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学立法的内涵与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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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明确指出:当前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法治”,并且提出了“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基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制建设原十六字方针”中的“有法可依”发展成为“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中的“科学立法”,这不仅将科学立法的内涵予以了较大程度的丰富,而且也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更多、更新、更高的要求。本文首先阐述了“科学立法”的时代确立,其次,基于“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来深入分析了作为法治新方针的“科学立法”,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关键词 科学立法 内涵 诉求 法治建设
  作者简介:罗朝晖,中国共产党广东新丰县委员会党校。
  中图分类号:D920.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7.152
  一、 前言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明确指出:当前我国治国理政的基本方式是“法治”,并且提出了“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始终坚持“违法必究”、“执法必严”、“有法必依”三大原则。“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对我国法治建设的目标与方向从四个维度(守法维度、立法维度、司法维度、执法维度)予以了明确,无论是什么人,担任什么样的职务,在法律面前均是人人平等,这也代表着我国法治建设进入到了新阶段。基于立法的角度来看,“法制建设原十六字方针”中的“有法可依”发展成为“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中的“科学立法”,这不仅将科学立法的内涵予以了较大程度的丰富,而且也对立法工作提出了更多、更新、更高的要求。本文基于“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来对科学立法的内涵与诉求进行探讨。
  二、“科学立法”的时代确立
  中国共产党第十一届三中全会(1978 年)正式确立了“法制建设十六字方针”,分别是“违法必究”、“有法可依”、“执法必严”、“有法必依”,其中对于立法提出的要求即为“有法可依”。之所以会专门提出“有法可依”四个字,主要原因还是在于:由于受到社会各种因素的影响,1978年之前我国立法数量较少、法制基础薄弱,甚至在较多的社会行为领域还存在着 “立法空白”的问题。据统计,我国立法部门在1949-1978 年共立法82 件,其中73 件(89. 02%)是在1949-1959年立法,而后二十年内仅仅只立法9 件。由此可见,那个年代法律虚无主义的盛行与政治运动的高潮迭起已经严重破坏了我国社会主义法制建设。在改革开放之后,国家已经将工作重点从阶级斗争转移到经济建设,立法工作得到了大量的支持,也获得了较快的发展,立法数量逐年增加,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的数量平均每年就达到了10件以上,由其它立法单位的立法数量更多。
  截止到目前为止,我国基本已经形成了较为健全、完善的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无论是在生态文明建设、政治建设,还是在社会建设、文化建设,亦或者经济建设方面都已经基本做到了“有法可依”,立法数量的问题基本已经得以解决,但是立法的质量问题仍然较为严重,主要表现在:1.立法容易从主观意志出发,导致所立的法律法规难以满足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2.立法的可行性、可操作性不强,过于笼统、简单;3.立法严重缺乏“体系化”的安排及考虑,导致较易出现“立法冲突”的问题;4.立法观念陈旧,严重缺乏预见性,导致当前的立法已经比社会需要明显滞后;5.立法不能合理调整各方的利益关系,甚至出现“责任与权力”、“义务与权利”难以合理配置。究其原因,主要还是与我国立法工作、立法活动的科学性不足存在着较大的关系,因此,科学立法就显得尤为重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2000 年颁布)第 6 条明确提出:立法机关在立法过程中务必要紧密结合现实情况,对国家行政事业單位的责任与权力,以及法人、公民等的义务与权利进行合理关顾。中国共产党第十六届六中全会(2006年)明确提出务必要坚持科学立法,中国共产党第十七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2007 年)再次重申务必要坚持科学立法,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2012 年)将“科学立法”列入了“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范畴之内。
  由此可见,科学立法的提出,针对性极强,既抓住了我国立法领域的主要矛盾,又符合我国法律体系形成的现状。“有法可依”侧重于解决法律的数量问题,而 “科学立法”侧重于解决法律的质量问题,这实质上是我国立法工作的进步,也是建设“法治中国”、推进依法治国的关键。
  三、作为法治新方针的“科学立法”
  中国共产党第十八次全国代表大会报告中提出的“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是一个紧密联系的统一体,既独立存在,又明确区分。“科学立法”是法治建设的前提,也是法治社会的基础;“全民守法”是法治建设的基础,“公正司法”是法治建设的保障,“严格执法”是法治建设的关键,均统一于“良法善治”。从“法制建设原十六字方针”过渡到“法制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不仅只是概念的递进,更是“局部到全面”、“基础到系统”的重大突破。基于字面意义来看,“科学立法”的解读方式有两种,第一种:立法活动的结果是“立法”,“立法”用“科学”来进行修饰,“所立之法”的固有属性就应该包括“科学”,这种科学立法是静态意义上的立法;第二种:在立法过程、立法活动中务必要用“科学”来予以修饰,这种科学立法是动态意义上的立法。
  那么,应该如何来正确解读“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中的“科学立法”?笔者认为应该选择动态意义上的科学立法,主要原因有两点:第一,“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中的“守法”、“立法”、“司法”、“执法”等关键词并非名词词性,而是动词词性;并且还选用一系列的副词来进行修饰,包括“全民”、“科学”、“公正”、“严格”等。“立法”在“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中为动词,并非是指立法过程的结果,或者立法活动的结果;而是立法过程或者立法活动本身。由此可见,选择动态意义上的科学立法来对“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中的“科学立法”进行解读是妥当、合理的。第二,“科学立法”四个字虽然从字面意义上来进行理解,既可有动态意义,又可有静态意义,并且无论是立法过程的结果,还是立法活动的结果均要符合科学的要求,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制约,再加上立法利益性、意志性等影响,导致较难达到完全主观符合客观的效果。由此可见,立法过程的结果,或者立法活动的结果用“科学”为标准来予以评判,是不合理的,也是不科学的。由此可见,选择动态意义上的科学立法来对“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中的“科学立法”进行解读是妥当、合理的。除此之外,还要对法律在法治社会中的价值进行定位和选择,换而言之,就是要做到法律价值取向正确、合理。大量的实践经验告诉我们:法治具有两面性,一方面,法治能够确保正义、人权、民主、人权、平等、自由,能够实现正确的价值观,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正当合法权益;另外一方面,法律也有可能会成为维护个人私利、维护特权阶级权益的工具,甚至还有可能会成为专制暴政和法西斯专政的手段。由此可见,务必要实现法律的形式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注重法律本身的“普遍性”与“合法性”,让法治成为一种“真法之治”。   所谓“科学立法”,是指立法机关、立法人员在对事物客观发展规律予以充分认知的前提之上,开展的一系列有意识、有目的立法活动,既能够满足未来法治社会的需要,又能够对现实社会生活关系予以回应,最终达到客观因素与主观因素二者的统一。由此可见,科学立法的基本要求应该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对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予以尊重
  任何的立法活动都务必要对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予以最大限度地尊重,马克思明确提出:立法者只是在表述法律,并非发明法律、制造法律。由此可见,立法的基础在于事物的本质,而非个人的主观意志;只有始终坚持“实事求是”的观点,才能够深入实际做好田野调查,才能够对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予以足够的尊重,才能够更好地把握住客观实际。为了能够更好地实现“科学立法”的目的,需要立法者从实际情况出发,结合不同地区的具体情况来合理分析,“科学立法”的根本工作方法是深入调查研究,而“科学立法”的指导思想则是坚持正确的思想路线。
  (二)对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立法需求予以有效回应
  任何的立法活动都应该是在对事物发展的客观规律予以尊重的基础上实现的,但并不是“法律就是客观规律”,立法者要将能动性、主观性予以最大限度地发挥,要能够对现实社会生活中的立法需求予以有效回应。只有这样,才能够有针对性地制定出相应的法律,才能够更好地将法律所发挥出来的作用做到最大化。与此同时,要深入实际,将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主要矛盾紧紧把握,尤其是要做好生態环境、国家安全、市场经济、公民权利、社会治理、文化事业、民主政治等方面的立法工作,通过科学立法来为实现“中国梦”打下坚实的基础,营造出良好的法制保障环境。
  四、结语
  总之,“科学立法”是“法治建设新十六字方针”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社会主义法治社会建设的基础前提,立法科学与否,同样要接受实践的检验,而且,最终取决于实践的检验。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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