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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院附设民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与特征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是被看作是经由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的方式,正确界定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和特征是我们构建相关制度的前提条件。了解此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制度内容也更有利于我们从中借鉴。
(一)法院附设民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叫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它最早来源于美国上个世纪30年代劳动争议问题,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翻译过来的,简称为ADR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直接含义即为“一切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早期中立评估、调解、仲裁和陪审团预审等其他排除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从这一层面讲,ADR是一个概括性极强的法学概念,泛指一切法院外纠纷解决情形。然而,随着多元化纠纷的不断出现,ADR从类型到程序到实施也是逐渐创新发展的。这又体现了它的开放性和创新性。
由于ADR在纠纷解决平息诉讼方面的功能,许多国家将其纳入到本国的司法制度中,并且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ADR发展更是引领了世界多元纠纷解决的潮流。尽管在全球范围内,ADR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但各国学者均对此问题研究投入了大量的热情。
(二)法院附设民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ADR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最为主要的一種是,依据它的主体不同,将ADR制度分为行政ADR、民间ADR和司法ADR(即法院附设ADR)三种类型。其中法院附设ADR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之下采取的排除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不同但又具有密切联系的纠纷解决制度。有的学者将它视为诉讼的前置阶段,也有的学者认为这是这是在诉讼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当司法性的诉讼外解决制度②。简而言之,司法ADR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利用一些公权力资源,介于诉讼程序和沟通解决方式中间的一种纠纷解决形式。
二、法院附设民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一)不完全的代替性
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种类。ADR虽然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并非是要用非诉讼的方式完全替换掉诉讼方式。此处的“替代”是有限的替代、不完全的替代。它出现的意义是在诉讼程序不能很好或者不够经济的解决纠纷情况下的一种补充。既不可替代,也无法替代。例如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会创设一部分司法判例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白,这是非诉讼方式所不能达到的。而在处理一些数额较小和类型化案件中,非诉讼方式更能节省法律资源,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因此,诉讼与非诉讼二者犹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各自发挥着作用,不能任意替换取代。
(二)自主的选择性
在诉讼程序中,法律有严格的适用规定,不允许法官恣意更改适用规则。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扩展适用,以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为前提。案件的当事人不仅能够选择进行诉讼与否,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和价值判断,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中挑选调解、仲裁、陪审团预审等适合自己的方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情况,对当事人提出引导性的建议,但不可强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③即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法院不可强令其进行调解。司法ADR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高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是诉讼方式所不具备的,也是区别于诉讼方式最显著的特征。
(三)效率性
随着纠纷的多元化,诉讼方式解决缺少灵活性的弊端逐步凸显。法官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处理一些类型化的小额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僵硬适用法条、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这显然不适合现今案件数量多、类型复杂的“诉讼大爆炸”时代。司法ADR通过调节、仲裁、预审等方式,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这正是各国大力发展司法ADR的现实基础。双方当事人仅仅需要在法院的中立主持下,通过行之有效的沟通就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何乐不为!而法院要做的不再是反复的开庭审理和冗长的判决,只需要扮演一个中立的主持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沟通的渠道即可。在纠纷纷繁复杂的当今各国,司法ADR的效率性至关重要。
注释:
①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第102—105页。
②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49—52页。
③蒋惠岭.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新发展[J].人民法院报,2005,(1)
参考文献:
[1][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弗兰克E.A.桑德,南茜·H.罗杰斯,萨拉·科尔.纠纷解决——谈判、调停和其他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日]小岛武司,伊藤真.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美]斯蒂文·N.苏本,马莎·L.·米卢,马克·N.布诺丁,托马斯·O.梅茵.民事诉讼法——原理、实物与运作环境[M].北京:中共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5][美]斯蒂文·苏本,马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徐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中共阜新市委党校)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通常是被看作是经由第三方介入解决纠纷的方式,正确界定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的含义和特征是我们构建相关制度的前提条件。了解此项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制度内容也更有利于我们从中借鉴。
(一)法院附设民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含义
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也叫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它最早来源于美国上个世纪30年代劳动争议问题,是英文Alternative Dispute Resolution 翻译过来的,简称为ADR①。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直接含义即为“一切法院外的纠纷解决方式”,包括早期中立评估、调解、仲裁和陪审团预审等其他排除诉讼纠纷解决的方式。从这一层面讲,ADR是一个概括性极强的法学概念,泛指一切法院外纠纷解决情形。然而,随着多元化纠纷的不断出现,ADR从类型到程序到实施也是逐渐创新发展的。这又体现了它的开放性和创新性。
由于ADR在纠纷解决平息诉讼方面的功能,许多国家将其纳入到本国的司法制度中,并且发挥重要作用。美国、德国、英国、日本等国家的ADR发展更是引领了世界多元纠纷解决的潮流。尽管在全球范围内,ADR发展程度参差不齐,但各国学者均对此问题研究投入了大量的热情。
(二)法院附设民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ADR可以依据不同的标准被划分为不同的类型。其中最为主要的一種是,依据它的主体不同,将ADR制度分为行政ADR、民间ADR和司法ADR(即法院附设ADR)三种类型。其中法院附设ADR是指在法院的主持之下采取的排除诉讼程序的纠纷解决机制。这是一种以法院为主持机构,与诉讼程序不同但又具有密切联系的纠纷解决制度。有的学者将它视为诉讼的前置阶段,也有的学者认为这是这是在诉讼基础上发展起来的具有相当司法性的诉讼外解决制度②。简而言之,司法ADR是附设在法院内部的,利用一些公权力资源,介于诉讼程序和沟通解决方式中间的一种纠纷解决形式。
二、法院附设民事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的特征
(一)不完全的代替性
纠纷解决方式包括诉讼与非诉讼两大种类。ADR虽然被称为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但并非是要用非诉讼的方式完全替换掉诉讼方式。此处的“替代”是有限的替代、不完全的替代。它出现的意义是在诉讼程序不能很好或者不够经济的解决纠纷情况下的一种补充。既不可替代,也无法替代。例如用诉讼方式解决纠纷的过程中,会创设一部分司法判例填补法律规则的空白,这是非诉讼方式所不能达到的。而在处理一些数额较小和类型化案件中,非诉讼方式更能节省法律资源,有其独特的优越性。因此,诉讼与非诉讼二者犹如“鸟之双翼,车之两轮”,在纠纷解决的过程中各自发挥着作用,不能任意替换取代。
(二)自主的选择性
在诉讼程序中,法律有严格的适用规定,不允许法官恣意更改适用规则。而非诉讼纠纷解决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纠纷解决领域的扩展适用,以当事人的自主选择为前提。案件的当事人不仅能够选择进行诉讼与否,还可以根据自己的喜好和价值判断,在非诉讼解决方式中挑选调解、仲裁、陪审团预审等适合自己的方式。在纠纷解决过程中,法院可以依据情况,对当事人提出引导性的建议,但不可强制干预当事人的选择权。③即如果当事人选择诉讼程序,法院不可强令其进行调解。司法ADR赋予了当事人极大的选择权,高度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具有很强的灵活性,这是诉讼方式所不具备的,也是区别于诉讼方式最显著的特征。
(三)效率性
随着纠纷的多元化,诉讼方式解决缺少灵活性的弊端逐步凸显。法官严格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处理一些类型化的小额案件中,不可避免的会出现僵硬适用法条、浪费诉讼资源的情况。这显然不适合现今案件数量多、类型复杂的“诉讼大爆炸”时代。司法ADR通过调节、仲裁、预审等方式,不仅节省了司法资源,也提高了纠纷解决的效率,这正是各国大力发展司法ADR的现实基础。双方当事人仅仅需要在法院的中立主持下,通过行之有效的沟通就能够解决现实问题,何乐不为!而法院要做的不再是反复的开庭审理和冗长的判决,只需要扮演一个中立的主持人的角色,为当事人提供一个沟通的渠道即可。在纠纷纷繁复杂的当今各国,司法ADR的效率性至关重要。
注释:
①范愉.ADR原理与实务[M].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第102—105页。
②廖永安.民事诉讼理论探索与程序整合[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第49—52页。
③蒋惠岭.法院附设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司法制度的新发展[J].人民法院报,2005,(1)
参考文献:
[1][美]斯蒂芬·B.戈尔德堡,弗兰克E.A.桑德,南茜·H.罗杰斯,萨拉·科尔.纠纷解决——谈判、调停和其他机制[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2][日]小岛武司,伊藤真.诉讼外纠纷解决方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
[3][美]斯蒂文·N.苏本,马莎·L.·米卢,马克·N.布诺丁,托马斯·O.梅茵.民事诉讼法——原理、实物与运作环境[M].北京:中共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4][美]H.W.埃尔曼.比较法律文化[M].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2
[5][美]斯蒂文·苏本,马格瑞特·伍.美国民事诉讼的真谛[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
[6]范愉.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
[7]徐昕.纠纷解决与社会和谐[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
(作者单位:中共阜新市委党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