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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和解是新《刑事诉讼法》新增的一项制度。它指的是通过司法机关的介入,调动加害人和被害人在诉讼中的积极性,让其对相关问题尤其是赔偿问题积极地协商与沟通,最终达到定纷止争的目的,从而促成社会关系的和谐,这既可以提高诉讼效率,又可节约司法资源。但由于现行立法只规定了框架性内容,刑事和解在具体实践中遇到各种问题没有具体法律做指导,因此我们要认真分析出现的问题并加以研究,找出解决此类问题的答案。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问题;解决方法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事实发生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行或者在调停人的帮助下,通过被害人真诚悔悟、赔礼道歉或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司法机关经过审查确认,据此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从宽处理的方式,旨在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收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1]
二、实践中的问题
(一)人们思想观念难以转变
刑事和解的适用,同罪在适用法律的后果上将有所不同,导致同罪异罚,罪行均衡原则因此而难以得到体现,法律适用上不平等,背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而有损司法公正。而事实上,适用刑事和解真的会违背以上刑法原则么?
适用刑事和解不会违背罪行均衡原则。刑法的目标是通过惩罚犯罪最终来保障人权。以上刑法基本原则必然与刑法目标相统一。而刑事和解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充分的补偿、加害人的真诚悔悟等措施,使被害人所受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使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弥补,有效的缓和了社会矛盾,从而预防了犯罪的发生,从源头上实现了刑法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讲,刑事和解当然不会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不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78 条规定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以及双方的和解是否符合合法性要件,具备这两个条件之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完成和解协议的制作。制作和解协议之前对以上两个要件进行审查,是其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如果当事人双方自发地产生了和解的意图或者已经达成了和解,检察机关只需审查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并制作和解协议即可。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自发地达成和解,甚至存在严重的对立情绪时,则需要检察机关向双方当事人阐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达成和解予以引导。然而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应该积极地介入刑事和解程序之中,以及介入的程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新刑诉法对此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和解的赔偿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仅有比较原则的粗疏规定,各个地方自行出台的程序规定也仅仅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如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调解人员如何产生、需要什么样的资质,诉讼前的和解如何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刑事和解的步骤和方式,刑事和解协议的制定、内容、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监督等事项,由于在立法中缺乏规定,直接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对相同、相似案件在处理上不一致。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保障
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效力无保障的尴尬境地。以审查起诉阶段的实施和解为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协议,司法机关也根据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被害人声称是被利诱或者被逼迫签订和解协议的,从而重新要求检察机关起诉的情况;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刑事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不服,要求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等情况。这就涉及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性质,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审查权,以及和解协议无效处理等问题,究竟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还缺乏成熟的做法。
三、问题解决方案
第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公民对刑事和解存在理解上的误区,认为刑事和解有悖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是“富人的游戏”等等,因此我们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是人们深入了解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的透明度,尽量消除人们对此项制度的误解。通过长时间大范围的普法活动,让人们了解到刑事和解并不是“花钱买刑”、“富人的游戏”。刑事和解并没有违背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是坚守着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应明确。如果仅仅将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度,局限于在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为其主持制作调解协议,这种事后的参与,不仅限制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而且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权限和职责,目的就是希望三者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积极地推动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沟通,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因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不是消极的、被动的,而应该是积极、主动的,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因此,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做出明确的定位,以使检察机关有效地发挥其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能动性。
第三,和解赔偿的具体标准应确定。私认为,刑事和解中赔偿的数额可以参考民诉中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刑事和解案件大多涉及人身损害,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则应区别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可以参照民诉中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确定。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后果明显重于财产损害造成的后果,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要高于财产损害,这样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第四,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检察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建议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一种是决定不起诉,我们可以依据以上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来探讨应当如何确保协议的履行。首先,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从宽处理的案件,协议的效力应由法院审查,并由法院确保协议的履行。如果加害方不能如约履行协议,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其次,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来决定是否撤销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检察院便不再起诉;如果没有如约履行,检察院可以将之前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撤销,向法院起诉。
注释:
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参考文献:
[1]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2]樊崇义.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4]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
【关键词】:刑事和解;实践问题;解决方法
一、刑事和解的概念
所谓刑事和解,是指在犯罪事实发生后,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自行或者在调停人的帮助下,通过被害人真诚悔悟、赔礼道歉或就犯罪行为的损害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被害人对加害人予以谅解,并希望司法机关对加害人予以从宽处理,司法机关经过审查确认,据此对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予以从宽处理的方式,旨在恢复被加害人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收到的损害,恢复加害人与被加害人之间的和睦关系,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顺利回归社会的一项法律制度。[1]
二、实践中的问题
(一)人们思想观念难以转变
刑事和解的适用,同罪在适用法律的后果上将有所不同,导致同罪异罚,罪行均衡原则因此而难以得到体现,法律适用上不平等,背离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进而有损司法公正。而事实上,适用刑事和解真的会违背以上刑法原则么?
适用刑事和解不会违背罪行均衡原则。刑法的目标是通过惩罚犯罪最终来保障人权。以上刑法基本原则必然与刑法目标相统一。而刑事和解通过对被害人进行充分的补偿、加害人的真诚悔悟等措施,使被害人所受损害在一定程度上得到恢复,使加害人更好的回归社会,是社会关系得到弥补,有效的缓和了社会矛盾,从而预防了犯罪的发生,从源头上实现了刑法的目标。从这个角度来讲,刑事和解当然不会违背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检察院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不明确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第 278 条规定了哪些案件可以适用刑事和解,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职责主要是审查双方当事人是否在自愿的情况下达成的和解以及双方的和解是否符合合法性要件,具备这两个条件之后在检察机关的主持下,完成和解协议的制作。制作和解协议之前对以上两个要件进行审查,是其行使检察监督职能的体现。主持制作和解协议的前提是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如果当事人双方自发地产生了和解的意图或者已经达成了和解,检察机关只需审查和解的合法性、自愿性并制作和解协议即可。然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并没有自发地达成和解,甚至存在严重的对立情绪时,则需要检察机关向双方当事人阐明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其达成和解予以引导。然而此种情况下检察机关是否应该积极地介入刑事和解程序之中,以及介入的程度如何,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新刑诉法对此也没有做出具体的规定。
(三)和解的赔偿标准不统一
目前我国对于当事人和解的案件的诉讼程序仅有比较原则的粗疏规定,各个地方自行出台的程序规定也仅仅是在有限的范围内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如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调解人员如何产生、需要什么样的资质,诉讼前的和解如何在法律上予以承认,刑事和解的步骤和方式,刑事和解协议的制定、内容、刑事和解达成之后执行过程中出现问题如何解决,刑事和解的监督等事项,由于在立法中缺乏规定,直接导致各地执行标准不统一,对相同、相似案件在处理上不一致。
(四)和解协议的效力没有保障
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刑事和解的重要内容,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效力无保障的尴尬境地。以审查起诉阶段的实施和解为例,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达成了刑事和解的协议,司法机关也根据刑事和解制度中的相关规定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了不起诉决定。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可能出现被害人声称是被利诱或者被逼迫签订和解协议的,从而重新要求检察机关起诉的情况;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对刑事和解协议的部分内容不服,要求变更和解协议的内容等情况。这就涉及刑事和解协议的效力、法律性质,司法机关对和解协议审查权,以及和解协议无效处理等问题,究竟如何解决,司法实践中还缺乏成熟的做法。
三、问题解决方案
第一,司法实践中,由于公民对刑事和解存在理解上的误区,认为刑事和解有悖于我国刑法基本原则,是“富人的游戏”等等,因此我们要加大法律宣传力度,是人们深入了解刑事和解制度,进一步提高刑事和解案件的透明度,尽量消除人们对此项制度的误解。通过长时间大范围的普法活动,让人们了解到刑事和解并不是“花钱买刑”、“富人的游戏”。刑事和解并没有违背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而是坚守着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
第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应明确。如果仅仅将检察机关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度,局限于在当事人达成和解之后为其主持制作调解协议,这种事后的参与,不仅限制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而且与新《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新《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刑事和解中的权限和职责,目的就是希望三者在各自的诉讼阶段,积极地推动当事人之间的协商、沟通,促成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因而,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作用不是消极的、被动的,而应该是积极、主动的,这样才能充分地发挥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程序中的作用。因此,应出台相应的司法解释对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地位做出明确的定位,以使检察机关有效地发挥其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能动性。
第三,和解赔偿的具体标准应确定。私认为,刑事和解中赔偿的数额可以参考民诉中的赔偿标准予以确定。刑事和解案件大多涉及人身损害,对人身损害的赔偿则应区别于对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对财产损害的赔偿可以参照民诉中财产损害的赔偿标准确定。由于人身损害造成的后果明显重于财产损害造成的后果,对于人身损害赔偿的数额当然要高于财产损害,这样才符合罪刑均衡原则的要求。
第四,确保和解协议的履行。检察机关对达成刑事和解的案件的处理结果有两种,一种是建议法院对犯罪嫌疑人从宽处罚,一种是决定不起诉,我们可以依据以上两种不同的处理结果,来探讨应当如何确保协议的履行。首先,检察机关建议法院从宽处理的案件,协议的效力应由法院审查,并由法院确保协议的履行。如果加害方不能如约履行协议,法院可以强制其履行。其次,在做出不起诉决定之后,检察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来决定是否撤销不起诉的决定。如果犯罪嫌疑人按照约定履行了和解协议,检察院便不再起诉;如果没有如约履行,检察院可以将之前做出的不起诉决定撤销,向法院起诉。
注释:
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参考文献:
[1]孙春雨.刑事和解办案机制理论与实务[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2]樊崇义.公平正义之路——刑事诉讼法修改决定条文释义与专题解读[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2.
[3]孙勤.刑事和解价值分析[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
[4]葛琳.刑事和解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