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理性思考

来源 :法制与经济·中旬刊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luyunlongal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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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刑事赔偿问题作出了有关调整,刑事赔偿制度进入了一个新的阶段。但是从我国刑事赔偿现状来看,司法权和公民权处于一种不平衡甚至是互相对抗的状态。刑事赔偿制度为何成为受害人请求赔偿的障碍。文章针对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进行剖析,对如何进一步完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进行思考。
  [关键词]刑事赔偿制度:赔偿范围;免责条款;赔偿落实:理性思考
  
   一、刑事赔偿制度概述
   所谓刑事赔偿是指侦查、检察、审判、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权益,造成的损害由国家给予赔偿的制度。任何法律制度的出现都要有一定的背景及其相应的理论基础,刑事赔偿制度也不例外。国家是社会契约的产物,因此国家是代表公共意志的执行人,是社会的公仆。[1]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国家权力侵犯公民个人权益的行为,理应由国家向被害者提供赔偿。当公民的合法权益遭到侵害又无法得到赔偿而陷入困境时,必然会导致受害人及其亲属对社会的敌对和不满,由此犯罪衍生了新的犯罪,可见必须以赔偿的方式满足受害人不平衡的心理。[2]
   《国家赔偿法》修正案的颁布和实施,对我国的人权法治建设有着划时代的意义。其中具体对刑事赔偿相关问题进行的规定,使得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进一步完善。然而,立法一般有两种目的:其一是维护统治者的统治,可以说是维护整体利益。其二是保障公民的权利,即公民权利神圣不可侵犯,可以认为是维护个人利益。
   二、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现状分析
  (一)2010年国家赔偿法修正案对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调整
   归责原则的转变。《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对他人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赔偿。与旧法相比,新法少了“违法”二字使得违法行使职权不再是刑事赔偿的必备要件,从而确立了结果责任的归责原则。
   赔偿范围的扩大。《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凡是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的赔偿义务人不但要为受害人消除已经产生的影响,而且如果侵权行为造成严重后果,要给予受害人一定的精神抚慰金。在精神损害赔偿方面的引入,充分体现了我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主旋律,贯彻了党中央“以人为本”的指导思想。
   废除确认程序。由于赔偿义务机关的拖延使得大量本应得到赔偿的案件没有能得到赔偿。这严重违反了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立法目的,修正案删除了关于“确认”程序的规定,申请人得到赔偿金一共不得超过二十二天。这样提高了刑事赔偿的效率,为赔偿申请人减轻了压力。
   (二)我国刑事赔偿制度残留的问题
   以列举的方式规定刑事赔偿范围。实践中会遇到在肯定列举的事项和否定列举的事项之间的一些空白地带,[4]由于肯定和否定都没有涉及,赔偿与否是法律上的空白。随着经济的发展社会的进步,相应产生的司法活动也越来越复杂、多样,仅仅依靠列举的数条赔偿范围明显不能满足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
   缺乏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规定。例如胥某在司法机关没有确实证据证明犯罪的情况下被错误审判,无辜入狱十三年后被无罪释放,在胥某入狱期间其父母无法忍受失去儿子的痛苦离开了人世,胥某的妻子忍受了十三年的孤独,胥某的三个孩子经历了没有父爱的童年。[5]相对于受害人的苦难,其家人所要承担的痛楚有过之而无不及。因此对失去亲人的家属给予精神和物质上的抚慰是必须的,而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却没有对受害人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给予足够的关注。
   免责条款不合理。《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款的规定,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所谓其他情形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也没有给法官自由裁量提供一个大致的方向。
   三、对于完善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建议
   (一)进一步扩大刑事赔偿范围
   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规定采取列举的方式,由这种规定方式确定的范围过于狭窄。因此建议凡是由侦查、司法或监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过程中,侵害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益造成损害的都可以提起刑事赔偿,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法律规定的赔偿原则,对是否赔偿进行评估并作出决定。[6]
   增加刑事赔偿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在我国私法领域中,受害者家属精神损害赔偿已经确立。我们认为,无论是个人之间的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还是国家与个人之间的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精神损害,都应当依法得到赔偿,这样才能体现法律所要倡导的公平正义。[7] 而且一个国家对公民精神层次的关注程度,直接反映了这个国家民主政治与法治建设的程度,国家赔偿法应当顺应大趋势,确立刑事赔偿中受害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
   (二)严格限制适用刑事赔偿的免责条款
   《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六款规定:依据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的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因公民虚伪供述被羁押判刑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刑法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条款的适用要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侵权机关的侵权行为确实没有给受害人带来实质性伤害,否则不予适用。[8]
   当然,这并不是完全剥夺司法机关抗辩的权利,公民与国家司法机关相比属于弱势群体,我们国家立法者要做的应该是打通弱势群体实现权利的道路,而不是封堵受害人寻求补偿的途径,一定要在公民权和司法权之间找到一个平衡点。
   (三)改进刑事赔偿的标准
   我国的刑事赔偿是根据国家财政
  和物价给予一定误工和羁押赔偿金,但是被错误审判、羁押的受害人很难回到原来的工作岗位上,即使回到原单位,受害人原来应有的福利、升迁机会不见得还有,这些都不是那微薄的误工费可以衡量的。[9]引入更加科学的赔偿标准和更加细致的损害评估体系,对受害人权益所受到的侵害进行全面评估,造成身体损害的不能仅仅只根据受伤的轻重而决定赔偿的多少,要充分考虑到损害部位对受害人的价值。
   总体来说,我国刑事赔偿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任重道远。在不影响正常司法活动的基础上,真正消除受害人对司法活动的抵触,达到一个公民权和司法权平衡和双赢的局面是我们所追求的最终目标。
  
  [参考文献]
  
  [1]莱斯诺夫(英国).社会契约论[M].江苏:江苏人民出版社,2010.
  [2]瓮怡洁.刑事赔偿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3]向泽选.我国刑事赔偿的困境与出路[J].政法论坛,2007,(4).
  [4]杨小军.我国刑事赔偿范围辨析[J].人民检察,2007,(17).
  [5]韩思思.从胥敬祥案浅析我国的刑事赔偿制度[J].法制与社会,2008,(3).
  [6]张红艳.对刑事赔偿范围的理性审视与反思[J].河南教育学院学报,2009,(2).
  [7]陈刚.小议我国刑事赔偿的原则和范围[J].无锡技术学院学报,2006,(1).
  [8]陈刚.小议我国刑事赔偿的原则和范围[J].无锡技术学院学报,2006,(1).
  [9]张禄兴.完善我国刑事赔偿的若干思考[J].福建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7,(三).
  
  [作者简介]石磊,河北大学2010级诉讼法学专业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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