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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由彩礼返还引发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日益增多,然而我国立法规定却简单而笼统,导致司法审判的标准不统一,当事人权益无法得到保护,引发争议。无论对婚姻法的完善,还是对于基层案件的正确裁判来讲,无疑都具有重要的理论和现实意义。本文试图从婚约财产的法律规制开始,分析当前此类案件司法审判中困境,再从相应角度上探析应对的方案,以期达到切实解决审判实际问题的目的。
【关键词】:婚约财产;法律规制;司法困境;应对探析
一、我国婚约财产纠纷相关规则
1989年发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93年发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赠与处理。”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当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司法困境的应对
(一)依现行规定或当地具体规范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有关彩礼的规定,目前《解释(二)》第十条基本上已经满足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财物纠纷解决的需求。虽然理论界与司法界对该规定是否全面、详细等有些不同看法,但总体上应当说在司法处理的方式及结果上都比较理想,可继续依该规定处理纠纷矛盾。同时,各地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人员的意见,共同制定婚约财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指导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做到同区同案同判,从而推广到全地区司法实践(各基层调解组织参考)。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认定多少数额财产属彩礼,彩礼返还考虑的因素,不同情况返还比例幅度等,从而统一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引入过错责任原则、注重对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保护原则
在婚约财产返还上,应当引入过错责任制度。对订有婚约未能结婚的或婚后离异的,有过错方应当在对婚约财产的分配处理上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这既有利于惩罚过错方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又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引入过错责任,关键是确定何为过错。此处的过错,可以借鉴《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即男、女一方或双方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扶助义务的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等。依据这些方面来认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从而在处理彩礼或礼金的返还上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
男女平等原则是《婚姻法》上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应该在彩礼返还的规则中也得到体现。男女平等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所以我们在制定彩礼返还规则时不仅要追求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更要追求男女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我国,妇女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比较容易遭受侵害,我们在立法时理应对其进行照顾,这才是男女实质意义上平等,女方接受男方的彩礼之后,往往对男方尽其“未婚妻”的扶助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同居和共同生活的经历对于女方的伤害、社会评价的降低都比较严重。所以,此时彩礼返还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而应该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更多的关注受赠人的利益。立法时在考虑男女双方作为普通赠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更要考虑男女双方作为婚约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而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女方的权益应该得到法律更高程度的照顾。我国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方通常是男方的利益,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应该更多的考虑妇女的权益。
(三)重视民风民俗、发挥调解作用
中国人的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人们习惯于用自己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相违背时,便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当一件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是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他们所关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的是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即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他们的正义观念相去甚远,不符合他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时,即使判决从法律的角度看完美无缺,他们也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会觉得判决不公,法律不可信的。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观念认识上,群众公正观与法律公正观往往出现偏差,而法官不得不考虑两类公正观的差异问题。群众公正观来源于长期存在于社会基层的并影响到其认知的社会习俗,尤其是群众对此的普遍性评价标准。此时,如果重视民风民俗在此类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正确理解诸如婚约等在农村中的作用和习惯做法等,将更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
谨慎行事裁判权,加大调解力度。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時承办法官应在对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进行细致梳理的基础上,理清调解思路,积极探索运用调解方法,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多做调解工作,不要轻易下判,判决有时不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使矛盾加剧和激化,应力求调解结案使双方当事人均感满意,做到真正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增补婚约相关立法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具体规定,《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还有不吻合之处。而因婚约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而婚约在民间又广为延续,应是民间的一种善良风俗。建议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在“结婚”一章中单列一节“婚约”问题,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重点对婚约财产流转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法可依。通过建立的相关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解决婚约同居等问题,如果用简单的条文来解决它难以涵盖全部情形,可以用司法解释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对民众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从而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而司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根本无暇论及,模糊了法律对这个问题的态度。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的回避,让法律或者说司法审判失声。因此实质性疏导实践中的婚姻纠纷,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这也是新时代保护公民利益的需要。
【关键词】:婚约财产;法律规制;司法困境;应对探析
一、我国婚约财产纠纷相关规则
1989年发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生活前,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84]法办字第112号《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条规定的精神处理。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
1993年发布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规定:“借婚姻关系索取的财物,离婚时,如结婚时间不长,或者因索要财物造成对方生活困难的,可酌情返还。对取得财物的性质是索取还是赠与难以认定的,可以按赠与处理。”
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
2004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当前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司法困境的应对
(一)依现行规定或当地具体规范处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
有关彩礼的规定,目前《解释(二)》第十条基本上已经满足了现行司法实践中对该类财物纠纷解决的需求。虽然理论界与司法界对该规定是否全面、详细等有些不同看法,但总体上应当说在司法处理的方式及结果上都比较理想,可继续依该规定处理纠纷矛盾。同时,各地区法院的审判委员会可根据本地区特点,征求广大人民群众及司法人员的意见,共同制定婚约财产案件审理指导意见,指导本地区的审判实践,做到同区同案同判,从而推广到全地区司法实践(各基层调解组织参考)。规范自由裁量权主要认定多少数额财产属彩礼,彩礼返还考虑的因素,不同情况返还比例幅度等,从而统一规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二)引入过错责任原则、注重对妇女和无过错方权益保护原则
在婚约财产返还上,应当引入过错责任制度。对订有婚约未能结婚的或婚后离异的,有过错方应当在对婚约财产的分配处理上承担相应的不利责任。这既有利于惩罚过错方维护婚姻的稳定性,又可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引入过错责任,关键是确定何为过错。此处的过错,可以借鉴《婚姻法》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中的过错,即男、女一方或双方存在严重违背夫妻忠诚义务、扶助义务的行为。如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对方等。依据这些方面来认定男女一方或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过错程度如何,从而在处理彩礼或礼金的返还上来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多少。
男女平等原则是《婚姻法》上的基本原则,这种原则应该在彩礼返还的规则中也得到体现。男女平等不仅包括形式意义上的平等还包括实质意义上的平等,所以我们在制定彩礼返还规则时不仅要追求形式上的男女平等更要追求男女实质意义上的平等。在我国,妇女处于弱势地位,其合法权益比较容易遭受侵害,我们在立法时理应对其进行照顾,这才是男女实质意义上平等,女方接受男方的彩礼之后,往往对男方尽其“未婚妻”的扶助义务,而且一般情况下发生性关系、同居和共同生活的经历对于女方的伤害、社会评价的降低都比较严重。所以,此时彩礼返还不能简单的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则,而应该在保护赠与人利益的同时更多的关注受赠人的利益。立法时在考虑男女双方作为普通赠与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的同时,更要考虑男女双方作为婚约或者婚姻关系当事人所具有的特殊身份,而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女方的权益应该得到法律更高程度的照顾。我国现有的彩礼返还规则较好的保护了彩礼赠与方通常是男方的利益,那么在以后的立法中我们应该更多的考虑妇女的权益。
(三)重视民风民俗、发挥调解作用
中国人的正义观是一种以人情为基础、以伦理为本位的正义观,主要表现为直觉正义和天经地义,人们习惯于用自己的感觉来评价法院对纠纷的处理。当法院的判决与自己的感觉相违背时,便认为法院是不公正的,法律是不可信的。当一件案件进入法律程序后,他们考虑问题的出发点不是什么实体法和程序法,他们所关心的是案件的处理结果,关心的是法院的处理结果是否符合他们在日常生活中所形成的正义观念,即法院的判决结果是否和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行为习惯或道德观念相符合。当法院的判决结果和他们的正义观念相去甚远,不符合他们的价值观念和道德观念时,即使判决从法律的角度看完美无缺,他们也会认为法院的判决不能被社会所接受,会觉得判决不公,法律不可信的。在婚约财产纠纷案件的观念认识上,群众公正观与法律公正观往往出现偏差,而法官不得不考虑两类公正观的差异问题。群众公正观来源于长期存在于社会基层的并影响到其认知的社会习俗,尤其是群众对此的普遍性评价标准。此时,如果重视民风民俗在此类纠纷解决中的作用,正确理解诸如婚约等在农村中的作用和习惯做法等,将更有利于纠纷的顺利解决,更好地实现案结事了。
谨慎行事裁判权,加大调解力度。在审理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時承办法官应在对事实、证据和法律关系进行细致梳理的基础上,理清调解思路,积极探索运用调解方法,化解矛盾,妥善解决纠纷,多做调解工作,不要轻易下判,判决有时不但不能解决矛盾,反而会使矛盾加剧和激化,应力求调解结案使双方当事人均感满意,做到真正案结事了、定纷止争,以期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四)增补婚约相关立法规定
鉴于目前我国《婚姻法》没有对婚约作出具体规定,《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与物权法的规定还有不吻合之处。而因婚约引起的民事纠纷不断,而婚约在民间又广为延续,应是民间的一种善良风俗。建议在今后的《婚姻法》修改中在“结婚”一章中单列一节“婚约”问题,对婚约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特别是重点对婚约财产流转方面作出具体的规定,以便人民法院在处理此类纠纷时有法可依。通过建立的相关婚姻法和司法解释引导人们在法律的框架内订立婚约、解除婚约,解决婚约同居等问题,如果用简单的条文来解决它难以涵盖全部情形,可以用司法解释对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而现实生活中经常发生、对民众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问题进行明确、具体的解释,从而保证法院判决的统一性、权威性,而司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根本无暇论及,模糊了法律对这个问题的态度。笔者认为,司法解释三对这些问题的回避,让法律或者说司法审判失声。因此实质性疏导实践中的婚姻纠纷,有助于实现司法统一,维护法律的权威;这也是新时代保护公民利益的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