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刑事错案角度探讨证据的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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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证据的合法性是公正审理案件的基础,近年因证据因素而导致刑事错案的现象,引起关注。司法领域迫切需要解决“重口供、轻证据”的执法弊端。本文从司法实践角度,阐述了目前我国司法界漠视证据合法性等影响司法公正的行为;阐述了证据的取证方式、证据的主体等方面问题,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了探讨;提出了建全证据合法性的监督机制等建议,维护证据的合法性,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关键词:证据的合法性;刑事错案;司法公正
  一、刑事错案发生的证据原因
  在刑事错案发生的诸多因素中,一个最重要的因素为证据。证据的重要性及合法性,历来是敏感的问题,是司法界公正、公平的具体体现。加大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力度,责任追究力度,是推进实现司法公正的有力举措,证据的缺失及不合法性是导致错案的源头因素之一。
  (一)调查取证程序的不规范
  防范刑事错案的重要环节是坚持证据的合法性,包括取证程序的合法。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调查取证程序仍存在问题。
  针对因证据的合法性问题而导致的刑事错案,著名法学家何家弘教授曾提出,刑事诉讼过程中冤假错案的生成存在违反规律的限期破案、由供到证的侦查模式、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等问题。而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有的办案人员为尽快破案,有时会使用刑讯逼供的手段来获取疑犯“口供”作为证据,尤其是社会影响大的重案要案,办案人员面临巨大压力,往往会采取刑讯逼供的手段,以求早日破案。在这种情况下为刑事错案造成隐患。近年,案过程中,受“有罪”推定思维的引导及影响,主观方面错误地倾向于将“疑罪从轻”处理,以致没有遵守以证据定罪的原则,办案过程中,出现了取证不合法的现象,导致没有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办案人员在刑事诉讼中产生了价值追求的迷失,出现了司法机关的办案人员盲目追求办案,“重口供轻证据”的现象。中国政法大学陈光中教授建议,司法机关防止冤假错案的关键是要坚守无罪推定原则,坚持用证据说话。当证据不能达到确实充分的标准,需严格遵守疑罪从无、疑点利益归于被告人的原则。因此,坚守疑罪从无及证据的合法性非常重要。在我国,目前审理案件时,司法实践中仍然仍存在“疑罪从有”的思想倾向,调查取证程序存在不合法及漠视证据的现象。办案人员忽视合法证据,草率断案,是某些刑事错案产生的源头因素之一。
  (二)重口供导致的刑讯逼供
  办案过程中仍然存在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采取刑讯逼供方式获取不合法证据的现状。
  很多错案的发生和办案人员所采取的“重口供”思想及采取的刑讯逼供手段有着密切的关系,迫于社会舆论或者上级机关的压力,某些办案人员希望在短时间内将案件审结,动用了刑讯逼供。刑讯逼供之所以履禁不止,导致这种状况的产生有办案人员自身的原因。也有办案人员无法控制的因素。当大案要案发生的时候,上级机关迫于社会公众的压力,希望案件能够尽快侦破,往往忽略承办案件机关所动用的具体破案方式。此时办案机关通过刑讯获得,侦破了案件,往往在皆大欢喜的局面下无人追究。法官在此种情况下,也采取了仅仅凭口供定案的方法,在我国,犯罪嫌疑人及其被告人所享有的沉默权一直被忽视。在上奉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如实陈述,其没有权利沉默。某些侦查人员在先入为主的主观思想支配之下,当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口供不符合其预先判断,会动用刑讯逼供的方式迫使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交待。在刑事诉讼中,刑事控诉方与被告人的地位丧失了平等性。控诉方负责举证来证明被告人触犯了我国《刑法》,应受《刑法》处罚。治裁有罪的责任,而被告人所谓的供述义务,从实质上而言,等于在接受强迫的状况下,协助追诉方提供自己有罪的证据,事实上,在这种状况下,被告人作为刑事诉讼主体所应享有的权利被削弱了,其不可能充分行使其辩护权,助长了刑讯逼供的不正风气。
  二、刑事证据合法性的判断及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们国家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在证据的合法性及取证的环节上仍存在缺失,应吸取西方发达国家经验,加以完善。
  (一)国外刑事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目前,西方法治发达国家针对刑事证据定罪基础的证据合法性的判定均有规定。美国非常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己形成具有完备体系的证据法则,规定证据具有合法性才可以做为定案量刑的证据。美国《证据法》于1885年起源,在鲍得亚诉政府一案中,规定了违法证据排除法则。联帮政府官员采取搜查、扣押等非法手段所获得的证据,违反了美国宪法第四条修正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英国规定,刑讯逼供及其它任何强迫方式获得的证据不认可其合法性,不可作为定案证据。
  以法国及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国家,也均在立法中规定证据的审查程序,审查证据的合法性,排除不合法证据的应用。法国于1959年的《刑事诉讼法典》,意大利的《刑事诉讼法典》以及德国的《刑事诉讼法典》均对证据的合法性审查作了明文规定,对判断证据的合法性极为重视。
  综上所述,无论英美法系国家还是大陆法系国家,均对证据的合法性及审查做了规定,证据的合法性被世界各国公认。
  (二)我国刑事证据合法性的判断
  “证据合法性又叫证据的可采性即证据必须被法律所允许,可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它要求证据及其取得要符合法律规定,它是证据的重要特征之一。”证据的合法性是公正执法的前提条件和保障,因此我国也非常重视证据的合法性。在刑事案件中,证据是公安司法机关进行侦查与立案活动,法院进行起诉与审理活动,以及定罪与量刑的客观依据,证据作为查明案件事实与认定是否犯罪的前提条件,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决定案件是否能公正审理。在办案过程中,严守证据合法性的底线,是公正客观办案审案的核心问题。公安司法机关只有在准确掌握客观证据的基础上,才具有对整个案件做出符合事实真相的结论,因此,“刑事证据审查判断的任务有三项,一是鉴别证据的真伪;二是判明证据事实对案件事实的证明力;三是在对每一个证据审查判断的基础上,把案内全部证据联合起来,进行综合分析,比较研究,排除一切矛盾,找出其内在联系,从而考察案内证据是否充分,”最终对案件事实做出结论。   (三)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在证据合法性认定中存在的问题
  证据的合法性是公正审理案件的基础。在侦查及审理刑事案件时,只有保障证据具有合法性,用法律手段制约非法取证行为,用法律武器保障证据的合法性,才能保障公正地审理案件,切实杜绝或者减少刑事错案,促进社会和谐。证据的合法性内容包括收集证据的主体合法,还包括收集程序合法,在证据的取证方式、来源形式方面也应符合法律规定。
  随着刑事错案的出现,证据合法性在审案定罪方面的重要性日益突现,目前,在立法及司法方面,国家司法部门及法律学术界越来越重视证据合法性的程度,但由于受重实体轻程序的思想影响,仍出现违背证据合法性的习惯做法,违背法律客观、公正的要求。首先,一方面是对刑事取证主体的存在界定误区;第二个是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不科学,并且缺乏对证据合法性的审查监督机制;第三是司法认定问题,对证据判断需要一定的科技手段,有时受客观条件所制约,难以确定证据的真实性;第四是执法人员的主观认识问题,导致忽视证据的合法性;有违客观公正司法。基于以上现象,我们的司法实践中证据的运用环节需改进、完善。
  三、完善刑事证据合法性的若干探讨
  证据的缺失与不合法性是导致错案的源头因素之一,因此,应从取证的主体及审查程序等方面严格把关,保证证据的合法性。
  (一)刑诉法修改后的证据探讨
  关于证据合法性的审查主体,刑诉法修改后的证据审查主体和之前有所不同。证据审查主体有被告人,还有辩护人与检察人员,修改后的刑诉法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范围扩大化了,没有加以限制,其原因在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采用不合法证据、“重口供”的现象是导致刑事错案频频发生的一个关键因素。在办案过程中,因办案人员缺乏对证据合法性的重视,而过于重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审理案件过程中,口供第一,合法证据第二,甚至在仅凭口供而缺乏合法性证据的情况下草率做出判决,导致刑事错案。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针对仅仅重视口供而做出判决的情况及刑讯逼供前提下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认定问题均已做出限制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在此方面也做出重证据以及不轻信口供的相关规定,这些立法在某种程度上限制了目前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出现的“惟口供”的错误思想,但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仍存在重口供的作风,并且成为导致刑事错案产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针对这样的现实背景,将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的申请人范围扩大,以维护司法的尊严、公正,杜绝非法取证行为。
  (二)刑事取证主体的探讨
  证据的合法性是证据的基本特征之一。证据的合法性指证据的收集只能由公检法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决定证据的合法性包括三个要素合法,即主体、程序及形式其中一项很关键的因素是取证主体合法性。取证主体的范围应有一个明确的界定。但是,我国现行刑诉法中并没有明文规定取证主体的范围。虽缺乏法律条文支撑,但却在司法实践中至关重要,影响到证据合法性的判断问题。依传统的司法理念,取证主体仅限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笔者认为,取证主体不应仅仅限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主体可以适当扩大至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并且应将此纳入法律调整范围,此外,针对目前渐渐兴起的私家侦探,对其取证资格也应制订法律加以规范。
  (三)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的探讨
  证据合法性审查程序中的一个首要前提是由谁来审查。即:证据的合法性问题由谁来判断、确定。即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主体是谁?是由司法机关承担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责,还是由当事人来承担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责,审查程序的第一步需要确定主体问题。我国传统的模式是由具有审判权的法院承担审查证据合法性的职责,由法院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固然有一定便利之处,但这种证据审查模式存在缺陷。一是使法院增加工作量,使法院增加额外的责任,二是存在公权侵犯私权的问题,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三是不利于发现事实真相。另一种模式为由当事人申请的方式来审查证据的合法性,即对所有证据均依当事人的申请而审查,这种方式和英美法系的美国所使用的非法证据排除方式一致,它虽然克服了由法院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癖端,但是出现另一个癖端,即由当事人对所有证据一视同仁,来进行审查,易使法律实质意义上的正义受到损害。依我国民诉法规定,法院有审查证据的义务,证据的合法性当事人也有权进行质证。我国的证据审查可以依职权,也可以依当事人申请而进行。要使当事人真正可以审查证据,应建立相关保障机制,使当事人能够真正履行此职责。此外,审查证据的职责由法院和当事人双方履行,容易在证据的合法性认定问题上互相扯皮,造成证据认定不能落到实处的状况。因此,笔者建议提升执法人员的素质及强化职业道德,完善监督机制,另设监督部门审查证据合法性。以便切实保障证据的合法性。
  四、结语
  证据的合法性至关重要,减少刑事错案的一个根本前提是在合法证据的基础上审理案件,杜绝非法取证行为,才能客观公正地审理案件,维护法律公正。因此应提升执法人员的素质,完善相关监督机制,确保证据的合法性,防范、控制错案发生率,实现司法机关追求的公平、正义的最终目标,实现对民众权利的保障,促进社会和谐。
  (作者单位:辽宁理工学院(原渤海大学文理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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