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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合法性理论源于西方,有关合法性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种范式,分别是规范主义合法性、经验主义合法性和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本文在分析西方合法性理论的基础上,对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进行了探讨,认为联盟的合法性主要来自于联盟内外共识的规则或道理,感情的忠诚以及共同的利益。
[关键词]合法性理论;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来源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75 — 03
“合法性”是公共领域中的重要概念,对应的英文单词是Legitimacy。“合法性”不等同于“合法律性”。Legitimacy在英语词典里的基本义项有合法、合理、正当等。因此,我们在讲合法性时,并不仅仅指合乎法律,还包括法律之外的惯例、规范或共同的价值。本文在分析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我国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内涵。联盟作为近些年来第三领域内的新兴组织形式,在社会治理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把握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对于正确认识和定位联盟具有重要意义。
一、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
在西方政治学科当中很早就有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关于合法性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种范式,分别是规范主义合法性、经验主义合法性和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
(一)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
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是把某种永恒不变的价值规范,如善、正义和美德等,作为认定政治秩序合法的基础,认为凡是具备善和正义的统治都是合法的。该理论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政治秩序的基础是正义,而正义是老百姓的利益而不是统治者的利益,正义就是智慧与美德。柏拉图是苏格拉底的学生,亦是其思想的忠实继承人。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系统地探讨了“何为正义”,他表示,城邦正义就是三个等级的人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但又协调一致,为了城邦利益而履行职责,以维护社会的普遍和谐;个人正义就是合理安排自己灵魂中的理性、激情和欲望。柏拉图强调,以正义为基础建立的城邦就是善的城邦,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
亚里士多德和苏格拉底、柏拉图的思想一脉相承,他认为政治應以善为目的,善即是公正,也就是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具体到现实政体,亚里士多德指出,那些顾及公众利益的政体是正当的政体,而那些只考虑统治者自身利益的政体是错误的政体或是对正宗政体的偏离。城邦应该追求公共幸福,即全邦人民的共同利益。追求善或者公共利益的政体才是正当的政体,才是合法的政体,不公正的政体属于不合法的统治。
(二)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
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认为,只要得到大众认可和支持的统治都是合法的。该理论强调,统治的合法性只与公众对于统治的认同和支持有关,而与价值规范无关,不合理的统治只要能够得到的公众的承认和遵从,它就是“合法的”。由此可见,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与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完全不同,两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形成了相互对峙的张力。马克斯·韦伯是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的主要代表者,他认为“合法”的基础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1)基于传统,人们对过去一直存在着的事物的继承;(2)感情的忠诚,感情归属或榜样的力量;(3)对绝对价值的信念,即对价值合乎理性的信仰;(4)对秩序符合法律的性质的承认。在此基础上,韦伯将合法统治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
韦伯之后,许多政治社会学家如李普赛特、帕森斯、伊斯顿、阿尔蒙德等对合法性的研究大都承袭了韦伯的经验主义研究范式。如美国政治学家S·M·李普赛特认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来源于其成员对于现行政治制度的信念,政治系统要有能力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就是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制度。J·罗思切尔德持有相同的观点,他指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与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权威。
(三)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
德国政治社会学家哈贝马斯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合法性解释进行了系统分析,他认为这两种解释传统各自存在片面性。合法性并不简单指大众对于政治统治的认可和服从,合法性也不是统治阶级对自身合法性的宣称,这一点与韦伯的观点刚好相反。哈贝马斯试图将规范主义和经验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调和两者之间的张力,最终提出了第三种合法性的概念,并把它称之为重建性的合法性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在这里,哈贝马斯既强调了经验主义的大众赞同和认可的事实基础,又强调了规范主义的价值因素,认为统治秩序的合法性是建立在价值规范基础上的忠诚和信仰,并且这样的价值规范是与一定的历史和文化相联系的。如果一种政治统治在当时的社会规范得到了认可和支持,那么它就是合法的。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是以合法性危机为研究切入点的,在他看来,任何一种政治系统都要主动加强自身的合法性建设,而不是等到出现合法性危机的时候才被动反应。政治系统要想长久地维持公众对它的忠诚度,就必须积极地寻求合法性,以避免或减少合法性危机的出现。寻求合法性的过程称之为合法化。
由于学者们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不同,进而形成了不同的研究范式,既有围绕价值中心的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又有强调事实基础的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还有后来哈贝马斯提出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无论哪一种合法性理论,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统治秩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
合法性理论源于西方,且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中外有关合法性问题的研究普遍见于政治科学和组织科学两大领域。 (一)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内涵
根据前面有关合法性理论的分析可知,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合法”(合乎法律),合法性可以理解为合理性或正当性。在政治领域中,虽然学者们对于合法性的评判基础不同,但其中也有共同的地方,合法性主要是指人们对于当时的统治秩序的信仰与支持,认为它符合正义与美德,是“合法的”统治。当合法性运用到组织科学中后,学者们也形成了不同的划分标准。如Mark C. Suchman认为,合法性是指这样一种普遍的感知和假定,在一些由规范、价值观、信仰和定义所构成的社会建构系统中,一个实体的行为是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恰当的或合适的。学者Singh认为组织的运作关乎内外两个方面,相对应地合法性可以分为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组织内部成员对于组织的权威结构和管理体制的认可与服从称之为内部合法性,组织外部相关者对于组织的权威结构和管理体制的认可和支持称之为外部合法性。组织的外部相关者包括与组织相联系的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管理部门等。
由此可见,政治合法性侧重于强调被统治者对于统治秩序的服从,承认统治阶级的统治权利,而组织合法性强调的是对于组织权威结构和组织行为的承认和支持。这其中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内部成员对于组织权威和价值规范的信仰与忠诚,二是组织的外部环境对于组织的接纳和支持。由于社会组织与外部环境联系非常密切,因此,组织要想获得长久稳定的发展和充足的资源,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寻求外部合法性。那么什么是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呢?笔者根据联盟的组织特征并结合相关合法性理论给出如下见解: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是指联盟的存在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规范,联盟的组织特征和行为活动被认为是合理的、正当的,并且得到组织内外的广泛认可和参与。
根据社会组织联盟的组织结构和运作特征可以将联盟的合法性分为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两个层面。具体而言,社会组织联盟是由多个不同的社会组织结合而成的大的联合体,联盟首先要保证其内部成员对于联盟的赞同与支持,成员组织共享联盟的使命与宗旨,忠诚于联盟,这是联盟的内部合法性,是联盟存在的基础。其次社会组织联盟要妥善处理好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以便获得充分的外部合法性,因为外部环境会影响联盟治理功能的发挥。联盟所面临的外部环境是由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以及组织的利益相关者等构成的复杂关系网络。有了外部環境的支持,联盟才能够不断地从外部环境获取自身发展所需的资源,然后进行合法合理的活动。
(二)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
作为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第三部门,社会组织在现代国家的社会治理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弥补了政府和企业部门的缺陷,增进了社会公平与稳定。如此巨大作用的背后,是几十万个全国各地的社会组织力量的贡献。而社会组织联盟作为非营利行业的领先队伍,更是推动了这样一种自组织力量的迸发。那么为什么有众多各不相同的社会组织自愿加入社会组织联盟,并参与联盟的集体活动,服从联盟权力中心的领导与管理呢?这也是本文探讨联盟合法性的必要性之一,下面将通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加以说明。
韦伯曾将社会秩序的合法性的基础划分为传统、感情的忠诚、对绝对价值的信念以及对秩序符合法律的性质的承认。在他看来,承认者“感情的忠诚”对于统治秩序的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同样主张经验主义的伊斯顿认为,合法性的来源有三种,分别是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其中在成员中加强意识形态信念的灌输对合法性的获得尤为重要。此外,也有学者强调绩效表现也是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来源,因为政治系统或社会组织的绩效产出自然而然能为其赢得社会认可和服从的基础。我国学者高丙中在研究社会团体的合法性时,认为其中的社会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来自于地方传统、当地的共同利益、共识的规则或道理。
由于社会组织联盟不同于单个的社会组织,本文认为分析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应结合联盟发起的原因和成立的方式来探究,总的来看联盟治理功能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1)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2)感情的忠诚,(3)共同的利益。实践表明,有着共同目标或共同利益人们总是倾向于结合起来,以形成更大范围内的影响力。社会组织联盟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而成的,它由多个社会组织以自愿为原则组建而成,这些成员组织共享联盟的使命或愿景,认同联盟的价值理念,服从联盟的管理章程,联盟的成立代表着有共同目标的人们共同的价值追求和信仰。并且联盟内部实行的有效的管理,能够激励成员组织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发挥行业自律精神,这一点符合联盟内外公认的规则。
相比较我国社会组织联盟的形成和发展,国外的一些非政府组织联盟起步较早,发展相对成熟。绝大多数的社会组织加入联盟以后会对联盟产生一种归属感和认同感,从而更加积极地投身到非营利组织事业当中。各种形态的社会组织联盟打破了传统社会体制格局下的严格的限制,来自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的人们聚集在一起致力于共同的目标,在更大范围内寻求外部认同和支持。可以说,联盟的成立包含了重要的感情因素,没有这强有力的情感纽带,联盟的发展不可能长久。
从外部的角度来看,联盟的成立是为了社会公众共同的利益。我国现有的社会组织联盟既有分布在各个省份市县的地区性联盟,又有全国性的社会组织联盟,大陆以外跨海跨国性的联盟相对较少。所有这些联盟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联盟的建设与发展始终以当地或社会公众共同的利益为目标,旨在为人们谋取幸福,减少贫困和灾难。而近些年来联盟取得的成效恰恰印证了联盟的公益、互利性质。近些年来社会组织联盟在筹集社会闲散资源,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改善了当地养老、医疗、教育、环保等现状,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这些成绩的取得逐渐为联盟赢得了政府部门的信任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为联盟以后顺利地发挥治理功能奠定了“合法”的基础。这一点,与某些学者的绩效合法性观点有相通之处,如亨廷顿认为,统治阶级可以通过推动经济增长来赢得民众的认同。相似地,社会组织联盟可以通过协助解决社会问题、发挥治理功能来获取自身的合法性。
[关键词]合法性理论;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来源
[中图分类号]D902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1009 — 2234(2016)03 — 0075 — 03
“合法性”是公共领域中的重要概念,对应的英文单词是Legitimacy。“合法性”不等同于“合法律性”。Legitimacy在英语词典里的基本义项有合法、合理、正当等。因此,我们在讲合法性时,并不仅仅指合乎法律,还包括法律之外的惯例、规范或共同的价值。本文在分析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了我国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内涵。联盟作为近些年来第三领域内的新兴组织形式,在社会治理当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把握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对于正确认识和定位联盟具有重要意义。
一、西方政治合法性理论
在西方政治学科当中很早就有对合法性问题的探讨,学者们关于合法性的研究大致可分为三种范式,分别是规范主义合法性、经验主义合法性和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
(一)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
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是把某种永恒不变的价值规范,如善、正义和美德等,作为认定政治秩序合法的基础,认为凡是具备善和正义的统治都是合法的。该理论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古罗马时期。古希腊哲学家苏格拉底认为,政治秩序的基础是正义,而正义是老百姓的利益而不是统治者的利益,正义就是智慧与美德。柏拉图是苏格拉底的学生,亦是其思想的忠实继承人。柏拉图在其《理想国》中系统地探讨了“何为正义”,他表示,城邦正义就是三个等级的人各司其职、分工负责但又协调一致,为了城邦利益而履行职责,以维护社会的普遍和谐;个人正义就是合理安排自己灵魂中的理性、激情和欲望。柏拉图强调,以正义为基础建立的城邦就是善的城邦,是为了全体公民的最大幸福,而不是为了某一阶级的单独突出的幸福。
亚里士多德和苏格拉底、柏拉图的思想一脉相承,他认为政治應以善为目的,善即是公正,也就是全体公民的共同利益。具体到现实政体,亚里士多德指出,那些顾及公众利益的政体是正当的政体,而那些只考虑统治者自身利益的政体是错误的政体或是对正宗政体的偏离。城邦应该追求公共幸福,即全邦人民的共同利益。追求善或者公共利益的政体才是正当的政体,才是合法的政体,不公正的政体属于不合法的统治。
(二)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
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认为,只要得到大众认可和支持的统治都是合法的。该理论强调,统治的合法性只与公众对于统治的认同和支持有关,而与价值规范无关,不合理的统治只要能够得到的公众的承认和遵从,它就是“合法的”。由此可见,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与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完全不同,两者在很长一段时间内形成了相互对峙的张力。马克斯·韦伯是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的主要代表者,他认为“合法”的基础主要来自于以下几个方面:(1)基于传统,人们对过去一直存在着的事物的继承;(2)感情的忠诚,感情归属或榜样的力量;(3)对绝对价值的信念,即对价值合乎理性的信仰;(4)对秩序符合法律的性质的承认。在此基础上,韦伯将合法统治分为三种类型,分别是传统型统治、魅力型统治和法理型统治。
韦伯之后,许多政治社会学家如李普赛特、帕森斯、伊斯顿、阿尔蒙德等对合法性的研究大都承袭了韦伯的经验主义研究范式。如美国政治学家S·M·李普赛特认为,政治系统的合法性来源于其成员对于现行政治制度的信念,政治系统要有能力使其成员确信现行政治制度就是对于该社会最为适当的制度。J·罗思切尔德持有相同的观点,他指出政治系统统治的合法性涉及系统成员的认知与信仰,即系统成员承认政治系统是正当的,在既定的范围内有权使用权威。
(三)哈贝马斯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
德国政治社会学家哈贝马斯对以上两种类型的合法性解释进行了系统分析,他认为这两种解释传统各自存在片面性。合法性并不简单指大众对于政治统治的认可和服从,合法性也不是统治阶级对自身合法性的宣称,这一点与韦伯的观点刚好相反。哈贝马斯试图将规范主义和经验主义有机地结合起来,调和两者之间的张力,最终提出了第三种合法性的概念,并把它称之为重建性的合法性概念。
哈贝马斯认为:“合法性意味着,对于某种要求作为正确的和公正的存在物而被认可的政治秩序来说,有着一些好的根据。一个合法的秩序应该得到承认。合法性意味着某种政治秩序被认可的价值”,在这里,哈贝马斯既强调了经验主义的大众赞同和认可的事实基础,又强调了规范主义的价值因素,认为统治秩序的合法性是建立在价值规范基础上的忠诚和信仰,并且这样的价值规范是与一定的历史和文化相联系的。如果一种政治统治在当时的社会规范得到了认可和支持,那么它就是合法的。
哈贝马斯的合法性理论是以合法性危机为研究切入点的,在他看来,任何一种政治系统都要主动加强自身的合法性建设,而不是等到出现合法性危机的时候才被动反应。政治系统要想长久地维持公众对它的忠诚度,就必须积极地寻求合法性,以避免或减少合法性危机的出现。寻求合法性的过程称之为合法化。
由于学者们对于合法性的理解不同,进而形成了不同的研究范式,既有围绕价值中心的规范主义合法性理论,又有强调事实基础的经验主义合法性理论,还有后来哈贝马斯提出的重建性的合法性理论。无论哪一种合法性理论,其目的都是为了证明统治秩序存在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二、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
合法性理论源于西方,且具有一定的普适性,中外有关合法性问题的研究普遍见于政治科学和组织科学两大领域。 (一)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内涵
根据前面有关合法性理论的分析可知,合法性并不等同于我们通常所谓的“合法”(合乎法律),合法性可以理解为合理性或正当性。在政治领域中,虽然学者们对于合法性的评判基础不同,但其中也有共同的地方,合法性主要是指人们对于当时的统治秩序的信仰与支持,认为它符合正义与美德,是“合法的”统治。当合法性运用到组织科学中后,学者们也形成了不同的划分标准。如Mark C. Suchman认为,合法性是指这样一种普遍的感知和假定,在一些由规范、价值观、信仰和定义所构成的社会建构系统中,一个实体的行为是被认为是令人满意的,恰当的或合适的。学者Singh认为组织的运作关乎内外两个方面,相对应地合法性可以分为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组织内部成员对于组织的权威结构和管理体制的认可与服从称之为内部合法性,组织外部相关者对于组织的权威结构和管理体制的认可和支持称之为外部合法性。组织的外部相关者包括与组织相联系的社会公众、利益相关者以及政府管理部门等。
由此可见,政治合法性侧重于强调被统治者对于统治秩序的服从,承认统治阶级的统治权利,而组织合法性强调的是对于组织权威结构和组织行为的承认和支持。这其中来自两个方面,一是组织内部成员对于组织权威和价值规范的信仰与忠诚,二是组织的外部环境对于组织的接纳和支持。由于社会组织与外部环境联系非常密切,因此,组织要想获得长久稳定的发展和充足的资源,就必须积极主动地寻求外部合法性。那么什么是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呢?笔者根据联盟的组织特征并结合相关合法性理论给出如下见解:社会组织联盟的合法性是指联盟的存在符合社会主流价值规范,联盟的组织特征和行为活动被认为是合理的、正当的,并且得到组织内外的广泛认可和参与。
根据社会组织联盟的组织结构和运作特征可以将联盟的合法性分为内部合法性和外部合法性两个层面。具体而言,社会组织联盟是由多个不同的社会组织结合而成的大的联合体,联盟首先要保证其内部成员对于联盟的赞同与支持,成员组织共享联盟的使命与宗旨,忠诚于联盟,这是联盟的内部合法性,是联盟存在的基础。其次社会组织联盟要妥善处理好与外部环境的关系,以便获得充分的外部合法性,因为外部环境会影响联盟治理功能的发挥。联盟所面临的外部环境是由政府、企业、社会公众以及组织的利益相关者等构成的复杂关系网络。有了外部環境的支持,联盟才能够不断地从外部环境获取自身发展所需的资源,然后进行合法合理的活动。
(二)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
作为独立于政府和企业的第三部门,社会组织在现代国家的社会治理当中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弥补了政府和企业部门的缺陷,增进了社会公平与稳定。如此巨大作用的背后,是几十万个全国各地的社会组织力量的贡献。而社会组织联盟作为非营利行业的领先队伍,更是推动了这样一种自组织力量的迸发。那么为什么有众多各不相同的社会组织自愿加入社会组织联盟,并参与联盟的集体活动,服从联盟权力中心的领导与管理呢?这也是本文探讨联盟合法性的必要性之一,下面将通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加以说明。
韦伯曾将社会秩序的合法性的基础划分为传统、感情的忠诚、对绝对价值的信念以及对秩序符合法律的性质的承认。在他看来,承认者“感情的忠诚”对于统治秩序的合法性是至关重要的。同样主张经验主义的伊斯顿认为,合法性的来源有三种,分别是意识形态、结构和个人品质,其中在成员中加强意识形态信念的灌输对合法性的获得尤为重要。此外,也有学者强调绩效表现也是合法性的一个重要来源,因为政治系统或社会组织的绩效产出自然而然能为其赢得社会认可和服从的基础。我国学者高丙中在研究社会团体的合法性时,认为其中的社会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来自于地方传统、当地的共同利益、共识的规则或道理。
由于社会组织联盟不同于单个的社会组织,本文认为分析社会组织联盟合法性的基础应结合联盟发起的原因和成立的方式来探究,总的来看联盟治理功能合法性的基础主要有以下三种:(1)有共识的规则或道理,(2)感情的忠诚,(3)共同的利益。实践表明,有着共同目标或共同利益人们总是倾向于结合起来,以形成更大范围内的影响力。社会组织联盟正是在此基础上建立而成的,它由多个社会组织以自愿为原则组建而成,这些成员组织共享联盟的使命或愿景,认同联盟的价值理念,服从联盟的管理章程,联盟的成立代表着有共同目标的人们共同的价值追求和信仰。并且联盟内部实行的有效的管理,能够激励成员组织朝着更好的方向发展,发挥行业自律精神,这一点符合联盟内外公认的规则。
相比较我国社会组织联盟的形成和发展,国外的一些非政府组织联盟起步较早,发展相对成熟。绝大多数的社会组织加入联盟以后会对联盟产生一种归属感和认同感,从而更加积极地投身到非营利组织事业当中。各种形态的社会组织联盟打破了传统社会体制格局下的严格的限制,来自各行各业、各个阶层的人们聚集在一起致力于共同的目标,在更大范围内寻求外部认同和支持。可以说,联盟的成立包含了重要的感情因素,没有这强有力的情感纽带,联盟的发展不可能长久。
从外部的角度来看,联盟的成立是为了社会公众共同的利益。我国现有的社会组织联盟既有分布在各个省份市县的地区性联盟,又有全国性的社会组织联盟,大陆以外跨海跨国性的联盟相对较少。所有这些联盟得以不断发展壮大的其中一个重要原因就是,联盟的建设与发展始终以当地或社会公众共同的利益为目标,旨在为人们谋取幸福,减少贫困和灾难。而近些年来联盟取得的成效恰恰印证了联盟的公益、互利性质。近些年来社会组织联盟在筹集社会闲散资源,提供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等方面发挥了重要功能,改善了当地养老、医疗、教育、环保等现状,缩小贫富差距,维护社会稳定。这些成绩的取得逐渐为联盟赢得了政府部门的信任和社会公众的支持,为联盟以后顺利地发挥治理功能奠定了“合法”的基础。这一点,与某些学者的绩效合法性观点有相通之处,如亨廷顿认为,统治阶级可以通过推动经济增长来赢得民众的认同。相似地,社会组织联盟可以通过协助解决社会问题、发挥治理功能来获取自身的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