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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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缔约过失责任概述
  
  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应尽的义务而致另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失、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理论最早由德国法学家耶林提出,1861年他在其主编的《耶林学院年报》第四卷上发表了《缔约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善时的损害赔偿》一文,标志着该理论深入探讨的开始。他认为:“契约的缔结产生了一种履行义务,若此种效力因法律的障碍被排除时,也会产生一种损害赔偿义务。所谓契约无效者,仅指不发生履行效力,不是说不发生任何效力。当事人因自己的过失致使合同不成立者,应对信其契约为有效的相对人,赔偿基于此项信赖而产生的损害。”耶林关于缔约过失责任的理论,被誉为法学上的发展而备受推崇。而继耶林之后,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对该理论作了不同程度的完善和发展,并广泛应用于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而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也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条的规定与缔约过失责任极为相似,但它并非是完整意义上的缔约过失责任。直到1999年颁布的《合同法》第42条才对缔约过失责任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从而完善了合同责任制度,弥补了《民法通则》的不足。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及其构成要件
  
  (一)缔约过失责任的特点
  1.缔约过失责任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民事行为人违反约定或者法定义务所产生的法律效果而须承担的责任,其特征是对受损害人具有补偿性。而缔约过失责任是行为人在缔约合同中违反应当遵循的民事法律,导致合同不成立或无效,应根据相应的民事法律对受损害方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属民事责任的范畴。而缔约过失责任始于要约生效,止于合同成立,是在缔结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判断是否适用缔约过失责任,关键看缔约方在此阶段有无违反先合同义务而致相对方信赖利益的损失,即合同效力是否在合同成立之前就存在缔约上的瑕疵。
  2.缔约过失责任是以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的民事责任
  诚实信用原则是我国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所有民事主体在一切民事活动中,行使各种民事权利、履行各种民事义务都必须遵循这一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缔约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负有一定的先合同义务,如互相协作、互相照顾、互相保护、互相告知、互相忠诚、不得隐瞒瑕疵、不得欺诈等义务。缔约过失责任的基础是在诚实信用原则下所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由于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其应负有的这些义务,才导致其承担责任。
  3.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一种信赖利益的损失
  按照“无损失、无责任”的原则,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有损失,且这种损失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一般指无过错一方当事人因合同无效、不成立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缔约费用、履约准备费用和因支付上述费用而失去的利息。因此,该责任的确定应以受到信赖利益的损失为前提,只有因合同一方的缔约过失行为而给对方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缔约过失责任才有可能成立。
  4.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补偿性的民事责任
  以此,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一种认为,缔约过失责任在现行法中虽得到确认,但先合同义务不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只能在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难以适用的情况下适用。另一种认为,由于缔约过失责任仅产生于合同磋商过程中,只存在对一方信赖利益的损害,故缔约过失责任仅为补偿性。这两种观点从不同角度进行阐述,都有其可取之处。
  
  (二)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
  缔约过失责任采取过错责任原则,其构成应具备如下要件:
  1.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
  只有在合同尚未成立,或者虽已成立,但因为不符合法定的有效要件而被确认为无效或被撤销时,才可能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合同是否成立,是判定是否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关键。
  2.一方当事人违反了依诚实信用原则所担负先合同的义务
  由于合同尚未成立,因此当事人并不承担合同义务。然而,在订约阶段,当事人依诚实信用原则负有忠实、保密等义务,此为法定义务,若因过失而违反,则可能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另一方信赖利益因此而受到损失
  所谓信赖利益损失,是指一方实施某种行为后,另一方对此产生了信赖(如相信其会与己方订立合同),并为此而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后因对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导致合同未成立或无效,该费用不能得到补偿,因而受到损失。此项损失,既包括财产的直接减少(积极损失),也包括应增加而未增加的利益(如履约收益)。
  
  三、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关系
  
  (一)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
  由于缔约过失责任发生在合同缔结过程中,它一般在合同订立中及合同因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适用,故其与合同责任间有较密切的关联。但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也有明显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1.产生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基于合同法的具体规定,而非有效成立的合同。无论合同是否有效成立或存在,只要违反合同法的规定,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违约责任是违反有效合同而产生的责任,它以合同关系的有效存在为前提条件,如果没有合同的有效存在,违约责任就无从谈起。
  2.责任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其核心是随义务。而违约责任是违反合同债务,是一种约定义务,其核心是给付义务。可见,这两种债务在性质上存在着较明显的差异,故其成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之间的一个明显区别。
  3.责任承担形式不同
  违约责任可以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违约责任承担形式,其形式较为多样,可以约定违约金的数额或比例,也可以约定定金条款等等。而缔约过失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它排除了缔约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或免责条款,而直接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只能是损害赔偿责任。
  4.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只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只有在缔约一方有过错的情况下才会产生缔约过失责任。如果缔约一方在缔约过程中没有过错,就不用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违约责任主要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例外或补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
  5.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只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可不受可预见规则的限制。信赖利益的损失是因信其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缔约前未曾发生的状态,但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不能事先达成合意。而违约损害赔偿主要指履行利益的赔偿,要受到可预见规则的限制,即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
  基于缔约过失责任而产生的请求权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有许多共同之处,比如违反的都是法定的义务,一般都以行为人的过失为必要条件等等。但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也存在显著的区别,主要表现为:
  1.责任前提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是以当事人之间通过接触而形成的一种特殊信赖关系为前提。而侵权责任则存在于一切社会交往中,无需当事人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且一般与合同无关。只因侵权行为的成立,才在当事人间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
  2.违反的义务性质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违反的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而侵权责任违反的是不得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义务。在适用缔约过失责任领域,当事人的注意义务程度比债权责任领域内的注意义务程度高。
  3.归责原则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过错原则,包括故意和过失,即无过错无责任。而债权责任则不以过错为要件,其归责原则包括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等。
  4.责任形式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主要是一种财产责任,一般表现为对缔约方财产和人身损失的物质赔偿,其责任形式只能是赔偿损失。而侵权责任是财产责任与非财产责任的综合,除损害赔偿外,还有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其责任形式较缔约责任要多。
  5.赔偿范围不同
  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不产生精神赔偿。而侵仅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现有财产的毁灭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损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精神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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