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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是一国土地中最为重要的组成部分,它是农业发展的最基本的生产资料,也是农民乃至全国人民生存的最基本的物质保障。因此,对于农村土地的各种形态问题,无论世界各国,都极为重视。
一、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基本背景
宅基地是农村土地的一种,是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物质资料,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使其得到利用的法律表现形式。尽管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已经明确的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但是依然缺乏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许多问题,例如取得、变更、行使等多种问题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至于这些问题,依然援用《土地管理法》中的一些法律、法规。由于《土地管理法》主要是立足于政府对于土地的执法和对土地的基本管理,仅仅对宅基地的流转权问题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则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加上《土地管理法》这些法规过于笼统抽象,对于农村宅基地存在的许多现实问题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许多新的问题和需要,都无法提供明确的思路和指导。
单纯从现有法律上来看,我国目前是禁止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将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居民的身份相结合,严格的将宅基地的使用权限制于农村集体内部。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使得农村内部的宅基地流转没有太大意义。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土地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使得真正具有现实意义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没有法律的保障。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生产中,宅基地的使用权流转,特别是外部流转已经以各种各样的形态显现出来,是一种相对普遍的现象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业资本的扩张,新时期新农业发展的需要,农村宅基地在实际中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流转,甚至呈现出愈演愈烈的形势。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
1、我国目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程度比较高
尽管现行法律明确的规定,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但是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近些年来,宅基地的使用权流转早已不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在某些地方甚至已经是极其普遍的现象了。根据国土资源部组织的“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况调查”课题组,在全国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之后发现,调查的28个省,334个县、市,84个乡镇,1083自然村中,未出现买卖宅基地的只占17%,62%存在买卖的现象,17%存在较多买卖情况。
其中,有很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占6%,有一些的占36%,没有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的占58%。而在卖出宅基地的原因上,外出打工、宅基地闲置的占到了41%,声称是家有多出宅基地的占40%,家有急事需要用钱的占37%。
根据中国土地协会的另一项调查,浙江义乌1997年4月至2000年,发生了3223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其中30%左右是买给外村居民,15%左右是卖给了城镇居民,并且,这些交易中未办理任何手续的高达85%以上。
山东省经济不动产研究中心2006年对全省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流转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75%城乡结合部地带的村庄实际发生过住宅出卖情况,实际出卖户宅10户以上的占43%。个别村庄流转数量极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象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城乡结合部更为明显。根据国土资源部勘测规划院今年在北京郊区的调查表明,北京城乡结合部约有三分之一的宅基地存在着“地下交易”。重庆市国土局也曾做过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36个农业社,每个社都存在宅基地流转现象,36个农业社共有3427户,发生宅基地流转的达864户,占总数的25.2%。县郊区的镇东街道办事处农村宅基地流转更为突出。全村397户,宅基地流转的达378户,流转比例高达95%。其中,以出租方式流转宅基地的占10%,以宅基地互换、互让、征收等方式流转的约占20%。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隐形市场已经形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和城乡一体化程度的持续增高,这一现象以后将更为普遍,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法律如果仍不从制度上加以引导,将会使流转更加失控,产生更多的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严重的,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2、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的几种流转形式
我国目前农村宅基地自发的流转形式多样,其中主要有出租、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抵押、以地易房、折算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我们可以简单的根据宅基地的流转范围,将它分为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两种形式类别。两种形式类别又具有各自不同的形态,以下简单阐述。
(1)内部流转形式
内部流转形式主要分为以下几个表现形式:出租、内部买卖、内部赠与、内部继承、互换这样几种基本方式。
《土地管理法》62条第4款规定:“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其实意味着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出租,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附随房屋租一起租给他人享有。实际上,出租是最常见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之一。出租并不影响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不会对现有制度造成冲击,因此,城乡结合部和城郊的出租房吸纳了大量人员,这也是我国快速发展的城市中没有出现贫民窟的重要原因之一。
同样对于内部买卖,《土地管理法》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虽然表面上看,对于内部买卖宅基地,存在着宅基地的所有权转移,但是对于集体而言是没有变化的,并且一定程度上可能有益于内部的资源调整。
对于内部赠与和内部继承,虽然《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赠与、继承,但是这两项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不导致权力外泄和侵害所有者利益的情况下,应该是可以的。根据《宪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而对于互换,在同一农村集体内,往往因为种种原因使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互换,基本没有异议。
以上几种内部流转的方式,在法律上尽管有所认可,并受到基本法的保护,但是这种流转的现实意义并不大,仅仅局限在集体内部,并且有其余的硬性规定制约。
(2)外部流转形式
内部流转的形式,虽然一定程度上,也是宅基地的一种流转,但是因为过于局限,所以现实意义有限,而通常意义上的宅基地流转,很大一定程度上,是在外部流转上。
外部流转,同样有几种基本形式表现:买卖、赠与、继承、抵押、以地易房、折算入股等几种基本形式。所不同的是,这里流转的对象并不局限在了集体内部,而是针对集体以外的主体,进行宅基地的土地流转。
买卖。对于将土地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其他法律主体,甚至是城镇居民,可以说,这是触及了政策的底线。但是这一禁止流转的规定,本身在法律上,又有相悖之处。如:199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的管理严禁炒卖地皮的通知》、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意见》及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住宅管理意见》都明确的提出“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有学者指出,这些文件的效力应该值得怀疑,因为根据最高法《宪法》和民法《物权法》中的明确规定“保护私人财产权”的要求。而且,《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了“出租出卖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宅基地的流转,因此,禁止宅基地的买卖,显然于法理不通。
赠与和继承。同样,对于禁止宅基地外部流转的理由于法不通,因此对于外部的赠与和继承,也应该得到承认。并且,很多外部组织成员,并非直接的外部人员,而是随着一些客观原因丧失了原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如求学、外出打工、经商等等。越来越多的农民子弟为寻求个人的发展,进入城市,这是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也是大势所趋。并且,《宪法》、《继承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继承权应该得到保护。单纯的禁止外部流转,是违反《宪法》、《物权法》、《继承法》明文法律规定的。
同样有矛盾的还有宅基地抵押。《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包括了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在第36条又允许土地使用权随乡镇企业厂房一并设置抵押权。这种差别性规定,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限制与歧视,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对于以地易房和折算入股,这是自然人在正常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在2008年汶川地震以后,为加快灾区建设,曾经采用过以地易房的模式,但是却还没有真正规范化,虽然得到了部分地方政府的默许,但目前依然备受争议。国家与集体、个人之见的博弈仍将存在,如何解决将是一道任重而道远的难题。
以上这些流转方式,虽然均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自愿,并且也因此而获得了收益,改善了生活,但是根本上,还是没有得到国家的承认,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3、我国目前因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足而导致的农村的问题
(1)大量“空心村”出现,宅基地闲置严重
我国的宅基地是无偿取得的,并且没有期限的限制,因此,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体组织成员都会选择申请新的宅基地,导致了过去几十年,农村宅基地的用地规模越来越大。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和措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侵蚀耕地的情况。随着近些年经济的不断发展,越让来越多的农村居民进城务工、购置房产、创业置业、升学参军,很多人已经实际转为城市户口,其原有住房继续保留但不实际居住。由于现行法律的限制,他们的农村宅基地不能公开、合法的出让,又不愿意失去宅基地,造成了大量的宅基地、住房被闲置。
由于宅基地内部流转动力不足,外部流转受到禁止,符合条件的集体成员申请获得的宅基地便向外围村庄扩张,各地均出现了“建房跟路走”的现象,导致公路、村道两旁被大量占用,耕地18亿亩红线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老宅年久失修,大多成为破房、危房而又无人居住,形成了大量的空心村,一片荒芜。
(2)宅基地体制外的流转无法监管
一方面,城镇居民对住房有巨大的需求,另一方面,农民也希望出售闲置的宅基地获得经济利益,为了逃避法律,往往绕过村集体口头协议或者不规范协议私下交易,衍生出许多的纠纷,而在这样的纠纷中,往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经济受损,收益流失。
(3)缺乏定价机制,流转价格混乱
由于大量的宅基地属于私下交易,因此,并没有统一的价格标准,使得农村的房屋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价值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导致大量宅基地定价过低。在经济以及谈判经验方面,农民相对于城镇居民处于劣势,后者往往在交易的进行中可以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条件,付出较小的经济成本等等,使得农民的利益受损,出现不对等的局面。大多数农民难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4)宅基地使用流转市场秩序紊乱,严重冲击了土地市场
隐形的宅基地使用权体制外流转脱离了市场调控和监管,与体制内的土地市场严重脱节,造成了正规土地市场调控失灵,使其资源配置功能无法正常发挥。由于目前法律禁止宅基地转让,催生出了地下土地流转市场,其价格便宜,成本低廉,而它与正规的土地并无区别,造成了一种“非公平竞争”。这种现象,扰乱了市场交易和土地市场的竞争秩序,阻碍了土地市场的正常发展。
如今,随着城镇化的高速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城市,如果不允许流转,每年保守估计将有18.36万平米的宅基地被闲置而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憾。仅仅截止2006年,全国已知的,约有1200万份宅基地处于可以转让而不能转让的状态。截止2007年,宅基地闲置面积已达496140.35平方米。
根据国土资源部组织的“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况调查”课题组,在全国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之后发现,调查的28个省,334个县、市,84个乡镇,1083自然村中,未出现买卖宅基地的只占17%,62%存在买卖的现象,17%存在较多买卖情况。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资源,它的土地流转,将成为一种大势所趋。而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而突出的制度障碍,类似于“小产权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愈演愈烈。
土地,是一国之根本。对于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改革,我们既要根据其使用权性质的特殊性,取得的身份性、无偿性、无限期性,功能的社会障碍性,又要考虑到相关立法的矛盾性和农村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偏差问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实际情况应该还远比想象中的更为复杂,就更需要在充分了解了农村的实际情况后,综合考量改革方案,以满足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为此,我们殷切期盼。
(作者单位:湖北省安陆市国土资源局)
一、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基本背景
宅基地是农村土地的一种,是保障农村居民基本生活的重要物质资料,而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是使其得到利用的法律表现形式。尽管在我国的《物权法》中,已经明确的将农村宅基地的使用权界定为用益物权的一种,但是依然缺乏独立的法律规范体系,关于农村宅基地的许多问题,例如取得、变更、行使等多种问题缺乏相关的法律规定,以至于这些问题,依然援用《土地管理法》中的一些法律、法规。由于《土地管理法》主要是立足于政府对于土地的执法和对土地的基本管理,仅仅对宅基地的流转权问题进行了管理控制,而对于土地使用权的物权性质则没有相关的明确规定。加上《土地管理法》这些法规过于笼统抽象,对于农村宅基地存在的许多现实问题以及新形势下出现的许多新的问题和需要,都无法提供明确的思路和指导。
单纯从现有法律上来看,我国目前是禁止农村宅基地流转的,将宅基地的使用权和居民的身份相结合,严格的将宅基地的使用权限制于农村集体内部。由于宅基地使用权取得的无偿性,使得农村内部的宅基地流转没有太大意义。国务院《关于深化农村土地改革土地管理的决定》规定“禁止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这使得真正具有现实意义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没有法律的保障。
实际上,在现实生活生产中,宅基地的使用权流转,特别是外部流转已经以各种各样的形态显现出来,是一种相对普遍的现象了。随着经济的进一步发展,农业资本的扩张,新时期新农业发展的需要,农村宅基地在实际中生活和经济活动中的流转,甚至呈现出愈演愈烈的形势。
二、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状
1、我国目前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程度比较高
尽管现行法律明确的规定,禁止宅基地使用权的自由流转,但是随着农村改革的不断深入,特别是近些年来,宅基地的使用权流转早已不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在某些地方甚至已经是极其普遍的现象了。根据国土资源部组织的“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况调查”课题组,在全国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之后发现,调查的28个省,334个县、市,84个乡镇,1083自然村中,未出现买卖宅基地的只占17%,62%存在买卖的现象,17%存在较多买卖情况。
其中,有很多城镇居民购买农村宅基地的占6%,有一些的占36%,没有城镇居民购买宅基地的占58%。而在卖出宅基地的原因上,外出打工、宅基地闲置的占到了41%,声称是家有多出宅基地的占40%,家有急事需要用钱的占37%。
根据中国土地协会的另一项调查,浙江义乌1997年4月至2000年,发生了3223起农村宅基地使用权转让,其中30%左右是买给外村居民,15%左右是卖给了城镇居民,并且,这些交易中未办理任何手续的高达85%以上。
山东省经济不动产研究中心2006年对全省宅基地使用权及其流转进行了抽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75%城乡结合部地带的村庄实际发生过住宅出卖情况,实际出卖户宅10户以上的占43%。个别村庄流转数量极大。
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现象在经济较为发达地区的城乡结合部更为明显。根据国土资源部勘测规划院今年在北京郊区的调查表明,北京城乡结合部约有三分之一的宅基地存在着“地下交易”。重庆市国土局也曾做过一项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36个农业社,每个社都存在宅基地流转现象,36个农业社共有3427户,发生宅基地流转的达864户,占总数的25.2%。县郊区的镇东街道办事处农村宅基地流转更为突出。全村397户,宅基地流转的达378户,流转比例高达95%。其中,以出租方式流转宅基地的占10%,以宅基地互换、互让、征收等方式流转的约占20%。
根据以上数据统计来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隐形市场已经形成。随着农村经济体制的深入改革和城乡一体化程度的持续增高,这一现象以后将更为普遍,这已经是不争的事实。法律如果仍不从制度上加以引导,将会使流转更加失控,产生更多的社会纠纷和社会问题,严重的,将影响到社会的稳定。
2、目前宅基地使用权的几种流转形式
我国目前农村宅基地自发的流转形式多样,其中主要有出租、买卖、互换、赠与、继承、抵押、以地易房、折算入股等方式进行流转。我们可以简单的根据宅基地的流转范围,将它分为内部流转和外部流转两种形式类别。两种形式类别又具有各自不同的形态,以下简单阐述。
(1)内部流转形式
内部流转形式主要分为以下几个表现形式:出租、内部买卖、内部赠与、内部继承、互换这样几种基本方式。
《土地管理法》62条第4款规定:“出租住房,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这其实意味着法律并没有完全禁止出租,宅基地使用权人可以将宅基地以及宅基地上的附随房屋租一起租给他人享有。实际上,出租是最常见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之一。出租并不影响宅基地的使用权归属,不会对现有制度造成冲击,因此,城乡结合部和城郊的出租房吸纳了大量人员,这也是我国快速发展的城市中没有出现贫民窟的重要原因之一。
同样对于内部买卖,《土地管理法》62条第4款规定:“农村村民出卖房屋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虽然表面上看,对于内部买卖宅基地,存在着宅基地的所有权转移,但是对于集体而言是没有变化的,并且一定程度上可能有益于内部的资源调整。
对于内部赠与和内部继承,虽然《土地管理法》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否可以赠与、继承,但是这两项作为一项民事权利,在不导致权力外泄和侵害所有者利益的情况下,应该是可以的。根据《宪法》第13条第1~2款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 而对于互换,在同一农村集体内,往往因为种种原因使得宅基地的使用权人,在不损害他人利益和集体利益的情况下,进行宅基地使用权的互换,基本没有异议。
以上几种内部流转的方式,在法律上尽管有所认可,并受到基本法的保护,但是这种流转的现实意义并不大,仅仅局限在集体内部,并且有其余的硬性规定制约。
(2)外部流转形式
内部流转的形式,虽然一定程度上,也是宅基地的一种流转,但是因为过于局限,所以现实意义有限,而通常意义上的宅基地流转,很大一定程度上,是在外部流转上。
外部流转,同样有几种基本形式表现:买卖、赠与、继承、抵押、以地易房、折算入股等几种基本形式。所不同的是,这里流转的对象并不局限在了集体内部,而是针对集体以外的主体,进行宅基地的土地流转。
买卖。对于将土地转让给集体组织以外的其他法律主体,甚至是城镇居民,可以说,这是触及了政策的底线。但是这一禁止流转的规定,本身在法律上,又有相悖之处。如:1999年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转让的管理严禁炒卖地皮的通知》、2004年《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意见》及2004年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农村住宅管理意见》都明确的提出“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宅基地”,有学者指出,这些文件的效力应该值得怀疑,因为根据最高法《宪法》和民法《物权法》中的明确规定“保护私人财产权”的要求。而且,《土地管理法》仅仅规定了“出租出卖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并没有严格的限制宅基地的流转,因此,禁止宅基地的买卖,显然于法理不通。
赠与和继承。同样,对于禁止宅基地外部流转的理由于法不通,因此对于外部的赠与和继承,也应该得到承认。并且,很多外部组织成员,并非直接的外部人员,而是随着一些客观原因丧失了原农村集体组织成员的身份,如求学、外出打工、经商等等。越来越多的农民子弟为寻求个人的发展,进入城市,这是符合时代发展需要的,也是大势所趋。并且,《宪法》、《继承法》也明确规定了,公民的继承权应该得到保护。单纯的禁止外部流转,是违反《宪法》、《物权法》、《继承法》明文法律规定的。
同样有矛盾的还有宅基地抵押。《担保法》第37条规定了不得抵押的财产中包括了宅基地使用权,但是在第36条又允许土地使用权随乡镇企业厂房一并设置抵押权。这种差别性规定,是对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人的限制与歧视,很大程度上制约了经济的发展。
对于以地易房和折算入股,这是自然人在正常经济活动中的一项基本权利。在2008年汶川地震以后,为加快灾区建设,曾经采用过以地易房的模式,但是却还没有真正规范化,虽然得到了部分地方政府的默许,但目前依然备受争议。国家与集体、个人之见的博弈仍将存在,如何解决将是一道任重而道远的难题。
以上这些流转方式,虽然均出于宅基地使用权人的自愿,并且也因此而获得了收益,改善了生活,但是根本上,还是没有得到国家的承认,依然存在诸多问题。
3、我国目前因宅基地使用权流转不足而导致的农村的问题
(1)大量“空心村”出现,宅基地闲置严重
我国的宅基地是无偿取得的,并且没有期限的限制,因此,符合申请条件的集体组织成员都会选择申请新的宅基地,导致了过去几十年,农村宅基地的用地规模越来越大。由于缺少有效的监管和措施,存在着比较严重的侵蚀耕地的情况。随着近些年经济的不断发展,越让来越多的农村居民进城务工、购置房产、创业置业、升学参军,很多人已经实际转为城市户口,其原有住房继续保留但不实际居住。由于现行法律的限制,他们的农村宅基地不能公开、合法的出让,又不愿意失去宅基地,造成了大量的宅基地、住房被闲置。
由于宅基地内部流转动力不足,外部流转受到禁止,符合条件的集体成员申请获得的宅基地便向外围村庄扩张,各地均出现了“建房跟路走”的现象,导致公路、村道两旁被大量占用,耕地18亿亩红线受到了严峻的挑战。同时,由于老宅年久失修,大多成为破房、危房而又无人居住,形成了大量的空心村,一片荒芜。
(2)宅基地体制外的流转无法监管
一方面,城镇居民对住房有巨大的需求,另一方面,农民也希望出售闲置的宅基地获得经济利益,为了逃避法律,往往绕过村集体口头协议或者不规范协议私下交易,衍生出许多的纠纷,而在这样的纠纷中,往往是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经济受损,收益流失。
(3)缺乏定价机制,流转价格混乱
由于大量的宅基地属于私下交易,因此,并没有统一的价格标准,使得农村的房屋以及宅基地的使用权价值难以得到真正的体现,导致大量宅基地定价过低。在经济以及谈判经验方面,农民相对于城镇居民处于劣势,后者往往在交易的进行中可以获得对自己更有利的条件,付出较小的经济成本等等,使得农民的利益受损,出现不对等的局面。大多数农民难以保障自己的权益。
(4)宅基地使用流转市场秩序紊乱,严重冲击了土地市场
隐形的宅基地使用权体制外流转脱离了市场调控和监管,与体制内的土地市场严重脱节,造成了正规土地市场调控失灵,使其资源配置功能无法正常发挥。由于目前法律禁止宅基地转让,催生出了地下土地流转市场,其价格便宜,成本低廉,而它与正规的土地并无区别,造成了一种“非公平竞争”。这种现象,扰乱了市场交易和土地市场的竞争秩序,阻碍了土地市场的正常发展。
如今,随着城镇化的高速发展,将会有越来越多的农民进入城市,如果不允许流转,每年保守估计将有18.36万平米的宅基地被闲置而得不到有效的利用,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制度上的缺憾。仅仅截止2006年,全国已知的,约有1200万份宅基地处于可以转让而不能转让的状态。截止2007年,宅基地闲置面积已达496140.35平方米。
根据国土资源部组织的“中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实况调查”课题组,在全国进行了大规模的调查之后发现,调查的28个省,334个县、市,84个乡镇,1083自然村中,未出现买卖宅基地的只占17%,62%存在买卖的现象,17%存在较多买卖情况。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不断加快,农村的宅基地,作为一种特殊的市场资源,它的土地流转,将成为一种大势所趋。而由于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而突出的制度障碍,类似于“小产权房”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由此引发的社会问题也愈演愈烈。
土地,是一国之根本。对于农村的宅基地使用权流转问题的改革,我们既要根据其使用权性质的特殊性,取得的身份性、无偿性、无限期性,功能的社会障碍性,又要考虑到相关立法的矛盾性和农村经济社会体制改革的历时性与共时性的偏差问题。而在现实生活中,农村实际情况应该还远比想象中的更为复杂,就更需要在充分了解了农村的实际情况后,综合考量改革方案,以满足经济日益发展的需要,保障农民的切身利益,为此,我们殷切期盼。
(作者单位:湖北省安陆市国土资源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