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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是指不同国家的公民、法人将他们在对外经济贸易及海事中所发生的争议,以书面的形式,自愿交由第三者进行评断和裁决,其基本特点是以双方当事人的协议为基础。一般来讲,国际商事仲裁总是发生在仲裁条款及基础合同的原始当事人之间,仲裁条款也只能约束当时参加签约的原始当事人。随着国际商事的日益增多,只包括双方当事人的合同,协议或条款往往不能满足不断复杂的经济关系,合同的签订与实施常常不得不涉及第三人的权益问题。尽管近几十年来,法学理论及法律也与时俱进,随之更新、改良和改进,各国立法和实践正在从把仲裁作为诉讼的补充方式加以限制与严格监督向鼓励与支持仲裁方面转变。但严格地讲,目前不论国际还是国内在仲裁制度中对于仲裁涉及第三人的效力问题尚无权威定论。而一些合同的完全履行又确实需要非合同当事人的配合(或者说影响到非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在实际操作过程中仲裁条款向第三人扩张常常面临尴尬的法律争议,司法实践中对仲裁条款的审查结果常常出现分化。
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面临的基本争议
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以下称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仲裁协议的人。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等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仲裁第三人面临的争议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
否认仲裁第三人的观点主要基于仲裁的性质,认为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以下重要原则:一是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核心灵魂即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立第三人制度动摇了仲裁存在的理论基础。二是第三人的加入将弱化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使仲裁蒙上诉讼色彩。契约的相对性是指契约约束的只是签订契约的双方,非契约当事人不承担契约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引入仲裁第三人将失去仲裁的私密性优势。仲裁当事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意把争议的实体或产生争议的事实公诸于世。四是第三人的进入将使仲裁的经济性优势丧失。第三方的介入必然会减慢仲裁程序的进程,使仲裁成本增大,降低仲裁具有的快速性和效益型优势。
赞成仲裁第三人的观点则针锋相对地指出:首先,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次,仲裁协议所遵循的自治原则应是有限度的,为了所作裁决更公正应该可以突破。在牵涉第三人利益时若不允许第三人加入,可能作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决。再次,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破坏仲裁的经济性和保密性,第三人也是仲裁中的当事人。另外,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出现。当仲裁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实际相关时,若不引进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往往会另行起诉或者仲裁,这可能导致不同裁判主体作出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普遍。再者,各国已有一定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仲裁第三人制度已是发展的趋势和需要。
二、国内外对仲裁第三人的实践态度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包含了仲裁协议生效的两个法定要件,即意愿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主观条件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或条款的客观条件。之后,仲裁协议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各国立法主要有荷兰、比利时、英国等。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仲裁第三人有两类:一是提出书面请求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应予赔偿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类第三人都必须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经仲裁庭许可后才能加入程序。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但第三人加入要与争议之各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英国在1996年至1999年,对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由严而宽。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第三人需要仲裁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参加仲裁。但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则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仲裁第三人便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参与到仲裁当中:一是第三人要强制执行与债权人之间合同实体条款的时候;另一是第三人行使其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利以及与该权利有关事项的时候。在美国,由于《联邦仲裁法》未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明确规定,各州有权制定此问题的法律。南卡罗来纳州和犹他州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两州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第三入主动参加仲裁的问题。
从各国对于仲裁第三人的仲裁规则看,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将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合并审理。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中第22条指出,只需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加入,但需该当事人与第三方书面同意。《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必须满足I-条件: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1982年香港《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合并仲裁或同步开庭,但1990年香港决定国际商事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下令“合并”仲裁,但香港本土仲裁仍适用1982年香港《仲裁法》。《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中第24条规定仲裁庭本身或当事人一方申请可加入第三人,但须经第三人同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第17条规定: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A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我国其他法律和法规层面上也没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规定。1999年《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2004年《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也作出了与重庆基本相同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三、国际商事仲裁条款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需求分析
(一)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需要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相继出现革新仲裁 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国际商会2009年的一份资料显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国际商事仲裁涉及到多方当事人或者多份合同的问题,使得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利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也已纳入第三人内容。实践中,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的实例已越来越多。从发展趋势讲,仲裁条款的“胳膊”正在“伸长”,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已成为应需求而发展的趋势。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相继肯定了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张,并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中没有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第三人问题已无法回避。
(二)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
仲裁作为当事人以自己协议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一种手段,表现出程序简便、意思自治、中立化和国际化等特征,这使得仲裁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特别是跨国纠纷上具有独特优势,在实践中越来越受青睐。在发展进程中,越来越多的仲裁实践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第三人问题。当仲裁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实际相关时,如不引入第三人,将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不便,使仲裁工作面临以下可能:1.案件绕弯处理;2.案件难以受理;3.案件处理不能体现公正公平。更可能出现第三人为了维权,通过另行起诉或者仲裁,导致不同裁判主体作出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普遍。或甚至采用非法手段,导致社会秩序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坏。以上种种,均会导致仲裁关于“提高效率,化繁为简,减少成本,公正公平”的初衷得不到实施。从现实情况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需要引入仲裁第三人。
(三)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完善的需要
仲裁协议效力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给予第三方的发展趋势,与传统的仲裁协议效力只约束到书面签署人的理论相比,无疑是发生了一种嬗变,突破了传统的仲裁协议效力理论。因而一定会在理论和实际运用上遇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统一认识,推进仲裁制度的完善。
关于意思自治。从仲裁制度的发展进程看,意思自治为实现效益与公正的判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交易行为的日益复杂多样以及仲裁体制的趋于完善,意思自治与仲裁价值取向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原则会出现既无效益可言又严重缺乏公正的裁决。我们应该明确,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仲裁中意思自治存在的意义在于保证仲裁庭裁决体现的效益与公正。任何一个理解仲裁制度存在价值的人都会选择为了形成既有效益又公正的裁决而在特定情况下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赞成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纠纷的解决都是非常重要的。实体法主要解决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问题,涉及的是权利、职权、义务等。而程序法主要解决的是法律规则的问题,即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方式和秩序。各国合同法及其他民商事实体法都有大量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程序法必须以现存的实体法的内容为依据,以实现实体法中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己任,实体法中的规定必然要在程序法中得到体现,任何脱离实体的程序都是无意义的。仲裁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不确立第三人制度,实体法中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无从得以实现。
关于契约性与司法性。契约相对性原则是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效力应只发生在契约签订当事人之间。仅据此而言,第三人的加入将弱化契约的相对性原则的观点成立。但是,国际商事仲裁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的法律制度,其性质是契约性与司法性两者的有机结合,其中契约性是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处于主要地位,司法性是仲裁制度的重要属性,处于从属地位。契约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司法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两者共同维护着仲裁制度的正常运转。在诉讼中,法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可以根据第三人制度依职权将案外人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这是一国司法权的体现。仲裁中同样存在着对第三人制度的需要。既然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是诉讼程序中司法权的体现,那么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性当然可以构成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关于私密性与成本。仲裁当事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意把争议的实体或产生争议的事实公诸于世,第三人的引入确会使私密范围扩大,但第三人是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之人,显而易见,我们不会为求私密而放弃公平公正的裁决。另外,认为“第三人的进入将使仲裁的经济性优势丧失”的观点较为片面。仲裁第三人的引入确会使得程序相对复杂、仲裁成本相对上升,程序时间变得更长。但这一切还是可控的。为求公正公平的结果是值得的。反之,如因为结果有异议而被动进入新的仲裁或者起诉,所要面对的成本将远远高于第三人的引入。
四、结语
优良法律的存在会从整体上节省社会的运作成本,而存在缺陷的法律却可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随着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发展,权利义务关系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完全排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变得几乎不可能。讨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目的不是对仲裁意思自治等本质的破坏,而是要更加突出仲裁这一争端解决制度的内在优势,为仲裁能更广泛地发挥作用提供客观和理性的基础。突破仲裁协议的表面限制,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完善仲裁法律体系,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等都具有重大意义。(作者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学生)
一、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面临的基本争议
一般认为,国际商事仲裁第三人(以下称仲裁第三人)是指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之间无原始缔约或继受关系或以其他方式存在仲裁协议的人,即与仲裁协议当事人不存在任何形式仲裁协议的人。由于合同或其他财产等利害关系,而主动申请参加、或被仲裁当事人要求追加、或被仲裁庭通知,加入到即将开始或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仲裁第三人面临的争议基本可以归纳为以下两类。
否认仲裁第三人的观点主要基于仲裁的性质,认为仲裁第三人违背了以下重要原则:一是违背了仲裁的意思自治原则。仲裁的核心灵魂即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设立第三人制度动摇了仲裁存在的理论基础。二是第三人的加入将弱化契约的相对性原则,使仲裁蒙上诉讼色彩。契约的相对性是指契约约束的只是签订契约的双方,非契约当事人不承担契约的权利和义务。三是引入仲裁第三人将失去仲裁的私密性优势。仲裁当事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意把争议的实体或产生争议的事实公诸于世。四是第三人的进入将使仲裁的经济性优势丧失。第三方的介入必然会减慢仲裁程序的进程,使仲裁成本增大,降低仲裁具有的快速性和效益型优势。
赞成仲裁第三人的观点则针锋相对地指出:首先,仲裁协议的扩张力理论是设立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理论基础,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能够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其次,仲裁协议所遵循的自治原则应是有限度的,为了所作裁决更公正应该可以突破。在牵涉第三人利益时若不允许第三人加入,可能作出损害第三人利益的裁决。再次,仲裁第三人制度并没有破坏仲裁的经济性和保密性,第三人也是仲裁中的当事人。另外,引入仲裁第三人制度有利于避免矛盾裁决的出现。当仲裁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实际相关时,若不引进第三人制度,第三人往往会另行起诉或者仲裁,这可能导致不同裁判主体作出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普遍。再者,各国已有一定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判例,仲裁第三人制度已是发展的趋势和需要。
二、国内外对仲裁第三人的实践态度
1958年《纽约公约》第2条包含了仲裁协议生效的两个法定要件,即意愿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主观条件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仲裁协议或条款的客观条件。之后,仲裁协议效力向第三人扩张的各国立法主要有荷兰、比利时、英国等。1986年12月1日生效的《荷兰民事诉讼法典》第1045条规定,仲裁第三人有两类:一是提出书面请求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是一方当事人认为应予赔偿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这两类第三人都必须和仲裁协议的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经仲裁庭许可后才能加入程序。1998年《比利时司法法典》规定:仲裁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第三方参加仲裁程序,第三方也可以自动请求加入仲裁程序,仲裁庭必须一致接受第三者的加入,但第三人加入要与争议之各当事人之间订有仲裁协议。英国在1996年至1999年,对于仲裁第三人的规定由严而宽。1996年《英国仲裁法》规定,第三人需要仲裁当事人的同意才可以参加仲裁。但英国《1999年合同第三人权利法》则规定以下两种情况下,仲裁第三人便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参与到仲裁当中:一是第三人要强制执行与债权人之间合同实体条款的时候;另一是第三人行使其强制执行仲裁协议的权利以及与该权利有关事项的时候。在美国,由于《联邦仲裁法》未对仲裁第三人的问题明确规定,各州有权制定此问题的法律。南卡罗来纳州和犹他州已经通过了有关第三人被动参加仲裁的立法,两州的法律都没有规定第三入主动参加仲裁的问题。
从各国对于仲裁第三人的仲裁规则看,1987年《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仲裁规则》允许仲裁庭在特定条件下决定将多方当事人的争议合并审理。1998年《伦敦国际仲裁院规则》中第22条指出,只需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一个或多个第三人加入,但需该当事人与第三方书面同意。《日本商事仲裁协会商事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参加仲裁必须满足I-条件:第三人同意;当事人同意;仲裁庭同意。1982年香港《仲裁法》规定当事人可向法院申请合并仲裁或同步开庭,但1990年香港决定国际商事仲裁适用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当事人不能申请法院下令“合并”仲裁,但香港本土仲裁仍适用1982年香港《仲裁法》。《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0)中第24条规定仲裁庭本身或当事人一方申请可加入第三人,但须经第三人同意。《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第17条规定:仲裁庭可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允许将一个或多个第三人作为一方当事人并入仲裁程序,前提是此种人是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除非仲裁庭在给予各方当事人,包括拟被并入仲裁程序的A或多人陈述意见的机会后认定,由于并入仲裁程序会对其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造成损害而不应准许此种并入。对于仲裁程序如此涉及到的所有当事人,仲裁庭可作出单项裁决,也可作出若干项裁决。
我国现行的《仲裁法》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未作任何规定,我国其他法律和法规层面上也没有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立法规定。1999年《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规定,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的前提条件之一是第三人与原仲裁协议的当事人重新达成仲裁协议。2004年《贵阳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也作出了与重庆基本相同的第三人参加仲裁程序的规定。2000年《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5条规定:“对当事人的仲裁请求或反请求,当事人以外的利害关系人如认为案件处理结果同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经与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经仲裁庭同意,可以申请作为当事人参加仲裁。”
三、国际商事仲裁条款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需求分析
(一)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国际商事仲裁发展趋势的需要
20世纪70年代以来各国相继出现革新仲裁 立法、鼓励仲裁发展的潮流,不少国家的立法、司法和仲裁实践、仲裁理论逐步承认仲裁条款对未签字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随着世界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国际交流及经济活动日趋频繁,跨国纠纷也逐渐增多。国际商事仲裁作为解决跨国纠纷的有效手段之一,越来越受重视。国际商会2009年的一份资料显示,有三分之一以上的国际商事仲裁涉及到多方当事人或者多份合同的问题,使得仲裁权行使过程中不可避免地要涉及到当事人以外第三方的利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2010)也已纳入第三人内容。实践中,第三方参与仲裁程序的实例已越来越多。从发展趋势讲,仲裁条款的“胳膊”正在“伸长”,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已成为应需求而发展的趋势。同时一些国家和地区也相继肯定了仲裁协议的第三人应受仲裁协议约束的主张,并允许第三人参与仲裁。虽然我国现行《仲裁法》中没有第三人制度的规定,但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第三人问题已无法回避。
(二)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
仲裁作为当事人以自己协议选择的方式来解决他们之间争议的一种手段,表现出程序简便、意思自治、中立化和国际化等特征,这使得仲裁在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特别是跨国纠纷上具有独特优势,在实践中越来越受青睐。在发展进程中,越来越多的仲裁实践不可避免地涉及到第三人问题。当仲裁标的与第三人的利益实际相关时,如不引入第三人,将给案件的审理带来极大不便,使仲裁工作面临以下可能:1.案件绕弯处理;2.案件难以受理;3.案件处理不能体现公正公平。更可能出现第三人为了维权,通过另行起诉或者仲裁,导致不同裁判主体作出的裁决结果大相径庭,这种情况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尤其普遍。或甚至采用非法手段,导致社会秩序遭受一定程度的破坏。以上种种,均会导致仲裁关于“提高效率,化繁为简,减少成本,公正公平”的初衷得不到实施。从现实情况来看,国际商事仲裁实践需要引入仲裁第三人。
(三)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完善的需要
仲裁协议效力在一些特殊情形下给予第三方的发展趋势,与传统的仲裁协议效力只约束到书面签署人的理论相比,无疑是发生了一种嬗变,突破了传统的仲裁协议效力理论。因而一定会在理论和实际运用上遇到方方面面的问题。因此,有必要统一认识,推进仲裁制度的完善。
关于意思自治。从仲裁制度的发展进程看,意思自治为实现效益与公正的判决起到了重要的作用。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交易行为的日益复杂多样以及仲裁体制的趋于完善,意思自治与仲裁价值取向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甚至在有些情况下严格遵守意思自治原则会出现既无效益可言又严重缺乏公正的裁决。我们应该明确,意思自治是仲裁制度的基石,在仲裁中意思自治存在的意义在于保证仲裁庭裁决体现的效益与公正。任何一个理解仲裁制度存在价值的人都会选择为了形成既有效益又公正的裁决而在特定情况下对意思自治进行限制,赞成仲裁第三人的存在。
关于程序法与实体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对于纠纷的解决都是非常重要的。实体法主要解决的是法律关系层面的问题,涉及的是权利、职权、义务等。而程序法主要解决的是法律规则的问题,即及时恰当地为实现权利和行使职权提供必要的方式和秩序。各国合同法及其他民商事实体法都有大量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程序法必须以现存的实体法的内容为依据,以实现实体法中确定的法律关系为己任,实体法中的规定必然要在程序法中得到体现,任何脱离实体的程序都是无意义的。仲裁作为一种程序性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如果不确立第三人制度,实体法中的有关第三人权利义务的规定就无从得以实现。
关于契约性与司法性。契约相对性原则是传统的契约理论,契约效力应只发生在契约签订当事人之间。仅据此而言,第三人的加入将弱化契约的相对性原则的观点成立。但是,国际商事仲裁是兼具契约性与司法性的法律制度,其性质是契约性与司法性两者的有机结合,其中契约性是仲裁制度的本质属性,处于主要地位,司法性是仲裁制度的重要属性,处于从属地位。契约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司法性表明了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限制,两者共同维护着仲裁制度的正常运转。在诉讼中,法官为了简化诉讼程序,避免对同一案件作出相互矛盾的判决,可以根据第三人制度依职权将案外人引入已开始的诉讼中,这是一国司法权的体现。仲裁中同样存在着对第三人制度的需要。既然诉讼程序中的第三人制度是诉讼程序中司法权的体现,那么仲裁制度所具有的司法性当然可以构成在仲裁制度中设立第三人制度的理论依据。
关于私密性与成本。仲裁当事人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愿意把争议的实体或产生争议的事实公诸于世,第三人的引入确会使私密范围扩大,但第三人是与仲裁标的有利害关系之人,显而易见,我们不会为求私密而放弃公平公正的裁决。另外,认为“第三人的进入将使仲裁的经济性优势丧失”的观点较为片面。仲裁第三人的引入确会使得程序相对复杂、仲裁成本相对上升,程序时间变得更长。但这一切还是可控的。为求公正公平的结果是值得的。反之,如因为结果有异议而被动进入新的仲裁或者起诉,所要面对的成本将远远高于第三人的引入。
四、结语
优良法律的存在会从整体上节省社会的运作成本,而存在缺陷的法律却可能对社会经济的发展产生阻碍。随着个人本位逐渐向社会本位发展,权利义务关系被认为是社会关系的一部分,完全排斥契约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变得几乎不可能。讨论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目的不是对仲裁意思自治等本质的破坏,而是要更加突出仲裁这一争端解决制度的内在优势,为仲裁能更广泛地发挥作用提供客观和理性的基础。突破仲裁协议的表面限制,引入仲裁第三人是完善仲裁法律体系,适应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的需要。仲裁第三人制度对于仲裁制度的健康发展、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高效且公正地解决纠纷、降低社会成本等都具有重大意义。(作者系上海对外贸易学院法学院学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