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推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为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检察制度,进一步强化对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进行外部监督的重要举措。从2004年10月份开始,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全国各级检察机关试行,对促进检察机关公正廉洁执法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然而,作为一种试行制度,在监督模式上仍存在着许多争议的地方。本文结合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就人民监督员的选任问题进行一些的探讨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当前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人民监督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在试点工作初期,人民监督员都是各地检察院根据高检院的人选要求,自行选择和任命的,即被监督者选择并“邀请”监督者来对自己实施监督,而且相关的监督费用也由检察院承担,笔者所在检察院亦然如此。不得不质疑,这样的监督在多大程度上是独立的、认真的、有效的?监督者由被监督者进行选择,必然产生在选任监督员上的倾向性,同时也无法保证人民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处于超然的位置。
(二)人民监督员任职条件的过于原则
从笔者所在地区来看,人民监督员中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政法委、司法局等国家工作人员。不容否认,这种以法律专业人士为主体的外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对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认可度,保障监督的权威性等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检察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什么?显然不是因为检察官的素质有限,需要其他法律人士进行矫正,因此故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入推进,是否继续使用原有的选任模式,值得商榷。
(三)人民監督员的任免程序不细致
虽然《规定》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办法,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增加了社会公示、组织考察,公布名单等内容,但是履职不力或者不在具备履职条件的监督员的具体罢免程序,如何避免人民监督员被同化为编外检察官等等问题尚待解决,监督的实际效果必然令人质疑。二、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比较的启示
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正在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时间长,制度成熟,借鉴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相关经验,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的当选,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由公民所在单位或户籍地基层组织推荐或公民本人自荐,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其任职条件相对人民监督员更为宽松,面对的社会层面更加宽广,给了普通群众更多的参与机会,这使得由此种模式下选任出来的人民陪审员更加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广泛性,使得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具有更广泛的社会认可度、更高的社会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模式恰好能弥补现有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的社会公信力不足等弊端,值得借鉴。三、完善人们监督员选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人民监督员从任职条件从专业精英向普通民众转变
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克服职业司法官职业思维习惯的缺点,将非职业司法官的社会普通民众对犯罪及刑罚的认识带入司法活动中。人民监督员必须具有人民性,应主要从代表不同阶层的普通公民中产生。理由是:首先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能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这点可从英、美、法等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其次,公平和正义需要人民群众来评判,普通群众在监督检察机关司法活动时,可以判断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第三,普通人民群众的朴素的正义感和公平感,结合检察官专业的判断,可以更好的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建立以人大常委会为责任主体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
目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上提一级后,说到底,其产生的基础还是来源于检察机关。理论上,人民监督员工作选任委员会具体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但仅仅是程序上的,人民监督员的选择权,还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既然定位于加强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就应当逐步改革现有的人民监督员产生方式,逐步弱化检察机关在人民监督员产生环节上的控制力。结合其他地区的探索实践经验来看,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应当成为改革方向。下一步,在试点的基础上,由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等牵头选任、提名和公示,在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基础上,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当然,考虑到检察工作的特殊性,人大常委会在确定人民监督员时,应当征求相对应的检察机关的意见,实现强化监督和促进办案两项工作共同发展目的。
(三)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退出机制
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监督员人选后,若检察机关发现人民监督员有违法违纪或丧失监督能力等情况时,应当建议人大常委会予以解任,以实现对监督主体的监督。解任事由应包括:1.违法回避规定,在评议中徇私舞弊的;2.故意影响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3.故意泄露办案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4.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这项制度旨在对不称职的人民监督员进行处理,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最终得到有效执行。
【关键词】人民监督员;选任
一、当前人民监督员选任制度存在的缺陷
(一)人民监督员缺乏应有的独立性
在试点工作初期,人民监督员都是各地检察院根据高检院的人选要求,自行选择和任命的,即被监督者选择并“邀请”监督者来对自己实施监督,而且相关的监督费用也由检察院承担,笔者所在检察院亦然如此。不得不质疑,这样的监督在多大程度上是独立的、认真的、有效的?监督者由被监督者进行选择,必然产生在选任监督员上的倾向性,同时也无法保证人民监督员在履职过程中处于超然的位置。
(二)人民监督员任职条件的过于原则
从笔者所在地区来看,人民监督员中有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政法委、司法局等国家工作人员。不容否认,这种以法律专业人士为主体的外部监督,在一定程度上对提高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社会认可度,保障监督的权威性等方面产生了积极影响。但我们需要思考的是,检察机关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什么?显然不是因为检察官的素质有限,需要其他法律人士进行矫正,因此故随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深入推进,是否继续使用原有的选任模式,值得商榷。
(三)人民監督员的任免程序不细致
虽然《规定》明确了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办法,对人民监督员的产生程序,增加了社会公示、组织考察,公布名单等内容,但是履职不力或者不在具备履职条件的监督员的具体罢免程序,如何避免人民监督员被同化为编外检察官等等问题尚待解决,监督的实际效果必然令人质疑。二、人民监督员与人民陪审员选任制度比较的启示
正在试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和正在实施的人民陪审员制度,都是推进我国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确保司法公正的重要途径。人民陪审员制度实施时间长,制度成熟,借鉴人民陪审员工作的相关经验,将有助于进一步完善人民监督员制度。
人民陪审员的当选,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和全国人大《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的相关规定,由公民所在单位或户籍地基层组织推荐或公民本人自荐,人民法院会同司法行政机关进行审查后,经法院院长提名,同级人大常委会任命产生。其任职条件相对人民监督员更为宽松,面对的社会层面更加宽广,给了普通群众更多的参与机会,这使得由此种模式下选任出来的人民陪审员更加具有代表性、民意性、广泛性,使得人民陪审员的工作具有更广泛的社会认可度、更高的社会公信力。因此,笔者认为人民陪审员的选任模式恰好能弥补现有人民监督员选任机制的社会公信力不足等弊端,值得借鉴。三、完善人们监督员选任制度的几点建议
(一)将人民监督员从任职条件从专业精英向普通民众转变
设立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克服职业司法官职业思维习惯的缺点,将非职业司法官的社会普通民众对犯罪及刑罚的认识带入司法活动中。人民监督员必须具有人民性,应主要从代表不同阶层的普通公民中产生。理由是:首先普通民众参与司法能培养民众的法律信仰,这点可从英、美、法等国际司法实践中得到证明。其次,公平和正义需要人民群众来评判,普通群众在监督检察机关司法活动时,可以判断是否符合社会公平和正义的要求。第三,普通人民群众的朴素的正义感和公平感,结合检察官专业的判断,可以更好的体现社会公平正义。
(二)建立以人大常委会为责任主体的人民监督员选任程序
目前,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上提一级后,说到底,其产生的基础还是来源于检察机关。理论上,人民监督员工作选任委员会具体负责人民监督员的选任,但仅仅是程序上的,人民监督员的选择权,还是由检察机关行使。笔者认为,人民监督员制度既然定位于加强对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工作的监督,就应当逐步改革现有的人民监督员产生方式,逐步弱化检察机关在人民监督员产生环节上的控制力。结合其他地区的探索实践经验来看,由人大常委会负责人民监督员的产生应当成为改革方向。下一步,在试点的基础上,由人大常委会专门委员会等牵头选任、提名和公示,在征求检察机关意见的基础上,报经人大常委会批准任命。当然,考虑到检察工作的特殊性,人大常委会在确定人民监督员时,应当征求相对应的检察机关的意见,实现强化监督和促进办案两项工作共同发展目的。
(三)建立健全人民监督员退出机制
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监督员人选后,若检察机关发现人民监督员有违法违纪或丧失监督能力等情况时,应当建议人大常委会予以解任,以实现对监督主体的监督。解任事由应包括:1.违法回避规定,在评议中徇私舞弊的;2.故意影响其他监督员表决意见,干扰检察权正确行使的;3.故意泄露办案机密造成严重后果的;4.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履行人民监督员职责的。这项制度旨在对不称职的人民监督员进行处理,保证人民监督员制度最终得到有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