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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继承程序是为了保障继承关系参与人实体权利得以实现而规定的继承关系参与人必须履行的程序性法律规范,继承程序对于保障遗嘱人的意思得以实现以及遗产的公平分配具有重要意义。关于“继承程序”,学术界很早便对此给予高度关注,但最终在立法上也没能写进能让“继承程序”更加完善和执行制度更加透明的条文;鉴于此,笔者认为很有必要探讨继承程序在立法上完善的重要性。本文首先将阐述我国继承程序的概念,再阐述我国继承程序中的不足之处,紧接着与外国法相关制度相比较,最后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继承程序;遗产管理;遗产清册;遗嘱执行;遗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79-02
作者简介:柳喜环(1990-),女,宁夏吴忠人,宁夏大学政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研究生。
一、继承程序的概述
(一)继承程序的概念
继承程序的含义如前所述,通常所说的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无人继受遗产归属等程序都归属其列,它们在财产继承的不同阶段为保障财产继承关系参与人实体权利得到实现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承认事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时至今日,《继承法》已不能有效且全面地调整新形势下的财产继承关系,鉴于此,国内许多著名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将结合学者们的学术内容及观点,提一些完善我国继承程序的粗浅意见。
(二)实现继承的必要条件
第一、要有确定的继承权主体。继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亦即继承人。而在现实生活中处理起来并非那么简单,因为往往在一个继承案件中会出现各式各样身份的人,譬如: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继承人与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区分与继承主体紧密联系的概念。第二、继承客体范围必须明确。在现实生活中要明确的指出继承客体的范围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这涉及到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划分问题。第三、要有完善的继承程序制度。例如遗嘱执行制度、遗产管理制度等等以确保遗产关系参与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
二、我国关于继承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遗产客体
继承权客体是继承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在我国仅仅指财产继承。自《继承法》颁布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这一变化体现在财产继承客体问题上便表现为以下最突出的两点。第一: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在数量上明显增加。现在的私营企业主死亡后留下的财产数量繁多,这是继承客体面临的问题之一。第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种类上变得复杂繁多。以前多为生活资料、有形财产等,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情况变得十分复杂,例如各类无形财产、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动态财产等。因此,需要有更加完善的财产继承制度来对日趋复杂的继承客体加以调整。
(二)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中的必要制度之一,外国各民法典以及我国继承法中都或多或少的规定了这一制度,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关于继承管理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粗略的。从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到继承人继承遗产为止,一般要经历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中,需要通知不在继承地点的其他遗嘱继承人;而从我国《继承法》第24条可以看出该条文只是简单的规定了让继承人妥善的保管自己取得遗产,并没有规定当自己的遗产份额遭到侵害时的救济主体和方式,所以说遗产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必须的。
我国现行继承法虽然也有遗产保管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但是这并不能够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因为在这方面规定得都极为模糊和简略,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三)遗嘱执行制度
遗嘱的执行是在遗嘱生效后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行为。遗嘱的执行是整个继承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因为遗嘱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关键环节。
遗嘱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的,因此,被继承人自己是不能够来执行自己的遗嘱内容的,得由他人来执行。尽管如此,遗嘱也不是任何人都能来执行的,必须是具备相关条件的主体。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中虽已有相关规定,但是与外国法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的该制度还不够详尽完善。
三、外国法关于继承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德国法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215条[遗产清册]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216条[遗产的通常管理]:1.遗嘱执行人负有对遗产通常管理的义务。2.遗嘱执行人应遵循被继承人以终意处分对遗产管理所为指示。《德国民法典》第2198条也有关于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遗产法院在选任前,如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会引起重大迟延或所费过巨时,应听取关系人的意见。
(二)日本法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不适格的事由及后果。《日本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了在不同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该如何指定的情况。《日本民法典》第918条规定了如何管理继承财产的情况。
(三)意大利法相关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702条在[任命的接受和放弃]这一条文中明确的规定了继承人应当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向什么主体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相比较我国继承法而言这是相当大的进步,值得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704条[诉讼代理权]中明确的规定了相关诉讼的提起主体和对象。
四、完善我国继承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以遗产清册制度来保障遗产的确定和实施
如前文所述,确定财产为遗产的构成要件相当复杂,为了减少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和提高司法人员的办事效率,减少资源浪费,需要一个更加简单明了更加快捷可靠地程序来完善对于公民“继承程序”的落实和实现遗产公平合理的分配。那么要如何确定一个被继承人的继承主体和继承客体呢?笔者想简单的谈谈自己对于此的想法。 首先,没有遗产就没有继承,因此要想完善我国的继承程序,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范围的限定以及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就显得格外重要。而通过第三部分外国法或多或少、或详或略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遗产清册制度对于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划分遗产的范围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却并没有将如此重要的制度规定在《继承法》中。
笔者认为,中国《继承法》应当从以下各方面来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第一、在我国应当任命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统观中外各国可以发现各国的规定不一,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由人民法院或者机关授权给特定管理人、继承人担当以及干脆直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管理。第二、遗产清册规定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既然遗产清册制度主要是针对完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而建立的,那么在遗产清册制度中必然应当包括继承遗产的范围,这也就刚好能解决掉前文笔者所说的由于不能快捷有效的清理出被继承人继承范围的问题。第三、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我国有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之分。概括继承是指继承人继承死者遗产时必须将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同时继承,不得只选择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的规定。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的规定。既然我国的继承法中有这两种不同的规定,那么就可以看出不同的制度下我国规定的继承人有不同的义务范围。第四、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通过考察中外法律,笔者发现像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台湾民法中的规定期限是三个月,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中的遗产清册中规定3个月也是完全可行的。
(二)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如前所述,外国法中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各有不同,但相比之下,我国继承法在这方面还应该有所改进。
遗产的清算由管理人主持进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继承程序开始,即应着手对遗产的清算。至于遗产的清算人应该由继承人来担当还是应该由第三方机构来确定或者是另行推选,中外各国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一般说来,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胜任此任。首先,必须是经过了特定的程序确定出来的,不管是继承人推选也好还是第三方机构确定的也好,总之遗产管理人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其次,必须能够承担一定的责任,在遗产管理程序中难免会出现遗产的意外或者人为毁损等灭失的危险,所以要求遗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最后,赋予其法定的权能,遗产管理人必须是享有一定权能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遗产相关关系人的利益。
2.相关的遗产保全
遗产保全是遗产管理制度中的重要一环。遗产保全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解决享有遗产利益的人如何合理有效的取得和分配遗产的问题、在哪些条件下可以直接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遗产的问题。如我国《继承法》第24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都有相关规定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在遗产保全方面已经有了相当多的具体规定,但是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要不断使上层建筑符合经济基础。因此,我国的《继承法》还需要在下面几个方面对遗产保全做出完善。第一、如果在继承刚刚发生之时继承人就占有遗产的应该及时对遗产范围作出划分并建立遗产清册。第二、继承人在遗产继承期限届满以前不能擅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三、在遗产继承期限届满以前,继承人不能作出损害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举动,既不能毁损遗产等等。第四、如果继承人占有了遗产那么他就负有向其他继承人告知具体遗产的义务。
3.建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一直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权利主体的制度,但是在我国的《继承法》立法中却没有这一制度的身影。笔者认为其建立的必要性在于:建立公示催告制度能促使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能大量的节约司法资源。我们都知道在限定继承原则下,被继承人死亡与法人被申请破产或被执行解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不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在等待遗产分割完成后再来主张权利的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综上所述,我国《继承法》也有必要建立公示催告制度。
(三)完善遗嘱执行制度
统观中外民法,笔者认为遗嘱执行条文可以做出如下规定:“被继承人(亦即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中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或者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不能予以执行的,那么默示推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如果既没有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也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应该由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作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
[ 参 考 文 献 ]
[1]李轶.继承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学论坛,2013.3.
[2]刘悦.中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3:86-123.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民法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4]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
关键词:继承程序;遗产管理;遗产清册;遗嘱执行;遗产归属
中图分类号:D926.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29-0079-02
作者简介:柳喜环(1990-),女,宁夏吴忠人,宁夏大学政法学院2014级民商法研究生。
一、继承程序的概述
(一)继承程序的概念
继承程序的含义如前所述,通常所说的遗产管理、遗嘱执行、无人继受遗产归属等程序都归属其列,它们在财产继承的不同阶段为保障财产继承关系参与人实体权利得到实现有不可替代的作用。与此同时,我们也要承认事物是不断变化发展的,时至今日,《继承法》已不能有效且全面地调整新形势下的财产继承关系,鉴于此,国内许多著名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笔者将结合学者们的学术内容及观点,提一些完善我国继承程序的粗浅意见。
(二)实现继承的必要条件
第一、要有确定的继承权主体。继承权主体是指依法享有继承权的人,亦即继承人。而在现实生活中处理起来并非那么简单,因为往往在一个继承案件中会出现各式各样身份的人,譬如:继承人与受遗赠人、继承人与可适当分得遗产的人,这就要求我们准确区分与继承主体紧密联系的概念。第二、继承客体范围必须明确。在现实生活中要明确的指出继承客体的范围是相当困难的,因为这涉及到被继承人债权债务的划分问题。第三、要有完善的继承程序制度。例如遗嘱执行制度、遗产管理制度等等以确保遗产关系参与人的权利能得到维护。
二、我国关于继承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存在的问题
(一)遗产客体
继承权客体是继承法律关系调整的对象,在我国仅仅指财产继承。自《继承法》颁布以来,我国社会经济条件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而这一变化体现在财产继承客体问题上便表现为以下最突出的两点。第一: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在数量上明显增加。现在的私营企业主死亡后留下的财产数量繁多,这是继承客体面临的问题之一。第二:作为继承客体的遗产,种类上变得复杂繁多。以前多为生活资料、有形财产等,而随着经济的不断发展,情况变得十分复杂,例如各类无形财产、处于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动态财产等。因此,需要有更加完善的财产继承制度来对日趋复杂的继承客体加以调整。
(二)遗产管理制度
遗产管理制度是继承法中的必要制度之一,外国各民法典以及我国继承法中都或多或少的规定了这一制度,因此其重要性不言而喻。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不难看出,我国关于继承管理制度的规定是相当粗略的。从被继承人死亡即继承开始到继承人继承遗产为止,一般要经历一段时间,在这段时间中,需要通知不在继承地点的其他遗嘱继承人;而从我国《继承法》第24条可以看出该条文只是简单的规定了让继承人妥善的保管自己取得遗产,并没有规定当自己的遗产份额遭到侵害时的救济主体和方式,所以说遗产管理制度的建立是必须的。
我国现行继承法虽然也有遗产保管制度和遗嘱执行人制度,但是这并不能够替代遗产管理制度,因为在这方面规定得都极为模糊和简略,因此必须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三)遗嘱执行制度
遗嘱的执行是在遗嘱生效后按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所做出的行为。遗嘱的执行是整个继承程序中的关键环节,因为遗嘱执行的目的,是为了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保护继承人的利益和其他利益关系人的关键环节。
遗嘱必须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才能发生效力的,因此,被继承人自己是不能够来执行自己的遗嘱内容的,得由他人来执行。尽管如此,遗嘱也不是任何人都能来执行的,必须是具备相关条件的主体。在我国现行《继承法》中虽已有相关规定,但是与外国法相关规定相比我国的该制度还不够详尽完善。
三、外国法关于继承程序的相关规定
(一)德国法相关规定
《德国民法典》第2215条[遗产清册]中规定了遗嘱执行人应当履行的义务。《德国民法典》第2216条[遗产的通常管理]:1.遗嘱执行人负有对遗产通常管理的义务。2.遗嘱执行人应遵循被继承人以终意处分对遗产管理所为指示。《德国民法典》第2198条也有关于指定第三人为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定。遗产法院在选任前,如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不会引起重大迟延或所费过巨时,应听取关系人的意见。
(二)日本法相关规定
《日本民法典》第1009条规定了遗嘱执行人不适格的事由及后果。《日本民法典》第1006条规定了在不同的情况下遗嘱执行人该如何指定的情况。《日本民法典》第918条规定了如何管理继承财产的情况。
(三)意大利法相关规定
《意大利民法典》第702条在[任命的接受和放弃]这一条文中明确的规定了继承人应当在什么时候、什么地点、向什么主体做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相比较我国继承法而言这是相当大的进步,值得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第704条[诉讼代理权]中明确的规定了相关诉讼的提起主体和对象。
四、完善我国继承程序的几点建议
(一)以遗产清册制度来保障遗产的确定和实施
如前文所述,确定财产为遗产的构成要件相当复杂,为了减少司法人员的工作负担和提高司法人员的办事效率,减少资源浪费,需要一个更加简单明了更加快捷可靠地程序来完善对于公民“继承程序”的落实和实现遗产公平合理的分配。那么要如何确定一个被继承人的继承主体和继承客体呢?笔者想简单的谈谈自己对于此的想法。 首先,没有遗产就没有继承,因此要想完善我国的继承程序,确定遗产的范围、遗产范围的限定以及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就显得格外重要。而通过第三部分外国法或多或少、或详或略的相关规定,可以看出遗产清册制度对于确定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划分遗产的范围等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但是我国却并没有将如此重要的制度规定在《继承法》中。
笔者认为,中国《继承法》应当从以下各方面来建立遗产清册制度。第一、在我国应当任命遗产管理人作为遗产清册的制作主体。对于遗产管理人的确定问题,统观中外各国可以发现各国的规定不一,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由人民法院或者机关授权给特定管理人、继承人担当以及干脆直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管理。第二、遗产清册规定的主要内容,笔者认为既然遗产清册制度主要是针对完善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财产而建立的,那么在遗产清册制度中必然应当包括继承遗产的范围,这也就刚好能解决掉前文笔者所说的由于不能快捷有效的清理出被继承人继承范围的问题。第三、关于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我国有概括继承和限定继承之分。概括继承是指继承人继承死者遗产时必须将财产权利和财产义务同时继承,不得只选择继承财产权利而不继承财产义务的规定。限定继承是指继承人仅在其所得遗产的财产权利范围内承担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的责任,对超出遗产中财产权利的债务有权拒绝偿还的规定。既然我国的继承法中有这两种不同的规定,那么就可以看出不同的制度下我国规定的继承人有不同的义务范围。第四、遗产清册制作的期限,通过考察中外法律,笔者发现像法国民法、日本民法、台湾民法中的规定期限是三个月,因此笔者认为在我国大陆中的遗产清册中规定3个月也是完全可行的。
(二)建立和完善遗产管理制度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如前所述,外国法中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各有不同,但相比之下,我国继承法在这方面还应该有所改进。
遗产的清算由管理人主持进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继承程序开始,即应着手对遗产的清算。至于遗产的清算人应该由继承人来担当还是应该由第三方机构来确定或者是另行推选,中外各国的规定都是不一样的。一般说来,遗产管理人应当具备一定的条件才能胜任此任。首先,必须是经过了特定的程序确定出来的,不管是继承人推选也好还是第三方机构确定的也好,总之遗产管理人是特定条件下的“产物”。其次,必须能够承担一定的责任,在遗产管理程序中难免会出现遗产的意外或者人为毁损等灭失的危险,所以要求遗产管理人必须是能够承担责任的主体。最后,赋予其法定的权能,遗产管理人必须是享有一定权能的主体,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保障遗产相关关系人的利益。
2.相关的遗产保全
遗产保全是遗产管理制度中的重要一环。遗产保全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后,解决享有遗产利益的人如何合理有效的取得和分配遗产的问题、在哪些条件下可以直接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问题、在无人继承遗产的情况下如何处理遗产的问题。如我国《继承法》第24条和《德国民法典》第1960条都有相关规定规定。
虽然我国现行《继承法》在遗产保全方面已经有了相当多的具体规定,但是在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们要不断使上层建筑符合经济基础。因此,我国的《继承法》还需要在下面几个方面对遗产保全做出完善。第一、如果在继承刚刚发生之时继承人就占有遗产的应该及时对遗产范围作出划分并建立遗产清册。第二、继承人在遗产继承期限届满以前不能擅自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第三、在遗产继承期限届满以前,继承人不能作出损害被继承人和其他继承人的举动,既不能毁损遗产等等。第四、如果继承人占有了遗产那么他就负有向其他继承人告知具体遗产的义务。
3.建立公示催告
公示催告一直是一项重要的保护权利主体的制度,但是在我国的《继承法》立法中却没有这一制度的身影。笔者认为其建立的必要性在于:建立公示催告制度能促使相关利害关系人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相关义务,能大量的节约司法资源。我们都知道在限定继承原则下,被继承人死亡与法人被申请破产或被执行解散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此时如果不以公告的形式通知权利人,权利人在等待遗产分割完成后再来主张权利的话,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必将受到损害;不利于社会经济条件的发展,综上所述,我国《继承法》也有必要建立公示催告制度。
(三)完善遗嘱执行制度
统观中外民法,笔者认为遗嘱执行条文可以做出如下规定:“被继承人(亦即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委托第三人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由被继承人在遗嘱中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指定遗嘱执行人。如果被继承人没有在遗嘱中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来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或者他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因为有些法律规定的特殊原因不能予以执行的,那么默示推定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为遗产的遗嘱执行人。如果既没有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的也没有法定继承人的,应该由被继承人所在单位或者继承开始地方的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作为被继承人的遗嘱执行人。”
[ 参 考 文 献 ]
[1]李轶.继承程序的立法完善[J].法学论坛,2013.3.
[2]刘悦.中国财产继承法律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政法出版社,2003:86-123.
[3]刘春茂.中国民法学·民法继承[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
[4]梅仲协.民法要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