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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法目的是立法者创制刑法并通过对刑法的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对刑法立法和刑事司法都具有重要意义。刑法目的不是为了惩罚犯罪,惩罚犯罪只是一种手段;根本目的是为了维护社会法律秩序。
关键词:刑法目的;刑罚目的;维护社会法律秩序
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刑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创制刑法并通过对刑法的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2]刑法目的在一部法律中处于中心地位,它对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解释、司法人员正确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导意义。
一、理论界关于刑法目的的分歧
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目的的认识可归纳为:(一)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使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详言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这是目前刑法理论通说。(二)“我国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三)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手段。”[3]
上述观点分歧的焦点是:1.刑法目的是否就是刑罚目的?换言之,刑法目的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2.惩罚犯罪应否是刑法目的的组成部分?
二、争议辨析
(一)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明确地加以区分。例如,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不仅在“刑法概论”一章讨论了“刑法的目的”,而且还在“刑罚的观念”一章讨论了“刑罚的目的”,可见他对二者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4]张智辉教授也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将刑罚目的作为刑法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是刑法的中枢神经,刑罚目的是刑法的核心目的。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四种。其中,“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包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5]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维护现存社会的生存条件。
刑法不等同刑罚。刑法是众多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而刑罚只是刑法整体的一部分,是刑事法律后果的主要方式。根源于刑法性质的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内在的做功之活力。当刑法生效于社会生活,其功能就释放出来,转化成了刑法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其中的积极作用被用来完成刑法的任务。当任务完成之时,刑法目的也就达到了。这就是刑法的性质、机能、作用、和目的之间的基本的逻辑关系。由于刑法机能根源于刑法的属性,并最终取决于刑法目的,所以,刑法目的应当与刑法机能保持协调。
(二)惩罚犯罪与刑法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在承认惩罚犯罪是刑法目的的观点中,实际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刑法目的;而另一种意见却认为惩罚犯罪是保护人民的手段,它与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不是平行的。我认为,惩罚犯罪不但不是与保护人民平行的的目的,而且根本不是刑法目的。其理由是:我国刑法第1条虽有为了惩罚犯罪的规定,但其并不意味着惩罚犯罪就是制定刑法的目的。如果将刑法第2条与第1条结合起来分析,就可以发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间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为刑法第2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而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实际上就有惩罚犯罪之意;以保卫国家安全……实际上就是保护人民的具体化。因此,将惩罚犯罪看成是与保护人民平行的刑法目的是不恰当的。事实上,人们对刑法的期望值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而是关注这种刑事追究的效果。这种效果如何,才是衡量刑法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而这种效果显然不是惩罚本身。因此,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
三、刑法目的——维护国家法律秩序
黑格尔认为“犯罪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即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主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人格、权利或利益)”、“犯罪侵犯了作为法的法”、“犯罪侵犯了一般的法”。在我国,有学者最先提出“刑法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主张:凡是立法者认为不用刑罚的方法去对付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任其发展蔓延,就会最终动摇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时,这种危害行为就是犯罪。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应当由刑法来保护。这一论点不仅说明刑法保护“国家法律秩序”,而且强调刑法保护的是国家的“整体”法秩序。
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几乎涉及到各个领域,在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不是部门法,而是综合法。“综合法”根源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片断性”。刑法调整的这些“片断性”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系统的关结点。犯罪行为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会触及到社会关系的要害——社会关系系统的重要结点,从而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关系系统全部崩溃。同时,刑法是一个保障法。首先,“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往往是再现、维护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的强制性,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第二防线”,保障着国家法律的强制效力。所以,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刑法的特殊强制力保障国家其他法律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法律秩序。
社会秩序是中国的传统的法律价值,中国的传统法律也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它强调的是社会利益,今天,个人权利与自由逐渐受到重视,权利本位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刑法也应该体现这一潮流和进步,要树立“现代刑法的目的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的观念,只有充分发挥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是刑法体现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并重、坚持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现刑法对自由、平等、正义、权利的应然的永恒的价值追求,才能使刑法成为真正的公民自由的大宪章,最终实现刑法的公正,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参考文献】
[1]陈晓明,何承斌,童伟华.理论刑法学专论[M].科学出版社.
[2]彭辅顺.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J].法学论坛,2009(1):127-132.
[3]牛忠志.刑法目的新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9):18-23.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周少华.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2):58.
作者简介:刘楠,女,1989 年 7月生,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关键词:刑法目的;刑罚目的;维护社会法律秩序
德国法学家耶林所言:“目的是全部法律的创造者,每条法律规则的产生都源于一种目的,即一种实际的动机。”[1]“刑法目的是指立法者创制刑法并通过对刑法的适用所要达到的目标或结果。”[2]刑法目的在一部法律中处于中心地位,它对于立法和司法上合理控制处罚范围、对刑法条文的科学解释、司法人员正确司法都具有根本指导意义。
一、理论界关于刑法目的的分歧
我国理论界对刑法目的的认识可归纳为:(一)刑法的目的就是刑罚的目的。刑罚目的是国家据以确定刑事政策、制定刑事法律,特别是设计刑罚制度的出发点,也是国家使用刑罚同犯罪作斗争的最终归宿……详言之,刑罚的目的就是预防犯罪,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这是目前刑法理论通说。(二)“我国刑法目的是保护法益。因为各种犯罪都是侵犯法益的行为,运用刑罚与各种犯罪作斗争,正是为了抑制犯罪行为,从而保护法益;刑罚的目的是预防犯罪,之所以要预防犯罪,是因为犯罪侵犯了法益,预防犯罪是为了保护法益,这正是刑法的目的。……惩罚犯罪本身不是刑法的目的,而是保护法益的手段。”(三)我国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的统一。惩罚犯罪从其最直接意义上来说,也可以是刑法的目的,但是,它不是独立的目的,不能为惩罚而惩罚,而是为了保护人民才惩罚犯罪,从这一点来说,它又是实现保护人民这个根本目的的手段。”[3]
上述观点分歧的焦点是:1.刑法目的是否就是刑罚目的?换言之,刑法目的有无独立存在的价值?2.惩罚犯罪应否是刑法目的的组成部分?
二、争议辨析
(一)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
在我国刑法学界,有的学者将刑法目的与刑罚目的明确地加以区分。例如,张明楷教授在他的《刑法学》教科书中,不仅在“刑法概论”一章讨论了“刑法的目的”,而且还在“刑罚的观念”一章讨论了“刑罚的目的”,可见他对二者是作了明确的区分的。[4]张智辉教授也认为,刑罚的目的虽然是刑法目的的重要方面,但是不能完全等同于刑法的目的,更不能取代刑法的目的。但是,也有不少学者将刑罚目的作为刑法目的。例如,有的学者认为,刑罚是刑法的中枢神经,刑罚目的是刑法的核心目的。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根本目的是维护社会基本秩序;直接目的包括保护法益、预防犯罪、确认刑罚权和限制刑罚权四种。其中,“预防犯罪”的刑法目的包含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两个方面。[5]有的学者认为,刑法的直接目的是预防犯罪,最终目的是维护现存社会的生存条件。
刑法不等同刑罚。刑法是众多法律规范的有机统一体,而刑罚只是刑法整体的一部分,是刑事法律后果的主要方式。根源于刑法性质的刑法机能,是指刑法所具有的、内在的做功之活力。当刑法生效于社会生活,其功能就释放出来,转化成了刑法的作用——包括积极作用和消极作用。其中的积极作用被用来完成刑法的任务。当任务完成之时,刑法目的也就达到了。这就是刑法的性质、机能、作用、和目的之间的基本的逻辑关系。由于刑法机能根源于刑法的属性,并最终取决于刑法目的,所以,刑法目的应当与刑法机能保持协调。
(二)惩罚犯罪与刑法的目的
我国刑法第1条规定: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在承认惩罚犯罪是刑法目的的观点中,实际上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是两个平行的刑法目的;而另一种意见却认为惩罚犯罪是保护人民的手段,它与保护人民的刑法目的不是平行的。我认为,惩罚犯罪不但不是与保护人民平行的的目的,而且根本不是刑法目的。其理由是:我国刑法第1条虽有为了惩罚犯罪的规定,但其并不意味着惩罚犯罪就是制定刑法的目的。如果将刑法第2条与第1条结合起来分析,就可以发现,惩罚犯罪与保护人民之间是一种手段与目的的关系。因为刑法第2条是这样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而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实际上就有惩罚犯罪之意;以保卫国家安全……实际上就是保护人民的具体化。因此,将惩罚犯罪看成是与保护人民平行的刑法目的是不恰当的。事实上,人们对刑法的期望值并不是仅仅满足于对犯罪人的刑事追究,而是关注这种刑事追究的效果。这种效果如何,才是衡量刑法目的是否实现的标准,而这种效果显然不是惩罚本身。因此,惩罚犯罪不是刑法的目的。
三、刑法目的——维护国家法律秩序
黑格尔认为“犯罪侵犯了普遍的事物(即社会的整体利益,而主要的不是被害人的人格、权利或利益)”、“犯罪侵犯了作为法的法”、“犯罪侵犯了一般的法”。在我国,有学者最先提出“刑法保护国家的整体法秩序”主张:凡是立法者认为不用刑罚的方法去对付某种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任其发展蔓延,就会最终动摇国家的整体法秩序时,这种危害行为就是犯罪。该行为所侵害的法益就应当由刑法来保护。这一论点不仅说明刑法保护“国家法律秩序”,而且强调刑法保护的是国家的“整体”法秩序。
刑法所调整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相当广泛,几乎涉及到各个领域,在这个意义上讲,刑法不是部门法,而是综合法。“综合法”根源于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片断性”。刑法调整的这些“片断性”的社会关系是整个社会关系系统的关结点。犯罪行为侵害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会触及到社会关系的要害——社会关系系统的重要结点,从而有可能导致整个社会关系系统全部崩溃。同时,刑法是一个保障法。首先,“刑法在根本上与其说是一种特别法,还不如说是其他一切法律的制裁力量。”刑法往往是再现、维护民法、行政法、经济法等法律的强制性,在整个国家法律体系中,处于“第二防线”,保障着国家法律的强制效力。所以,刑法的目的是通过刑法的特殊强制力保障国家其他法律的正常运行,维护国家法律秩序。
社会秩序是中国的传统的法律价值,中国的传统法律也是以社会为本位的法律,它强调的是社会利益,今天,个人权利与自由逐渐受到重视,权利本位的观念也逐渐深入人心,刑法也应该体现这一潮流和进步,要树立“现代刑法的目的是刑法的灵魂与核心”的观念,只有充分发挥其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作用,是刑法体现保障人权和预防犯罪并重、坚持保障人权优先的目的,体现刑法对自由、平等、正义、权利的应然的永恒的价值追求,才能使刑法成为真正的公民自由的大宪章,最终实现刑法的公正,维护整个社会的法律秩序。
【参考文献】
[1]陈晓明,何承斌,童伟华.理论刑法学专论[M].科学出版社.
[2]彭辅顺.刑法目的的若干思考[J].法学论坛,2009(1):127-132.
[3]牛忠志.刑法目的新论[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6(9):18-23.
[4]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
[5]周少华.刑法的目的及其观念分析[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8,(2):58.
作者简介:刘楠,女,1989 年 7月生,陕西西安人,西北政法大学法学硕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