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件在审理中的困境及解决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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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民间借贷纠纷在审理中面临的困境
  1、借贷双方到庭难。在审判实践中,有的借款人为了躲避出借人追讨债务,往往不愿出庭应诉,拒签法律文书或者外出躲债,或改变联系方式、变更住址,拒不出面陈述借贷事实,致使法院只有留置送达或公告送达法律文书,从而影响了法院对审判事实的判断,增加了审理的难度,延长了案件审理时间。由于被告拒不到庭,案件只有缺席审理和判决。而实践中,缺席判决不仅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诉权,还不利于案件最终执行到位,同时也会使债权人对法院的公正性及公信力产生怀疑。
  2、案件性质认定难。首先,因投资或合伙经营亏损转化为民间借贷纠纷的情况越来越多,由于此类案件相对复杂、涉案金额较大,双方利益冲突明显,如果没有借据或虽有借据但表述不清,当事人对“收到”的款项是投资款或是借款各执一词,那么对于双方之间是借贷关系还是投资关系便不易定性。其次,发生在亲属、朋友、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难以认定,是赠与还是借贷值得研究。亲属、朋友之间的借贷,往往出于信任或碍于情面,未写借据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便会因为证据确实而导致认定困难。最后,双方当事人就是否民间借贷或是不当得利发生纠纷,在原告仅能提供证据证明给付事实,但不能提供“借据”的情况下,原告的权利救济方式便难以选择,即其是否能以“不当得利”作为诉讼案由起诉,在实践中仍存在很多争议。
  3、借款主体认定难。首先,在民间中存在隐名借贷的情况,如A委托B去向C借款,产生纠纷后,对于实际借款人是谁,法院不易审查;其次,由于债权人风险意识单薄,双方没有规范的交易习惯,借贷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在上面书写的是自己的绰号或者是曾用名,也导致了法官在审理该类案件时,不易审查借款主体。
  4、借款金额认定难。一方面,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的情况是,出借人往往仅持有借条而缺乏款项交付凭证。如果数额较小,一般可以推定出具借条时交付款项,但如果数额较大或巨大时,债权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便以现金方式履行了借款义务就不符合常理,认定借款事实便不能仅凭借条或借款合同、收据,还需要原告进一步提供交付款项的凭证,而在审理实践中,原告往往以未保留交付凭证,或已现金交付为由而无法提供此类证据,由于缺少直接证据,很难通过对间接证据的分析排除疑点,这给法官审查借款事实及具体金额带来了困难。另一方面,当事人出具的借条上往往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从常理分析,如果非熟人关系,无偿借贷的可能性很小,但是又无充分证据反映借贷双方对于利息时如何约定的,故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利息计算标准不符合常理,但即使借款人抗辩借条上的金额已经包括高额利息的,实际借款资金并非借条上载明的金额,由于没有直接的书面证据,法院较难采纳借款人的抗辩主张。这给法官对借款过程中是否存在高额利息等违法行为的审查带来了挑战。
  5、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认定难。有的债务人在资金已经很紧张的情况下,迫于某些个人债权人追讨的压力或与某个人债权人有特殊关系,配合该债权人诉讼,一致否认实际包含高息的借据所载金额不存在高息,有的甚至在本息已经还清的情况下,又以超额高息形成借据,双方串通诉至法院,企图通过法院来确认不存在的债权,以对抗其他债权人。在此情况下,如果法官审查不细,便无法发现其中隐藏的猫腻。
  二、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思路的浅见
  (一)审理过程中坚持“三原则”
  1、主动审查原则。由于民间借贷行为中各种非法行为具有隐蔽性的特点,法官应主动了解案件的全部事实。在受理数额较大,案情较复杂的案件时,应严格审查,不能唯借条而定,不局限于当事人的举证,要善于发现问题,充分发挥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及时发现并制止隐藏在借条下的暴力讨债、非法拘禁等违法行为,防止出现高利贷者的非法行为因法院的裁决而得到了合法保护。
  2、坚持全面调解的原则。借贷双方一般都存在生活、生产或居住地域等方面的联系,审理借贷合同纠纷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及时妥善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纷争,防止双方矛盾激化。但在调解的过程中,也应当注意加强对调解协议合法性的审查,包括诉讼请求是否合法,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亲属关系及其他厉害关系,起诉的事实、理由是否存在明显不合常理的内容,一方当事人是否简单自认、未作抗辩等。
  3、坚持效力审查原则。关于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主要有有效、无效和部分有效三种情况。由于目前国内存在一些吸储放贷等非法行为,以及赌资借贷、名为借贷实际为转移财产等行为,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要严格审查借款合同效力,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审理过程中要抓住“三要点”
  1、注重出庭应诉,慎用缺席判决。针对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债务人离家避债、拒绝出庭应诉、拒收法律文书等情形,应做好送达工作,尽量掌握借款人的准确地址。因民间借贷行为通常是建立在双方存在人身信任关系的基础上,审判人员可通过联系与其有关联的人,探知借款人的准确地址,对于已知有确切地址的债务人,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亲自前往借款人的住处,直接接触借款人或其亲属,便于查明案情和开展调解工作。对于确实无法送达的案件,也要慎用缺席判决。实践中,缺席判决不但容易忽视当事人的诉权,也不利于判决的最终履行,还易使债权人对法院的判决丧失信心,对司法公信产生怀疑。故对债务人起诉时借款人下落不明或审理中出走下落不明、拒不到庭应诉的,法院应要求出借人提供借贷证明关系存在及实际履行的依据。如果出借人对于资金来源,履行方式、交付事实等难以举证或拒绝举证致使难以查明借贷关系实际存在的话,法官则要谨慎处理,不能唯借条而定。
  2、加强证据分析,准确认定借款事实。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的最大难点在于事实认定,主要表现为借款行为的真实性、借款是否实际交付以及款项交付行为的性质认定三方面。依照借贷行为的一般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出借人应当证明出借款项的事实以及出借款项实际交付的事实,借款人应当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事实。除此之外,根据民间借贷行为手续办理不规范、借款行为隐密性强、虚假借贷行为多发的特点,出借人在提供借款人签名的借据、收据等书面文件之外,还必须对款项出借的时间、地点、具体过程和事由进行说明,以有利于法院审查借款事实是否实际发生、款项是否实际交付、借款事由是否合法真实等情况。拒不承担说明义务或者本人拒不到庭作合理说明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根据借款人的抗辩,还可以对借据以及收据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借款人主张已经偿还款项的,也必须对偿还款项的过程作合理说明。虽无出借人的收据等书面证据,但能够从借款人说明的各项已证事实中推断出唯一结论的,基于保护弱势群体的法律理念,可以认定出借人已经偿还的主张成立。对于有可能涉及高利贷等金融违法行为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尤其要注重对借贷关系合法性的审查,对非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坚决不予保护,防止出现通过法院判决将非法利益合法化的情况。
  3、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处理好利息相关问题。基于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当事人约定的利息,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司法解释的情况下,应当予以保护,但是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对于当事人没有对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此在民间借贷关系中,借贷双方未约定利息或者约定不支付利息的情况下,应当视为出借方只需偿还贷款方的本金,无需支付相关的利息。出借人通过诉讼要求借款方支付利息的,应当不予支持。但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或虽未约定还款期限,在但在合理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逾期未归还借款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1年8月颁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第九条的规定,自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具体可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第二,对于当事人之间对利息作出约定的情况。首先,如果双方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则按照约定处理。如果双方对利息的约定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但是没有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应当予以保护,但如果超过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则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其次,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时是还利还是还本金,则以约定为准,若没有规定,应认定为先还利息,后还本金。再次,如果当事人对于复利作出了约定,原则上不应予支持,因为利滚利的方式容易导致贷款数额急剧膨胀,损害借款人的合法利益,但如果当事人之间约定了复利,根据借款本金计算下来后并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则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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