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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契约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以个人为本位。但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强调以社会为本位的经济法,对个人自治进行限制,要求人们在尊重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实现自己的利益,对合同自由原则起到引导和矫正的作用。"管制"与"自治"的相互协调适应了现代社会由个人本位迈向个人本位与社会本位相结合的潮流。因而正确理解"管制"与"自治"的关系是解读经济法的平衡协调原则的关键。
关键词:合同自由限制公共利益平衡协调
一.合同的自由和限制
在一定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离开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难以成其为"合同法"。一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合同自由而展开的。但在我国合同法中,已看不到合同自由原则的明文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合同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4条)合同自愿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但只能是合同自由所包含内容的一部分,其涵盖面要远远窄于合同自由。相反,合同自由的含义则更为广泛,尤其是包含有前者所不具备的当事人合意即可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样的私法自治思想。①原则就成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替代品。"自愿原则可以说是尊重当事人自己意愿的原则……但是,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仍然受到计划的限制。因此,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能象西方国家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那么绝对。"②
我们由此看到基于另外一种不同于自由主义经济的价值判断,在对古典契约法之基石:契约自由,在立法上作出了限制和干预。或基于公共利益,或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公权力越来越多地介入原本属于私权自治的领域。很多类型的经济交易逐渐从私法领域完全脱离而由公法调整。当局和地方政府为消费者提供广泛的服务,比如儿童的免费教育,医疗保险服务等。这些"免费的"服务当然不是免费的--而是以一种或另外一种税务的形式偿付的,而不是通过当事人合意的形式。这里没有自由选择--消费者不得不偿付立法上所确定的费用和税。法律工作者根本不会想到这些交易是合同法的问题,因为他们受非常不同的法律准则(经济法)所支配。消费者与经营者,劳动者与雇主等之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是由这些特别的法律条件来规范,这些特别的规范都执行着与普通民法规范所不同的经济功能。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规范对意思自治限制的具体体现
(一)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默示条款在经济法上的国家强制
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中,默示条款依赖当事人意向的理论适用范围特别狭窄,在这些合同中,所谓的默示条款已经被标准化③。在这些合同中,法院在运用默示条款时,必须考虑到比特定当事人的意向更为广泛的因素。这些更为广泛的因素尤其包括源于合同性质的因素--例如,它是不是一个劳动合同,或是不是一个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显然,在这些情况下,公共利益的考量是不能被排除的。
事实上,在许多特定类型的合同中,默示条款已经被确定,被制定为强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向的探求是一种纯粹的虚构,因为法院将适用法律所"默示"的条款。合同当事人甚至是不能加以排除,即使通过明确约定。这些条款从未被民法规范的类似条款所包含。如《产品质量法》第14条中生产者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或或明确约定加以排除都是无效的,在此,公共利益被"赋予优先地位"。
(二)公平与合同法--对自治领域的国家干预
古典民法理论的基本前提是如果市场规则被遵守并执行,那么法律即为中立,公正无私的。④但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市场规则不是中立的,它们明显对一些人比对另一些人更有利,它们有利于富人和更强大的一方。如果市场是自由的,并且能够自由运行,那么社会整体上就会繁荣昌盛,这一点从长期来看在经济学上是可望达到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但这并未改变一个事实,即在某种意义上,市场规则是偏袒的。把市场规则视为游戏规则的比喻再次误导我们。市场不是游戏,市场中的合同结果有着游戏所没有的社会意义,因此,如果市场规则偏袒某一方,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公平,这不符合福利社会价值观。很明显,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必然会插足自治这一领域,以实现实质的公正。法院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与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一样多。
在我国经济法律规范中,以下几例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从而对私法自治进行国家管制:
(1)劳动法中,雇主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劳动者答应不用自己的技能或所熟知的商业情报在相关行业或交易中与原雇主竞争。尽管这种合同在合理的限度内可能是有效的,但过宽的期限限制会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
(2)同样,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自由订立工资待遇水平,但用人单位若利用经济优势或信息优势与劳动者订立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款,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和禁止规定而无效,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劳动者完全自愿(劳动法第48条)。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免责条款的无效。大概来说,合同的不公平可以说是一个或两个原因引起的结果,要么是合同加给一方当事人负担太重,要么是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负担太轻--比如通过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会认定为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此作出规定。这一条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相呼应,但内容并不对应。它不是从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方面规定的,而是要求经营者不能以单方意思表示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⑤即使基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对此不公平条款表示明确同意。
结语: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⑥,经济法必然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的特点,平衡协调必然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意思自治⑦。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注释:
① 江平 程合红 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年第一期,第4页。
② 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③ 阿狄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12页。
④ 阿狄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⑤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⑥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⑦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
关键词:合同自由限制公共利益平衡协调
一.合同的自由和限制
在一定意义上,合同自由原则是合同法的灵魂,离开了合同自由,合同法也就难以成其为"合同法"。一部合同法在很大程度上是围绕合同自由而展开的。但在我国合同法中,已看不到合同自由原则的明文规定,取而代之的是"合同自愿原则",即"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4条)合同自愿原则,主要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自愿,大体相当于当事人决定是否订立合同的自由这一含义或再稍宽一些,但只能是合同自由所包含内容的一部分,其涵盖面要远远窄于合同自由。相反,合同自由的含义则更为广泛,尤其是包含有前者所不具备的当事人合意即可产生相当于法律的效力这样的私法自治思想。①原则就成了一个可供选择的替代品。"自愿原则可以说是尊重当事人自己意愿的原则……但是,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仍然受到计划的限制。因此,它是相对的,不是绝对的,不能象西方国家民法中'契约自由'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那么绝对。"②
我们由此看到基于另外一种不同于自由主义经济的价值判断,在对古典契约法之基石:契约自由,在立法上作出了限制和干预。或基于公共利益,或基于公共政策考量,公权力越来越多地介入原本属于私权自治的领域。很多类型的经济交易逐渐从私法领域完全脱离而由公法调整。当局和地方政府为消费者提供广泛的服务,比如儿童的免费教育,医疗保险服务等。这些"免费的"服务当然不是免费的--而是以一种或另外一种税务的形式偿付的,而不是通过当事人合意的形式。这里没有自由选择--消费者不得不偿付立法上所确定的费用和税。法律工作者根本不会想到这些交易是合同法的问题,因为他们受非常不同的法律准则(经济法)所支配。消费者与经营者,劳动者与雇主等之间的关系很大程度上是由这些特别的法律条件来规范,这些特别的规范都执行着与普通民法规范所不同的经济功能。
二.我国现行经济法规范对意思自治限制的具体体现
(一)非当事人约定的合同义务--默示条款在经济法上的国家强制
在某些特定类型的合同中,默示条款依赖当事人意向的理论适用范围特别狭窄,在这些合同中,所谓的默示条款已经被标准化③。在这些合同中,法院在运用默示条款时,必须考虑到比特定当事人的意向更为广泛的因素。这些更为广泛的因素尤其包括源于合同性质的因素--例如,它是不是一个劳动合同,或是不是一个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的合同?显然,在这些情况下,公共利益的考量是不能被排除的。
事实上,在许多特定类型的合同中,默示条款已经被确定,被制定为强制的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意向的探求是一种纯粹的虚构,因为法院将适用法律所"默示"的条款。合同当事人甚至是不能加以排除,即使通过明确约定。这些条款从未被民法规范的类似条款所包含。如《产品质量法》第14条中生产者对产品内在质量的法定义务,无论当事人是否达成合意或或明确约定加以排除都是无效的,在此,公共利益被"赋予优先地位"。
(二)公平与合同法--对自治领域的国家干预
古典民法理论的基本前提是如果市场规则被遵守并执行,那么法律即为中立,公正无私的。④但是在这一点上存在争议。市场规则不是中立的,它们明显对一些人比对另一些人更有利,它们有利于富人和更强大的一方。如果市场是自由的,并且能够自由运行,那么社会整体上就会繁荣昌盛,这一点从长期来看在经济学上是可望达到的--历史也证明了这一点。但这并未改变一个事实,即在某种意义上,市场规则是偏袒的。把市场规则视为游戏规则的比喻再次误导我们。市场不是游戏,市场中的合同结果有着游戏所没有的社会意义,因此,如果市场规则偏袒某一方,必然导致结果的不公平,这不符合福利社会价值观。很明显,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必然会插足自治这一领域,以实现实质的公正。法院对公共利益的关心与对当事人之间的公平一样多。
在我国经济法律规范中,以下几例即是基于公共利益的考量从而对私法自治进行国家管制:
(1)劳动法中,雇主与劳动者可以订立,在劳动关系结束后,劳动者答应不用自己的技能或所熟知的商业情报在相关行业或交易中与原雇主竞争。尽管这种合同在合理的限度内可能是有效的,但过宽的期限限制会因违反公共政策而无效。
(2)同样,在劳动法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自由订立工资待遇水平,但用人单位若利用经济优势或信息优势与劳动者订立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条款,将因违反法律的强制和禁止规定而无效,虽然,在某些情况下,劳动者完全自愿(劳动法第48条)。
(3)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免责条款的无效。大概来说,合同的不公平可以说是一个或两个原因引起的结果,要么是合同加给一方当事人负担太重,要么是加给另一方当事人的负担太轻--比如通过免责条款。这种免责条款一般都会认定为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对此作出规定。这一条与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相呼应,但内容并不对应。它不是从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方面规定的,而是要求经营者不能以单方意思表示形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不得以此来减轻自己的责任和侵犯消费者的权益,⑤即使基于弱者地位的消费者对此不公平条款表示明确同意。
结语:作为调整经济管理关系,维护公平竞争关系,组织管理的流转和协作关系的法⑥,经济法必然以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责任为最高准则。由于经济法的社会性和公私交融性的特点,平衡协调必然是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平衡协调是一种价值体现,经济法兼顾公与私,既要保持整个社会范围内的经济秩序,实现整体社会效益的增加和国家对经济生活的意志,又要保证民法调整范围内的意思自治⑦。只有通过经济法的平衡协调,方可创造并维护一个令自由市场机制和民法得以发挥作用的外部环境。
注释:
① 江平 程合红 申卫星:《论新合同法中的合同自由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政法论坛1999年第一期,第4页。
② 孙亚明主编:《民法通则要论》,法律出版社1991年版,第16页
③ 阿狄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11-212页。
④ 阿狄亚:《合同法导论》(第五版),赵旭东等 译,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⑤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34页。
⑥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55页。
⑦ 潘静成 刘文华:《经济法》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7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