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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洗衣店将衣服丢失,我能否获得合理赔付?
  
  律师同志:
  2005年“五一”节,我在洗衣店干洗的一套西服被店方丢失,至今未获赔付。此西装为我去年结婚时购买,对我夫妻意义很大,当时购买价为3500元,而店方给我的答复是只能赔付500元。请问,我能否获得合理赔付?
  蔡华健
  
  蔡华健同志:
  你可以拿购买西服的原始发票向该洗衣店主张权利,如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你可以向法院起诉。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17条第1款和第2款又指出: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所以,你完全有理由向洗衣店要求合理赔偿。
  
  赠与合同交付时起才生效吗?
  
  律师同志:
  曹某、彭某夫妇因不能生育,而收养陈某为养女,双方相处比较融洽。2004年3月曹、彭夫妇表示:待陈某结婚时,将把自己的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送给她作陪嫁品,陈某亦表示感谢。
  2005年2月曹某、彭某夫妇外出旅游,剩下陈某在家,陈某乘机把金耳环一副、金项链一条转移于其未婚夫家中。曹某、彭某夫妇旅游回来后发现金器不见了,便问陈某怎么回事。陈某说,既然已经把金器送给她了,她便有权处理,就不用曹某、彭某夫妇操心了。曹某、彭某夫妇对此表示不满。之后,多次向陈索回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陈某返还金器并解除收养关系。请问:赠与合同是什么时候生效的?本案中,金器应归谁所有?
  李东洋
  
  李东洋同志:
  赠与合同原则上是实践、要物合同,在赠与物交付时起才生效。在本案中,金器应归曹某、彭某夫妇所有。也就是说金器所有权应归曹某、彭某夫妇。
  2004年3月曹、彭夫妇表示要送给陈某部分金器,但金器并未交付,因此该赠与合同并未成立和生效,金器的所有权也未曾转移,陈某无权擅自将金器转移到其未婚夫家占有。
  
  订金是否可以要回来?
  
  律师同志:
  家中装修房子,我到装饰材料门市部选购地板,讲好由店家送货上门,因此我支付了500元作为订货的凭证。但后来朋友告诉我说这种地板质量并不是很好,于是,我与妻子一商量,就想把货退掉。当时支付定金时,我曾写有一张纸条,上面写明付“订金”500元,请问我能否把这500元索要回来?
  孙晓富
  
  孙晓富同志: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定金是合同的保证形式,定金一旦支付则证明合同成立。买方若反悔,不得要回定金;卖方若反悔,需双倍返还定金。然而,法律对定金的概念以及词汇有严格规定,你所书写的“订金”而不是“定金”,因此,这500元只能是你购买地板的预付款,对于预付款,合同不成立时予以退还。
  所以,你可以要回这500元。
  
  随便发信息给人担保,要承担民事责任吗?
  
  律师同志:
  2005年春,林某需要购买一套商品房。曲某得知这一消息后,便提出由其代买。林某欣然应允,并预付给曲某购房款2万元。此后,由于多种原因,购房未成,曲某陆续归还了人民币1.4万元,尚有6000元未能偿还。林某对曲某的偿还能力开始有些担心,并要求曲某提供担保。曲某的朋友高某应曲某之求,通过手机向林某发送短信息一条,承诺为曲某所欠6000元提供保证,并承诺在2005年6月1日前还清。还款期限已过,曲某不见踪影,林某就把高某诉至法院,要高某偿述曲某所欠6000元钱,林某能胜诉吗?
  房晓梅
  
  房晓梅同志:
  本案中值得关注的是合同的形式问题,即高某通过手机发出的短信息,是否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7所谓合同形式,是指合同当事人所达成协议的表现方式。《合同法》第10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11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法、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高某通过手机发出为曲某的欠款提供保证的短信息,完全符合合同书面形式的特征,在曲某不能还款时,高某理所应当要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高某接到院判决书傻了眼,他想不到自己通过手机发出的短信息’竟成为债权人起诉其承担还歉责任的证据,被法院一审判决与债务人曲某共同偿还林某60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500元。
  此案给人们一个警示:担保短信息不是可以随便发的,否则后果要自负。
  
  借钱给人当赌资,此借贷关系受不受法律保护?
  
  律师同志:
  近闻通化市某区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借贷纠纷案,原告陈某怎么也没有想到,自己持借条到法院起诉被告刘某还借款,结果却是竹篮打水一场空,不仅没有追回债权,反而被法院判处没收出借的2.2万元,这是为什么呢?
  张成贵
  
  张成贵同志:
  首先看法律事实:原来2005年7月26日,刘某因打麻将输掉一大笔锋,被逼还债。陈某与刘某是同学,两人从技工学校毕业后分配在同一个工厂,虽然不在一个车间,但彼此也来往。道刘某还会赌博,但碍于情面,仍将自己的积蓄2.2万元借给了刘某。刘某为表感激之情,不仅在借条中言明欠款将在2个月内还清,还同意付20%的利息。时间一晃而过,陈某没有得到刘某归还的借款,陈某一要帐,刘某就以种种理由推脱。无奈之下,陈某一张诉状将刘某告上法庭。
  其次,从法律规定上看:我国《民法通则》第90条已规定,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即公民个人之间的借贷行为,只有在自愿、公平、互利、合法原则的基础上发生的借贷关系,才受国家法律保护。不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私人借贷主要是指:(1)一方采取欺骗、威胁、强迫等手段或趁对方处于是危难之时,使对方在不情愿的情况下形成的借贷关系。(2)出借人明知借款人借款是为了进行违法活动而仍然借款。(3)利息超过国家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4倍,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4)将利息计入本金牟取高利或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利滚利等,违反者借款人只返还本金。但有违法犯罪的没收上缴国库。
  故法院审理后认为:陈某明知刘某借款用于违法活动而仍然借款,属于非法借贷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对陈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依法判令将用于非法活动的2.2万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是正确的,无可非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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