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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是人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基础,广义上的环境一词,既包括人文环境,也包括自然环境。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而我们通常运用税收手段进行保护的,是狭义的环境,也就是自然环境。
保护环境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促进生态平衡;另一个方面是控制污染排放,防止污染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维护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税的概念
关于环境保护税的概念,大致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广义的环境保护税。广义的环境保护税不单指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种,还包括其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和其他税种中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的部分,它是一系列的税种体系。
第二,中义的环境保护税。中义的环境保护税是指对一切利用自然资源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可以实现上述两个环境保护的目的。
第三,狭义的环境保护税。狭义的环境保护税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主要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第二个目的,即控制污染。我国现阶段的环境保护税是一种狭义的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的产生
现行环境保护税的前身是排污费制度,在2016年底《环境保护税法》出台之前,排污费制度长期发挥着保护环境、惩治污染的作用,而现行的《环境保护税法》和排污费制度极其相似,属于排污费的平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调控手段的建立,由排污费的设立到完善,再到排污费改为环境保护税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步,试点阶段(1978~1981)。1978年,中央转批的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了“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试行的《环境保护法》,其中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这也为我国排污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22个省、市逐步开始了试点工作。
第二步,建立完善阶段(1982~2000)。1982年开始实施排污收费制度,并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又颁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排污费制度基本建立。1991年我国又公布了《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调整了污水超标收费,并制定了噪声收费的标准。1993年公布了《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开展了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试点工作,并对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此后,1995年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实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使得排污收费制度作出了相应调整,促进了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
第三步,改革发展阶段(2000~2015)。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这是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确立了排污费的总量收费标准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征收范围和征管方式。2007年国家环保局又颁布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模式、程序、手段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拥有坚实的法律体系支撑和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第四步,费改税阶段(2015至今)。近年来,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进入快车道,不仅要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税制体系,而且要“清费立税”,协调好税收和行政性收费之间的关系。排污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显现出许多弊端,改为环境保护税逐渐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首先,排污费制度法律地位低,强制性不足。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稽查等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征管由部门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征管手段,排污费难以应收尽收,同时独立于税款征收的另一套征收体系也使得征管效率降低。
其次,排污费征收范围狭窄。除了水污染物,其他污染物只有超标才收费;只对从事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征税,个人的排污行为和生活类污染物排放不在监管之列;仅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收费,忽略了很多同样对环境产生破坏性的污染物。
再次,排污费征收标准过低。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低于政府用于环境治理的支出,也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产生了企业宁可交费也不愿投资防止污染的状况,起不到保护环境的真正作用。2015年6月,國务院发布了《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形成了初步的“费改税”方案。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保护税法》,并规定于2018年1月1日实施。
保护环境可分为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对自然资源的保护,防止自然资源的过度消耗,促进生态平衡;另一个方面是控制污染排放,防止污染超过环境承载能力,维护可持续发展。
环境保护税的概念
关于环境保护税的概念,大致分为三个层次:
第一,广义的环境保护税。广义的环境保护税不单指专门用于环境保护的税种,还包括其他与环境保护相关的税种和其他税种中有利于促进环境保护的部分,它是一系列的税种体系。
第二,中义的环境保护税。中义的环境保护税是指对一切利用自然资源和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可以实现上述两个环境保护的目的。
第三,狭义的环境保护税。狭义的环境保护税是指对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它主要为了实现保护环境的第二个目的,即控制污染。我国现阶段的环境保护税是一种狭义的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的产生
现行环境保护税的前身是排污费制度,在2016年底《环境保护税法》出台之前,排污费制度长期发挥着保护环境、惩治污染的作用,而现行的《环境保护税法》和排污费制度极其相似,属于排污费的平移。我国环境保护方面调控手段的建立,由排污费的设立到完善,再到排污费改为环境保护税大致经历了以下四个阶段:
第一步,试点阶段(1978~1981)。1978年,中央转批的原国务院环境保护领导小组的《环境保护工作汇报要点》中首次提出了“排放污染物收费制度”。1979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了试行的《环境保护法》,其中规定“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规定收取排污费”,这也为我国排污制度的建设提供了法律依据。与此同时,22个省、市逐步开始了试点工作。
第二步,建立完善阶段(1982~2000)。1982年开始实施排污收费制度,并颁布了《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1988年又颁布了《污染源治理专项基金有偿使用暂行办法》,这两个文件的颁布标志着我国排污费制度基本建立。1991年我国又公布了《关于调整超标污水和统一超标噪声排污费征收标准的通知》,调整了污水超标收费,并制定了噪声收费的标准。1993年公布了《关于开展征收工业燃煤二氧化硫排污费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关于征收污水排污费的通知》,开展了二氧化硫排污费的试点工作,并对一切向水体排放污水的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征收排污费。此后,1995年实施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1996年实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2000年实行《大气污染防治法》都使得排污收费制度作出了相应调整,促进了排污收费制度的完善。
第三步,改革发展阶段(2000~2015)。2002年,国务院颁布了《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这是对排污收费制度的一次重要改革。确立了排污费的总量收费标准制度,并进一步完善了征收范围和征管方式。2007年国家环保局又颁布了《排污费征收工作稽查办法》,对排污费的征收管理模式、程序、手段作出了明确规定。至此,我国的排污收费制度已经比较完善,拥有坚实的法律体系支撑和明确的法律条文依据。
第四步,费改税阶段(2015至今)。近年来,我国财税体制改革进入快车道,不仅要建立起更加完善的税制体系,而且要“清费立税”,协调好税收和行政性收费之间的关系。排污费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显现出许多弊端,改为环境保护税逐渐成为一种必然趋势。
首先,排污费制度法律地位低,强制性不足。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稽查等暂行办法属于行政法规,其征管由部门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缺乏强有力的征管手段,排污费难以应收尽收,同时独立于税款征收的另一套征收体系也使得征管效率降低。
其次,排污费征收范围狭窄。除了水污染物,其他污染物只有超标才收费;只对从事生产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征税,个人的排污行为和生活类污染物排放不在监管之列;仅对水污染、大气污染、固体废弃物污染、噪声收费,忽略了很多同样对环境产生破坏性的污染物。
再次,排污费征收标准过低。排污费的征收标准低于政府用于环境治理的支出,也低于世界平均水平,产生了企业宁可交费也不愿投资防止污染的状况,起不到保护环境的真正作用。2015年6月,國务院发布了《环境保护税法(征求意见稿)》,形成了初步的“费改税”方案。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环境保护税法》,并规定于2018年1月1日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