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基本权利位阶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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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堕胎问题体现了处于同一价值位阶的妇女生育选择权及胎儿生命权的冲突,如何进行利益权衡并做出选择在立法和司法层面都是一大难题。这篇文章将从美国堕胎案的判决反映出的妇女生育选择权位阶的变化着手,分析导致权利位阶变化的影响因素,最后分析我国计划生育政策演变所体现的基本权利位阶。通过对基本权利位阶的分析阐述,以期引发人们对堕胎问题的关注和思考,实现基本权利之间的平衡发展。
  关键词:权利位阶;堕胎问题;选择权;生命权
  引言
  在美国,堕胎问题长久以来都是政治和文化中争议最大的问题之一。曾经有过很长一段时间,堕胎问题成为两党争取选民的一个至关重要的竞选议题。它不仅是共和党和民主党争论的焦点,也是美国政府和联邦法院之间争论的一大焦点。特朗普就职总统不久就恢复了一项激进的“全球禁令”——“墨西哥城政策(Mexico City Policy)”,禁止联邦政府提供资金给支持堕胎的海外非政府组织(NGO),此举引发美国国内舆论交锋。自特朗普政府执政以来,美国国内反堕胎的“Pro-life”运动出现了一个小高潮。据英国广播公司(BBC)报道,2017年美国19个州通过了63条针对堕胎的限制性法规,有29个州因为堕胎的法律法规过于严格而被生育权研究机构列为敌视堕胎州。
  今年,堕胎这个话题逐渐又成为焦点。包括爱荷华州、北达科他州、肯塔基州和密西西比州等中南部传统“红州”都通过了限制堕胎的法案,在阿拉巴马和乔治亚等南方州,州长们签署了“心跳法案”,规定在妇女怀孕40多天以后,可以听到胎儿的心跳之时,进行堕胎就将成为犯罪,此法案对于强奸,乱伦,胎儿发育不良或者危害孕妇健康没有例外。
  堕胎涉及到妇女及胎儿两个主体的问题。一方面,依照1968年联合国国际人权会议通过的《德黑兰宣言》中提到的“父母享有自由负责决定子女人数及其出生时距之基本人权”,妇女当然地享有生育这项基本人权,理应是允许自由堕胎的。另一方面,能否赋予胎儿“人”之地位,使其成为法律规定的生命权的享有者,也是学者们一直争议的话题。面对堕胎问题,当两个基本权利——生育选择权与生命权发生冲突时,是强调怀孕妇女的自由权和选择权、隐私权,还是强调未出生婴儿的生命权,自然就产生了基本权利的价值位阶。
  一、美国妇女生育选择权位阶的变迁
  美国对于妇女堕胎的限制经历了从两阶段到三阶段再到过度负担标准的过程。其中,两阶段和三阶段都是根据胎儿在母体的发育时间决定妇女选择权的位阶,而过度负担标准则对妇女生育选择权给予了全面肯定。
  (一)根据胎儿发育时间决定妇女选择权的位阶
  19世纪以前,美国基本采用英国的习惯法(common law)中关于堕胎的规定,也就是以胎动期(16-18周)为分界线将孕期分为前后两阶段,胎动期之后的堕胎行为被认为是犯罪,但对于胎动以前的堕胎是否有罪并没有说明。1803年,英国通过的《妇女流产法》(Miscarriage of Woman Act)规定,胎动前堕胎为重罪,胎动后堕胎为死罪。19世纪中后期,各州开始取消两阶段的区分,对整个孕期的堕胎行为进行全面限制。
  20世纪中期,关于堕胎的法律进入改革期。伴随着性解放和妇女权利运动,争取堕胎合法化的斗争逐渐发展起来;医疗水平的提高也使堕胎从原本的医疗问题转变为了道德问题,对堕胎法的改革势在必行。1969年,一位名为罗伊的妇女(化名)向德州这个存在了一个世纪之久的法律提出挑战,当时德州刑法规定:除了遵照医嘱、为拯救母亲生命而进行堕胎之外,其他一切堕胎均为刑事犯罪。罗伊声称自己遭受强奸而怀孕,而德州法律禁止堕胎,而她又无法支付远赴他州堕胎的费用,不得已生下这个一出生就被领养的孩子。她主张德州侵犯了她的自由堕胎选择权,而此权利包含在隐私权之中;德州政府主张生命始于受孕,堕胎侵犯了胎儿的生命权,理应禁止,双方一路争执至联邦最高法院。1973年1月22日,最高法院利用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确立的违宪审查权,以多数意见判决德州禁止堕胎的法律违宪。此案中,布莱克蒙大法官还提出了三阶段论,即大致以三个月为分界點,将受孕以胎儿特征划分为三个阶段。第一阶段,堕胎手术比较安全,妇女可以自由决定是否进行堕胎手术;第二阶段,出于对妇女身体健康的保护,政府可以对堕胎行为进行限制;第三阶段,胎儿已经可以离开母体存活,此时政府为了体现对潜在的生命利益的保障而禁止堕胎,除非堕胎是为挽救妇女生命或健康所必须。
  作为一个判例法国家,最高法院对罗伊诉韦德案(Roe vs. Wade)的判决也意味着在全国范围内承认了女性的堕胎权利。然而,选择派没有因罗伊诉韦德案的胜诉判决而松一口气,生命派想方设法削弱甚至推翻罗伊诉韦德案赋予妇女的隐私权,此后1978年的阿克伦案、1989年的韦伯斯特案都以生命派的胜诉而告终。
  (二)全面肯定妇女选择权
  1992年,凯西案的判决以过度负担标准替代了罗伊案确立的三阶段标准,全面肯定了妇女的生育选择权。
  1982年,宾夕法尼亚州通过施行的《堕胎控制法案》(以下简称《法案》)规定了包括妇女签署书面同意、二十四小时手术等待期、未成年少女须征得父母一方同意、已婚妇女提交丈夫同意声明、医生定期向政府汇报五个方面的内容。凯西案中,案件原告要求援引罗伊案判例,宣布《法案》违宪,宾州东部地区法院确认违宪,但联邦第三巡回上诉法庭否决了地区法院的判决,维持了其中的四项要求,仅确认法案中“已婚妇女必须提交一份经过其丈夫签署的声明”违宪,原因是配偶同意使得堕胎成本变高导致妇女的堕胎选择难以实现,同时与宪法第十四修正案中正当程序中所保障的自由相违背。巡回上诉法庭的判决也得到了最高法院的支持。凯西案法院并不否认罗伊案是一个对后续案件有指导作用的好判例,但也明确指出州法在是否生育孩子的决定上权力有限,罗伊案确立的三阶段标准不是协调保护胎儿潜在生命利益和妇女生育选择权的合理方式,因而法院选择相对来说更为合理的过度负担标准替代三阶段标准。根据过度负担标准,法案中丈夫同意堕胎的规定是对怀孕妇女的过度负担,为妇女的堕胎造成了实质性的障碍。凯西案最终确认了妇女选择终止妊娠的宪法权利不受政府干涉,对妇女的生育选择权进行了全面肯定。2000年,凯西案确定的过度负担标准在斯坦伯格案中得到有效运用。   二、权利位阶变化的原因
  美国妇女堕胎的自主选择权的价值位阶经历了从根据胎儿在母体的发育时间决定到获得全面肯定的变化过程,其价值位阶的变化原因包括法律、宗教、人口、经济、国际社会等因素。
  (一)法律因素
  罗伊案之前,关于堕胎问题都规定在各州法律之中,宪法中并没有体现。1973年,罗伊诉韦德案中,最高法院根据正当程序条款修正案,判决德州法律因侵犯了妇女隐私权而违宪,实际上是使堕胎在美国全境合法化。虽然宪法中没有关于堕胎问题的明确规定,但不难看出,最高法院的这一判决反映了美国宪法的核心价值——自由。
  虽然美国社会在自由民主等价值追求上达成一致,但这些价值并没有在社会集体的环境中运作,整个社会的价值规范是由每个自治的独立的个体决定的,因而这些价值追求始终处于不断变化的动态之中。在这种大的社会环境下,生育权、堕胎选择权等宪法中未作明确规定的权利更加受到美国人民的关注。而美国的现实做法则侧重于将这些未作规定的个人基本自由包含于自由的概念之中,将妇女堕胎的自主选择权解释为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之一的隐私权。在美国宪法根本价值——自由的指导下,法院最终判决妇女有权选择堕胎,堕胎选择权获得全面肯定。
  (二)宗教因素
  美国绝大多数人都信仰基督教,在基督教的教义中,生命是从受精卵开始的,因而堕胎被认为等同于杀人,被明令禁止。随着社会的快速发展,科学思想深入人心,宗教信仰对堕胎案的影响逐渐减弱,国家对怀孕妇女堕胎自主选择权的限制逐渐放宽。
  英国在16世纪末爆发了清教运动,由于清教徒信奉加尔文主义,清教运动又被称为加尔文教改革。他们反对神甫集团的专横、腐败和繁文缛节、形式主义,主张简单、实在、人人平等的信徒生活。在当时,清教徒的这种自由思想与教会利益相左,所以很多清教徒被迫逃离英国来到北美大陆。这一宗教运动为美国宪法核心价值——自由的确立以及美国社会自由民主的价值追求的形成起到了关键作用,在堕胎问题上体现为对堕胎的限制放开,妇女拥有了自主选择是否进行堕胎的自由。
  (三)其它因素
  世界第三次科学技术革命使社会劳动生产率得到极大提高,又经过二战期间的资本积累,20世纪50-70年代被认为是美国资本主义经济发展的黄金时期。在人口结构方面,相比于在1865年就成为老龄化国家的法国、人口老龄化程度一度高达21%的德国,美国的老龄化程度相对较低,而且不断有大量的移民迁入,使得美国的人口结构较为合理,不需要通过限制堕胎对人口结构进行调控。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在《世界人权宣言》的基础上通过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其中第六条规定了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的生命不得被任意剥夺。人权委员会在注释中明确指出,这里生命权不应做狭义理解,延长公民平均寿命的措施也应当被视为对生命权的保障。在禁止堕胎的国家,怀孕妇女可能会采用不安全的措施私自进行堕胎,对妇女的生命健康造成严重威胁。在这种背景下,生命权可以被理解为政府取消禁止性规定,避免秘密堕胎给妇女身体带来的损害,延长妇女的寿命。
  三、从生育政策看我国的基本权利位阶
  (一)我国生育政策的演变
  从新中国成立至今,我国的生育政策大致上经历了从鼓励生育(1949-1953)到限制生育(1954-2014)再到鼓励生育(2015至今)的过程。
  1949-1953年,新中国成立之初,受传统生育观念的影响,政府对生育持完全放任态度,以期增长的人口能带动落后的农业生产。当时,人口增长率超过20%,我国出现了第一个人口增长高峰。
  新中国成立之初,高速增长的人口数量非但没能有效地带动生产,反而加剧了物资的短缺,这一问题引起了当时政府的高度高度关注,政府呼吁广大人民群众树立节育思想,并发布了一系列指示文件。但这一时期的节育工作仅仅停留在理论层面,并未真正落实到实处。三年自然灾害期间,严重的饥荒现象大规模发生,人口自然增长率甚至出现了负数,在中共中央“调整、巩固、充实、提高”方针的指导下,经过两年的时间,国民经济出现好转,我国进入了建国后的第二次生育高峰期。面对沉重的人口压力,1962年国务院发文明确提出我国实行“计划生育”,后来经历了20世纪70年代末期“晚、稀、少”的政策要求、“一孩化”的基本国策不断演变发展,直到1991年最终定型并长期施行。
  一般认为,我国是于1971年开始正式推行计划生育政策,经过三四十年对生育的限制,我國出现了生育率过低、人口老龄化、性别比失衡、青年占比下降等各种社会问题,为了缓解上述问题,2015年10月,十八届五中全会决定,全面放开二孩政策。
  (二)生育政策体现出生存权优先的权利位阶
  生存权指在一定社会关系中和历史条件下,人们应当享有的维持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基本条件的权利。它不仅指个人的生命在生理意义上得到延续的权利,而且指一个国家、民族及其人民在社会意义上的生存得到保障的权利。
  中国在1997年签署并在2001年获批加入了《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其中关于相当生活水准权的规定为“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水准,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改进生活条件”。一般认为,生存权就是国际人权公约上的相当生活水准权;生育权毫无疑问是一项基本人权。如果生育权不受限制,必然与其它权利发生冲突。我国出于对基本国情的考虑,在妇女生育权和生存权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将生存权放在优位,强调人口数量必须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以实现可持续发展。
  过去几十年,我国经济基础薄弱,因而在生存权和生育权发生冲突时选择优先考虑生存权。但随着我国的社会的快速发展,妇女生育权应该被放在更优的地位,早日实现马克思主义所提倡的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
  四、总结
  由于各国基本国情不同,宪法的核心价值也不同,在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自然也就体现出不同的权利位阶。但作为无产阶级和人类解放的学说的马克思主义所提倡的人的自由而全面的发展对全世界各国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因而在权利冲突的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人的自由权利。在堕胎问题上,坚持将妇女生育的选择权放在优先地位,尊重生育自由,实现社会的和谐稳定发展。
  参考文献
  [1]陈玉领.堕胎的宪法规制[D].苏州大学,2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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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马洪伦.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堕胎权的确认——罗伊诉韦德案[J].苏州大学学报(法学版),2017,4(02):135-160.
  作者简介:
  孟丽媛(1997—),女,汉,山东济宁,研究生在读,吉首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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