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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又称反对自我归罪特权,是指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司法人员的询问享有保持沉默、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沉默权是现代法治国家刑事司法制度的一项重要内容,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真正享有辩护权的基础之所在。是否确认该权利及是否建立了保障其实现的程序机制,不仅体现出一个国家在特定时期对实体真实与程序正当、控制犯罪与保障人权等相冲突的诉讼价值的选择态度,而且也反映出一国刑事程序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状况和刑事诉讼文明进步的程度。因为沉默权是排斥自我弹劾的原理,所以这就意味着被告人已不单是证据方法,而是作为某种程度上的诉讼主体或当事者,其人权受到尊重。
一、确立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和发展,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沉默权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一)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
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而刑事审判中的人权主体为诉讼参与人,但基本人权主体是刑事被告人。①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就显得更为重要。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和必要的设备。追诉时自然处于强有力的地位;被控方通常被羁押、被控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的证据。为了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更不能对被追诉人科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就等于承认了被追诉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沉默权的确立使受到刑事追究的个人不在负有协助侦查、起诉机关的义务,使其人身、言论自由等个人权利不会无节制地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公权的限制或剥夺,实现程序正义,达到司法公正。
(二)沉默权是人权保障的有效机制
与功利主义法学家的论调不同,赞成沉默权的学者强调的不是发现真实而是保障人权。西方学者在论述或主张沉默权的合理性时,往往把沉默权与保障私权联系起来。他们广泛地认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的中心目标是保障个人隐私权,这是这一规则的真正原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反映了我们的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尚的精神” ,这些价值和精神包括:“我们不愿意让那些尚未确认有罪的人屈从于自我控告、伪证或不体面的三难选择的痛苦所带来的折磨”。在米兰达案件的判决书中,赞成米兰达规则的法官在书写其判决理由时亦写到:“作为一项已经超越了它的起源的高贵的原则,这一特权已经被承认为公民个人的本质权利的一部分,被承认为一项包括公民个人进行私生活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我们的民主制度的支柱”。
(三)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利的滥用,维持刑事程序的公信力
现代程序法奉行的一个基本信念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程序不仅要促进纠纷以和平的方式真正得到公正的解决,而且要保证纠纷各方乃至社会公众对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保持持久的信任。刑事程序本身就是国家在禁止私力救济后以强制力量垄断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常设机制,如果它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持续信任,调整政府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治原则以及社会的和平稳定就会受到威胁。维护刑事程序公信力的重要方法是尽可能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而沉默权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它给侦查机关的侦讯活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可以防止其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同时它也迫使官方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动时必须有合理的依据。只有沉默权得到尊重,才能有效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才能有力维护刑事程序的公信力,更好地解决纠纷。
二、沉默权与相关制度及原则
(一)沉默权与刑讯逼供
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的广泛使用及其重要性是刑讯逼供大行其道的祸根,要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就要从立法上严格控制口供证据的使用,这就要求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被指控人的沉默权,这种沉默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适用,当然也包括庭审过程。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堵住了追诉机关进行逼供的可能。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开口,从而迫使追诉机关致力于调查、收集其他证据,而不是致力于采取各种手段取得犯嫌人的口供。确实,虽然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轻信口供”,但实践中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供现象屡见不鲜,根源之一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而且是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这是一条与沉默权制度相对立的制度,其消极影响不言而喻;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不重其证据,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可能。虽然刑讯逼供因其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而不得被采纳,但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犯罪嫌疑人,要收集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谈何容易。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往往无济于事。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的沉默权,就意味着其拒绝回答的合法性,意味着其有对抗侦查人员非法行为的保障措施,在根本上免除了因不“如实回答”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供述,那么他的供述也就可能具有更大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人有了沉默权,将逐步改变侦查人员习惯走的先口供、后证据的破案“捷径”,真正将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提高侦查案情上来,促使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亦注重保障人权。所以,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现象。
(二)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告或嫌疑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与控方的地位是相等的,他没有义务向法院证明自己有罪。建立沉默权制度,可以限制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若剥夺被控诉方的沉默权,无异于将此责任“倒置”,对本已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要求,反对沉默权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是一种有罪推定,从控制犯罪的功利主义的目的出发,强调惩罚、打击的诉讼功能。这种有罪推定,实际上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一个文明的法制社会中,只有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经过法定的程序,判断一个公民是否有罪,以及是重罪还是轻罪。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公民个人都是无罪的,这是“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而对一个无罪的人进行“抗拒从严”的威逼使其开口,无疑是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进行了有罪推定,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既违反了“无罪推定”,也违反人的本性。所以,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制度是有机统一、相辅相成的。
(三)沉默权与辩诉交易
沉默权的要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讯问,而辩诉交易的要义则是自愿做有罪答辩。表面上看,这两个制度似乎是相反的,实际上,他们是相互“配合”的。在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内在要求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否则就是鼓励被告人沉默,这有悖于刑事诉讼的法理,更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沉默权的内容可以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方面,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拥有陈述或不陈述的自由,司法官员就案件事实而提出的任何讯问被拒绝后,不得采取任何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强制而迫其回答;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选择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选择的内容有利于自己,抑或无利于自己。如果只存在沉默权,而没有辩诉交易,则是鼓励被告人沉默,这无异于沉默权的虚设,不仅背离于刑事诉讼的法理,而且可能会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缺失。辩诉交易是一个“诱饵”,激励和诱惑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的权利,而“开口供述”同司法机关合作——“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你愿意作有罪答辩,法官将减轻对你的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的有罪答辩换取较轻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鼓励被告人不沉默,否则,他们就可以选择一直保持缄默,虽然这存在着被判处较重刑罚的风险。这样一来,检察官就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的风险。而采用辩诉交易则可以达到控辩双方的“双赢”,体现了控辩双方的风险博弈。可见,沉默权和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项在实质上并无矛盾但只能择其一而选择的权利。②因此,辩诉交易内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辩诉交易依赖于沉默权而存在。
三、在我国设置沉默权制度之简单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并修改与其相悖的条文
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应当告知其受到怀疑的犯罪和第一次讯问后的律师帮助权外,还应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做出无罪或最轻的辩解,有权对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问题保持沉默。③同时详细规定告知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真正将沉默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求有力保护。
(二)扩大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
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已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目前我国律师介入诉讼和行使辩护权仍然受到很大限制,在侦查过程中的律师的诉讼活动更是非常有限。因此我认为,除了落实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应该相应扩大律师的权利,使其更全面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
这两项规则是证据法则的重要内容,也是沉默权的制度保障,在证据采信中起着重要作用,有助于遏制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自白任意性规则则要求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故意而又理智地放弃沉默权后做出的自白才是有效的。④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有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仅有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对侦查、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也是不强的,我们在立法上还需要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更加具体的规范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从而达到抑制讯问人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欲望,以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即沉默权规则的实质上的实现。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我国长期以来的取证制度,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作证义务,但对于证人责任的规定却十分松弛。我国民众普遍存有一种畏惧作证的心理,缺乏法律义务感,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的问题,干扰了正常的刑事审判程序的进行。如果要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审判程序势必进一步趋向对抗化,对口供的依赖将变为对证人证言的依赖。如果不及时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势必使矛盾更加尖锐,沉默权的实施也很难真正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庭审改革目标将会发生偏离的危险。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加大普法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顺利实施。
(五)建立沉默权例外性规定
建立沉默权制度也不能一刀切,必须同时设立例外性规定,遵循寻求个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国家利益防卫相和谐,追求保障人权和追究犯罪双重目的之要求的原则,在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协调,保证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
结语:沉默权制度体现国家法律的人文精神,其设立将会大大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和完善,对于我国法治建设也会有极其深远的意义。但是,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沉默权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应的配套机制与其相得益彰,离不开理论和实务的艰难磨合,更离不开法律适用经验的积累和总结。
注释:
①陈少林,方正桥.刑事审判中人权保障的特殊性[J].湖北社会科学,2008(7):151—153.
②冀祥德.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J].法学,2007(8):56.
③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9.
④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97.
(作者简介:吴超群(1987.12—)女,汉族,内蒙古赤峰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一、确立沉默权的诉讼价值
任何一种制度只有在具有一定价值和作用的情况下才能存在和发展,沉默权制度也不例外。沉默权制度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价值:
(一)确立沉默权有助于实现程序正义
现代法治国家刑事诉讼注重程序的正当,强调尊重和保障受讯问人的人格尊严和意志自由。而刑事审判中的人权主体为诉讼参与人,但基本人权主体是刑事被告人。①保护被告人的权利就显得更为重要。在刑事诉讼中,控方一般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以国家权力为后盾,有充足的经费和必要的设备。追诉时自然处于强有力的地位;被控方通常被羁押、被控制,无法收集和提供有力的证据。为了强调诉讼中控、辩双方的对等性,就更不能对被追诉人科以协助追诉一方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义务。否则,就毫无公平可言。既然承认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主体地位,也就等于承认了被追诉人意志的独立性,他就享有充分辩护的权利,在不愿答辩时也就享有不做答辩、不予回答即沉默的权利,而不得违背其意志强迫其做出答辩。沉默权的确立使受到刑事追究的个人不在负有协助侦查、起诉机关的义务,使其人身、言论自由等个人权利不会无节制地受到处于强势地位的,公权的限制或剥夺,实现程序正义,达到司法公正。
(二)沉默权是人权保障的有效机制
与功利主义法学家的论调不同,赞成沉默权的学者强调的不是发现真实而是保障人权。西方学者在论述或主张沉默权的合理性时,往往把沉默权与保障私权联系起来。他们广泛地认为反对自我归罪的特权的中心目标是保障个人隐私权,这是这一规则的真正原理。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64年的一个案件中指出:“第五修正案中反对自我归罪条款反映了我们的许多基本价值和最高尚的精神” ,这些价值和精神包括:“我们不愿意让那些尚未确认有罪的人屈从于自我控告、伪证或不体面的三难选择的痛苦所带来的折磨”。在米兰达案件的判决书中,赞成米兰达规则的法官在书写其判决理由时亦写到:“作为一项已经超越了它的起源的高贵的原则,这一特权已经被承认为公民个人的本质权利的一部分,被承认为一项包括公民个人进行私生活的权利。这一权利是我们的民主制度的支柱”。
(三)沉默权有助于防止官方权利的滥用,维持刑事程序的公信力
现代程序法奉行的一个基本信念是:正义不仅要实现,而且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即程序不仅要促进纠纷以和平的方式真正得到公正的解决,而且要保证纠纷各方乃至社会公众对于程序本身的公正性保持持久的信任。刑事程序本身就是国家在禁止私力救济后以强制力量垄断的一种纠纷解决机制。作为一种常设机制,如果它不能得到社会成员的持续信任,调整政府与个人之间关系的法治原则以及社会的和平稳定就会受到威胁。维护刑事程序公信力的重要方法是尽可能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而沉默权正是防止权力滥用的重要手段。它给侦查机关的侦讯活动设定了一定的界限,可以防止其以物理强制或精神强制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认罪。同时它也迫使官方采取追究刑事责任的行动时必须有合理的依据。只有沉默权得到尊重,才能有效防止官方权力的滥用,才能有力维护刑事程序的公信力,更好地解决纠纷。
二、沉默权与相关制度及原则
(一)沉默权与刑讯逼供
司法实践中口供证据的广泛使用及其重要性是刑讯逼供大行其道的祸根,要有效地防止刑讯逼供,就要从立法上严格控制口供证据的使用,这就要求法律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的权利。可以说,几乎所有的法治国家都在刑事诉讼中规定了被指控人的沉默权,这种沉默权在整个刑事诉讼中都适用,当然也包括庭审过程。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就堵住了追诉机关进行逼供的可能。法律保护犯罪嫌疑人不开口,从而迫使追诉机关致力于调查、收集其他证据,而不是致力于采取各种手段取得犯嫌人的口供。确实,虽然修订前后的《刑事诉讼法》都规定了“不轻信口供”,但实践中逼供、诱供、骗供等非法取供现象屡见不鲜,根源之一就在于《刑事诉讼法》第93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讯问,应当如实回答。”既然法律要求犯罪嫌疑人应当回答而且是如实回答,侦查人员就必然会想尽一切办法去获取口供,其中难免刑讯逼供。这是一条与沉默权制度相对立的制度,其消极影响不言而喻;变相鼓励侦查人员重口供、不重其证据,在某种意义上纵容了刑讯逼供行为的发生,为随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人权提供了可能。虽然刑讯逼供因其不具备证据合法性而不得被采纳,但实践中,无论是法院还是犯罪嫌疑人,要收集讯问人员刑讯逼供的证据谈何容易。因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往往无济于事。赋予犯罪嫌疑人在讯问时的沉默权,就意味着其拒绝回答的合法性,意味着其有对抗侦查人员非法行为的保障措施,在根本上免除了因不“如实回答”可能产生的后果。而如果犯罪嫌疑人在享有沉默权的情况下自愿作出供述,那么他的供述也就可能具有更大的真实性。同时被告人有了沉默权,将逐步改变侦查人员习惯走的先口供、后证据的破案“捷径”,真正将精力和工作重点放在提高侦查案情上来,促使诉讼程序由“口供中心主义”向“证据裁判主义转变”,在惩罚犯罪的同时亦注重保障人权。所以,确立沉默权制度,可以有效抑制刑讯逼供现象。
(二)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原则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被告或嫌疑人在被判决有罪之前,与控方的地位是相等的,他没有义务向法院证明自己有罪。建立沉默权制度,可以限制公共权力对私人权利的随意侵犯。若剥夺被控诉方的沉默权,无异于将此责任“倒置”,对本已处于劣势地位的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来说是极不公平的。确立沉默权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客观要求,反对沉默权实际上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是一种有罪推定,从控制犯罪的功利主义的目的出发,强调惩罚、打击的诉讼功能。这种有罪推定,实际上侵犯了法院的独立审判权。在一个文明的法制社会中,只有享有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才有权经过法定的程序,判断一个公民是否有罪,以及是重罪还是轻罪。在法院判决之前,任何公民个人都是无罪的,这是“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而对一个无罪的人进行“抗拒从严”的威逼使其开口,无疑是将犯罪嫌疑人视为有罪之人,进行了有罪推定,让犯罪嫌疑人“自证其罪”,这既违反了“无罪推定”,也违反人的本性。所以,沉默权与无罪推定制度是有机统一、相辅相成的。
(三)沉默权与辩诉交易
沉默权的要义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保持沉默或拒绝回答讯问,而辩诉交易的要义则是自愿做有罪答辩。表面上看,这两个制度似乎是相反的,实际上,他们是相互“配合”的。在赋予被告人沉默权的同时,内在要求实行辩诉交易制度,否则就是鼓励被告人沉默,这有悖于刑事诉讼的法理,更不利于实现刑事诉讼的目的和任务。沉默权的内容可以分为消极的和积极的两方面,消极意义上的沉默权是指犯罪嫌疑人拥有陈述或不陈述的自由,司法官员就案件事实而提出的任何讯问被拒绝后,不得采取任何身体上和精神上的强制而迫其回答;积极意义上的沉默权则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选择如何进行陈述的权利,即选择的内容有利于自己,抑或无利于自己。如果只存在沉默权,而没有辩诉交易,则是鼓励被告人沉默,这无异于沉默权的虚设,不仅背离于刑事诉讼的法理,而且可能会造成对被害人合法权益保障的缺失。辩诉交易是一个“诱饵”,激励和诱惑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放弃沉默的权利,而“开口供述”同司法机关合作——“你有权保持沉默,但是如果你愿意作有罪答辩,法官将减轻对你的处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自己的有罪答辩换取较轻的处罚,只有这样,才能鼓励被告人不沉默,否则,他们就可以选择一直保持缄默,虽然这存在着被判处较重刑罚的风险。这样一来,检察官就冒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证据不足而被宣告无罪的风险。而采用辩诉交易则可以达到控辩双方的“双赢”,体现了控辩双方的风险博弈。可见,沉默权和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两项在实质上并无矛盾但只能择其一而选择的权利。②因此,辩诉交易内在要求确立沉默权制度,同时,辩诉交易依赖于沉默权而存在。
三、在我国设置沉默权制度之简单构想
(一)在立法上确立沉默权制度,并修改与其相悖的条文
废除《刑事诉讼法》第93条关于“应当如实回答”的规定,侦查人员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时,除应当告知其受到怀疑的犯罪和第一次讯问后的律师帮助权外,还应一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做出无罪或最轻的辩解,有权对个人基本情况以外的问题保持沉默。③同时详细规定告知权利的时间、告知权利的具体事项、法定情形下的解释义务和不履行上述告知职责的后果及责任等内容。真正将沉默权上升到立法层面,以求有力保护。
(二)扩大在押犯罪嫌疑人享有律师帮助的权利
1990年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已规定,一切个人都有权选择一名律师协助保护和确立其权利,并在刑事程序的各个阶段为其辩护。目前我国律师介入诉讼和行使辩护权仍然受到很大限制,在侦查过程中的律师的诉讼活动更是非常有限。因此我认为,除了落实现行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外,应该相应扩大律师的权利,使其更全面地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服务。
(三)建立非法言词证据排除规则和自白任意性规则
这两项规则是证据法则的重要内容,也是沉默权的制度保障,在证据采信中起着重要作用,有助于遏制屡禁不止的刑讯逼供现象。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要求,凡是通过违法或不恰当的方式取得的并出于陈述人自由意志的自白应当绝对排除,而且,如果对自白的任意性有疑问也应当排除。自白任意性规则则要求除法律有明确限制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愿、故意而又理智地放弃沉默权后做出的自白才是有效的。④其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1条有规定,已经查证确实属于刑讯逼供或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是,仅有审判机关的司法解释是不够的,对侦查、检察机关的约束力也是不强的,我们在立法上还需要规定具有可操作性的更加具体的规范来保证这一规定的执行,从而达到抑制讯问人员通过强迫手段获取供述的欲望,以保障任何人不受强迫自证其罪的规则——即沉默权规则的实质上的实现。
(四)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制度
我国长期以来的取证制度,是强调犯罪嫌疑人有作证义务,但对于证人责任的规定却十分松弛。我国民众普遍存有一种畏惧作证的心理,缺乏法律义务感,实践中证人不出庭作证已经成为严重的问题,干扰了正常的刑事审判程序的进行。如果要在我国确立沉默权制度,刑事审判程序势必进一步趋向对抗化,对口供的依赖将变为对证人证言的依赖。如果不及时解决证人不出庭作证的问题,势必使矛盾更加尖锐,沉默权的实施也很难真正落到实处,刑事诉讼法确定的庭审改革目标将会发生偏离的危险。因此,我们必须完善相应的证人保护和作证补偿制度,加大普法力度,增强公民的法律责任感,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顺利实施。
(五)建立沉默权例外性规定
建立沉默权制度也不能一刀切,必须同时设立例外性规定,遵循寻求个人权利保障和社会国家利益防卫相和谐,追求保障人权和追究犯罪双重目的之要求的原则,在有效维护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与保护人权之间寻求一种协调,保证诉讼效率、有效打击犯罪和维护社会秩序。
结语:沉默权制度体现国家法律的人文精神,其设立将会大大促进刑事诉讼制度的进步和完善,对于我国法治建设也会有极其深远的意义。但是,任何改革都不可能一蹴而就,沉默权制度的有效实施,离不开相应的配套机制与其相得益彰,离不开理论和实务的艰难磨合,更离不开法律适用经验的积累和总结。
注释:
①陈少林,方正桥.刑事审判中人权保障的特殊性[J].湖北社会科学,2008(7):151—153.
②冀祥德.沉默权与辩诉交易在中国法中的兼容[J].法学,2007(8):56.
③孙长永著.沉默权制度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1:259.
④柯葛壮.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制度[M].上海:上海交通大学出版社,2006:97.
(作者简介:吴超群(1987.12—)女,汉族,内蒙古赤峰人,武汉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