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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要开始了。
管理办法明确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责任,违反规定者将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系。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
4月24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建立实名登记制度,确保保险消费者基本信息和保险业务真实准确,既是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也是防范保险业务经营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
其中,身份证件类型包括三类。
一是我国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为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对于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我国公民,可以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
二是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确实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是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合法身份证件。
《办法》首先明确了实名登记的适用范围。
首先,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其次,在办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单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理赔等业务时,均需要进行实名查验和记录。
同时,《办法》综合考虑风险防控、实施成本以及消费者体验,经广泛征询行业和专家学者意见,并结合《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对各类业务查验范围作出了不同规定。
一是确定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00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业务,以及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退保和理赔业务,需进行实名查验。
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性业务时,若医保等政府部门已对被保险人个人信息进行前置身份核实,且保险公司从相关部门已获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可不再进行投保实名查验。办理理赔时,通过医保等政府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完成理赔给付的,可不再进行理赔实名查验。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是实名信息查验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将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对其实名信息将在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中予以记录等情况。
查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进行人证相符的核对;二是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提供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
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不仅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还需要对该受托人进行人证相符核对,并对该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查验要求是:针对查验结果不真实的情形,《办法》规定了原则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在记录后办理业务的处理规则。
《办法》同时对实名查验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办法》规定保险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各家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需要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同时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真实性查验。
其次,针对不同的保险业务,《办法》分别规定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和理赔等业务的查验流程。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办理保险业务的,《办法》也规定了相应查验流程。
第三,《办法》规定了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采取批量查验的规则,对于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在对应的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要求其补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补正信息进行查验。
第四,对于农业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等业务,《办法》规定了先办理投保业务、事后进行补查验的规则。
《办法》还突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必须明确告知查验要求、所需资料和用途,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消费者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
同時,《办法》指出,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所记录的实名信息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相应保险合同有效期,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承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机构,要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实名信息安全。
此外,《办法》强化了对违反实名登记规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系。
管理办法明确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责任,违反规定者将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系。
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
4月24日,银保监会官网发布《个人保险实名制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正式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表示,建立实名登记制度,确保保险消费者基本信息和保险业务真实准确,既是法律规定的题中之义,也是防范保险业务经营风险的第一道防线。
9项实名信息核心要素
《办法》所称实名信息,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和所办理保险业务的种类、基本内容、投保人实名缴费信息。
其中,身份证件类型包括三类。
一是我国公民的有效身份证件原则上为居民身份证,包括临时居民身份证;对于尚未申领居民身份证的我国公民,可以提供户口簿或者出生证明。
二是人民解放军军人、人民武装警察确实无法提供居民身份证的,可以提供军人身份证件、武装警察身份证件。
三是其他自然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包括护照、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港澳台居民居住证、外国人居留证件等合法身份证件。
投保、退保、理赔均需实名查验
《办法》首先明确了实名登记的适用范围。
首先,自然人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办理的保险业务,适用本《办法》的规定。
其次,在办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保单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理赔等业务时,均需要进行实名查验和记录。
同时,《办法》综合考虑风险防控、实施成本以及消费者体验,经广泛征询行业和专家学者意见,并结合《反洗钱法》相关规定,对各类业务查验范围作出了不同规定。
一是确定保险期间为7日以上且保险费总额为人民币200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业务,以及金额为人民币1万元或等值外币以上的退保和理赔业务,需进行实名查验。
二是对于保险公司在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长期护理保险等社会保障领域政策性业务时,若医保等政府部门已对被保险人个人信息进行前置身份核实,且保险公司从相关部门已获取被保险人个人信息的,可不再进行投保实名查验。办理理赔时,通过医保等政府部门相关业务信息系统直接完成理赔给付的,可不再进行理赔实名查验。
保险公司和中介机构为责任主体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是实名信息查验工作的责任主体,在办理保险业务时,应当明确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需要提供有效身份证件,以及将对其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对其实名信息将在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中予以记录等情况。
查验内容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进行人证相符的核对;二是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所提供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证件有效期等信息的真实性进行查验。
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委托他人办理保险业务的,不仅要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还需要对该受托人进行人证相符核对,并对该受托人的姓名、有效身份证件类型、证件号码和证件有效期等信息进行查验。
查验要求是:针对查验结果不真实的情形,《办法》规定了原则上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不得办理业务,特殊情况下在记录后办理业务的处理规则。
不同业务有不同查验流程
《办法》同时对实名查验流程做出了详细规定。
首先,《办法》规定保险行业要建立统一的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各家保险公司、符合条件的保险中介机构的信息系统需要与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实时对接,同时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与国家相关数据库实时对接,实现信息真实性查验。
其次,针对不同的保险业务,《办法》分别规定了投保、人身保险合同效力恢复、批改、保单质押贷款、退保和理赔等业务的查验流程。同时,对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通过电话、互联网等非现场方式办理保险业务的,《办法》也规定了相应查验流程。
第三,《办法》规定了施行时已经承保且仍然有效的保险合同采取批量查验的规则,对于查验结果为不真实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报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予以记录,在对应的投保人再次办理保险业务时要求其补正,并通过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对补正信息进行查验。
第四,对于农业保险、法定强制保险等业务,《办法》规定了先办理投保业务、事后进行补查验的规则。
突出消费者权益保护和信息安全
《办法》还突出了消费者权益保护和实名信息安全管理。
《办法》规定,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为消费者办理业务时,必须明确告知查验要求、所需资料和用途,不得以保险实名信息查验的名义,强迫、诱导消费者提供实名信息之外的信息。
同時,《办法》指出,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所记录的实名信息保存期限原则上不超过相应保险合同有效期,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结束后,主动删除相应的实名信息记录。承担保险实名查验登记系统建设和运行管理工作的机构,要采取相应管理措施和技术措施,保护实名信息安全。
此外,《办法》强化了对违反实名登记规定行为的监督管理。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实名信息相关权利的,规定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纳入失信联合惩戒工作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