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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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本文从理论的角度重新定义个人信息,从多个角度将隐私与个人信息进行具体的细化。隐私是当代社会群体所重视的重要内容,其包含众多影响当事人生存和生活的因素。个人信息是现代社会交往生活的重要内容,数据的流通加剧了个人信息的流动性,因此网络时代的发展对于个人信息的使用和保护需要一个明确方式。二者的关联性较强但也存在本质的差异,仅单一的用保护隐私的方式对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是存在问题。因此为了个人信息与隐私得到更加完整的保护,将隐私与个人信息之间的联系与区别进行界定具有重大意义。
  【关键词】个人信息;隐私;保护;关系;隐私权
  信息技术的出现和发展为人们获取信息提供了极大便利。在高速的网络环境下,人们可以足不出户得到想要的信息,经过“大数据”的不断整理和组合,商家也可以通过网络为购买者提供量身订做的计划。但也正因为网络科技的发展,隐私和个人信息泄漏的机率大大提高。对于当下侵犯隐私与个人信息的案件时有发生,笔者认为,为了更好的维护权利主体的利益,必须将隐私与个人信息具体划分开来研究。
  1 我国目前对隐私及个人信息的定义
  隐私权最早出现于《隐私权》,主要观点是人们有权利保护自己隐私不受外界侵害,这是最初的對隐私权的提出。
  我国关于隐私的定义有两种主流观点,第一种是我国学者张新宝的观点,其认为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和私生活秘密两个方面。主要强调私生活不受他人非法干扰 。隐私权是一种不被非法干扰收集以及利用的人权,是权力主体有权决定自我的私生活他人是否可以介入的并且具有保护个人隐私是否公开以及公开的范围及程度的权力。
  另一种观点是我国学者王利明的观点。其从具体属性和范畴上认为隐私权是一种民事权力。区别于宪法权力,隐私权范围较为广泛,同时将隐私权作为宪法权利需要特殊程序。从隐私权的性质上界定隐私权属于具体人格权。一般人格权属于一般性保护,而具体人格权具有特定的含义和适用对象。 其认为隐私作为一种私人信息,是与公共与群体利益无关的,不愿意他人知晓的空间。
  对于个人信息的具体定义,欧盟将个人信息界定为指与确定或可以确定的自然人即资料当事人相关的任何信息。可以确定的人指直接或间接的特别是通过参考身份识别编号,根据身体、生理、心理、经济、文化或社会特征中的一个或多个具体因素确定其身份的人。
  我国目前没有权威的界定。2017年4月最高检第十二届检察委员会通过了《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个人信息在刑法上进行了一个定义,强调公民信息的可记录性和可识别性。 学术界的观点主要有杨立新教授认为个人信息是隐私权保护的内容,和郎庆斌认为个人信息是具有属性特征的个人数据和经过加工处理的个人数据,从个人信息中可以直接或间接地推断或证明个人的所有信息的集合。
  对于隐私以及个人信息的关系就整体现状来说,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是二者交叉说,也就是以张新宝为代表的学派,其所代表的二者交叉说认为,个人信息与隐私有重合部分,个人信息在涉及到私人生活中的敏感范畴是才属于隐私,其他个人信息公开程度较高的都不属于隐私的范畴。 我国实务界目前都是以保护隐私权的方式进行个人信息的救济。
  另一种是观点认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护是不同的概念,两者的区别越来越明显,不能一概而论。也就是以王利明为代表的二者区别说。王泽鉴教授认为,从权利的核心角度来看,隐私权的核心包裹着私权利和自主权利。其中以自主权利决定生活中何种私人范围的生活隐私权,除私人生活不受干涉外还有信息的自主。郭明瑞教授认为在信息化时代,隐私权的内筒随着网络的发展,网络信息成为了一种新的独立的权力。 就后者来看,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保护在本质上就存在不同,所以其在法律基础上的建设应当存在不同的。在这一点上,从新出台的解释上来看,目前的主流以及法律也越来越倾向于将个人信息与隐私分开进行处理。
  2 隐私与个人信息相同点
  2.1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相同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权利主体相同。公司,企业的法人以及组织不能作为隐私权及个人信息的主体。隐私权和个人信息都是基于人身产生的人格权利,作为一种人身权利,其保障的是个人生活的私密性。隐私权强调私生活的私密性。个人信息指因自然人的姓名、性别、年龄等识别信息。这两者都是围绕着自然人这个主体的产生而产生。强调的是自然人在生活中的权利。
  公司,企业等特殊主体,其本身存在较大的商业性,其所存在的私密性信息注重经济效益,某种程度上可以作为企业的财产。公司企业等特殊主体起所规定的秘密性信息范围主要限于经济。如果将其设定为隐私,一是对其保护的范围太过狭隘,毕竟隐私权更加注重的是私密性而不是财产性。在企业交易中,不能因为对方知晓了该企业的内部不愿意被他人知晓的不涉及交易的秘密而控诉对方侵犯隐私权。交易过程中商业性利益性才是主要的内容。也正是因为如此,公司企业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二将企业赋予人权没有合理的依据。企业是商业利益性的集体,即使是公益组织,其也不具备人权的特性。因此,针对企业等主体的特殊性,应当将其私密性信息列做商业秘密进行保护。
  2.2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内容交叉性
  隐私包含了个人信息的部分内容,根据定义来看,隐私和个人信息都包含了私人的数据,部分隐私权的客体属于个人信息的范畴,而不愿意被人知晓的不涉及公共社会利益的未公开的个人信息同样属于隐私权的范畴。病人所填写的生理信息以及病例,属于个人的隐私,同时姓名性别等身份信息也属于个人信息。医生根据医患关系,不得透露病人的隐私,同时也不能透露病人的姓名等能够识别出身份的信息。隐私本身所强调的私密性一定程度上就存在辨识度的问题,因为不愿意被人知晓的私密性信息,一旦曝光后会对当时人产生影响,而个人信息强调客观的识别,对当事人的身份有很强的认知性。二者因此在内容当中不可避免有交叉的地方。不少学者同样认为隐私和个人信息一定程度上可以归为一类。例如Daniel J.Solove教授也认为网络中的信息泄露一定程度上是侵犯隐私的。德国的联邦宪法法院也在隐私权中规定了“信息自决权”。在我国台湾地区也有不少学者认为信息自主应当属于隐私权。但笔者认为交叉并不意味这相同。范围上侧重点不同,不能因为内容有一定重合而认定是包含关系。但不能否认的是,从内容来看,隐私和个人信息都包含基础识别信息,二者存在一定的交叉性。   2.3 个人对隐私和个人信息都存在自主权
  权利主体都有权利对自己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作出处理。一定程度上来说,权利主体可以处分自己的隐私与信息,但是不可以处分隐私权。权利主体可以自主选择公开隐私,特别是针对有公众影响力的人。部分明星,企业家通过公开自己的私生活信息,从而提升自己的知名度,或者利用这种曝光率引起一定的效益。例如公开自己的行程,或者婚姻状况等。这种权利人自己公开的隐私自然不存在法律上的保护效益。相当于说自己放弃了这部分隐私的保护。在自己未公开的隐私受到侵害时,例如不希望被他人知晓的关系被他人曝光和侵害,当然有主动维护自己的隐私权利。个人信息也相同,对自己的个人信息有充分的自主权利,可以选择出售,也可以进行公开。特别是现如今最明显的名人效益,通过名人的授权,以名人的名义进行商业活动,获取经济价值。对自己隐私和个人信息的处分都存在较大的自主权。
  3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不同点
  3.1 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注重损害方面和侵害方式不同
  隐私权受到的损害主要是精神损害,并且隐私的损害是不可逆转的。隐私一旦侵害,随之而来的私密性也就不复存在,对于受害者来说,主观上的损害大于客观损害。侵犯隐私的方式主要是揭露。而个人信息的损害相对于隐私权可能更注重财产损害。个人信息的客观性更强,本质上包括了精神价值与财产价值。而且主要侵犯个人信息的手段多为非法盗取,收集,利用,买卖他人个人信息,强调的是使用性,这也说明了个人信息存在使用价值和经济价值。当下特别普遍的一种盗取信息的方式就是通过网络,例如注册信息,或者扫取二维码等等,获取个人信息后进行诈骗电话骚扰,信用卡盗刷等情况。现在的经济市场下,一些名人的个人信息具有广泛的利用价值,所以个人信息的财产价值更加明显。
  3.2 隐私属于消极防御的权利,个人信息是积极控制的权利。
  隐私权只有隐私在受到侵害时,才能行使权力。当侵害情况发生时,权利人的隐私遭到侵害,并发生侵害结果后,隐私权作为一种事后防御的权力,为了控制损害不再扩大和对已经发生的侵害进行维护的权力,被动的主张他人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当没有侵害时,权利人无法主张权利。而个人信息权是指个人对于自身信息资料的一种控制权,也就是权利主体对个人信息有支配和保护的利用权。除了可以防御第三人侵害,也可以积极的利用。主体可以控制个人信息的利用范围。而且在其信息还没被别人利用时,权利人可以积极直接宣告其个人信息不可以非法利用,或要求其个人信息恢复到正确的状态。 也可以说是一种事前的积极防御。个人信息权相较与隐私权来说,其对权利人利益的保护更为灵活。也更容易掌握和收集证据。
  3.3 隐私不受形态控制,个人信息更注重实际数据。
  隐私不仅仅包括了一些信息,也包括了个人活动和私生活,不一定存在实体的载体。在现实生活中,很多的隐私是无法用实物表达出来,可能是两个人的私密交谈,也可能是权利人不愿意被知道习惯或者生活方式,而能被记录和呈现为实物的隐私只是一小部分。但是个人信息必须要有数据或者固定的信息方式表现出来,可能是通过一定的数字,语言,代码等方式表达,可以完全用实际载体表达出来其所包含的内容。例如快递上面的个人信息,火车票上的身份信息,办公室成员的数据信息。个人信息更注重也更容易被识别。强调客观统计数据,而不是某一种私密状态,或者无法记录的方式。隐私更注重隐藏和私密,通常隐私不强调客观载体,强调主观上的私密。
  4 总结
  隐私与个人信息的关系十分紧密,但又有本质上的不同。笔者认为隐私是自然人不愿意为他人所知的,不要求实际载体的私密信息和状态。隐私权则是保护他人不受到隐私侵害的权力。其权利主体和义务主体都是自然人,客体是自然人的隐私安全。特征是私密性,自主性和防御性。隐私更强调主观防御,侵犯他人隐私时,权利人有权要求他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精神损失。而个人信息是自然人的姓名,性别,住址,婚姻状况,家庭情况等身份识别数据,个人信息权则是对这些身份识别数据的客观支配,知悉,控制选择的权力。对个人信息的侵害,权利人可以要求停止损害,赔偿损失,消除影响,赔偿经济损害,造成精神损害也可要求赔偿精神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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