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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点整理是审判的基础,也是审前准备的结论性活动。[1]在审前准备程序中所有的活动都围绕着争点整理而展开,它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中心,是审前准备程序的主要目的,同时争点整理活动对其后的民事审判活动有一个明确性、限定性、指导性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不清楚其主张什么,反对什么,法官没有理清当事人之间的争点何在,很难实行集中审理的目的。因此,对争点整理制度进行研究,具有相当的实务价值。
一、争点的含义及内容
争点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这一定义似乎不具有实质性内容,下面从争点的特征来进一步认识争点。
1、争点是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认识等相互矛盾的事项,需要审判者对之作出裁判。所谓争点在其争,也即相互矛盾,不互为矛盾的事项是不能成为争点的。
2、争点是当事人提出的事项,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或相互间没有发生争议,则不能成为争点,审判者也不得在审判阶段作出裁判。
3、争点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在诉讼中不断变化,随着准备的深入,诉讼的推进,原有争点可能会消失或者会出现新的争点。
4、争点对于诉讼的进行或者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与诉讼的进行或者案件审理结果有重要关系,而非当事人间的权利的享有或者义务的承担无关紧要的事项,也即争点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争执事项或者构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基础事项。
对于争点的内容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当事人间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的争点、案件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三方面。这是因为确定争点内容应该把它置于民事审前准备争点整理的过程中去,争点整理主体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因此其内容也应该为当事人能左右之事实,对于法律争点和程序性争点则乃当事人无能为力之外,应由法官主动进行判断,不属于争点内容。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争点整理的规定与缺陷
(一)争点形成在我国现行法中的体现
1、被告答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的答辩是形成争点的主要形式之一,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说答辩不是被告的一项义务,这样的话不提出答辩往往成为被告在诉讼中的武器,对原告进行的诉讼突袭。针对此,《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证据交换。根据《证据规定》第39条的规定,证据交换也是形成争点的主要形式之一。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有关重大作用,对诉讼结果有决定性影响。通过对证据的整理,对当事人来讲有利于组织辩论,对法官来讲有利于形成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并依法作出正确判决。根据39条规定,它是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了,对于争点形成更为明确和真实。
(二)我国争点整理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前准备也仅有七个条文,对于争点整理只有上文所论述的两个方面。与外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争点整理制度相比,这是相当不完备的,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对于形成争点的重要形式之一的证据交换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从狭义的法律含义角度来讲,是不能将其称为法律的,因此,其权威性有待提高。
2、在被告答辩中,《证据规定》虽然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它只是倡导性规范。没有责任支撑的义务,等于一纸空文。
3、从制度体系来看,我国关于争点整理制度的体系现状自不待言,这是我国对于民事前准备程序传统认识的结果。在这一点上日本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第二章“辩论及其准备”下专门设立第三节“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一个制度体系的存在,是立法活动优劣的反映,对于司法活动也有重大影响。
三、我国争点整理制度的完善
以上文对争点整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争点整理制度的完善应以当事人进行为主,法官发挥引导和促进争点整理进行的作用。
(一)争点整理的形式
当事人是争点整理的主体,因此对于争点整理的形式笔者认为应作开放性的规定,给当事人以选择权。这种开放性规定主要包括书面辩论开式和审前会议形式。
1、书面辩论形式。关于争点整理的形式,考虑到现行法律关于答辩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是争点整理的基础,因此两种争点整理形式都是在被告答辩的基础上进行的。明确区分这一点对认识书面辩论形式很重要。书面辩论形式是在以起诉书和被告答辩状为基础上的争点整理,其实质内容就是允许在一方答辩之后的反答辩,形式一种双方反复的、互动的书面辩论,而不仅局限于一诉一辩。当然对于书面辩论形式不能允许无穷的辩论下去,这就要求赋予法官适当的决定权。如在经过一次反答辩之后,若再需答辩应该由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根据诉答情况决定。
2、审前会议形式。笔者认为审前会议形式和书面辩论形式都是独立的争点整理方式。审前会议形式的采用不一定必须经过书面辩论形式,只是以存在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为前提,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的内容包括整理证据和促进和解或者进行调解。证据的整理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鉴定申请的提出;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资料,了解证据信息,以便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进行了初步质辩。[2]和解和调解是法官根据争点整理的情况,主动行使的一项职权。在此阶段进行和解或调解有利于纠纷及早解决。但是应该明确,和解不成后,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让步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时,法官应结束调解。
(二)与争点整理相关制度的完善
1、证据失权制度。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未按时提交的,则承担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机会的法律后果。[3]这样能保证证据交换的效力,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防止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2、举证时限制度。根据上文审前会议形式的争点整理分析看,举证时限应该是在其内的,因此为了进行完备的争点整理就有必要延长举证时限,否则当事人会面临强烈的失权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3、答辩失权制度。上文已论述了我国现在的答辩规定只是一条倡导性规范,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失权制度的设立是很有必要的,这样有利于保证证据举证责任制度,交换制度的落实。
4、审前调解制度。我国现行法院调解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的,而采取审前会议制度后在此阶段亦可进行调解。这是因为经过争点整理后,双方当事人都较为清楚地认识了案件本身,有利于调解的进行。
作者简介:
吴婧丽,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就职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一、争点的含义及内容
争点是指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这一定义似乎不具有实质性内容,下面从争点的特征来进一步认识争点。
1、争点是案件中当事人主张、认识等相互矛盾的事项,需要审判者对之作出裁判。所谓争点在其争,也即相互矛盾,不互为矛盾的事项是不能成为争点的。
2、争点是当事人提出的事项,如果当事人没有提出或相互间没有发生争议,则不能成为争点,审判者也不得在审判阶段作出裁判。
3、争点不是固定不变的,它会在诉讼中不断变化,随着准备的深入,诉讼的推进,原有争点可能会消失或者会出现新的争点。
4、争点对于诉讼的进行或者结果具有实质性影响,与诉讼的进行或者案件审理结果有重要关系,而非当事人间的权利的享有或者义务的承担无关紧要的事项,也即争点是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争执事项或者构成当事人间权利义务分配的基础事项。
对于争点的内容范围,学术界存在较大争议,笔者认为主要包括当事人间权利享有和义务承担的争点、案件事实争点、证据争点三方面。这是因为确定争点内容应该把它置于民事审前准备争点整理的过程中去,争点整理主体应该是双方当事人,因此其内容也应该为当事人能左右之事实,对于法律争点和程序性争点则乃当事人无能为力之外,应由法官主动进行判断,不属于争点内容。
二、我国现行法律关于争点整理的规定与缺陷
(一)争点形成在我国现行法中的体现
1、被告答辩。《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起诉状副本发送被告,被告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答辩。”被告的答辩是形成争点的主要形式之一,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113条又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也就是说答辩不是被告的一项义务,这样的话不提出答辩往往成为被告在诉讼中的武器,对原告进行的诉讼突袭。针对此,《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2、证据交换。根据《证据规定》第39条的规定,证据交换也是形成争点的主要形式之一。在证据交换过程中,审判人员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证据应当记录在卷;对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由。通过证据交换,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证据在诉讼过程中有关重大作用,对诉讼结果有决定性影响。通过对证据的整理,对当事人来讲有利于组织辩论,对法官来讲有利于形成对案件的正确认识并依法作出正确判决。根据39条规定,它是通过直接的、面对面的方式进行了,对于争点形成更为明确和真实。
(二)我国争点整理制度的不足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民事审前准备也仅有七个条文,对于争点整理只有上文所论述的两个方面。与外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争点整理制度相比,这是相当不完备的,其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1、从法律的位阶来看,对于形成争点的重要形式之一的证据交换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从狭义的法律含义角度来讲,是不能将其称为法律的,因此,其权威性有待提高。
2、在被告答辩中,《证据规定》虽然首次规定了答辩义务,但并没有规定被告不答辩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因此它只是倡导性规范。没有责任支撑的义务,等于一纸空文。
3、从制度体系来看,我国关于争点整理制度的体系现状自不待言,这是我国对于民事前准备程序传统认识的结果。在这一点上日本经验是值得借鉴的,在《日本新民事诉讼法典》第二编第二章“辩论及其准备”下专门设立第三节“争点及证据整理程序”。一个制度体系的存在,是立法活动优劣的反映,对于司法活动也有重大影响。
三、我国争点整理制度的完善
以上文对争点整理制度的理论基础来看,笔者认为我国争点整理制度的完善应以当事人进行为主,法官发挥引导和促进争点整理进行的作用。
(一)争点整理的形式
当事人是争点整理的主体,因此对于争点整理的形式笔者认为应作开放性的规定,给当事人以选择权。这种开放性规定主要包括书面辩论开式和审前会议形式。
1、书面辩论形式。关于争点整理的形式,考虑到现行法律关于答辩的规定,笔者认为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是争点整理的基础,因此两种争点整理形式都是在被告答辩的基础上进行的。明确区分这一点对认识书面辩论形式很重要。书面辩论形式是在以起诉书和被告答辩状为基础上的争点整理,其实质内容就是允许在一方答辩之后的反答辩,形式一种双方反复的、互动的书面辩论,而不仅局限于一诉一辩。当然对于书面辩论形式不能允许无穷的辩论下去,这就要求赋予法官适当的决定权。如在经过一次反答辩之后,若再需答辩应该由当事人向法官提出申请,由法官根据诉答情况决定。
2、审前会议形式。笔者认为审前会议形式和书面辩论形式都是独立的争点整理方式。审前会议形式的采用不一定必须经过书面辩论形式,只是以存在起诉状和被告答辩状为前提,当事人就可以申请进行审前会议。审前会议的内容包括整理证据和促进和解或者进行调解。证据的整理包括:对证据合法性的初步确认;复印件与原件的核对;鉴定申请的提出;确认证人;双方交换证据资料,了解证据信息,以便对对方的证据提出质疑;对证据进行了初步质辩。[2]和解和调解是法官根据争点整理的情况,主动行使的一项职权。在此阶段进行和解或调解有利于纠纷及早解决。但是应该明确,和解不成后,当事人在调解中作出让步不得作为裁判的依据;在当事人请求开庭审理时,法官应结束调解。
(二)与争点整理相关制度的完善
1、证据失权制度。改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适时提出主义,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或者法院指定的时限内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未按时提交的,则承担者丧失向法院提交证据的机会的法律后果。[3]这样能保证证据交换的效力,实现诉讼过程上的平等,防止突然袭击而导致一方处于不利的诉讼境地。
2、举证时限制度。根据上文审前会议形式的争点整理分析看,举证时限应该是在其内的,因此为了进行完备的争点整理就有必要延长举证时限,否则当事人会面临强烈的失权可能,不利于当事人权利的保护。
3、答辩失权制度。上文已论述了我国现在的答辩规定只是一条倡导性规范,没有规定相应的法律后果,因此答辩失权制度的设立是很有必要的,这样有利于保证证据举证责任制度,交换制度的落实。
4、审前调解制度。我国现行法院调解是在审判过程中进行的,而采取审前会议制度后在此阶段亦可进行调解。这是因为经过争点整理后,双方当事人都较为清楚地认识了案件本身,有利于调解的进行。
作者简介:
吴婧丽,南京大学法学院在职法律硕士,就职于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