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与完善

来源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学报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jianqing3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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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我国民事诉讼法由于历史的原因而致使已有规范所体现的理念与司法独立和程序正义的观念相冲突,存在很多缺陷:申诉听证规定笼统,启动主体多元和再审启动的盲目。解决这些问题必须处理好再审程序与立法的指导思想、裁判的既判力、当事人的处分权以及诉讼效益的关系。理清了这些关系,从设立申诉之诉,再审之诉和限制国家公权力启动再审程序着手,以期对再审程序重新整合完善。
  关键词:再审程序;裁判既判力;司法公正;公权力;调解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18(2011)-12-00-01
  
  一、设立申诉之诉
  取消申诉听证程序,专门对申诉问题加以解决,即建立进入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二、确立再审之诉
  我国的再审程序不是一种独立的诉讼程序,而是承接在一、二审程序之后的一种非独立的纠错程序。为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民事诉讼应适时完成从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的转变,实现这一转变的根本手段是在我国民事诉讼中引进“再审之诉”制度。
  (一)再审之诉的标的。既然再审之诉是一种诉讼程序,就必然要求有一定的诉讼标的。对于再审之诉的诉讼标的,大陆法系国家的民事诉讼理论中存有二种争议,一种是二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具有两个诉讼标的,一是再审之诉本身的诉讼标的,二是原诉的诉讼标的。另一种是单一诉讼标的论,即认为再审之诉只有一个诉讼标的,就是原诉讼的诉讼标的。
  (二)再审之诉的客体。按照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再审的客体是所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包括判决书和裁定书。但并非所有的判决和裁定都可提起再审,判决和裁定能否提起再审,主要是从判决是否确有错误且比较严重、达到非纠正不可的地步和裁定有无实体上的既判力来考虑。
  (三)再审之诉的管辖。根据民诉法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向原审法院或上一级法院提出。那么再审案件应实行异地管辖制度,即让原审生效判决的同级其他基层法院管辖。“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力、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大多不能为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因而为再审问题原法官与再审法官互不服气,闹矛盾的现象经常发生”。因此,异地管辖能最大化地满足当事人诉讼心理要求。
  (四)再审之诉的期限。申请再审须有期限限制,超过法定期限的申请应予驳回,即使存在应予再审的情形,亦不例外。因此,关于申请再审应规定,第一,当事人须于其已知或应知再审事由的不变期限60日内提出再审申请;第二,如果判决确定已超过6年的,无论出于何种事由,当事人或第三人均不得提出再审申请。
  三、限制国家公权力主体启动再审程序
  (一)取消法院依职权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可主动启动再审,这种规定在实践中存在局限性。首先,这不符合审诉分离原则。法院主动启动再审,造成“自诉自审、诉审合一”的尴尬局面,其公信力受到质疑;其次是对当事人处分权的不当干预。根据“无利益即无诉讼”的原则,法院显然不应成为再审程序的启动者。
  (二)限制检察院抗诉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185条规定检察院可以对法院生效裁判提起抗诉。民事抗诉制度的设计从出发点来讲无疑是好的,但检察监督权的行使不能毫无制约。首先,检察机关以国家公权力对已生效的裁判进行抗诉,无疑是在代表国家支持一方当事人,破坏了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其次,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强化了作为与法院具有同等评价力的司法机关地位;再次,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大多源于当事人申请,很少由检察院自行发现而抗诉的。具体言之,检察院可以抗诉提起的再审案件的有以下这些。
  1、公益案件。目前,我国还没有公益诉讼制度,至于什么是公益案件,还有所争议。争议案件,也就是涉及公益利益的案件,例如国有资产流失案件,环境侵权案件等。
  2、特定非公益案件。特定非公益案件主要包括:第一,赡养及抚养案件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提出再审申请的;第二,判决的既判事项涉及不动产、专利权、商标权,作为所有人一方的自然人死亡或法人消灭,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第三,对于判决既判力相矛盾的案件,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表示不提出再审申请的,因为其存在有害于司法制度的基础,故应由检察院提出抗诉请求再审。
  四、确定再审事由
  民事再审事由即法院审查应否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理由或根据,是打开再审程序之门的“钥匙”。现行民诉法对启动再审程序的事由规定得过于笼统、宽泛,缺乏可操作性,为此,必须以建立再审之诉为基本出发点,严格按照既判力正当化的标准,将再审事由具体化、确定化、法定化。
  五、补充完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的条件
  除了民诉法第180条规定的条件外,下列几种应列入现行的民事诉讼调解再审条件:(1)调解违反法定程序,如一般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参加调解并签收调解书,同一案号存有二份以上内容不尽一致的调解书;(2)调解主文不明确无法执行且当事人无法进一步达成和 解协议;(3)调解协议内容损害案外人利益,案外人明确向法院主张其权利;(4)作为调解依据的有关裁判、调解、公证文书及鉴定结论被撤销或被推翻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5)调解结果和已生效的裁判、调解结果相矛盾且有可能影响调解结果的。
  六、取消再审程序中调解原则的适用
  调解原则在再审程序中不宜适用。首先,再审程序是为当事人提供纠正不正义和获得正义的机会,并不是提供效率的场合。其次,再审程序的启动事由就是原生效裁判确有错误。第三,再审程序的依法纠错就是要纠正原裁判存在的错误,不宜再由法院召集双方进行协商。第四,审判实践中也存在法官为追求调解,实施以拖压调、久调不决的拖延战术,这样易使当事人对再审程序产生抵触情绪,有违司法效率的理念。综上,再审程序中应取消调解原则的适用。
  
  参考文献:
  [1]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J].中国律师,1999,(10).
  [2]江伟.民事诉讼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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