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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检察机关可以法律监督机关的身份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除享有行政公益诉讼原告所享有的权力之外,还享有其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所享有的相应权利。继承历史上中国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相关立法传统,借鉴国外关于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立法经验,建立与中国国情相适应的行政公益诉讼制度,是完善当前的行政诉讼制度的重要举措。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探讨
1.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支持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说”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具有侵害社会公益的危险之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对损害后果做出相应的赔偿和救济。这种观点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有利于实现原被告之间地位的平等,但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公权力的属性,有失偏颇。
2.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但是检察机关仅仅是以代表社会公益的身份参与诉讼全程,并不享有诉讼原告的诉讼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判决裁定的结果与检察机关自身也没有直接关系,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由于不涉及其自身利益,不承担诉讼后果而有仓促参与诉讼、不积极主动行使权力的行为存在,这是其不足之处。
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其法律监督的身份直接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在这种形式下,检察机关不是诉讼的原告,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充当了支持原告起诉、为原告胜诉提供有力的条件和帮助的作用。由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地位身份的悬殊差距,法院与行政机关同为国家机关,难免在判决中有所偏颇,由检察机关这一与行政机关并列的国家机关出庭支持原告主张,有利于促使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裁定,真正达成保护社会公益的根本目的。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现代诉讼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现代诉讼理论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现代诉权理论认为,实体诉权与程序诉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是相互分离的。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不敢、不愿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这一观点的理论内容对于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进而保护社会公益有极为重大的作用。
2.诉讼信托理论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情,人民基于对国家的信任,将自然资源的管理权交付给国家,由国家对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管理,这样公民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信托关系。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侵犯本属于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之后,国家可以受托人的身份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侵害行为。由于国家不可能亲自行使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需要有一个实际存在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保护人民群众交付委托的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在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之时,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这有利于构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二)检察机关相对于其他主體而言具备更大的天然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法律地位相较于社会团体和个人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检察机关是与法院、行政机关平等的国家机关,在以自身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易于更快速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便快捷掌握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材料、证据,充分行使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权利。此外,在法院对此行政公益诉讼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之后,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诉讼判决中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更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有效规制行政权力,缓和行政机关与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在行政相对人不敢、不愿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正判决,促使行政机关改正其行政违法行为,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这种诉讼方式使行政相对人在不与行政机关正面交锋的前提之下,达到与一般行政诉讼相同的效果,有利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友好相处。
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是针对涉及到国计民生,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社会问题。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的危险的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需要有实际的损害结果出现。检察机关在依据社会团体、公民的申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可先审查一下此案件有没有行政相对人,若无行政相对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在发现行政行为具有产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之时,检察机关可以对受损后果和危险程度加以考量,明确是否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制止行政侵害行为。此外,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发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或危险存在,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对是否起诉作出判断。若行政行为的侵害后果或危险程度较大,检察机关可以在调查清楚、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改正措施作出合理的判决、裁定。
(三)行政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
笔者认为,应当由财政专门划出的一部分财政收入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以此保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需因顾虑到诉讼费用问题而对提起此诉讼有后顾之忧,确保原告在发现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之下,可以在没有经济压力的前提之下提起以社会公益保护为目的和宗旨的社会公益诉讼,提升原告在此诉讼中的地位,使原被告双方尽量处于同等地位,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更为合理、有效。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J].行政法学,2006(2)。
[2]胡卫列.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行政法学研究,2012(2)。
[3]曾坚.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2(7)。
【关键词】: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制度设计
一、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法律地位探讨
1.检察机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支持检察机关“行政公益诉讼原告说”的学者认为,检察机关在发现行政行为具有侵害社会公益的危险之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行政机关停止其侵害行为并对损害后果做出相应的赔偿和救济。这种观点将检察机关作为行政公益诉讼中的原告,有利于实现原被告之间地位的平等,但忽视了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的公权力的属性,有失偏颇。
2.检察机关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作为公共利益的代表人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这一观点有一定的应用价值。但是检察机关仅仅是以代表社会公益的身份参与诉讼全程,并不享有诉讼原告的诉讼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也不承担相应的义务,判决裁定的结果与检察机关自身也没有直接关系,检察机关在诉讼中不承担任何风险。这有可能导致检察机关在参与诉讼的过程中,由于不涉及其自身利益,不承担诉讼后果而有仓促参与诉讼、不积极主动行使权力的行为存在,这是其不足之处。
3.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检察机关可以其法律监督的身份直接参与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在这种形式下,检察机关不是诉讼的原告,检察机关在行政公益诉讼的整个过程中仅仅是充当了支持原告起诉、为原告胜诉提供有力的条件和帮助的作用。由于行政相对人与行政机关地位身份的悬殊差距,法院与行政机关同为国家机关,难免在判决中有所偏颇,由检察机关这一与行政机关并列的国家机关出庭支持原告主张,有利于促使法院作出公平公正合法合理的判决、裁定,真正达成保护社会公益的根本目的。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可行性
(一)现代诉讼理论和诉讼信托理论支持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1.现代诉讼理论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现代诉权理论认为,实体诉权与程序诉权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统一的,但是在某些特殊的情况下是相互分离的。检察机关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之虞,在没有行政相对人或者行政相对人不敢、不愿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以自身的名义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以实现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最终目的。这一观点的理论内容对于制约和监督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防止行政权力的滥用,进而保护社会公益有极为重大的作用。
2.诉讼信托理论是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理论基础
根据我国的国家性质和国情,人民基于对国家的信任,将自然资源的管理权交付给国家,由国家对原本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进行管理,这样公民与国家之间就形成了一种信托关系。在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侵犯本属于人民群众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之后,国家可以受托人的身份请求行政机关停止侵害行为。由于国家不可能亲自行使信托关系中受托人的权利,需要有一个实际存在的国家机关代表国家保护人民群众交付委托的社会公共利益。检察机关可以代表国家行使受托人的权利,在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益之时,作为原告向法院起诉,这有利于构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制度。
(二)检察机关相对于其他主體而言具备更大的天然优势
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机关,其法律地位相较于社会团体和个人具有天然的优势。首先,检察机关是与法院、行政机关平等的国家机关,在以自身的名义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过程中,易于更快速的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方便快捷掌握行政机关的不作为或者违法行政行为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关材料、证据,充分行使其在行政公益诉讼中的权利。此外,在法院对此行政公益诉讼开庭审理作出判决之后,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其法律监督机关的法律地位,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诉讼判决中应当由其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更有利于纠正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
(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可以有效规制行政权力,缓和行政机关与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
在行政相对人不敢、不愿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可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促使法院作出有利于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公正判决,促使行政机关改正其行政违法行为,并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的损害给予赔偿。这种诉讼方式使行政相对人在不与行政机关正面交锋的前提之下,达到与一般行政诉讼相同的效果,有利于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友好相处。
三、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制度设计
(一)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受案范围
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案件,主要是针对涉及到国计民生,对社会影响较大的重大社会问题。检察机关对于行政机关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有侵害的危险的行政不作为或者行政违法行为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不需要有实际的损害结果出现。检察机关在依据社会团体、公民的申请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之前,可先审查一下此案件有没有行政相对人,若无行政相对人,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有必要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二)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
笔者认为,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在发现行政行为具有产生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危险之时,检察机关可以对受损后果和危险程度加以考量,明确是否应当通过诉讼的方式制止行政侵害行为。此外,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在发现侵害社会公共利益的现实或危险存在,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请,由检察机关对是否起诉作出判断。若行政行为的侵害后果或危险程度较大,检察机关可以在调查清楚、收集相关证据的基础之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作出行政机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改正措施作出合理的判决、裁定。
(三)行政公益诉讼费用的承担
笔者认为,应当由财政专门划出的一部分财政收入来作为行政公益诉讼的费用,以此保障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的主体不需因顾虑到诉讼费用问题而对提起此诉讼有后顾之忧,确保原告在发现社会公共利益遭受侵害的情况之下,可以在没有经济压力的前提之下提起以社会公益保护为目的和宗旨的社会公益诉讼,提升原告在此诉讼中的地位,使原被告双方尽量处于同等地位,使法院的判决、裁定更为合理、有效。
参考文献:
[1]姜明安.行政诉讼中的检察监督与行政公益诉讼[J].行政法学,2006(2)。
[2]胡卫列.论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的构建[J].行政法学研究,2012(2)。
[3]曾坚.解决行政公益诉讼问题的思考[J].法学杂志,20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