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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职务犯罪侦查理论、侦查实务、侦查谋略等方面的理论文章,可谓林林种种,洋洋洒洒,不一而足,但往往千篇一律,我本人也打算写上这么一篇约定俗成的文章,套用一些现成的侦查理论和侦查谋略与自己几年来所办的典型案例做一些结合,一篇理论文章就顺利出炉了。
但是考虑到院领导安排的这次写作任务主要是用于本院侦查干警之间的交流,考虑到各位都是侦查领域的行家里手,如果随意克隆一篇这样的侦查理论文章,不免会让大家产生一种新瓶装旧酒的感觉而索然寡味。于是我便想把自己从事反贪工作十几年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运用,自己认为行之有效且能事半功倍的侦查小技巧选了几个与大家共同讨论,仅作抛砖引玉之功效,当然这些小技巧、小花招有些可能上不了台面,有些可能很肤浅,不当之处还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一、巧用法律文书,“隐真示假”
几千年来,社会生活受封建思想文化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人情、关系大行其道,面对各种繁杂的社会关系,在办案过程中,如何保守初查秘密,防止案情的泄露是办案成败的关键环节之一。当我们去派出所调取涉案人员的户籍、或者去银行调取涉案人员的存取款状况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涉案人员与户籍民警或银行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的情况,特别是有些案件当事人本人或亲属就是公安部门或金融部门的管理人员时,泄密的风险会更大,如果这时继续按正常的程序去调查有关的资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涉案人员的注意,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一定的困难。当然,也有办法克服这种困难,因户籍和银行资料已经全省联网,采用异地取证就可以避免案情的泄露风险。但是异地取证受人力、物力、财力、时间上的限制,运用起来也有困难。我们就设想在法律文书上面做点文章,运用“隐真示假”的方法在本地调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同时也能把泄密的可能降低。
1998年我科受理初查了某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主任李志强(化名)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一方面由于时间紧迫,我们急需向李志强工作的市工行查询他的银行存款资料;另一方面,我们还要求查询工作尽量不惊动被调查人及其单位。为此,我们分析认为办理银行查询手续需要经过银行自己内部规定的两道关口才给查询,一是市行财务科长签字,一是分管副行长签字,而后才能到档案室具体查询。而我们所调查的李志强是市行信用卡部的一把手,属于市行的中层干部。市行的财务科长和分管副行长与被调查人员自然很熟悉,当我们的办案人员拿到查询通知书找他们签字的时候必然会让我们的侦查意图暴露无遗,不管出于个人感情还是为了维护银行声誉的目的,都可能采取对我们初查不利的措施,轻者百般拖延,不予配合;重者通风报信或更改账目,隐匿或销毁证据。这样会给我们的调查工作造成巨大的困难。而一旦通过了这两个关口,到了档案室查询时则问题不大。因为我们了解到在银行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要么是从下面支行里借调的人员,要么是聘用人员,与被调查人员应无多大瓜葛。于是我们决定采取“隐真示假”的方式来获取李志强在该行的相关存取款信息。我们在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上动了一下手脚,在有关栏目填写银行查询信息的时候没写全被查询人李志强的名字,而是写了李强两个字,而且在“李”字与“强”字之间留有一个字的空隙,我们找财务科长和分管副行长分别签了字,并没有引起两个人任何的怀疑,到档案室查询前,又在“李”字与“强”字之间加了一个“志”字,然后交给档案室工作人员去查询具体信息,查询结果很快顺利到手,采取这种方式,既顺利的完成了我们的查询任务,又保证了我们初查工作的秘密进行,一举双得,效果颇佳。
当然,这种“隐真示假”的方式是否可以在办案中推广,在案件顺利侦结后,我也与科里的个别同志进行了探讨,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方式有违反侦查工作相关纪律有故意设置“侦查陷阱”之嫌,不宜在以后侦查工作中继续应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们采用的这种瞒天过海的方式,对所使用的查询文书进行了填空式运用,并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也未违背侦查原则。采取这种方式所需规避的只是个别银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人为设置的障碍,因高检早已行文,只要有工作证且查询文书齐全,银行应无条件的配合检察机关查询。在目前我们尚无法更改他们所谓的“内部规定”之前,略施小计,合理规避一下银行系统不合理的内部规定,没有什么不可。我本人认可后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侦查原则,只要能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进行,在现实情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前,我们合理、合法地做一些规避动作应该是适宜的。
二、在传唤、传询过程中巧用“准搜查”技巧
案件线索初查结束后,一般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初查掌握了大量或确凿的证据,可以先行立案,再传唤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一般都是传唤与搜查同步进行;另一种情况是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尚未完全达到立案标准,需传唤或传询案件当事人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或询问)。针对后面的一种情况,当然也不能安排同步搜查。由于我们在传唤(传询)案件当事人时,都是精心设计的传唤(传询)时机,对时间和地点都做了精心的安排。传唤时机往往具有突然性、震慑性,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往往被不期而至的传唤震撼的不知所措,方寸大乱,按俗话说就是“蒙了”。这个时机恰恰就是搜查、获取和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由于没有搜查手续,大好时机可能被白白浪费。但是一旦把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传唤到办案工作区,就有可能打草惊蛇,对于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就有可能被转移,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巧妙的在办案过程中运用了所谓的“准搜查”的方式,无搜查之名,行搜查之实,而且还并没有违反检察人员办案规范。我讲的所谓的“准搜查”就是指我们侦查人员不去直接搜查涉案人员的居所、办公地点,而是引导被传唤(传询)人配合我们的工作,在传唤(传询)时主动地、尽可能把有关涉案资料交出,一同带到办案地点。
“准搜查”之一:在我们到达被传唤(传询)人的居所或者办公场所以后,出示证件要求其跟我们到我院接受讯问或者询问,但我们这时又不便对其居所或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此时我们可以运用引导的方式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他的居所或办公场所进行自我搜查。如在传唤(传询)财务人员时,办案人员指示他为了配合好调查工作,让他把分管的近期账目带上,尽可能找齐找全。待其收集好部分资料后,办案人员再次提醒他说:“这是办公场所,你的办公室橱柜内应该都是单位的资料,尽量打开,再确认一下有无遗漏,免得对不清账目,给调查工作造成麻烦,同时也对你影响不好”。在被传唤(传询)人打开橱柜查找其他资料时,侦查人员可以用肉眼扫描的方式迅速浏览各种文件、物品与案件有无关联,引导涉案人员尽量多的把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带上,以免遭转移或毁灭为案件的侦破带来不可弥补的困难。这种“以己之矛,刺己之盾”的做法,我想不会给侦查人员背上违法搜查的恶名。 “准搜查”之二:这种方式被我称为“清点式搜查”。按照办案工作区的要求,传唤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到达办案工作区以后,值班法警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随身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暂为保管。我们可以利用法警清点随身物品的这一有利条件,事先交代相关法警人员,让他们在搜身过程中注意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一旦发现,抓紧与办案工作人员联系,并作好记录,以利于案件的开展,这点也正好与“准搜查”之一的方法结合起来,在传唤过程中“顺手牵羊”,达到发现更多的证据,及时保全证据的目的,以利于案件的顺利侦破。
“准搜查”之三:这种搜查方式被我取名为“调取式搜查”。在讯问过程中,随着讯问进程的深入,讯问力度的加大,被传唤人往往极力为自己辩解。力求让办案人员相信自己的清白,会说出有什么证据证明自己是清白的。根据我多年的办案经验,一般其事先做好的伪证都精心存放在只有自己知道的家中的某个地方,这时他会要求办案人员准许他回家把“证据”拿来。而我们不会轻易答应让他自己回家去取,告诉他(她)我们的办案纪律不允许,而是动员他写个字条,让我们的办案人员拿条去他家找他的家人取来。由于他与家人事先沟通好的可能性不大,家人见到亲笔字条后,一般都予以配合,于是一通乱翻,常常把被传唤人私藏在家中的单位资料给找了出来。而我们办案人员早已经“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把重要书证、物证一并笑纳,拿回一一交给被传唤人看,在自己亲友提供的铁证面前被传唤(传询)人只能积极配合调查,顺利完成被调查人到犯罪嫌疑人的角色的转变。所以“调取式搜查”如运用得当,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
三、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巧用“替身”
在办案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这就需要我们区别对待,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保全收集到的证据,以免被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把证据毁掉。根据相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从犯罪嫌疑人办公场所或住所中搜查到的相关证据需要让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上面签字、按手印,然后再由两名办案人员签名,以示取证程序合法。在按程序提取、固定证据的过程中,我们曾遇到过惨痛的教训。我刚参加工作没几年就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况,我们科在办理李某涉嫌贪污一案的时候,根据规定,我们拿着搜查到的相关证据材料让犯罪嫌疑人在上面签字,由于一时的疏忽,直接把收条交到犯罪嫌疑人手上,一看到证实自己犯罪的铁证就在眼前,疯狂的犯罪嫌疑人一把抓起放入口中,令在场的办案人员都措手不及,但事情已经无法挽回,虽然案件也最终成功结案,但是曾一度给我们办案工作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
经历这次事件之后,我便一直在琢磨如何更好的保全、保护好搜查到的证据材料,在2009年办理李某一案的时候,我们科成功运用了巧用“替身”的方式,保全了证据,防止上次的事件的再次重演。2009年上半年,我们科办理了济宁市邮政局李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后,依法对李某的家庭住所进行了搜查,成功搜查到一张与案件关联重大的欠条,犯罪(下转40页)(上接36页)嫌疑人的家属发现后,情绪异常失控,又哭又闹,又要跳楼,并打电话叫人来。根据现场情况,我们打电话请示领导,要求把人和搜查到的物证一并带回院里办案工作区,再办理登记、签字手续。带到办案工作区以后,我们要求李某的妻子吴某在这张欠条上面签字,吴某看到这张欠条之后,十分激动,满脸通红,突然从我们办案工作人员手中抢过那张欠条,撕碎后吞到了肚里,这次我们并没有慌张,而是又拿出来一张同样的欠条,并告诉她那是一张复印件,你仔细看看这张也是复印件,我们不但复印了很多,而且还对搜查物品做了拍照、录像固定,你还可以继续吃下去。我们检察机关有的是复印机和复印纸,供得起。吴某看到这种情况后,低下了无奈的头,经过一番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之后,最后终于在复印件上签下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从我家搜查出的,属李某某所有”的字样,然后我又接着拿出来原件,再让吴某在原件上面签了字,吴某也彻底明白了,再销毁原件也无任何意义。通过这些措施我们达到了证据保全的目的,为整个案件的顺利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补充、完善、创新办案表格,提高办案质量
在多年的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规范化办案要求越来越高,我们需要办理、填写的各类表格也越来越多,越来越细,有时甚至到了繁琐的地步。当然,有些法律文书、办案表格设计的很合理,体现了规范办案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本应严格、更加规范的处理、移送赃款、赃物的文书和清单却不太合理。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会扣押、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但是扣押物品清单等文书上面只有扣押物品的序号、金额、单位等条目,签名栏也不是很统一,有的有领导签名栏、办案人员签名栏和交款人栏目,有的有见证人栏。而实际办案过程中,在办理扣押、冻结、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有的是本人交款,有时是家属退赃,有的是亲朋代交,还有在单位帐上扣押的,他们与犯罪嫌疑人是什么关系,是否自愿,有无异议等表述不清,容易留下隐患。为了防止案件侦查结束后,犯罪嫌疑人找后账,我们特意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后面的空白处创设了一个“声明栏”,声明内容包括:交款人与本案嫌疑人是什么关系,交款是否自愿,对处理结果是否有异议等,并签字,按手印。我们也在扣押、移送、处理物品决定书上做了类似处理。几年来,我科所办理的案件,即使有些犯罪嫌疑人已到监狱服刑,我们都去监狱会见,让其在处理、移送扣押物品决定书和处理、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上“同意移送处理、没有异议”等字样,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以上所述不是个人的一己之见,由于每个侦查人员的工作思路不同,工作方法各异,办案风格各有千秋,这些小技巧并非通用,这些小花招也确实难登大雅之堂,甚至被嗤之以鼻,特别是在正常的工作中采用则有失厚道,尚不足取。但我仍坚持认为在办案的特殊情况下使用一下也尚未不可,兵法上说“兵者,诡道也”,在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环境下,灵活运用一些小技巧,并与侦查谋略相结合,达到战略和战术的有机统一,一定会有力的促进侦查工作的开展,同时也能提高和丰富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斗争艺术水平。在实践中检验恩格斯的“一切可以达到目的的手段都是有用的”论断,为我们的反腐败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
但是考虑到院领导安排的这次写作任务主要是用于本院侦查干警之间的交流,考虑到各位都是侦查领域的行家里手,如果随意克隆一篇这样的侦查理论文章,不免会让大家产生一种新瓶装旧酒的感觉而索然寡味。于是我便想把自己从事反贪工作十几年在实践中不断总结,不断运用,自己认为行之有效且能事半功倍的侦查小技巧选了几个与大家共同讨论,仅作抛砖引玉之功效,当然这些小技巧、小花招有些可能上不了台面,有些可能很肤浅,不当之处还请大家多提宝贵意见。
一、巧用法律文书,“隐真示假”
几千年来,社会生活受封建思想文化的影响可谓根深蒂固,人情、关系大行其道,面对各种繁杂的社会关系,在办案过程中,如何保守初查秘密,防止案情的泄露是办案成败的关键环节之一。当我们去派出所调取涉案人员的户籍、或者去银行调取涉案人员的存取款状况的时候,不可避免的会出现涉案人员与户籍民警或银行工作人员关系比较好的情况,特别是有些案件当事人本人或亲属就是公安部门或金融部门的管理人员时,泄密的风险会更大,如果这时继续按正常的程序去调查有关的资料,势必会在一定程度上引起涉案人员的注意,给案件的侦查带来一定的困难。当然,也有办法克服这种困难,因户籍和银行资料已经全省联网,采用异地取证就可以避免案情的泄露风险。但是异地取证受人力、物力、财力、时间上的限制,运用起来也有困难。我们就设想在法律文书上面做点文章,运用“隐真示假”的方法在本地调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同时也能把泄密的可能降低。
1998年我科受理初查了某市工商银行信用卡部主任李志强(化名)涉嫌挪用公款一案。一方面由于时间紧迫,我们急需向李志强工作的市工行查询他的银行存款资料;另一方面,我们还要求查询工作尽量不惊动被调查人及其单位。为此,我们分析认为办理银行查询手续需要经过银行自己内部规定的两道关口才给查询,一是市行财务科长签字,一是分管副行长签字,而后才能到档案室具体查询。而我们所调查的李志强是市行信用卡部的一把手,属于市行的中层干部。市行的财务科长和分管副行长与被调查人员自然很熟悉,当我们的办案人员拿到查询通知书找他们签字的时候必然会让我们的侦查意图暴露无遗,不管出于个人感情还是为了维护银行声誉的目的,都可能采取对我们初查不利的措施,轻者百般拖延,不予配合;重者通风报信或更改账目,隐匿或销毁证据。这样会给我们的调查工作造成巨大的困难。而一旦通过了这两个关口,到了档案室查询时则问题不大。因为我们了解到在银行档案室的工作人员要么是从下面支行里借调的人员,要么是聘用人员,与被调查人员应无多大瓜葛。于是我们决定采取“隐真示假”的方式来获取李志强在该行的相关存取款信息。我们在银行协助查询通知书上动了一下手脚,在有关栏目填写银行查询信息的时候没写全被查询人李志强的名字,而是写了李强两个字,而且在“李”字与“强”字之间留有一个字的空隙,我们找财务科长和分管副行长分别签了字,并没有引起两个人任何的怀疑,到档案室查询前,又在“李”字与“强”字之间加了一个“志”字,然后交给档案室工作人员去查询具体信息,查询结果很快顺利到手,采取这种方式,既顺利的完成了我们的查询任务,又保证了我们初查工作的秘密进行,一举双得,效果颇佳。
当然,这种“隐真示假”的方式是否可以在办案中推广,在案件顺利侦结后,我也与科里的个别同志进行了探讨,结果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意见认为这种方式有违反侦查工作相关纪律有故意设置“侦查陷阱”之嫌,不宜在以后侦查工作中继续应用;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我们采用的这种瞒天过海的方式,对所使用的查询文书进行了填空式运用,并没有违反任何的法律规定和国家政策,也未违背侦查原则。采取这种方式所需规避的只是个别银行为了保护自身利益而人为设置的障碍,因高检早已行文,只要有工作证且查询文书齐全,银行应无条件的配合检察机关查询。在目前我们尚无法更改他们所谓的“内部规定”之前,略施小计,合理规避一下银行系统不合理的内部规定,没有什么不可。我本人认可后一种观点,认为只要不违反法律的明文规定和侦查原则,只要能更有利于侦查工作的进行,在现实情况尚未得到根本改善前,我们合理、合法地做一些规避动作应该是适宜的。
二、在传唤、传询过程中巧用“准搜查”技巧
案件线索初查结束后,一般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初查掌握了大量或确凿的证据,可以先行立案,再传唤犯罪嫌疑人。这种情况一般都是传唤与搜查同步进行;另一种情况是掌握了一定的证据,但尚未完全达到立案标准,需传唤或传询案件当事人到办案工作区接受讯问(或询问)。针对后面的一种情况,当然也不能安排同步搜查。由于我们在传唤(传询)案件当事人时,都是精心设计的传唤(传询)时机,对时间和地点都做了精心的安排。传唤时机往往具有突然性、震慑性,被传唤的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往往被不期而至的传唤震撼的不知所措,方寸大乱,按俗话说就是“蒙了”。这个时机恰恰就是搜查、获取和固定证据的最佳时机,由于没有搜查手续,大好时机可能被白白浪费。但是一旦把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传唤到办案工作区,就有可能打草惊蛇,对于案件有关的相关证据材料就有可能被转移,为了避免这种情况的出现,我们巧妙的在办案过程中运用了所谓的“准搜查”的方式,无搜查之名,行搜查之实,而且还并没有违反检察人员办案规范。我讲的所谓的“准搜查”就是指我们侦查人员不去直接搜查涉案人员的居所、办公地点,而是引导被传唤(传询)人配合我们的工作,在传唤(传询)时主动地、尽可能把有关涉案资料交出,一同带到办案地点。
“准搜查”之一:在我们到达被传唤(传询)人的居所或者办公场所以后,出示证件要求其跟我们到我院接受讯问或者询问,但我们这时又不便对其居所或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此时我们可以运用引导的方式引导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对他的居所或办公场所进行自我搜查。如在传唤(传询)财务人员时,办案人员指示他为了配合好调查工作,让他把分管的近期账目带上,尽可能找齐找全。待其收集好部分资料后,办案人员再次提醒他说:“这是办公场所,你的办公室橱柜内应该都是单位的资料,尽量打开,再确认一下有无遗漏,免得对不清账目,给调查工作造成麻烦,同时也对你影响不好”。在被传唤(传询)人打开橱柜查找其他资料时,侦查人员可以用肉眼扫描的方式迅速浏览各种文件、物品与案件有无关联,引导涉案人员尽量多的把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带上,以免遭转移或毁灭为案件的侦破带来不可弥补的困难。这种“以己之矛,刺己之盾”的做法,我想不会给侦查人员背上违法搜查的恶名。 “准搜查”之二:这种方式被我称为“清点式搜查”。按照办案工作区的要求,传唤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到达办案工作区以后,值班法警要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随身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暂为保管。我们可以利用法警清点随身物品的这一有利条件,事先交代相关法警人员,让他们在搜身过程中注意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一旦发现,抓紧与办案工作人员联系,并作好记录,以利于案件的开展,这点也正好与“准搜查”之一的方法结合起来,在传唤过程中“顺手牵羊”,达到发现更多的证据,及时保全证据的目的,以利于案件的顺利侦破。
“准搜查”之三:这种搜查方式被我取名为“调取式搜查”。在讯问过程中,随着讯问进程的深入,讯问力度的加大,被传唤人往往极力为自己辩解。力求让办案人员相信自己的清白,会说出有什么证据证明自己是清白的。根据我多年的办案经验,一般其事先做好的伪证都精心存放在只有自己知道的家中的某个地方,这时他会要求办案人员准许他回家把“证据”拿来。而我们不会轻易答应让他自己回家去取,告诉他(她)我们的办案纪律不允许,而是动员他写个字条,让我们的办案人员拿条去他家找他的家人取来。由于他与家人事先沟通好的可能性不大,家人见到亲笔字条后,一般都予以配合,于是一通乱翻,常常把被传唤人私藏在家中的单位资料给找了出来。而我们办案人员早已经“项庄舞剑,意在沛公”,把重要书证、物证一并笑纳,拿回一一交给被传唤人看,在自己亲友提供的铁证面前被传唤(传询)人只能积极配合调查,顺利完成被调查人到犯罪嫌疑人的角色的转变。所以“调取式搜查”如运用得当,往往会有意想不到的惊喜。
三、在收集、固定证据过程中巧用“替身”
在办案收集证据的过程中,我们会遇到形形色色的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这就需要我们区别对待,采取适当的方式方法保全收集到的证据,以免被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把证据毁掉。根据相关的刑事诉讼规则,从犯罪嫌疑人办公场所或住所中搜查到的相关证据需要让犯罪嫌疑人、证人或者其家属在搜查到的与案件有关的证据材料上面签字、按手印,然后再由两名办案人员签名,以示取证程序合法。在按程序提取、固定证据的过程中,我们曾遇到过惨痛的教训。我刚参加工作没几年就遇到过一次这样的情况,我们科在办理李某涉嫌贪污一案的时候,根据规定,我们拿着搜查到的相关证据材料让犯罪嫌疑人在上面签字,由于一时的疏忽,直接把收条交到犯罪嫌疑人手上,一看到证实自己犯罪的铁证就在眼前,疯狂的犯罪嫌疑人一把抓起放入口中,令在场的办案人员都措手不及,但事情已经无法挽回,虽然案件也最终成功结案,但是曾一度给我们办案工作造成非常被动的局面。
经历这次事件之后,我便一直在琢磨如何更好的保全、保护好搜查到的证据材料,在2009年办理李某一案的时候,我们科成功运用了巧用“替身”的方式,保全了证据,防止上次的事件的再次重演。2009年上半年,我们科办理了济宁市邮政局李某涉嫌挪用公款一案,立案后,依法对李某的家庭住所进行了搜查,成功搜查到一张与案件关联重大的欠条,犯罪(下转40页)(上接36页)嫌疑人的家属发现后,情绪异常失控,又哭又闹,又要跳楼,并打电话叫人来。根据现场情况,我们打电话请示领导,要求把人和搜查到的物证一并带回院里办案工作区,再办理登记、签字手续。带到办案工作区以后,我们要求李某的妻子吴某在这张欠条上面签字,吴某看到这张欠条之后,十分激动,满脸通红,突然从我们办案工作人员手中抢过那张欠条,撕碎后吞到了肚里,这次我们并没有慌张,而是又拿出来一张同样的欠条,并告诉她那是一张复印件,你仔细看看这张也是复印件,我们不但复印了很多,而且还对搜查物品做了拍照、录像固定,你还可以继续吃下去。我们检察机关有的是复印机和复印纸,供得起。吴某看到这种情况后,低下了无奈的头,经过一番耐心细致的说服教育之后,最后终于在复印件上签下了“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系从我家搜查出的,属李某某所有”的字样,然后我又接着拿出来原件,再让吴某在原件上面签了字,吴某也彻底明白了,再销毁原件也无任何意义。通过这些措施我们达到了证据保全的目的,为整个案件的顺利开展奠定了良好的基础。
四、补充、完善、创新办案表格,提高办案质量
在多年的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随着规范化办案要求越来越高,我们需要办理、填写的各类表格也越来越多,越来越细,有时甚至到了繁琐的地步。当然,有些法律文书、办案表格设计的很合理,体现了规范办案的要求。但在实际工作中,我们发现本应严格、更加规范的处理、移送赃款、赃物的文书和清单却不太合理。
在办案过程中,我们不可避免的会扣押、没收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但是扣押物品清单等文书上面只有扣押物品的序号、金额、单位等条目,签名栏也不是很统一,有的有领导签名栏、办案人员签名栏和交款人栏目,有的有见证人栏。而实际办案过程中,在办理扣押、冻结、处理犯罪嫌疑人的赃款赃物,有的是本人交款,有时是家属退赃,有的是亲朋代交,还有在单位帐上扣押的,他们与犯罪嫌疑人是什么关系,是否自愿,有无异议等表述不清,容易留下隐患。为了防止案件侦查结束后,犯罪嫌疑人找后账,我们特意在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后面的空白处创设了一个“声明栏”,声明内容包括:交款人与本案嫌疑人是什么关系,交款是否自愿,对处理结果是否有异议等,并签字,按手印。我们也在扣押、移送、处理物品决定书上做了类似处理。几年来,我科所办理的案件,即使有些犯罪嫌疑人已到监狱服刑,我们都去监狱会见,让其在处理、移送扣押物品决定书和处理、移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上签上“同意移送处理、没有异议”等字样,尽量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以上所述不是个人的一己之见,由于每个侦查人员的工作思路不同,工作方法各异,办案风格各有千秋,这些小技巧并非通用,这些小花招也确实难登大雅之堂,甚至被嗤之以鼻,特别是在正常的工作中采用则有失厚道,尚不足取。但我仍坚持认为在办案的特殊情况下使用一下也尚未不可,兵法上说“兵者,诡道也”,在与犯罪嫌疑人斗智斗勇的环境下,灵活运用一些小技巧,并与侦查谋略相结合,达到战略和战术的有机统一,一定会有力的促进侦查工作的开展,同时也能提高和丰富侦查人员的素质和斗争艺术水平。在实践中检验恩格斯的“一切可以达到目的的手段都是有用的”论断,为我们的反腐败工作做出更大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