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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传统观点认为涉犯罪合同在效力上是当然无效的,不过这种处理方式并不能保护好受害人的利益,且依据民法规范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形式并非单一。因此对于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应做类型化分析,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将案件分为同位并列型和包容重合型两类。在同位并列型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应认定为有效;而在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原则上会受到相应犯罪的影响,此时应依照相应的民法规范认定合同效力存有瑕疵。
关键词: 刑民交叉;合同效力;同位并列型;包容重合型
中图分类号:D923.6;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1.10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杭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类型化研究[J].克拉玛依学刊,2021(1)65-71.
一、问题的提出
“刑民交叉”又称“刑民结合”或“民刑交织”,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1]刑民交叉问题是一个传统而又历久弥新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越来越多,该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在该类案件中,最频繁出现的当属涉合同犯罪的案件。合同是市场交易中最重要最常见的法律形式,不少犯罪都源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在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解决刑民交叉纠纷的重中之重。传统观点在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坚持当然无效说,如在“中国农行岫岩支行诉兰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认为涉案人员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等,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无效。[2]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如“吕某诉胡某某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回避了认定合同无效的论证,直接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构成犯罪而否认合同的效力。[3]该类裁判所隐藏的逻辑是刑法评价应优先于民法评价,且二者对同一案件的评价应当是一致的。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在此前司法实践中是主流观点,但随着最高院公报案例“吴国军案”的公布,说明不再是司法实践中的唯一“真理”。在“吴国军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4]最高院虽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表明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不因犯罪而当然无效,但下级法院的裁判并未就此统一,不少下级法院仍否认涉犯罪合同的有效性。在地方上,部分地区法院则以指导意见等形式规范地区法院的裁判思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该报告认为被告人虽已因同一法律事实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宜一概而论。[5]2015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至此,借贷合同在民间借贷中并不会因一方当事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认定无效,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的当然无效论已被动摇。不过该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民间借贷而言,并未就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做统一规定,涉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之争
(一)涉犯罪合同当然无效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存在诸多学说争议,其中最为主流的当属当然无效说。支持当然无效说的理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法秩序统一的观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当属无效;二是根据民法规范否认涉犯罪合同的有效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对同一案件的评价应当是一致的,如果对同一案件事实刑法规范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而民法规范却认为涉案合同是有效的,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6]而且,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法律行为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既没有想与对方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期望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应归于无效。[7]不少判决未依据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而直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就是基于这种逻辑。
另一种观点则是基于民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利用合同的不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损害了國家利益,合同因属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无效。第二类观点认为,合同只是行为人实行不法行为的掩饰,行为人缺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事由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第三类观点则认为刑法规范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当然无效说之辩驳
当然无效说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无效,这一方面是受传统刑事主导观点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是希望借此将被害人的损害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从而保护被害人。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刑事追赃手段去维护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通过这种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清退处理机制防止行为人藏匿或转移资产,主动挽回受害人的损失。但事实上,有时候在刑事案件中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反而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江苏新鸿联集团诉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等合同纠纷案”为例, 在追赃程序不能填补受害人损失时,银行可以通过有效的保证合同让保证人履行义务,从而最大程度上减少了损失。[8]如果此时一刀切地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那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将归于无效,被害人的损失反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再比如诈骗类案件中,合同全归于无效不一定对被诈骗者有利。在诈骗者存在履约能力时,通过合同诉诸强制履行更符合被害人的目的;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合同无法诉诸强制履行时可通过有效的违约金条款弥补损失。若受害人不想履行合同,也可以撤销合同。个人才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由被害人根据自身利益决定是否继续受合同拘束,才能最充分地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9]并且,我国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大多与民间借贷有关,这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现象密不可分。部分中小企业难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于是把目光投向了民间资本,但相关人员若操作不当易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在这类犯罪中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容易破坏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会使交易主体畏惧风险从而减少交易,进而抑制经济发展。[10]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应不加区分地径行认定合同无效。 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应统一于整个法秩序,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仍应遵循部门法自洽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各自部门法的规范内解决问题。[11]一方面,某种案件事实符合民法规范并不意味着不得再适用刑法;另一方面,刑法规范并不当然影响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否则,民法自身的规范秩序将会受到過分干涉,从而发生紊乱。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彼此独立而又相互联系,我们应看到犯罪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要影响,但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仍要坚持以民法规范为判断标准,切忌让刑法规范过度干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然无效说另一依据是基于民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否认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有效性,该观点以民法规范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值得肯定,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不因受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该观点不当地将欺诈行为与受欺诈的法律行为混为一谈。[12]两者虽有关联,但彼此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实施的单方不法行为,另一个则是双方共同实施的适法行为。合同本身侵害国家利益的例子有很多,如“贿选合同”“逃税合同”等,这些合同本身侵害了国家利益。但在受欺诈的合同中,真正构成犯罪的是欺诈行为,并非合同行为,合同本身并未侵害国家利益。[11]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舍去《合同法》中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不可再用此理由直接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其次,涉犯罪合同并不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该情形实质上是指虚假表示行为无效。虚假表示行为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在虚假表示之下的隐藏行为则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确定其效力。并且《合同法》中的此项规定已被《民法典》所更改,《民法典·总则编》对于虚假表示和隐藏行为作出了新的规定。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虚假表示的行为本就不发生效力,而被掩饰的行为才是双方真正的目的,此时该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应为有效的合同。最后,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刑法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仍需要结合具体刑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进行判断。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刑法禁止的是行为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并非对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不可将刑法规范一律认定为效力性规定,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可能扰乱经济秩序。[13]
三、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一)类型划分的必要性
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究竟是何效力?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当然无效说,学者们还提出了效力待定说和折衷说等诸多学说。合同有效论者认为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分属于两种不同的规范调整,在有些犯罪中合同完全可能是有效的。最为典型的就是上文所提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效力待定论者则认为民事合同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如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若在刑法上构成诈骗类犯罪,那涉案合同也应构成民事欺诈,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并无本质的不同。[14]在民法上,通过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在诈骗类犯罪中涉案的合同也为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区别说则认为应依据不同的情形来认定刑民交叉中合同的效力。有学者以债权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认定合同的效力,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若债权人明知行为人涉嫌犯罪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若债权人通过客观行为无法知晓行为人涉嫌犯罪,那借贷合同当属有效。[15]
上述这些学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都以相应的民法规范为依据进行合同效力的认定。只是他们从单一的个别罪名出发去认定刑法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得出的结论过于片面,不具有一般性。因为涉犯罪合同的效力形式是多样式的,任何效力形式单一的结论都难谓正确。以涉诈骗罪的合同为例,若只是普通的诈骗,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的规定,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若是涉嫌违禁品买卖的诈骗,行为人将面粉当作“白粉”出售给他人,此时合同则因标的物违法而属于无效合同。尽管案件刑事部分涉嫌的都是诈骗罪,但民事部分合同的效力却截然不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第一,在民法中合同的效力形式是多样的,存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效力形式,并非简单的“无效”与“有效”间的二元对立。第二,造成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原因是多种的,比如合同无效的原因可能是合同标的违法,也可能是意思表示有瑕疵,还可能是行为主体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三,刑法中犯罪是多形式的,存在诸多罪名,各罪名维护的法益不同,规范和保护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罪名保护的仅是私法益,有的罪名保护的就是公法益。第四,各类犯罪对于合同的影响是各不相同的。由于以上这些原因,涉犯罪合同效力呈现出多种形式,再加上相关案件中的刑民法律关系相互纠缠,即使摒弃了当然无效说,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依旧困难。因此有必要依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将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减轻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难度。
(二)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关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存在多种分类方法,不少学者都提出了颇具建设性的方法。江伟教授以法律事实为基础将案件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法律事实不同,但彼此间有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刑民交叉;第二类是法律事实相同,但难以判断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第三类则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民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法律关系。[16]于改之教授则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和法律事实牵连两大类。[17]杨兴培教授则是基于法律关系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虽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二是刑民法律关系是纵向的包容重合的关系;三是刑民法律关系是横向同位并列的关系。这是目前较为主流的三种划分方法,其主要分歧有两点:分歧一在于以何为依据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划分;分歧二在于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几种划分。 分歧一的产生源于学者们对于刑民交叉的本质认识不同。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的本质是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18]还有学者则认为是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19]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刑民法律关系的构造存在较大区别,二者难以完全重合,在实践中二者更多是部分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若将法律关系作為刑民交叉的本质会不当缩小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将一些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排除在外。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但利益归个人的,不仅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出借人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中刑民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交叉,但这却是一种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而法律事实则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不同的法律事实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也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如果法律事实没有交叉,自然也不会有法律关系的交叉。只有将刑民交叉的本质认定为法律事实的交叉才可以合理划分刑民交叉的范围。事实上,法律事实才是刑民交叉的共有属性,是刑民交叉的本质,以法律事实为依据才能更好区分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
分歧二反映的则是刑民界分与刑民交叉的区分问题。上述划分方法难以判断该受刑法规范调整还是民法规范调整的案件认定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该观点值得商榷。该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刑民界限的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非刑民交叉问题。张明楷教授甚至认为所谓的刑民界限问题是一种假问题,因为行为人若要承担民法责任并不意味着该民事责任可以排除刑事责任的适用。[14]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不会因为其行为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而否认刑法上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民刑界限问题的核心仍然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应运用犯罪构成去进行判断,这非刑民交叉所需解决的问题,应把此种类型排除在刑民交叉之外。
在辨析上述观点后,笔者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将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分为同位并列型和包容重合型两种类型。在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法律事实间仅具有牵连关系。该类案件虽表面上会同时受到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评价,但实质上两个规范在评价时是彼此独立的,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评价。而在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法律事实受到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双重评价,二者是种包容竞合的关系。由于此时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是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评价,二者间原则上将会产生相应的联系。通过这种划分以降低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认定的难度。
四、类型划分下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
在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仅是牵连关系,二者就像是两个相切的圆,刑民法律规范的评价并不会重合。此时,刑民规范间“桥归桥、路归路”,二者并行不悖,民法规范只会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评价,刑法规范也只会对刑事法律事实进行评价。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只需依照民法规范即可,不受刑事部分的事实影响。即使案件的刑事部分构成犯罪,民事合同本身无其他效力瑕疵的话也属于有效的合同。采用这一认定路径审理案件时,刑事犯罪另行审理即可。这不仅不会产生刑民判决既判力冲突的问题,还能及时定分止争,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最高院公布的刑民交叉六大典型案例“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也为这一观点提供了例证,在该案中俸旗公司为谷物公司债权人,谷物公司为担保债务以自有玉米作质押担保,由辽宁储运公司进行质押监管。后谷物公司未按期还款,俸旗公司按约定行使质权,但辽宁储运公司不能提供质押物。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谷物公司清偿债务,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侦查机关查明发现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20]本案就是典型的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虽然均涉及储运公司,法律主体相同,但两个法律规范的评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法院认为本案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则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犯罪产生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刑民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并不会相互影响。涉案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也正因为存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进行刑事救济。所以在同位并列型刑民关系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二)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
在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原则上会受到相应犯罪的影响,此时应依照相应的民法规范认定合同效力存有瑕疵。在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法律事实受到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双重评价,二者是包容竞合的关系,就像是两个内含的圆,一个圆在另一圆之内。此时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是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评价,二者间将会产生相应的联系,案件的刑事部分将会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毕竟刑法与民法规范虽有各自的独立性,但整体上的评价是相统一的,一般同一法律事实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在民法上也会受到否定性评价。如上文提到的诈骗类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评价为诈骗行为,则涉案合同在民法上也将存在效力瑕疵。若涉嫌的是违禁品流通犯罪,如毒品、枪支弹药的出售,此时民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在包容重合刑案件中,涉犯罪合同将会受到相应犯罪的影响,合同将会出现效力上的瑕疵。
不过,包容重合型案件存在一项例外,在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中,虽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予以了否定性评价,但民法却认可涉案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该类案件中,禁止一般主体从事相关活动是为了维护特定的秩序。此时单个合同行为并不违法,只是多个合同的集合体构成犯罪。刑法为维护秩序而禁止特定经营行为,但此种禁止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涉案合同并不因行为人构成犯罪而无效。[13]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倒卖车船票罪就属于这类案件中的典型例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案件中,刑事部分构成犯罪并不妨碍涉案民事合同有效。在包容重合型的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原则上会受到相关犯罪的影响而存在效力瑕疵,具体的效力情况以《民法典》规定的效力规则进行判断;在例外的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中,合同不受相应犯罪的影响,无其他效力瑕疵时应是有效的。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适用是种常态。尽管民、刑法规范统一于整个法秩序,但部门法间终究是存有隔阂的,在具体案件中两种不同的规范如何适用一直存有争议,特别是在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中。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认定合同的效力需要明晰以下三点。第一,刑法规范难以直接为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提供依据,民法合同的效力认定只能以相应的民法规范为直接依据。此前一刀切地认定涉犯罪合同无效的“当然无效论”不仅缺乏规范依据,同时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第二,由于民事合同效力的多形式,罪名的多样性以及各罪名对民事合同的影响不同,涉犯罪合同的效力既可能是有效的,又可能是有效力瑕疵的,因此对错综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应进行类型划分,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效力认定,这一效力认定路径会大大减少效力认定的难度。而刑民规范适用的连接点在于法律事实,所以应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将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分为同位并列型和包容重合型两种类型。第三,在同位并列型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应认定有效;而在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原则上会受到相应犯罪的影响,此时应依照相应的民法规范认定合同效力存有瑕疵。
参考文献
[1]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4):40.
[2](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s://www.10law.cn/quanfawangcom/3842426.html,2015-07-11.
[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8e5ecb895bf4be9a170ceda90f0bba0,2014-04-22.
[4]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EB/OL].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a02172b9190e685202a8a6497987f20abdfb.html?keyword=%E5%90%B4%E5%9B%BD%E5%86%9B%20%E9%99%88%E6%99%93%E5%AF%8C%20,2012-09-19.
[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89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13-235.
[6]沈芳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问借贷及其担保合同效力[J].人民司法,2010(22):80.
[7]雷新勇.涉经济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兼论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4(7):44.
[8](2014)常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33415dbbea74a05a5c952b955bbda03,2014-06-25.
[9]王利明.无效抑或撤销——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J].法学研究,1997(2):82.
[10]李威.论涉合同诈骗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D].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6:32.
[11]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J].中国法学,2012(1):132、133.
[12]徐志军,张传伟.欺诈的界分[J].政法论坛,2006(4):93.
[13]刘宪权,翟寅生.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10):48、52.
[14]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8(13):24、25.
[15]贾邦俊,刘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借款合同效力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3(1):45.
[16]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31.
[17]于改之.刑民交错案件的类型判断与程序创新[J].政法论坛,2016(3):145.
[18]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东方法学,2014(4):3.
[19]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5):10.
[20](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EB/OL].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1fc6a3eb82f4ea18eda6b41348fd39d,2015-12-07.
关键词: 刑民交叉;合同效力;同位并列型;包容重合型
中图分类号:D923.6;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3677/j.cnki.cn65-1285/c.2021.01.10
欢迎按以下方式引用:杭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的类型化研究[J].克拉玛依学刊,2021(1)65-71.
一、问题的提出
“刑民交叉”又称“刑民结合”或“民刑交织”,指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由于特定因素关联而出现交叉或者并存的现象。[1]刑民交叉问题是一个传统而又历久弥新的问题,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经济犯罪越来越多,该问题成为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在该类案件中,最频繁出现的当属涉合同犯罪的案件。合同是市场交易中最重要最常见的法律形式,不少犯罪都源于合同中的违法行为。在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中,涉案合同的效力认定问题是解决刑民交叉纠纷的重中之重。传统观点在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上坚持当然无效说,如在“中国农行岫岩支行诉兰某借款、抵押合同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认为涉案人员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和非法发放贷款罪等,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52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应认定无效。[2]甚至在部分案件中,如“吕某诉胡某某等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回避了认定合同无效的论证,直接以合同一方当事人的不法行为构成犯罪而否认合同的效力。[3]该类裁判所隐藏的逻辑是刑法评价应优先于民法评价,且二者对同一案件的评价应当是一致的。
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当然无效的观点在此前司法实践中是主流观点,但随着最高院公报案例“吴国军案”的公布,说明不再是司法实践中的唯一“真理”。在“吴国军案”中,法院认为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虽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但这并不必然导致借款合同无效。[4]最高院虽以公报案例的形式表明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不因犯罪而当然无效,但下级法院的裁判并未就此统一,不少下级法院仍否认涉犯罪合同的有效性。在地方上,部分地区法院则以指导意见等形式规范地区法院的裁判思路。如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发布《关于集资类案件刑民交叉问题的调研报告》,该报告认为被告人虽已因同一法律事实被生效刑事判决认定为犯罪,但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宜一概而论。[5]2015年最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规定》),其中第13条规定,“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至此,借贷合同在民间借贷中并不会因一方当事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而被认定无效,此前在司法实践中大行其道的当然无效论已被动摇。不过该司法解释只是针对民间借贷而言,并未就所有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做统一规定,涉犯罪合同的效力问题仍需进一步讨论。
二、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之争
(一)涉犯罪合同当然无效说
司法实践中对于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存在诸多学说争议,其中最为主流的当属当然无效说。支持当然无效说的理由主要有两种:一是基于法秩序统一的观点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效力当属无效;二是根据民法规范否认涉犯罪合同的有效性。
第一种观点认为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对同一案件的评价应当是一致的,如果对同一案件事实刑法规范认为该行为构成犯罪而民法规范却认为涉案合同是有效的,这存在逻辑上的矛盾。[6]而且,有观点进一步认为在民刑交叉案件中,民事法律行为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在该类案件中,行为人既没有想与对方发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期望产生民事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因此合同应归于无效。[7]不少判决未依据法律规定的无效事由而直接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就是基于这种逻辑。
另一种观点则是基于民法所规定的合同无效事由认定涉案合同无效,具体又可以分为三类。第一类观点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其利用合同的不法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损害了國家利益,合同因属于“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形而无效。第二类观点认为,合同只是行为人实行不法行为的掩饰,行为人缺乏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属于无效事由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情形。第三类观点则认为刑法规范属于《合同法》第52条中的“强制性规定”,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因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二)当然无效说之辩驳
当然无效说认为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合同无效,这一方面是受传统刑事主导观点的影响,但另一方面也是希望借此将被害人的损害恢复到合同签订前的状态,从而保护被害人。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通过刑事追赃手段去维护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通过这种国家公权力的强制清退处理机制防止行为人藏匿或转移资产,主动挽回受害人的损失。但事实上,有时候在刑事案件中认可合同的有效性反而更能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以“江苏新鸿联集团诉中国建设银行常州武进支行等合同纠纷案”为例, 在追赃程序不能填补受害人损失时,银行可以通过有效的保证合同让保证人履行义务,从而最大程度上减少了损失。[8]如果此时一刀切地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那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也将归于无效,被害人的损失反而无法得到有效救济。再比如诈骗类案件中,合同全归于无效不一定对被诈骗者有利。在诈骗者存在履约能力时,通过合同诉诸强制履行更符合被害人的目的;若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合同无法诉诸强制履行时可通过有效的违约金条款弥补损失。若受害人不想履行合同,也可以撤销合同。个人才是自己最佳利益的判断者,由被害人根据自身利益决定是否继续受合同拘束,才能最充分地尊重和保护被害人的利益。[9]并且,我国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大多与民间借贷有关,这与我国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现象密不可分。部分中小企业难以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融资,于是把目光投向了民间资本,但相关人员若操作不当易构成非法集资类犯罪。在这类犯罪中简单认定合同无效容易破坏交易的稳定性与安全性,会使交易主体畏惧风险从而减少交易,进而抑制经济发展。[10]因此,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不应不加区分地径行认定合同无效。 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应统一于整个法秩序,但在刑民交叉案件中仍应遵循部门法自洽的法律适用原则,在各自部门法的规范内解决问题。[11]一方面,某种案件事实符合民法规范并不意味着不得再适用刑法;另一方面,刑法规范并不当然影响民事行为的有效性。否则,民法自身的规范秩序将会受到過分干涉,从而发生紊乱。刑民交叉案件中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彼此独立而又相互联系,我们应看到犯罪对合同效力认定的重要影响,但在合同效力的认定上仍要坚持以民法规范为判断标准,切忌让刑法规范过度干涉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
当然无效说另一依据是基于民法规定的无效事由否认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有效性,该观点以民法规范为认定合同效力的标准,值得肯定,但仍存在诸多问题。首先,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不因受欺诈损害国家利益而无效,该观点不当地将欺诈行为与受欺诈的法律行为混为一谈。[12]两者虽有关联,但彼此性质是截然不同的,一个是在合同订立阶段实施的单方不法行为,另一个则是双方共同实施的适法行为。合同本身侵害国家利益的例子有很多,如“贿选合同”“逃税合同”等,这些合同本身侵害了国家利益。但在受欺诈的合同中,真正构成犯罪的是欺诈行为,并非合同行为,合同本身并未侵害国家利益。[11]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已舍去《合同法》中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会导致合同无效的规定,法院不可再用此理由直接否认合同的有效性。其次,涉犯罪合同并不因“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而无效,该情形实质上是指虚假表示行为无效。虚假表示行为因缺乏真实的意思表示而无效,而隐藏在虚假表示之下的隐藏行为则根据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确定其效力。并且《合同法》中的此项规定已被《民法典》所更改,《民法典·总则编》对于虚假表示和隐藏行为作出了新的规定。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虚假表示的行为本就不发生效力,而被掩饰的行为才是双方真正的目的,此时该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应为有效的合同。最后,合同并不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规定。刑法显然属于强制性规定,但是否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仍需要结合具体刑法规范所保护的目的进行判断。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刑法禁止的是行为人扰乱国家金融秩序向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的行为,并非对借贷合同的效力予以否定性评价。不可将刑法规范一律认定为效力性规定,否则有违刑法的谦抑性,更可能扰乱经济秩序。[13]
三、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化分析
(一)类型划分的必要性
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究竟是何效力?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当然无效说,学者们还提出了效力待定说和折衷说等诸多学说。合同有效论者认为刑事犯罪和民事合同分属于两种不同的规范调整,在有些犯罪中合同完全可能是有效的。最为典型的就是上文所提到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效力待定论者则认为民事合同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如在诈骗类犯罪中,行为人的不法行为若在刑法上构成诈骗类犯罪,那涉案合同也应构成民事欺诈,二者在构成要件上并无本质的不同。[14]在民法上,通过欺诈手段订立的合同一般属于可撤销的合同,所以在诈骗类犯罪中涉案的合同也为可撤销的合同。效力区别说则认为应依据不同的情形来认定刑民交叉中合同的效力。有学者以债权人的主观认识为依据认定合同的效力,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中,若债权人明知行为人涉嫌犯罪仍与行为人签订合同,应认定合同无效;若债权人通过客观行为无法知晓行为人涉嫌犯罪,那借贷合同当属有效。[15]
上述这些学说都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都以相应的民法规范为依据进行合同效力的认定。只是他们从单一的个别罪名出发去认定刑法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得出的结论过于片面,不具有一般性。因为涉犯罪合同的效力形式是多样式的,任何效力形式单一的结论都难谓正确。以涉诈骗罪的合同为例,若只是普通的诈骗,行为人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据《民法典·总则编》第148条的规定,合同属于可撤销的合同;若是涉嫌违禁品买卖的诈骗,行为人将面粉当作“白粉”出售给他人,此时合同则因标的物违法而属于无效合同。尽管案件刑事部分涉嫌的都是诈骗罪,但民事部分合同的效力却截然不同,造成这种现象的原因:第一,在民法中合同的效力形式是多样的,存在有效、无效、效力待定、可撤销等多种效力形式,并非简单的“无效”与“有效”间的二元对立。第二,造成合同存在效力瑕疵的原因是多种的,比如合同无效的原因可能是合同标的违法,也可能是意思表示有瑕疵,还可能是行为主体缺乏相应的行为能力。第三,刑法中犯罪是多形式的,存在诸多罪名,各罪名维护的法益不同,规范和保护目的也各不相同。有的罪名保护的仅是私法益,有的罪名保护的就是公法益。第四,各类犯罪对于合同的影响是各不相同的。由于以上这些原因,涉犯罪合同效力呈现出多种形式,再加上相关案件中的刑民法律关系相互纠缠,即使摒弃了当然无效说,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依旧困难。因此有必要依犯罪对合同效力的影响不同将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化分析,以减轻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认定的难度。
(二)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划分
关于刑民交叉的案件存在多种分类方法,不少学者都提出了颇具建设性的方法。江伟教授以法律事实为基础将案件分为三种类型:第一类是法律事实不同,但彼此间有牵连关系而形成的刑民交叉;第二类是法律事实相同,但难以判断是刑事案件还是民事案件;第三类则是因同一法律事实同时侵犯了刑民法律关系而产生的刑民交叉法律关系。[16]于改之教授则是以法律事实为基础,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法律事实竞合和法律事实牵连两大类。[17]杨兴培教授则是基于法律关系将刑民交叉案件分为三种类型:一是案件虽具有刑民交叉的形式,但本质上仍是民事案件;二是刑民法律关系是纵向的包容重合的关系;三是刑民法律关系是横向同位并列的关系。这是目前较为主流的三种划分方法,其主要分歧有两点:分歧一在于以何为依据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类型划分;分歧二在于对刑民交叉案件进行几种划分。 分歧一的产生源于学者们对于刑民交叉的本质认识不同。有学者认为刑民交叉的本质是刑民法律关系的交叉,[18]还有学者则认为是刑民法律事实的交叉。[19]笔者认为,在我国当前的法律语境下,刑民法律关系的构造存在较大区别,二者难以完全重合,在实践中二者更多是部分构成要件要素的重合。若将法律关系作為刑民交叉的本质会不当缩小刑民交叉案件的范围,将一些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排除在外。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个人借用单位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以单位的名义进行犯罪活动但利益归个人的,不仅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出借人也需承担赔偿责任。该情形中刑民法律关系并不存在交叉,但这却是一种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而法律事实则指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或消灭的原因。不同的法律事实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关系,同一法律事实也可能引发不同的法律关系。在逻辑上,如果法律事实没有交叉,自然也不会有法律关系的交叉。只有将刑民交叉的本质认定为法律事实的交叉才可以合理划分刑民交叉的范围。事实上,法律事实才是刑民交叉的共有属性,是刑民交叉的本质,以法律事实为依据才能更好区分案件的刑事部分与民事部分。
分歧二反映的则是刑民界分与刑民交叉的区分问题。上述划分方法难以判断该受刑法规范调整还是民法规范调整的案件认定为刑民交叉案件的一种,该观点值得商榷。该问题本质上是一个刑民界限的问题,即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非刑民交叉问题。张明楷教授甚至认为所谓的刑民界限问题是一种假问题,因为行为人若要承担民法责任并不意味着该民事责任可以排除刑事责任的适用。[14]如行为人故意伤害他人,不会因为其行为在民法上构成侵权而否认刑法上故意伤害罪的成立。民刑界限问题的核心仍然是罪与非罪的问题,应运用犯罪构成去进行判断,这非刑民交叉所需解决的问题,应把此种类型排除在刑民交叉之外。
在辨析上述观点后,笔者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将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分为同位并列型和包容重合型两种类型。在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存在多个法律事实,民事法律事实与刑事法律事实间仅具有牵连关系。该类案件虽表面上会同时受到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评价,但实质上两个规范在评价时是彼此独立的,是分别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评价。而在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法律事实受到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双重评价,二者是种包容竞合的关系。由于此时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是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评价,二者间原则上将会产生相应的联系。通过这种划分以降低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认定的难度。
四、类型划分下涉犯罪合同的效力认定
(一)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
在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在该类型的案件中,刑事法律事实与民事法律事实仅是牵连关系,二者就像是两个相切的圆,刑民法律规范的评价并不会重合。此时,刑民规范间“桥归桥、路归路”,二者并行不悖,民法规范只会对民事法律事实进行评价,刑法规范也只会对刑事法律事实进行评价。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具有完全的独立性,只需依照民法规范即可,不受刑事部分的事实影响。即使案件的刑事部分构成犯罪,民事合同本身无其他效力瑕疵的话也属于有效的合同。采用这一认定路径审理案件时,刑事犯罪另行审理即可。这不仅不会产生刑民判决既判力冲突的问题,还能及时定分止争,保护受害人合法权益。
最高院公布的刑民交叉六大典型案例“俸旗公司诉辽宁储运公司、谷物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也为这一观点提供了例证,在该案中俸旗公司为谷物公司债权人,谷物公司为担保债务以自有玉米作质押担保,由辽宁储运公司进行质押监管。后谷物公司未按期还款,俸旗公司按约定行使质权,但辽宁储运公司不能提供质押物。俸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谷物公司清偿债务,辽宁储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后谷物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合同诈骗被羁押,侦查机关查明发现涉案质物自始不存在。[20]本案就是典型的同位并列型刑民交叉案件,虽然均涉及储运公司,法律主体相同,但两个法律规范的评价并非基于同一法律事实而产生。法院认为本案基于不同的法律事实产生了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债权债务及担保法律关系,另一个则是动产质押监管法律关系。犯罪产生在第二个法律关系中,刑民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并不会相互影响。涉案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应是合法有效的,而且也正因为存有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及担保合同,当事人才可以进行刑事救济。所以在同位并列型刑民关系中,民事合同的效力并不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原则上应认定为有效。
(二)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的效力
在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原则上会受到相应犯罪的影响,此时应依照相应的民法规范认定合同效力存有瑕疵。在该类刑民交叉案件中,同一法律事实受到民法规范和刑法规范的双重评价,二者是包容竞合的关系,就像是两个内含的圆,一个圆在另一圆之内。此时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是对同一法律事实进行评价,二者间将会产生相应的联系,案件的刑事部分将会影响民事合同的效力。毕竟刑法与民法规范虽有各自的独立性,但整体上的评价是相统一的,一般同一法律事实在刑法上构成犯罪,在民法上也会受到否定性评价。如上文提到的诈骗类犯罪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刑法上被评价为诈骗行为,则涉案合同在民法上也将存在效力瑕疵。若涉嫌的是违禁品流通犯罪,如毒品、枪支弹药的出售,此时民事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所以在包容重合刑案件中,涉犯罪合同将会受到相应犯罪的影响,合同将会出现效力上的瑕疵。
不过,包容重合型案件存在一项例外,在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中,虽然对于同一法律事实刑法予以了否定性评价,但民法却认可涉案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该类案件中,禁止一般主体从事相关活动是为了维护特定的秩序。此时单个合同行为并不违法,只是多个合同的集合体构成犯罪。刑法为维护秩序而禁止特定经营行为,但此种禁止规范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非效力性强制规定,涉案合同并不因行为人构成犯罪而无效。[13]像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倒卖车船票罪就属于这类案件中的典型例子。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相关案件中,刑事部分构成犯罪并不妨碍涉案民事合同有效。在包容重合型的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原则上会受到相关犯罪的影响而存在效力瑕疵,具体的效力情况以《民法典》规定的效力规则进行判断;在例外的违反市场准入类犯罪中,合同不受相应犯罪的影响,无其他效力瑕疵时应是有效的。 五、结语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法规范与民法规范的适用是种常态。尽管民、刑法规范统一于整个法秩序,但部门法间终究是存有隔阂的,在具体案件中两种不同的规范如何适用一直存有争议,特别是在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中。笔者认为在刑民交叉案件中认定合同的效力需要明晰以下三点。第一,刑法规范难以直接为民事合同的效力认定提供依据,民法合同的效力认定只能以相应的民法规范为直接依据。此前一刀切地认定涉犯罪合同无效的“当然无效论”不仅缺乏规范依据,同时也不利于对被害人的保护。第二,由于民事合同效力的多形式,罪名的多样性以及各罪名对民事合同的影响不同,涉犯罪合同的效力既可能是有效的,又可能是有效力瑕疵的,因此对错综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应进行类型划分,在类型化的基础上进行效力认定,这一效力认定路径会大大减少效力认定的难度。而刑民规范适用的连接点在于法律事实,所以应以法律事实为依据将涉合同刑民交叉案件分为同位并列型和包容重合型两种类型。第三,在同位并列型案件中,民事合同的效力不会受到刑事犯罪的影响,合同若无其他效力瑕疵应认定有效;而在包容重合型刑民交叉案件中,合同效力原则上会受到相应犯罪的影响,此时应依照相应的民法规范认定合同效力存有瑕疵。
参考文献
[1]魏东,钟凯.论刑民交叉及其关涉问题[J].四川警察学院学报,2009(4):40.
[2](2013)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s://www.10law.cn/quanfawangcom/3842426.html,2015-07-11.
[3](2013)浙杭商终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58e5ecb895bf4be9a170ceda90f0bba0,2014-04-22.
[4]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EB/OL].https://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a02172b9190e685202a8a6497987f20abdfb.html?keyword=%E5%90%B4%E5%9B%BD%E5%86%9B%20%E9%99%88%E6%99%93%E5%AF%8C%20,2012-09-19.
[5]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審判一至五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89辑)[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3:213-235.
[6]沈芳君.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民问借贷及其担保合同效力[J].人民司法,2010(22):80.
[7]雷新勇.涉经济犯罪的合同效力问题兼论刑民交织案件的处理[J].人民司法,2014(7):44.
[8](2014)常商终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书[EB/OL].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133415dbbea74a05a5c952b955bbda03,2014-06-25.
[9]王利明.无效抑或撤销——对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的再思考[J].法学研究,1997(2):82.
[10]李威.论涉合同诈骗类民刑交叉案件的合同效力问题[D].硕士学位论文.吉林大学,2016:32.
[11]叶名怡.涉合同诈骗的民法规制[J].中国法学,2012(1):132、133.
[12]徐志军,张传伟.欺诈的界分[J].政法论坛,2006(4):93.
[13]刘宪权,翟寅生.刑民交叉案件中刑事案件对民事合同效力的影响研究[J].政治与法律,2013(10):48、52.
[14]张明楷.不当得利与财产犯罪的关系[J].人民检察,2008(13):24、25.
[15]贾邦俊,刘阳.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下借款合同效力探析[J].西部法学评论,2013(1):45.
[16]江伟,范跃如.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机制研究[J].法商研究,2005(4):31.
[17]于改之.刑民交错案件的类型判断与程序创新[J].政法论坛,2016(3):145.
[18]杨兴培.刑民交叉案件的类型分析和破解方法[J].东方法学,2014(4):3.
[19]毛立新.刑民交叉案件的概念、类型及处理原则[J].北京人民警察学院学报,2010(5):10.
[20](2015)民二终字第155号[EB/OL].http://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e1fc6a3eb82f4ea18eda6b41348fd39d,2015-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