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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依据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规定,高校中大部分科技成果是职务发明,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合理也是高校科技成果能否成功转化的重要前提。本文在分析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规定对激励高校科研人员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的激励不足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高校中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建议。
关键词:高校;科技成果;职务发明;利益分配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中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合理也是关系高校科技成果能否成功转化的重要前提。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是指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科技成果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利益如何在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分配,或者说高校与科研人员对职务发明分别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在任何社会,分配都是最具实质意义的利益配置的首要环节。分配要求体现社会之最低道德伦理要求,符合分配的公平与正义。利益分配是一动态的过程,它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它最终的目的是要达到利益平衡。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前提是职务发明的认定,下面将分析我国法律对职务发明的具体规定。
一、职务发明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从专利法的规定可见,我国职务发明的认定分为两类:一是“职责标准”,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一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按“职责标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三种情况:(1)在本职工中做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按“资源标准”,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发明人所在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主要利用”,是指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了关键作用,除却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发明创造不可能完成。
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同时也引入“合同优先原则”,即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意味着,即使是职务发明,只要和单位协商同意,发明成果可归个人独享。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的规定是原则性的,但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问题成为专利法律关系中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学者们也提出了以单位的业务范围来划分、以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划分、以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来划分、以单位是否立项来划分、依照岗位责任制和聘任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划分等多种标准。但是,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职务发明的认定并不像学者们说的那样复杂,因为高校一般都会根据法律制定相关的文件或在科研人员承担科研项目时就会与科研人员说明科研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在这种情况下,探讨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显得并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科研成果认定为职务发明后,如何平衡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利益,使高校与科研人员改变“重名轻利”的做法,尽最大的努力去促进已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重名轻利”现象是指许多高校和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普遍存在“重拥有轻转化”的现象,他们普遍重视的是科技成果的拥有权或署名权,以及由此带来的名誉、知名度、影响度等,而不重视对科技成果的转化、资本运营和从中营“利”。
二、现有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有关规定及不足
(一)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规定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在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上述有关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规定中,重大变化之处在于:首先,根据第七十六条,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报酬和奖励数额与形式。其次,根据七十七条,对于未约定的,有关奖励的规定将发明专利的奖励金额提高到3000元(原为2000元),将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金额提高到1000元(原为500元)。而第七十八条规定中的报酬比例与原实施细则相比并没有变化。
通过对专利法及其实旅细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为了弥补将职务发明归属单位而造成对发明人的不公正,法律为发明人设定了获得“一奖两酬”的权利。“一奖”是针对发明创造或专利未实施的情形,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两酬”是指单位专利实施转化后,从营业利润中或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报酬给发明人。不能不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报酬底线的规定是一种值得鼓励的尝试,但在目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大背景下,仅仅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足以提高科研人员将已有的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热情。
(二)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不足
首先,高校科技成果来源的特殊性阻碍了现有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发挥作用。高校的科研项目很多是国家资助的,它是政府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基本形式,也是政府合理地配置科技资源的一种方式。虽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成果其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适用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但在成果产业化过程中实际上仍然受到较多的政府干预,使转化过程受 到重重阻碍。高校往往很少能够自主决定将其中一部分股权作为奖酬,分配给有关科研开发人员或科研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人,从而对该科技成果的实施及后续开发产生消极影响。
其次,科研人员只注重取得科技成果而忽视其转化利益。很多科研人员为了科研而科研,使得高校科研项目立项带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和盲目性。研究的成果是否符合社会和市场需求,是否具有开发的价值,能否给社会带来效益等等,都没有做很深入的调查研究,更谈不上有的放矢,心中有数。高校科研人员注重的是项目数、出版的专著数、发表的论文数、获得的证书数。对成果转化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不关注。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的报酬并不能受到科研人员的重视,因为科研人员在立项时就可以想到其科研成果可能并不能实施,也就不在乎获得法律规定的报酬。
再次。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平台不健全导致高校实际获得的许可转让费用也很少。转化科技成果的推广平台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加速器。推广平台的建设内容包括推广机构网络和信息传播网络。如利用科技展览会、成果交易会、高新技术产业周、校友会和洽谈会等各种形式积极推广科技成果。目前很多高校推广平台尚未健全,有些只是作为一个摆设,信息没有及时更新,很少有企业去关注,有的根本就没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信息的发布平台。因此,高校将自己的科技成果通过许可企业使用或转让给企业的而获得费用也就很少,更不用说提取一定比例给研发人员。
三、完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的建议
在我国现阶段,大部分科研人员在为科技工作而以饱满热情和奉献精神投入的同时,也希望获得相应的物质收益。高校科技成果的利益分配的方式和多少会直接影响科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所以利益分配是核心环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高校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利益分配的方式,因此,应该大力改革对科研人员的分配方式,以充分发动其工作的内在动力。笔者对具体设定高校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方式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地方政府在制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时应对如何确定职务发明报酬做出操作性更强的规定,以便高校在制定和实施自己的规章制度时不受政府过多干预。可以参考《上海市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去实施。
第二,高校应明确科研人员和科技成果转化参与者以科技成果与技术入股时所占股份比例的确定方式和利益分配方式。技术入股是一种既有激励又有约束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是协调成果转化各投资主体经济地位的有效手段。
第三,在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应提高科研人员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的报酬比例。专利法实施细则中2%的下限对本身有“重名轻利”倾向的科研人员来说激励性不大,而适当提高提取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它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科研人员在立项选题时注意项目成果与社会和市场的适应性,而且也能促使科研人员积极寻求科研成果的转化途径。
第四,高校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应用奖、推广奖,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大贡献的科研^员给予荣誉激励,使他们感到被认可。既然“重名轻利”现象不可能完全杜绝,在对作出科研成果给予一定奖励的同时也设立转化奖、应用奖、推广奖,这在—定程度上也能对科研人员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在奖励制度的制定上,可以把科技成果的开发应用及取得的经济效益列入考核范围,对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研究者,应给予考核、评定、奖励方面的待遇。
关键词:高校;科技成果;职务发明;利益分配
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是一项复杂的工程,其中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是否合理也是关系高校科技成果能否成功转化的重要前提。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的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是指被认定为职务发明的科技成果所产生的或将产生的利益如何在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分配,或者说高校与科研人员对职务发明分别享有哪些权利承担哪些义务。在任何社会,分配都是最具实质意义的利益配置的首要环节。分配要求体现社会之最低道德伦理要求,符合分配的公平与正义。利益分配是一动态的过程,它体现在立法、执法、司法等各个环节,它最终的目的是要达到利益平衡。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前提是职务发明的认定,下面将分析我国法律对职务发明的具体规定。
一、职务发明的认定
我国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是指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从专利法的规定可见,我国职务发明的认定分为两类:一是“职责标准”,即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一是“资源标准”,即主要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而完成的发明创造。按“职责标准”,执行本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发明创造包括三种情况:(1)在本职工中做出的发明创造;(2)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3)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按“资源标准”,所谓“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发明人所在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主要利用”,是指这种利用对发明创造的完成起了关键作用,除却这些物质技术条件,发明创造不可能完成。
对于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专利法》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为专利权人。同时也引入“合同优先原则”,即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和发明人或设计人订有合同,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做出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意味着,即使是职务发明,只要和单位协商同意,发明成果可归个人独享。专利法对职务发明的权利归属的规定是原则性的,但长期以来在学术界和实际工作部门中,职务发明权利归属的问题成为专利法律关系中最为关注的问题之一。对于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学者们也提出了以单位的业务范围来划分、以完成发明创造是否利用了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来划分、以完成发明创造的时间来划分、以单位是否立项来划分、依照岗位责任制和聘任合同所约定的范围来划分等多种标准。但是,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职务发明的认定并不像学者们说的那样复杂,因为高校一般都会根据法律制定相关的文件或在科研人员承担科研项目时就会与科研人员说明科研成果属于职务发明。在这种情况下,探讨职务发明的认定标准显得并不是那么重要。重要的是科研成果认定为职务发明后,如何平衡高校与科研人员之间的利益,使高校与科研人员改变“重名轻利”的做法,尽最大的努力去促进已有的科技成果的转化。“重名轻利”现象是指许多高校和科研人员对科技成果普遍存在“重拥有轻转化”的现象,他们普遍重视的是科技成果的拥有权或署名权,以及由此带来的名誉、知名度、影响度等,而不重视对科技成果的转化、资本运营和从中营“利”。
二、现有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有关规定及不足
(一)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规定
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合理的报酬。在第三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第七十六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第七十七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第七十八条规定,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上述有关职务发明利益分配的规定中,重大变化之处在于:首先,根据第七十六条,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协商约定报酬和奖励数额与形式。其次,根据七十七条,对于未约定的,有关奖励的规定将发明专利的奖励金额提高到3000元(原为2000元),将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励金额提高到1000元(原为500元)。而第七十八条规定中的报酬比例与原实施细则相比并没有变化。
通过对专利法及其实旅细则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为了弥补将职务发明归属单位而造成对发明人的不公正,法律为发明人设定了获得“一奖两酬”的权利。“一奖”是针对发明创造或专利未实施的情形,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两酬”是指单位专利实施转化后,从营业利润中或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的一定比例的报酬给发明人。不能不说专利法实施细则对于报酬底线的规定是一种值得鼓励的尝试,但在目前高校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大背景下,仅仅按照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并不足以提高科研人员将已有的科研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热情。
(二)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在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不足
首先,高校科技成果来源的特殊性阻碍了现有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发挥作用。高校的科研项目很多是国家资助的,它是政府组织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活动的基本形式,也是政府合理地配置科技资源的一种方式。虽然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产生的成果其知识产权权利归属适用于科研项目承担单位,但在成果产业化过程中实际上仍然受到较多的政府干预,使转化过程受 到重重阻碍。高校往往很少能够自主决定将其中一部分股权作为奖酬,分配给有关科研开发人员或科研成果转化的主要实施人,从而对该科技成果的实施及后续开发产生消极影响。
其次,科研人员只注重取得科技成果而忽视其转化利益。很多科研人员为了科研而科研,使得高校科研项目立项带有很大程度的主观性和盲目性。研究的成果是否符合社会和市场需求,是否具有开发的价值,能否给社会带来效益等等,都没有做很深入的调查研究,更谈不上有的放矢,心中有数。高校科研人员注重的是项目数、出版的专著数、发表的论文数、获得的证书数。对成果转化带来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并不关注。因此,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规定的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的报酬并不能受到科研人员的重视,因为科研人员在立项时就可以想到其科研成果可能并不能实施,也就不在乎获得法律规定的报酬。
再次。高校科技成果转化推广平台不健全导致高校实际获得的许可转让费用也很少。转化科技成果的推广平台是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加速器。推广平台的建设内容包括推广机构网络和信息传播网络。如利用科技展览会、成果交易会、高新技术产业周、校友会和洽谈会等各种形式积极推广科技成果。目前很多高校推广平台尚未健全,有些只是作为一个摆设,信息没有及时更新,很少有企业去关注,有的根本就没有科技成果转让许可信息的发布平台。因此,高校将自己的科技成果通过许可企业使用或转让给企业的而获得费用也就很少,更不用说提取一定比例给研发人员。
三、完善高校科技成果转化中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机制的建议
在我国现阶段,大部分科研人员在为科技工作而以饱满热情和奉献精神投入的同时,也希望获得相应的物质收益。高校科技成果的利益分配的方式和多少会直接影响科技人员的工作积极性,所以利益分配是核心环节。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中的规定,高校可以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利益分配的方式,因此,应该大力改革对科研人员的分配方式,以充分发动其工作的内在动力。笔者对具体设定高校职务发明利益分配方式时提出以下建议:
第一,地方政府在制定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时应对如何确定职务发明报酬做出操作性更强的规定,以便高校在制定和实施自己的规章制度时不受政府过多干预。可以参考《上海市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与职务奖酬实施办法》去实施。
第二,高校应明确科研人员和科技成果转化参与者以科技成果与技术入股时所占股份比例的确定方式和利益分配方式。技术入股是一种既有激励又有约束的科技成果转化模式,是协调成果转化各投资主体经济地位的有效手段。
第三,在高校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应提高科研人员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的报酬比例。专利法实施细则中2%的下限对本身有“重名轻利”倾向的科研人员来说激励性不大,而适当提高提取比例符合法律的规定,它不仅能在一定程度上引导科研人员在立项选题时注意项目成果与社会和市场的适应性,而且也能促使科研人员积极寻求科研成果的转化途径。
第四,高校可以设立科技成果转化奖、应用奖、推广奖,对科技成果转化做出重大贡献的科研^员给予荣誉激励,使他们感到被认可。既然“重名轻利”现象不可能完全杜绝,在对作出科研成果给予一定奖励的同时也设立转化奖、应用奖、推广奖,这在—定程度上也能对科研人员促进科技成果的转化产生一定的激励作用。在奖励制度的制定上,可以把科技成果的开发应用及取得的经济效益列入考核范围,对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研究者,应给予考核、评定、奖励方面的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