.票据法实例解说(修订新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例如《法国票据法》第118条规定,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在空白内记载本人或他人的姓名;《日内瓦统一汇票本票法公约》第14条规定,空白背书的持票人可以以自己或他人的名称填入空白.
郭站红.论不连续背书持票人的权利.宁波大学学报(人文科学版).2012(1).91-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