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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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构建和谐社会的热潮给高等教育发展带来了新的机遇,同时也带来了一些新的问题和挑战。近年来,随着大学生维权意识的增强,大学生与高校之间的冲突成为构建和谐校园的一个突出障碍。事实上,高校教育教学秩序的稳定与大学生权益的实现和保护并非是本质冲突的对立关系。本文力图在维护二者的平衡与稳定进而构建和谐校园方面进行一些探讨。
  關键词: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程序;听证
  中图分类号:G47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2)04-0-02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是指高校管理部门或人员对于发生在学生与高校各相关要素之间的涉及学生切身利益的问题或矛盾的处理。它并非指涉及到学生的一切事务,而应限定在关系到学生作为教育对象的切身利益的事务范围之内。自上世纪末以来,大学生将母校送上被告席的案例时有发生,且大学生胜诉者不在少数,其背后彰显的是大学生维权意识增强和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缺失之间的矛盾。因此,实现高校学生事务管理的法治化是维护大学生正当权益和保障高校稳定的教育教学秩序的必然选择。
  一、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理论依据
  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是高校学生事务是否适用于法治化的理论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高等学校的行政主体地位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的《教育法》和《高等教育法》赋予高校有颁发学位证、毕业证,对在校学生的纪律处分权利等,这些权利是通过法律授权给高校的,因此高校这种事实上的行政主体地位使高校与其行政行为的客体即大学生之间产生了行政法律关系。另一方面,根据我国《高等教育法》第三十条规定:高等学校自批准设立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高等学校的校长为高等学校的法定代表人。高等学校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
  同时,在大学生年满18周岁具备独立民事行为能力的前提下,高校的非义务教育性质使其通过学费这一媒介与其教育的消费主体即大学生之间又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校的收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相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是存在的。这种法律关系,在法理上双方法律主体地位是平等的,属于私法性质,主要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①
  因此,学界普遍认为,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不是单纯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或隶属关系,而是同时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法律关系。
  二、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现实需要
  长期以来,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关系被认为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是领导与服从的关系,因此,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纠纷往往被理解为高校的内部事务,应由内部行政手段来化解纠纷,而不适用法律手段来解决。比如,2002年10月,重庆某大学女生李某和男生张某因未婚同居致使怀孕而被学校处于勒令退学处分,二人以“定性错误,于法无据”为由起诉,要求学校撤销这一处分。2003年元月,重庆南岸区人民法院裁定此事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而驳回当事人的起诉。这些现象的存在引发了社会的热烈讨论与思考,这些讨论和思考有力叩击了“高校无讼”的塔门。
  事实上自1999年田永胜诉北京科技大学一案结束了高校无讼的历史以来,高校与大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日益受到理论界的关注。近年来,由于高校频繁被诉,我国的司法实践上已经逐步对高校无讼的历史状态进行解禁,但我国法律条文本身却仍然没有为大学生享有对高校的行政诉讼权进行明确规定,包括诉讼范围、方式、途径等仍有立法空白。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权利是法定的利益,不能在法庭上得到承认的权利“只能是道德权利或习惯权利,而不是法律权利”。②因此,在依法治校的必然趋势下,法治介入高校学生事务管理已是不容回避的问题。
  三、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认识误区
  (一)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将限制大学自治
  大学自治自中世纪以来一直被推崇为大学发展的理想模式。无可否认,大学是特殊的组织机构,肩负着神圣的育人使命,它的学术性内在地要求它的发展必须遵循高等教育的发展规律,减少外界的干扰。但大学自治绝不是把法治完全排除在大学校园之外。理解了大学自治的涵义和价值取向就会让我们看到:任何时候大学自治也不是绝对的完全的自我管理,而是一定程度上的自我管理。
  大学自治在西方通常又称为学术自治,其内涵是指与学术自由相关的事项可免于被干涉。但事实上,在人们的法治意识尚未完全觉醒、法治环境尚未完全形成的前提下,大学自治常常被演变为一种高度特权,关起门来处理事务不可避免地扩大了学生事务管理的随意性,失去了大学自治的本意,反而带来管理的混乱,影响大学自治的效果。
  由此可见,管理的法治化与大学自治本应处于辩证统一体中,正确处理大学自治与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关系才能更好地保证学校的正常教学及生活秩序。
  (二)法治化是事无巨细的法治介入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是指在依法治校的前提下,各项学生管理工作的进行必须同时遵循法律法规及高等教育的规律。法治介入过多必然会改变其性质,影响高等教育功能的实现。因此,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必须有一定的阈限,而不是事无巨细的均由法律说话。
  从范围上来说,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首先应当限定在学术性事务和人性化程度较高的事务之外,比如学术观点的争议和对学生思想情况的评定等。其次,应适用于涉及学生身份改变或严重影响学生权利义务的事务,比如对于学生日常的批评教育方面也不适宜法治介入。
  从形式上来说,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结果并非一定是“打官司”,而更重要的是让法治精神体现在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之中,避免高校对其管理相对人作出决定及执行决定的主观随意性,实现保护大学生的正当权益和维护高校教育教学秩序稳定的双赢。
  四、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实现途径
  现代法治理念是实体合法与程序合法的统一。因此,在途径选择上,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应从制度实体合法、制定程序合法、制度执行程序合法等方面综合考虑,以更好地体现法治精神,规范高校学生事务管理。   (一)依法制定规章制度,保证制度实体合法
  学校制度是学校管理者意志的体现,只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的内部规则才能生效,高校权力的行使不能与上位法冲突甚至相背离。在传统的管理理念下,常常认为大学生是高校的附属对象,因此,在制度的制定过程中不同程度的存在着重结果轻程序、重义务轻权利的现象。这种现象往往将其伴生的主观性和随意性体现在学校管理制度之中。在新时代法治社会的大环境下,高校必须坚持依法建章的原则,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效力必须来源于法律,与国家法律法规的价值取向保持一致,避免各种“土规定”的出现。
  有法必依才能减少高校制度从高校单方面意愿出发而忽视大学生权益的弊端。因此,依法制定学校的规章制度是实现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必要前提。
  (二)规章制度的制定广纳视听,保证程序正当严谨
  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中正当程序的具体内容应为:事先通知;说明理由和依据;听取相对人或代理人辩解;作出决定;送达;告知相对人救济途径及时效;报教育主管部门备案。正当程序是有弹性的程序,在条件不允许的情况下可适当降低标准,但必须达到两项最低程序公正的标准:一是任何人不能审理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二是任何一方的诉词都要被听取,不应未经公正听证而对任何一方做出不利处理,③以保证程序的严谨。
  高校在制定规章制度时可以引入听证机制。听证是指相对人通过向行政机关陈述意见,并将之体现在行政决定中,相对人能动参与了行政程序,进而参与了影响自己权利义务的决定的作出的一种程序性法律制度。④听证机制的引入一方面有利于避免高校规章制度制定的随意性和主观性,另一方面有利于调动大学生自觉遵守和维护学校管理规定的积极性,由此可以提高高校与大学生双方对于学校管理规定的认可度,进而提高规章制度的执行度。
  正当程序的确立,有利于规范高校学生管理制度的制定方式方法,进而规范高校的学生事务的管理行为,有利于在保障高校各项事务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尊重大学生权利、维护大学生尊严、保障大学生权益的实现,从而推动和谐校园的建设。
  (三)加强宣传教育,畅通救济途径。
  高校在畅通救济途径方面做得还很不够,许多高校的申诉委员会几乎形同虚设,甚至有的高校尚未设立专门的申诉委员会,因此导致大学生在于母校发生管理与被管理的冲突时往往直接诉诸法院。但事实上,大学生如对高校的管理程序或结果有异议可呈报于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在内部可以解决的前提下,对高校和大学生来说可以省却不必要的物力、财力、精力的消耗,更有利于和谐校园的构建。因此,高校应高度重视校内学生申诉委员会的建设,并在大学生中间加强宣传教育,使大学生在寻求行政救济时,能够申诉有门。
  同时,在社会层面应进一步制定或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明确规定高校应配备具有法律专业素质和教育专业素质的人员共同组成学生申诉委员会,并且吸收品学兼优的学生代表加入申诉委员会。其次,进一步完善教育司法救济,必要时以审判的方式来解决教育纠纷,并根据相关适用法律做出相应裁定。
  综上所述,在高校学生事务管理中应当坚持三个统一:管理与育人的统一;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内容与程序的统一。三个统一是高校学生事务管理法治化的内在要求,也是平衡大学生个人利益和高校公共利益、建設和谐校园的坚固防线。
  注释:
  ①严皓.论高校学生管理与权利救济的平衡[J].广西医科大学学报,2004(09):22.
  ②周永坤.论宪法基本权利的直接效力[J].中国法学,1997(01):22.
  ③姜明安.外国行政法教程[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3:149.
  ④王万华.行政程序法研究[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194.
  参考文献:
  [1]房海静.大学生权益的法制保障问题研究[D].武汉:武汉理工大学高等教育研究所,2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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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梅传声,阎高程.高等教育法制论纲[M].武汉:武汉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
  [4]伯顿·克拉克.郑继伟,等,译.高等教育新论——多学科研究[M].浙江:浙江教育出版社,1988.
  [5]肖霄.论大学自治与司法介入[J].湖南第一师范学报,2005(04).
  [6]扬帆.论高等学校教育管理的可诉性——大学生合法权益的司法保障[J].广西社会科学,2005(01).
  作者简介:房海静(1979-),女,硕士研究生,毕业院校:武汉理工大学,专业:高等教育学,职称:助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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