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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作为一种司法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主要作用体现在对于事实认定工作的承担。各国根据本国法理及司法实践,选择了由人民陪审员单独或者同法官一同认定案件事实的规定。观之我国,从法律规定来看,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共同认定案件事实,二审采取职业法官裁判的模式,限制了人民陪审员在一定情况下对于事实的最终认定。“陪而不审”、“审而不议”一直是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存在的问题,使得人民陪审员承担的事实认定功能无法“正常地”发挥。本文尝试从两个方面探究强化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功能,其一是适用问题清单模式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其二是借鉴适用“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问题清单
一、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功能发挥有限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应当定位于承担一定的事实认定功能,但是这种功能的发挥非常有限。原因在于:首先,我国法律的规定便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承担事实认定的工作,在此意义上说,人民陪审员承担的并不是独立认定事实的功能;其次,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使得人民陪审员本身就有限的事实认定功能变得更加的微弱;再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难以界分,即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很难找到一个清晰而明确的标准准确地区分刑事陪审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所称人民陪审员承担非常有限的事实认定功能,是指在本身就难以界分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上,人民陪审员由于消极的参与,使得其认定事实的功能更加无法发挥至极致;最后,最后一点是笔者在研究资料中极少见到的一点原因,那便是人民陪审员不参与上诉审的案件审理。以我国的刑事审判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从此条规定来讲,二审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的案件,但是二审案件是完全由职业法官进行裁判,并未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也就是说,在二审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也不能对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认定,如此,便使得在二审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对于其最终的事实只起到了一部分的认定功能。
二、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功能强化措施
(一)适用问题清单模式
“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很难找到一个清晰而明确的标准准确地区分刑事陪审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刑事陪审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模式来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即一般裁定模式和问题清单模式。一般裁定模式主要为普通法系国家所适用,是指法官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给陪审团发出指示,陪审团根据其内心对事实的评判,适用法官指示地法律,就控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作出裁决。
问题清单模式是指陪审员在审议时,对法官所列出的问题逐一进行回答,而后由法官根据陪审员的回答对事实认定作出判决。选择一般裁定模式还是问题清单模式,取决于各个国家对于陪审制的价值定位,“在采取一般裁定模式的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审判被视为‘自由的守护神’陪审员完全根据‘良心’和‘常识’作出裁决,因而享有包括宣告法律无效的等方面的价值判断权”,而采取问题清单模式的国家,将陪审员定位为与法官分权制衡,陪审员在其中起到监督的作用。基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首先在于其作为政治制度而存在,体现的是政治价值,表现在民众对司法的直接参与,实现民众表达政治意愿的功能。其次,我国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希望在审判过程中引入常人的思维模式,克服法官的职业的思维模式,制约法官对于审判权的随意行使,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以达到公正处理案件的目的。可以看出,在陪审员的定位上,我们同样认为陪审员起到监督法官的作用。故此,从陪审员的价值定位来看,我国宜采用问题清单模式。另外,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采用问题清单模式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在法官的指示下必须回答一些问题,从而可以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自主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也有助于法官了解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取向,为判决说理提供参考。
(二)借鉴采用“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
“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意即允许对陪审团的裁决上诉,并且上诉审由陪审员参与主导的模式。此种模式一方面肯定陪审制的民主参与的性质,同时又认为即便是陪审团的决定也会出现错误,但是此模式认为陪审员作出的裁判只能由人民来推翻以证明人民决定的正当性。值得肯定的是“上訴审平民裁判”模式充分地尊重了民意,但是在具体运作中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巨大的消耗可能使这一模式的效益受到质疑。
我国可以借鉴适用“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第一,真正落实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功能,对于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最终是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决定,如此,可使人民陪审员感受自己的作用,从而更加赋有责任感地参与其中,如果二审时对于事实不清的改判没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会使人民陪审员觉得一审的参与似乎没有价值。“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可以真正的体现司法参与的民主性。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具有教育的功效,二审选择平民裁判模式,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整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充分了解案情,起到教育功能。
在借鉴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有所扬弃。首先,上诉审依旧是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共同作出。原因在于:目前我国陪审员的素质还不足以单独作出事实认定的结果。而关于二审人民陪审员的人选,依旧采用一审选择人民陪审员的办法选择,鉴于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并不会花费很长的时间选任,所以,不会出现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另一方面,二审本就是纠错的程序,而且我国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的审判工作需要更加的慎重。其次,对于二审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还是一律适用人民陪审员,是否只针对事实问题的上诉才采用人民陪审员?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其一,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本就难分;其二,我国刑事二审采用的是全面审查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适用,尤其是对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案件,更是在二审中应当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
结语
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功能的发挥关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成效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强化,本文仅从两个方面简略探讨了其强化措施。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陈学权:《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载于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7年07期。
[2]施鹏鹏:《陪审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3]樊传明:《陪审员裁决能力研究—优秀的还是拙劣的事实认定者?》,《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
关键词: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问题清单
一、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功能发挥有限
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应当定位于承担一定的事实认定功能,但是这种功能的发挥非常有限。原因在于:首先,我国法律的规定便是,人民陪审员与法官共同承担事实认定的工作,在此意义上说,人民陪审员承担的并不是独立认定事实的功能;其次,人民陪审员在我国实践中出现的问题,即“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使得人民陪审员本身就有限的事实认定功能变得更加的微弱;再次,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难以界分,即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很难找到一个清晰而明确的标准准确地区分刑事陪审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因此,我们所称人民陪审员承担非常有限的事实认定功能,是指在本身就难以界分的事实与法律问题上,人民陪审员由于消极的参与,使得其认定事实的功能更加无法发挥至极致;最后,最后一点是笔者在研究资料中极少见到的一点原因,那便是人民陪审员不参与上诉审的案件审理。以我国的刑事审判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从此条规定来讲,二审案件中存在事实不清的案件,但是二审案件是完全由职业法官进行裁判,并未吸收人民陪审员参与,也就是说,在二审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也不能对事实进行进一步的认定,如此,便使得在二审案件事实不清的情况下,人民陪审员对于其最终的事实只起到了一部分的认定功能。
二、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功能强化措施
(一)适用问题清单模式
“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很难找到一个清晰而明确的标准准确地区分刑事陪审中的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在刑事陪审实践中主要有两种模式来区分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即一般裁定模式和问题清单模式。一般裁定模式主要为普通法系国家所适用,是指法官就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给陪审团发出指示,陪审团根据其内心对事实的评判,适用法官指示地法律,就控方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作出裁决。
问题清单模式是指陪审员在审议时,对法官所列出的问题逐一进行回答,而后由法官根据陪审员的回答对事实认定作出判决。选择一般裁定模式还是问题清单模式,取决于各个国家对于陪审制的价值定位,“在采取一般裁定模式的普通法系国家,陪审团审判被视为‘自由的守护神’陪审员完全根据‘良心’和‘常识’作出裁决,因而享有包括宣告法律无效的等方面的价值判断权”,而采取问题清单模式的国家,将陪审员定位为与法官分权制衡,陪审员在其中起到监督的作用。基于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理论与实践分析,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功能定位首先在于其作为政治制度而存在,体现的是政治价值,表现在民众对司法的直接参与,实现民众表达政治意愿的功能。其次,我国采用人民陪审员制度是希望在审判过程中引入常人的思维模式,克服法官的职业的思维模式,制约法官对于审判权的随意行使,提升裁判的可接受性,以达到公正处理案件的目的。可以看出,在陪审员的定位上,我们同样认为陪审员起到监督法官的作用。故此,从陪审员的价值定位来看,我国宜采用问题清单模式。另外,我国人民陪审员制度运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主要集中于“陪而不审”、“审而不议”,采用问题清单模式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在法官的指示下必须回答一些问题,从而可以保障人民陪审员独立、自主地认定案件事实。同时也有助于法官了解人民陪审员的价值取向,为判决说理提供参考。
(二)借鉴采用“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
“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意即允许对陪审团的裁决上诉,并且上诉审由陪审员参与主导的模式。此种模式一方面肯定陪审制的民主参与的性质,同时又认为即便是陪审团的决定也会出现错误,但是此模式认为陪审员作出的裁判只能由人民来推翻以证明人民决定的正当性。值得肯定的是“上訴审平民裁判”模式充分地尊重了民意,但是在具体运作中会消耗大量的司法资源,而巨大的消耗可能使这一模式的效益受到质疑。
我国可以借鉴适用“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第一,真正落实人民陪审员参与事实认定的功能,对于一个案件的事实认定最终是由人民陪审员参与决定,如此,可使人民陪审员感受自己的作用,从而更加赋有责任感地参与其中,如果二审时对于事实不清的改判没有人民陪审员的参与,会使人民陪审员觉得一审的参与似乎没有价值。“上诉审平民裁判”模式可以真正的体现司法参与的民主性。第二,人民陪审员制度同样具有教育的功效,二审选择平民裁判模式,可以使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的整个事实认定的过程,充分了解案情,起到教育功能。
在借鉴时,应当结合我国的具体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有所扬弃。首先,上诉审依旧是由职业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对事实认定共同作出。原因在于:目前我国陪审员的素质还不足以单独作出事实认定的结果。而关于二审人民陪审员的人选,依旧采用一审选择人民陪审员的办法选择,鉴于我国目前的人民陪审员选任机制,并不会花费很长的时间选任,所以,不会出现司法资源浪费的情况。另一方面,二审本就是纠错的程序,而且我国是两审终审制,二审的审判工作需要更加的慎重。其次,对于二审是在特定情况下适用人民陪审员参与还是一律适用人民陪审员,是否只针对事实问题的上诉才采用人民陪审员?对此,笔者持否定态度,原因在于,其一,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界限本就难分;其二,我国刑事二审采用的是全面审查原则。笔者认为可以借鉴二审应当开庭审理的情形适用,尤其是对于当事人对一审认定的案件的事实、证据有异议的案件,更是在二审中应当吸收人民陪审员参加。
结语
人民陪审员事实认定功能的发挥关乎人民陪审员制度的运行成效问题,需要进一步加以强化,本文仅从两个方面简略探讨了其强化措施。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陪而不审”、“审而不议”的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进一步的探讨。
参考文献
[1]陈学权:《刑事陪审中法律问题与事实问题的区分》,载于人大复印资料《诉讼法学、司法制度》2017年07期。
[2]施鹏鹏:《陪审制研究》,西南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7年。
[3]樊传明:《陪审员裁决能力研究—优秀的还是拙劣的事实认定者?》,《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8年第2期。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研究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