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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票据在现代商业社会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票据拒绝公证因其证明主体的中立性而成为国际上票据权利人保全票据权利的重要手段。我国自1983年起开始办理票据拒绝公证,已有二十几年时间,原有的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的某些内容已经不符合现有相关法律的规定。本文首先介绍了票据拒绝公证的概念和意义,然后结合《中花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分析了我国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的5点不足,最后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
【关键词】票据拒绝;票据拒绝公证;修改意见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056-01
1 票据拒绝公证的概念和意义
“票据拒绝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票据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以及票据付款人拒绝履行该票据规定义务的行为真实性活动”。[1]
在现代商业社会,票据因其具有汇兑、信用、支付和结算功能而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票据法律关系也因此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商事法律关系。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人为保证票据权利的实现,需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即“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2],包括提示承兑与提示付款。提示承兑的,付款人承兑则成为第一债务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得以确定;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因此而拿到拒绝证书等证明,保全了追索权。提示付款的,首要意义是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经过审查应当足额付款,使票据权利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要制作拒绝证明,持票人由此保全了追索权。因为实践中无法排除付款人拒绝为持票人制作拒绝证明的情况,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无事实依据,而根据国际惯例,在出现票据遭拒绝的情况下,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票据拒绝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制作票据拒绝证书,并据此向票据的前手持有人、票据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票据拒绝公证时国际上通用的票据保全方法。
2 我国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的不足
我国于1983年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的通知》,率先在北京、上海等12个市公证处开展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公证业务,并规定了票据拒绝证书公证的定式格式:“兹应票据持有人XXX的要求(票据原件附后),本公证员于XXX年XXX月XXX日向票据付款人XXX提示原票据,并要求其付款,遭其拒绝。据此,本公证员证实该票据项下付款确实遭到汇票付款人拒绝。”[3]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我认为上述我国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的定式格式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证明对象仅限于拒绝付款,未对拒绝承兑进行证明。鉴于票据拒绝公证的证明对象是票据拒绝,而票据拒绝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我们的定式格式公证书应当将拒绝承兑设计进证词中。
(2)由公证员作为提示票据主体不当。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中公证员作为提示票据主体首先违反公证的中立原则,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证明活动,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该法第2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如果公证员同时既是提示票据的主体,又是证明活动的主体,则直接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更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另外,根据《票据法》第39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53条第1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的规定,提示票据的主体也不应当是公证员,而是票据权利人。
(3)公证员的人数仅为一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票据拒绝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票据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以及票据付款人拒绝履行该票据规定义务的行为的真实性活动。因此,本质上票据拒绝公证是一种证据保全公证。另一方面,《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时,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而公证处不可能成为票据当事人的營业场所,所以该类证据保全的场所均为公证处以外的其他场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据此,日后办理票据拒绝公证应当要求公证处派员二人共同办理,并且其中至少有一名为公证员。
(4)提示票据的时间未具体化至“小时”。根据《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时,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所谓营业时间,是指国家规定的营业日以及当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或自行决定的日营业起始时间。“这里的特定营业时间为具体行业的一般营业日和营业时间,银行业的营业日为周1至周5,营业时间为午前九时至午后四时”[4]。而通常营业日之营业时间是指一般依商业习惯而定的营业日的营业时间。而我们现有定式格式证词中仅证明票据权利人在某年某月某日提示票据,日后易引起争议。
(5)公证处中记载票据原件附后无法实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5条规定:“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制作若干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处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据此,每一项公证至少出具两本内容完全相同的公证书。而票据的原件只有一份,无法满足多份公证书的需求。
3 对我国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的修改意见
鉴于以上几点不足,本人建议对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做如下修改:“XXX(票据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于XXX年XXX月XXX日XXX时,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公证员助理)XXX面前,在XXX地,向票据付款人XXX提示原票据(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原票据原件一致,原票据存于XXX处),并要求其付款(承兑),遭其拒绝。据此,本公证员证实,该票据项下付款(承兑)确实遭到票据付款人(承兑人)的拒绝”。
参考文献:
[1] 江晓亮.公证员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8-219.
[2] 董惠江.票据法论[M]. 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83.
[3] 江晓亮.公证员入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4.
[4] 董惠江.《票据法论》[M].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86.
【关键词】票据拒绝;票据拒绝公证;修改意见
中图分类号:D91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8283(2009)09-0056-01
1 票据拒绝公证的概念和意义
“票据拒绝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票据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以及票据付款人拒绝履行该票据规定义务的行为真实性活动”。[1]
在现代商业社会,票据因其具有汇兑、信用、支付和结算功能而在市场经济中发挥着巨大的作用,票据法律关系也因此成为了一种重要的商事法律关系。在票据法律关系中,票据权利人为保证票据权利的实现,需要向票据债务人提示票据,即“依据票据法规定的时间,向票据债务人现实地出示票据,请求其履行票据债务”[2],包括提示承兑与提示付款。提示承兑的,付款人承兑则成为第一债务人,付款请求权的行使对象得以确定;付款人拒绝承兑的,持票人因此而拿到拒绝证书等证明,保全了追索权。提示付款的,首要意义是行使票据权利,付款人经过审查应当足额付款,使票据权利得以实现;如果付款人拒绝付款,要制作拒绝证明,持票人由此保全了追索权。因为实践中无法排除付款人拒绝为持票人制作拒绝证明的情况,而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无事实依据,而根据国际惯例,在出现票据遭拒绝的情况下,持票人在法定期限内,请求票据拒绝行为发生地的公证机构或其他法定机构制作票据拒绝证书,并据此向票据的前手持有人、票据背书人或出票人行使追索权。因此,票据拒绝公证时国际上通用的票据保全方法。
2 我国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的不足
我国于1983年发布了《司法部关于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的通知》,率先在北京、上海等12个市公证处开展办理国际票据拒绝证书公证业务,并规定了票据拒绝证书公证的定式格式:“兹应票据持有人XXX的要求(票据原件附后),本公证员于XXX年XXX月XXX日向票据付款人XXX提示原票据,并要求其付款,遭其拒绝。据此,本公证员证实该票据项下付款确实遭到汇票付款人拒绝。”[3]
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及《公证程序规则》,我认为上述我国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的定式格式存在以下几点不足。
(1)证明对象仅限于拒绝付款,未对拒绝承兑进行证明。鉴于票据拒绝公证的证明对象是票据拒绝,而票据拒绝包括拒绝承兑和拒绝付款。我们的定式格式公证书应当将拒绝承兑设计进证词中。
(2)由公证员作为提示票据主体不当。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中公证员作为提示票据主体首先违反公证的中立原则,根据《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证明活动,公证机构是证明机构,该法第23条规定:公证员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如果公证员同时既是提示票据的主体,又是证明活动的主体,则直接与上述规定相抵触,更有悖于公平、公正原则。另外,根据《票据法》第39条 “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第53条第1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的规定,提示票据的主体也不应当是公证员,而是票据权利人。
(3)公证员的人数仅为一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 票据拒绝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票据持有人的申请,依法证明票据持有人在法定期限内行使或者保全票据上权利的行为,以及票据付款人拒绝履行该票据规定义务的行为的真实性活动。因此,本质上票据拒绝公证是一种证据保全公证。另一方面,《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时,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而公证处不可能成为票据当事人的營业场所,所以该类证据保全的场所均为公证处以外的其他场所。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54条规定:“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二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据此,日后办理票据拒绝公证应当要求公证处派员二人共同办理,并且其中至少有一名为公证员。
(4)提示票据的时间未具体化至“小时”。根据《票据法》第16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票据权利,或者保全票据权利时,应当在票据当事人的营业场所和营业时间内进行,票据当事人无营业场所的,应当在其住所进行。”所谓营业时间,是指国家规定的营业日以及当地政府或行业主管部门、或自行决定的日营业起始时间。“这里的特定营业时间为具体行业的一般营业日和营业时间,银行业的营业日为周1至周5,营业时间为午前九时至午后四时”[4]。而通常营业日之营业时间是指一般依商业习惯而定的营业日的营业时间。而我们现有定式格式证词中仅证明票据权利人在某年某月某日提示票据,日后易引起争议。
(5)公证处中记载票据原件附后无法实现。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45条规定:“公证机构制作的公证书正本,由当事人各方各收执一份,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需求制作若干副本。公证机构留存公证处原本(审批稿、签发稿)和一份正本归档。”据此,每一项公证至少出具两本内容完全相同的公证书。而票据的原件只有一份,无法满足多份公证书的需求。
3 对我国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的修改意见
鉴于以上几点不足,本人建议对现行票据拒绝公证书定式格式做如下修改:“XXX(票据持有人或其代理人)于XXX年XXX月XXX日XXX时,在本公证员和公证员(公证员助理)XXX面前,在XXX地,向票据付款人XXX提示原票据(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复印件与原票据原件一致,原票据存于XXX处),并要求其付款(承兑),遭其拒绝。据此,本公证员证实,该票据项下付款(承兑)确实遭到票据付款人(承兑人)的拒绝”。
参考文献:
[1] 江晓亮.公证员入门[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18-219.
[2] 董惠江.票据法论[M]. 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83.
[3] 江晓亮.公证员入门[M].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374.
[4] 董惠江.《票据法论》[M].黑龙江:黑龙江人民出版社,2004: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