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损害”作为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不可分离之要件——兼议《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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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法》第148条第2款之规定涉及侵权惩罚性赔偿可否与损害相分离的问题争议.分离观点的一种可能辩护是,应将消费者为不合格食品支付的价款纳入到损害的范围,从而使惩罚性赔偿与“实质损害”相分离,但这违反了“纯粹经济损失”排除规则,也未构成排除规则之例外.另一方面,分别诉诸于“道德可责性”与“行为抑制”的侵权法目的来对分离观点加以证成的进路不具可行性,前者忽视了侵权法是一种接纳了道德运气的规范性实践,且报应正义观念属于矫正正义的子集;后者作为一种后果主义或功能主义的考量完全错失了对侵权法内在可理解性的把握.根据侵权法的矫正正义观,损害这一要件构成了当事人之间直接联系的双边结构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因此无法与损害相分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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