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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构建有效运行的社区矫正工作机制,应当从法律上对社区矫正机构体系以及它们之间的运作方式进行设计,本文认为应在两大刑事基本法中规定社区矫正内容,明确矫正执行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关系和各自的职能分工,同时扩大社区矫正适用对象的范围,将一些行政违法者也纳入社区矫正范畴,将原来的部分劳教资源归并在社区矫正体系中。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机构体系 运行机制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江苏省教育厅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项目“江苏省社区矫正基层工作运行机制调查”(项目编号:BJG00807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朱振华、鞠静文,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7-03
由于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没有出台,相关工作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全国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呈现出各具特色的多种局面,不同的问题也纷至沓来。经过本课题组一段时间的调研,笔者认为这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矫正机构作用消极,没有充分发挥其最根本的功能: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功能;没有体现矫正的目的——确立被矫正者的社会责任感、帮助其树立健全人格和重拾生活信心,在精神上和生活上重返社会。矫正工作流于形式,更多的只是监督矫正对象的日常行为,防止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教育和重塑的工作少有作为;而各个相关机构之间的职能也没有实现有机结合,留下很多脱节现象,各方都不知如何调适。通过资料显示,全国各地的矫正工作或多或少的都大致出现类似特征,区别只在于程度和偏向不同。对于如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笔者有如下思考以供参考。
一、重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将之以基本法形式加以规定
众所周知,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正在酝酿之中,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部法律,应该赋予其基本法的地位,具体地讲,就是在两大刑事基本法中加以规定:在《刑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社区矫正基本种类、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范围等等,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以专章对相关运行程序加以规定。对于社区矫正机构体系的构建和运行——如是否设立专门的矫正机关,矫正机构具体人员组成、任用方式、经费来源等等,可以其他法律的形式比如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来加以规定,并且在这部专门法律中,应当细化社区矫正的形式类别——如社区服务、定期报告、强制性接受某方面法律教育或心理辅导、禁酒或戒毒检查等等,以及细化每种矫正方式的执行机构、运行的程序(每种社区矫正方式具体的操作过程)、与其他职能部门的衔接方式,以消除在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个机构权责界限不明,执法不力的情况,等等。这样就形成了以两大刑事基本法律为核心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保证社区矫正在基本法中地位。
但是,前文所提到的矫正形式已经表明,这里需要重新界定社区矫正的范畴,要将一部分行政违法行为也纳入这个范畴,这就需要修改相关行政法律以与刑事基本法中社区矫正的内容紧密衔接。具体理由下文将会表述。
二、社区矫正案件的大量增加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的前提条件
对社区矫正的重视,是新的刑罚观的体现,它是以缓刑、假释等轻缓的刑罚手段实现常态化、大量化为前提的,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这些刑罚手段,才有必要将法定的附随其后的伴随措施——社区矫正——加以隆重推出,也才有专门立法并设置专门矫正机构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所占比例极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被判徒刑的服刑人员适用假释的也是案例也是非常有限的。这需要政策性地更新刑罚观,真正把报应刑思想转变到教育刑思想上来,具体做法比如在《刑法》中直接规定对执行刑期达到一定比例就可假释 ,最高法院还可以通过颁布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形式来解放办案人员的思想,让他们敢于判缓刑、敢于裁定假释。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犯罪概念的外延与许多国家的犯罪概念不同,我们将行政违法所受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违法所受的刑罚处罚严格区分,而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轻罪犯罪人员,即我们所谓行政违法者,如吸毒、家庭暴力、交通违规、酗酒、小额盗窃、寻衅滋事等。如此一来,他们的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在犯罪人员中的比例就占大多数了。因此他们非常重视社区矫正立法,而且有一套成熟的社区矫正执法系统。而在我国这部分违法行为目前直接由公安机关加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违法者被送往劳教机关加以劳教。真正构成犯罪的就比行政违法行为要严重得多,所受刑罚也较严厉,所以被判缓刑需要执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数不多,相应的社区矫正立法和执法也因为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而不太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修正行政法律,将一些行政违法者也纳入社区矫正范畴,比如前述的吸毒、家庭暴力、酗酒闹事、不务正业寻衅滋事,以及卖淫嫖娼等等违法人员,他们的行为有其惯常性、反复性,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矫正过程,在法律中可规定对这类违法人员予以惩戒后,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这类似于台湾的“保安处分” 。同时,在我国劳教制度正在酝酿改革甚至废除的今天,可能许多原先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处理的案件将会发生分流,一部分直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进行处罚,另一部分将会交由社区进行矫正,比如对于那些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矫正。基于以上因素,社区矫正案件将会有大幅增加。这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立法和实践不断走向完善和成熟。
三、构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机制的立法设想
目前由于我国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案例不多,所以社区矫正工作划分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当中,而且除了经费问题突出之外,似乎还没有出现难以承受之重这样的局面。虽然有众多学者通过考察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一再呼吁应当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但可能因为现实需要不是很迫切,或者情况复杂,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目前社区矫正试验还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展开。但从本课题组对本省的社区矫正情况的调查,以及对全国其他地区的情况的了解来看,目前这种机构体系设置是不利于实现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的。笔者认为要达到较为理想的目的,需要重新配置社会资源,同时还要整合原来的资源以使社会资源不浪费。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一)在基于社区矫正案例大量增加或将要大量增加的基础上,鉴于社区矫正的专业性和需要调动社会资源的广泛性,立法建立独立的矫正行政机关系统至关重要
在本课题组的调研过程中,约95%的一线矫正工作人员提出工作经费不足,这与现在的机构设置有关系,矫正机构是各个基层司法所,它们只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没有独立的工作经费,所需业务经费由司法局内部分配,到了基层司法所就极为有限,这必将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对于矫正人员的专业要求越来越高,有些司法局(如南京某些司法局)要求矫正工作人员要考取心理咨询师的资格,还要接受法律专业的培训,但他们的工资待遇并不比其他工作人员高,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要求非常高的工作,在社区矫正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对于矫正工作人员往往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入门标准,如学位上要求学士以上甚至研究生学历,在专业结构上要既懂刑事法律又懂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还要有良好的应变能力,在上岗后,还要进行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再加上职业的风险性 ,因此,矫正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往往要高于普通警察的待遇。那么,在我们的体制中,矫正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应该比一般行政机关人员要略高些。
另一方面,由于矫正机关除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有业务交接外,还要与其他社会机构如社区、劳动力市场、企业、学校、医疗机构、社保部门等等建立广泛的社会联系,如果不提高其行政级别,不增加其权威性,很多工作很难展开。如果矫正机关始终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那么社区矫正工作始终不能发挥它的能动性。
但是,要设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是以社区矫正对象的大量增加为前提的,如果矫正人员不多,政府增设新的至上而下的机构体系是要考虑行政成本的。就像当初全国各地法院普遍设立独立的少年法庭,后来因为案件过少导致少年法庭虚置而又纷纷回归原来的法庭设置一样,增设机构不能光考虑价值目标的需要,还要考虑实践中的必要性。如果基于笔者前面所考虑的那样,通过新的立法扩大社区矫正范围,使得社区矫正案件显著增加,那么迫于形势的需要,增设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果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案例没有显著增加,那么也可以在现有的机构设置上做一些优化改革,如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行政级别较高的独立的社区矫正部门——就如南京有些区在司法局下设副局级的社区矫正局一样,同时适当增加其经费和工资待遇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本课题组调研过程中,虽然有一些一线矫正工作人员提出了提高矫正机构级别的意见,但是更多的矫正工作人员并无此要求,这可见目前增设独立机构的现实需要并非极为迫切。
(二)如何分配社区矫正机关与法院以及公安、检察院与矫正机关的职能对接
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矫正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关系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与法院的工作联系较多,主要是拟判缓刑的案件法院需要司法所提供对被告人的审前评估报告,或者执行法院的禁止令等。司法所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要少一些,主要是矫正对象入矫后进行向公安机关进行出入境报备,防止矫正对象脱漏管,在确定矫正小组成员时,社区民警也参与日常管理。而司法所与检察院的联系就很少了,有的只是向检察院提交矫正备案,或者偶尔让检察人员参与对矫正对象的集体法制教育,许多地方根本就与检察院没有什么工作上的联系。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关与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具体而言,表现在:
1.社区矫正机关与法院的职能分工
对于所有的社区矫正案件都应该明确规定由法院统一管辖,对于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的监外执行也应当报法院裁定。这样便于统一适用法律标准,防止执法不公,同时便于缩小和简化社区矫正机关工作的工作对接范围,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法院交付的工作。它们的分工应当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机关负责为法院作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专业性的前期评估意见,法院依据它们提供的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将当事人交由社区矫正。
其次,对于矫正对象具体从事何种方式的社区矫正,以及在何种场所、时间、地点进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的特点以及可供执行社会矫正的资源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向法官提供专业性建议,由法院签发相关的社区矫正令,并且法院有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工作的权力。
这就改变了现在法院只是笼统做出社区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具体怎么矫正则由社区矫正机关决定,最后可能使矫正工作各自为政,流于形式的现状。这要求法律关于社区矫正方式的内容必须规定得相当具体,如社区服务,必须要规定服务的种类、服务期限,而且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就要报由法官决定惩处或者收监执行。如此一来,社区矫正才真正有了“矫正”的作用——通过强制性的社区服务或专门训练,使之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自律精神,增加适应社会的能力。
再次,社区矫正机关在执行矫正工作过程中,有提请法院改变原来决定的建议权。如果矫正对象不遵守相关规定,或者情况发生变更,社区矫正机关可以直接提请法院撤销原来的社区矫正令,或者变更社区矫正方式。如果矫正对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社区矫正机关应该直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决定是否交由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与法院、矫正机关的职能分工
根据司法解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应该秉持司法至上的原则,对于矫正对象的违规行为,由于与法院的社区矫正令是否有继续执行的必要息息相关,而且也涉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应当直接报告法院,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决定是否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进行处罚,或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公安机关对于法院的决定应当执行。 当然,在日常矫正过程中,社区警察应当协助矫正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教育和监督。
3.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部门,它应当主要监督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工作是否合法,扮演一个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维护者的角色。法院和社区矫正部门应当告知矫正对象享有当自己认为其权利受到不当侵犯时,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项权利,而检察院可以依法对矫正机关、公安机关、法院的行为加以干预和问责,法律并且应当明确规定这种问责的方式和程序。同时,应当规定社区矫正案件法院必须交由检察院备案。
(三)将原来的劳教体系中的部分有益资源划归社区矫正范畴
劳教制度正在酝酿改革,甚至可能停用。笔者认为,在劳教资源体系中有可以用为社区矫正的有益资源,如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这些资源完全为社区矫正所利用,这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社区矫正中社会资源利用的不足。法律可以规定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视条件决定是否将矫正对象送去这些机构进行矫正。
从大的范围讲,法律可以规定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儿童送达原来的少年管教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矫正——文化教育、强制劳动;可以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那些卖淫嫖娼、好逸恶劳、寻衅滋事的违法人员在收到处罚后送到原来的劳教农场进行一定时间和强度的劳动——当然,这要考虑合理性和人性化,必须与其所受处罚相消长。
当然,利用劳教资源将之变为社区矫正措施,必须谨记劳教制度的失败教训,切忌重蹈其覆辙,要制定更加人性化的矫正制度。
总之,通过法律将已有的矫正资源利用起来是合乎社会利益的。
(四)关于如何构建矫正机构与民间机构的资源互补关系
在本课题组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大多是孤立进行的,虽然也有与地方企业、劳保部门等合作的案例,但没有与之形成长期的、固定的关系,而是具有显著的随机性。而且矫正活动完全没有社会资金的支持。这种现象与我们的社区矫正机关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矫正方式缺少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系。当然,也与社区矫正没有得到社会普遍关注有关系。所以,要想与民间机构形成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首先要确立社区矫正机构的独立性,同时应当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赋予其权威性——即由法律赋予相关机构予以协作的义务,比如,在同等条件下,在工作竞聘中优先录用矫正对象,并在政策上对积极协作的企业等社会实体予以奖励。设立社会捐赠基金,专款专用于社区矫正工作。当然,广泛利用民间资源也是以社区矫正案例大量增加为基础的,如果矫正对象偏少,似乎没有广泛发动民间支援的动力和必要性。
四、结语
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性的最大化,首先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以结构性的构建,建立一个优良的结构体系,是各个机构都能释放其最大效能。本文基于对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调查,以及通过查阅国内相关文献了解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模式和现状,提出了我们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这里不排除调查方式的不完全合理性以及调查工作的不彻底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其对作者思考结论的误导性。
注释:
如“澳门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当执行刑期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符合条件的就可假释。
见“台湾刑法典”第十二章“保安处分”。
刘强.对美国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的借鉴与思考.河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1).第41-42页.
参考文献:
[1]李素琴,谭恩慧.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2]桑先军.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构建的启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2).
[3]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政法论丛.2012(6).
[4]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国司法.2012年.
[5]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于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中国司法.2012年.
关键词 社区矫正 机构体系 运行机制
基金项目:本论文为江苏省教育厅大学生实践创新训练计划项目“江苏省社区矫正基层工作运行机制调查”(项目编号:BJG008079)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简介:张济,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公共管理学院法律系副教授;朱振华、鞠静文,南京信息工程大学滨江学院法学专业2010级学生。
中图分类号:D920.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12-037-03
由于社区矫正有关法律没有出台,相关工作在我国还处于摸索阶段,全国各地的社区矫正工作呈现出各具特色的多种局面,不同的问题也纷至沓来。经过本课题组一段时间的调研,笔者认为这其中最重要的问题是矫正机构作用消极,没有充分发挥其最根本的功能: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功能;没有体现矫正的目的——确立被矫正者的社会责任感、帮助其树立健全人格和重拾生活信心,在精神上和生活上重返社会。矫正工作流于形式,更多的只是监督矫正对象的日常行为,防止发生新的违法违规行为,对于教育和重塑的工作少有作为;而各个相关机构之间的职能也没有实现有机结合,留下很多脱节现象,各方都不知如何调适。通过资料显示,全国各地的矫正工作或多或少的都大致出现类似特征,区别只在于程度和偏向不同。对于如何实现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笔者有如下思考以供参考。
一、重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将之以基本法形式加以规定
众所周知,有关社区矫正的立法正在酝酿之中,笔者认为对于这样一部法律,应该赋予其基本法的地位,具体地讲,就是在两大刑事基本法中加以规定:在《刑法》中以专章的形式规定社区矫正的执行机构、社区矫正基本种类、适用条件、适用对象和范围等等,同时在《刑事诉讼法》中也以专章对相关运行程序加以规定。对于社区矫正机构体系的构建和运行——如是否设立专门的矫正机关,矫正机构具体人员组成、任用方式、经费来源等等,可以其他法律的形式比如制定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来加以规定,并且在这部专门法律中,应当细化社区矫正的形式类别——如社区服务、定期报告、强制性接受某方面法律教育或心理辅导、禁酒或戒毒检查等等,以及细化每种矫正方式的执行机构、运行的程序(每种社区矫正方式具体的操作过程)、与其他职能部门的衔接方式,以消除在执行社区矫正过程中出现的各个机构权责界限不明,执法不力的情况,等等。这样就形成了以两大刑事基本法律为核心的社区矫正法律体系。这样规定的好处是可以避免法律之间的冲突,保证社区矫正在基本法中地位。
但是,前文所提到的矫正形式已经表明,这里需要重新界定社区矫正的范畴,要将一部分行政违法行为也纳入这个范畴,这就需要修改相关行政法律以与刑事基本法中社区矫正的内容紧密衔接。具体理由下文将会表述。
二、社区矫正案件的大量增加是社区矫正专门立法的前提条件
对社区矫正的重视,是新的刑罚观的体现,它是以缓刑、假释等轻缓的刑罚手段实现常态化、大量化为前提的,只有在司法实践中大量适用这些刑罚手段,才有必要将法定的附随其后的伴随措施——社区矫正——加以隆重推出,也才有专门立法并设置专门矫正机构的必要性。
长期以来,我们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判处缓刑的案件所占比例极小,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对被判徒刑的服刑人员适用假释的也是案例也是非常有限的。这需要政策性地更新刑罚观,真正把报应刑思想转变到教育刑思想上来,具体做法比如在《刑法》中直接规定对执行刑期达到一定比例就可假释 ,最高法院还可以通过颁布更细致的司法解释形式来解放办案人员的思想,让他们敢于判缓刑、敢于裁定假释。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的犯罪概念的外延与许多国家的犯罪概念不同,我们将行政违法所受的行政处罚与刑事违法所受的刑罚处罚严格区分,而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社区矫正对象是轻罪犯罪人员,即我们所谓行政违法者,如吸毒、家庭暴力、交通违规、酗酒、小额盗窃、寻衅滋事等。如此一来,他们的被执行社区矫正的人员在犯罪人员中的比例就占大多数了。因此他们非常重视社区矫正立法,而且有一套成熟的社区矫正执法系统。而在我国这部分违法行为目前直接由公安机关加以处罚,情节严重的违法者被送往劳教机关加以劳教。真正构成犯罪的就比行政违法行为要严重得多,所受刑罚也较严厉,所以被判缓刑需要执行社区矫正的犯罪人数不多,相应的社区矫正立法和执法也因为没有得到充分重视而不太完善。
笔者认为,我国也可以修正行政法律,将一些行政违法者也纳入社区矫正范畴,比如前述的吸毒、家庭暴力、酗酒闹事、不务正业寻衅滋事,以及卖淫嫖娼等等违法人员,他们的行为有其惯常性、反复性,需要一个较为长期的矫正过程,在法律中可规定对这类违法人员予以惩戒后,对其进行一定时间的社区矫正,这类似于台湾的“保安处分” 。同时,在我国劳教制度正在酝酿改革甚至废除的今天,可能许多原先由公安机关直接进行处理的案件将会发生分流,一部分直接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行政法进行处罚,另一部分将会交由社区进行矫正,比如对于那些不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的矫正。基于以上因素,社区矫正案件将会有大幅增加。这必将推动社区矫正立法和实践不断走向完善和成熟。
三、构建社区矫正工作的有效运行机制的立法设想
目前由于我国需要进行社区矫正的案例不多,所以社区矫正工作划分在司法行政机关的职能当中,而且除了经费问题突出之外,似乎还没有出现难以承受之重这样的局面。虽然有众多学者通过考察国外的社区矫正制度,一再呼吁应当建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但可能因为现实需要不是很迫切,或者情况复杂,牵一发而动全身,所以目前社区矫正试验还是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内展开。但从本课题组对本省的社区矫正情况的调查,以及对全国其他地区的情况的了解来看,目前这种机构体系设置是不利于实现社区矫正的最终目的的。笔者认为要达到较为理想的目的,需要重新配置社会资源,同时还要整合原来的资源以使社会资源不浪费。具体包括以下几点: (一)在基于社区矫正案例大量增加或将要大量增加的基础上,鉴于社区矫正的专业性和需要调动社会资源的广泛性,立法建立独立的矫正行政机关系统至关重要
在本课题组的调研过程中,约95%的一线矫正工作人员提出工作经费不足,这与现在的机构设置有关系,矫正机构是各个基层司法所,它们只是司法行政机关的内部机构,没有独立的工作经费,所需业务经费由司法局内部分配,到了基层司法所就极为有限,这必将影响工作效率。而且对于矫正人员的专业要求越来越高,有些司法局(如南京某些司法局)要求矫正工作人员要考取心理咨询师的资格,还要接受法律专业的培训,但他们的工资待遇并不比其他工作人员高,这很大程度上影响他们的工作积极性。笔者认为,社区矫正工作是一项专业要求非常高的工作,在社区矫正制度较为成熟的国家,对于矫正工作人员往往规定了较为严格的入门标准,如学位上要求学士以上甚至研究生学历,在专业结构上要既懂刑事法律又懂犯罪学、心理学、社会学等知识,还要有良好的应变能力,在上岗后,还要进行岗前培训和在职培训,再加上职业的风险性 ,因此,矫正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往往要高于普通警察的待遇。那么,在我们的体制中,矫正工作人员的平均工资应该比一般行政机关人员要略高些。
另一方面,由于矫正机关除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有业务交接外,还要与其他社会机构如社区、劳动力市场、企业、学校、医疗机构、社保部门等等建立广泛的社会联系,如果不提高其行政级别,不增加其权威性,很多工作很难展开。如果矫正机关始终附属于司法行政机关,那么社区矫正工作始终不能发挥它的能动性。
但是,要设立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是以社区矫正对象的大量增加为前提的,如果矫正人员不多,政府增设新的至上而下的机构体系是要考虑行政成本的。就像当初全国各地法院普遍设立独立的少年法庭,后来因为案件过少导致少年法庭虚置而又纷纷回归原来的法庭设置一样,增设机构不能光考虑价值目标的需要,还要考虑实践中的必要性。如果基于笔者前面所考虑的那样,通过新的立法扩大社区矫正范围,使得社区矫正案件显著增加,那么迫于形势的需要,增设独立的社区矫正机构体系也就成为必然的选择。如果在目前的法律框架下,社区矫正案例没有显著增加,那么也可以在现有的机构设置上做一些优化改革,如在司法行政机关内部设立行政级别较高的独立的社区矫正部门——就如南京有些区在司法局下设副局级的社区矫正局一样,同时适当增加其经费和工资待遇等等。需要注意的是,在本课题组调研过程中,虽然有一些一线矫正工作人员提出了提高矫正机构级别的意见,但是更多的矫正工作人员并无此要求,这可见目前增设独立机构的现实需要并非极为迫切。
(二)如何分配社区矫正机关与法院以及公安、检察院与矫正机关的职能对接
由于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对于矫正机关与法院、公安机关、检察院的关系规定较为模糊,实践中负责社区矫正工作的司法所与法院的工作联系较多,主要是拟判缓刑的案件法院需要司法所提供对被告人的审前评估报告,或者执行法院的禁止令等。司法所与公安机关的配合要少一些,主要是矫正对象入矫后进行向公安机关进行出入境报备,防止矫正对象脱漏管,在确定矫正小组成员时,社区民警也参与日常管理。而司法所与检察院的联系就很少了,有的只是向检察院提交矫正备案,或者偶尔让检察人员参与对矫正对象的集体法制教育,许多地方根本就与检察院没有什么工作上的联系。因此,在立法上应当明确社区矫正机关与三机关的职能分工,具体而言,表现在:
1.社区矫正机关与法院的职能分工
对于所有的社区矫正案件都应该明确规定由法院统一管辖,对于在监狱服刑过程中的监外执行也应当报法院裁定。这样便于统一适用法律标准,防止执法不公,同时便于缩小和简化社区矫正机关工作的工作对接范围,使其集中精力处理好法院交付的工作。它们的分工应当具体包括以下方面:
首先,社区矫正机关负责为法院作出社区矫正的决定提供专业性的前期评估意见,法院依据它们提供的评估报告决定是否将当事人交由社区矫正。
其次,对于矫正对象具体从事何种方式的社区矫正,以及在何种场所、时间、地点进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根据矫正对象的特点以及可供执行社会矫正的资源情况,制定个性化的矫正方案,向法官提供专业性建议,由法院签发相关的社区矫正令,并且法院有监督社区矫正机构执行工作的权力。
这就改变了现在法院只是笼统做出社区矫正的判决或裁定,具体怎么矫正则由社区矫正机关决定,最后可能使矫正工作各自为政,流于形式的现状。这要求法律关于社区矫正方式的内容必须规定得相当具体,如社区服务,必须要规定服务的种类、服务期限,而且必须严格执行,如有违反,就要报由法官决定惩处或者收监执行。如此一来,社区矫正才真正有了“矫正”的作用——通过强制性的社区服务或专门训练,使之增强社会责任感和自律精神,增加适应社会的能力。
再次,社区矫正机关在执行矫正工作过程中,有提请法院改变原来决定的建议权。如果矫正对象不遵守相关规定,或者情况发生变更,社区矫正机关可以直接提请法院撤销原来的社区矫正令,或者变更社区矫正方式。如果矫正对象有新的违法犯罪行为,社区矫正机关应该直接向法院报告,由法院决定是否交由公安机关对矫正对象采取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与法院、矫正机关的职能分工
根据司法解释《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社区矫正人员违反监督管理规定或者人民法院禁止令,依法应予治安管理处罚的,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公安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通知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笔者认为,在立法和实践中,都应该秉持司法至上的原则,对于矫正对象的违规行为,由于与法院的社区矫正令是否有继续执行的必要息息相关,而且也涉及矫正对象的权利保护问题,所以应当直接报告法院,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决定是否交由公安机关依照法律进行处罚,或者交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而公安机关对于法院的决定应当执行。 当然,在日常矫正过程中,社区警察应当协助矫正工作人员对矫正对象进行法律教育和监督。
3.检察院在社区矫正工作中的角色
检察院是法律监督部门,它应当主要监督法院和公安机关的职能工作是否合法,扮演一个矫正对象合法权益维护者的角色。法院和社区矫正部门应当告知矫正对象享有当自己认为其权利受到不当侵犯时,向检察院提出申诉这项权利,而检察院可以依法对矫正机关、公安机关、法院的行为加以干预和问责,法律并且应当明确规定这种问责的方式和程序。同时,应当规定社区矫正案件法院必须交由检察院备案。
(三)将原来的劳教体系中的部分有益资源划归社区矫正范畴
劳教制度正在酝酿改革,甚至可能停用。笔者认为,在劳教资源体系中有可以用为社区矫正的有益资源,如不少劳动教养管理所办有电脑、裁剪、缝纫、电器维修、木工、烹调、理发、汽车驾驶和维修等职业技术培训班,对劳教人员进行职业技术教育,劳教人员学习文化和职业技术经考试合格的,发给社会承认的文化或技术等级证书;这些资源完全为社区矫正所利用,这可以较大程度地弥补社区矫正中社会资源利用的不足。法律可以规定法官在尊重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视条件决定是否将矫正对象送去这些机构进行矫正。
从大的范围讲,法律可以规定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未达刑事责任年龄的而实施了严重危害行为的儿童送达原来的少年管教所进行一定时间的矫正——文化教育、强制劳动;可以通过法官的社区矫正命令,将那些卖淫嫖娼、好逸恶劳、寻衅滋事的违法人员在收到处罚后送到原来的劳教农场进行一定时间和强度的劳动——当然,这要考虑合理性和人性化,必须与其所受处罚相消长。
当然,利用劳教资源将之变为社区矫正措施,必须谨记劳教制度的失败教训,切忌重蹈其覆辙,要制定更加人性化的矫正制度。
总之,通过法律将已有的矫正资源利用起来是合乎社会利益的。
(四)关于如何构建矫正机构与民间机构的资源互补关系
在本课题组进行调研的过程中,发现社区矫正工作大多是孤立进行的,虽然也有与地方企业、劳保部门等合作的案例,但没有与之形成长期的、固定的关系,而是具有显著的随机性。而且矫正活动完全没有社会资金的支持。这种现象与我们的社区矫正机关没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其矫正方式缺少法律明确规定有关系。当然,也与社区矫正没有得到社会普遍关注有关系。所以,要想与民间机构形成较为稳定的合作关系,首先要确立社区矫正机构的独立性,同时应当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赋予其权威性——即由法律赋予相关机构予以协作的义务,比如,在同等条件下,在工作竞聘中优先录用矫正对象,并在政策上对积极协作的企业等社会实体予以奖励。设立社会捐赠基金,专款专用于社区矫正工作。当然,广泛利用民间资源也是以社区矫正案例大量增加为基础的,如果矫正对象偏少,似乎没有广泛发动民间支援的动力和必要性。
四、结语
实现社区矫正工作有效性的最大化,首先应当从立法的角度加以结构性的构建,建立一个优良的结构体系,是各个机构都能释放其最大效能。本文基于对社区矫正实践工作的调查,以及通过查阅国内相关文献了解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总体模式和现状,提出了我们对于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的构想。这里不排除调查方式的不完全合理性以及调查工作的不彻底性,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其对作者思考结论的误导性。
注释:
如“澳门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就规定,当执行刑期已达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满六个月时,符合条件的就可假释。
见“台湾刑法典”第十二章“保安处分”。
刘强.对美国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备的借鉴与思考.河北警官学院学报.2008(1).第41-42页.
参考文献:
[1]李素琴,谭恩慧.美国社区矫正制度对我国的借鉴.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2(5).
[2]桑先军.英国附条件警告制度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构建的启示.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12(2).
[3]张霞.韩国社会服务令对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启示.政法论丛.2012(6).
[4]司法部基层工作指导司.英国社区矫正制度.中国司法.2012年.
[5]社区矫正调研课题组.于推进中国特色社区矫正工作的调研报告.中国司法.201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