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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企业破产法》多次使用“营业”概念,但无一般条款界定其含义,影响了规则的适用。根据商法一般理论,“营业”既指营业活动,也指营业结构,两相互动,使其整体价值通常高于各项元素价值的加总。这一特点在破产程序中表现为,营业的继续经营价值往往高于清算价值,整体变卖价值往往高于分拆变卖价值,因而清算过程中的营业整体转让和以营业为拯救对象的转让型重整日益受到破产理论和实务界的重视。两个机制的共性大于差异,核心都是作为整体的营业的转让,但当此交易以破产程序为背景时,又呼唤特殊的适用规则。我国商事一般性法律的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