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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8-925X(2012)O7-0048-02
摘要:近年来,关于遗失物拾得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热议。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具体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更是关乎整个社会的民风导向。因此,笔者以为不妨跳出权利主体的思维限制,从"物的有用性"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物的有用性;遗失物拾得
2009年7月9日,北京的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丢失,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捡到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具有主观故意,判决张某赔偿失主王女士4.6万元。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热议。
与轰动一时的彭宇案相似,钻石丢失案之所以被如此关注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该案亦导致了一种负面的社会效应:不要捡拾他人的遗失物。事实上,早在该案发生之前,我国的遗失物招领情况就已不容乐观。有人对桂林市某公园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2000年收到上交物品2310件,2002年为1651件,到2005年仅为808件,到2010年更是少得可怜,仅为150件,一年的上交量比不上十年前一个月的数量。1 而全国各地的失物招领公司所面临的共同尴尬,则更是说明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诚然,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法律规范并不等同于道德规范。在现实环境的考量下,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才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本文将从“物的有用性”角度出发,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物的有用性”之概述
物的有用性是指物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自然属性。正如马克思所言:“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实际上,物为人而存在,物之所以对人或社会有使用价值,恰恰在于物本身具有能够满足人或社会需要的属性。而使用价值只在使用和消费中得到实现。一种物有使用价值必须是在人消费和使用过程中,才能证明其有用性。因此,要实现物的有用性,其条件之一就是确保对物的消费或使用。
法域内的“物”与哲学中的“物”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常,在法律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支配,并能满足民事主体某种需要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2从上述定义中也可看出,法律中所指的“物”也应满足两点:具有有用性,为民事主体所控制支配。
因而,当“物”脱离了主体的实际控制,长期处于权利的真空状态,失去了正常的流转时,“物”的有用性就遭到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剥夺。此时,无论是哲学还是法律领域内,失去了自然属性的物也就不再称其为“物”了。
二、以“物的有用性”理论观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遗失物而占有之事实行为。3目前,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法规并未独立成篇,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若干条款中有所体现。
归纳而言,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主要为:第一,拾得人的权利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及遗失物留置权;第二,拾得人的义务为:返还义务、通知义务、送交义务、保管义务;第三,拾得人的责任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有关部门对拾得人交还遗失物后的处理:于发布招领公告后的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一)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及其后果
1、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导致遗失物所有权的真空期延长。目前,我国对于“遗失物”的概念尚无明确的规定。大多的学者理解为:遗失物是他人(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4 在法律上,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物”成为遗失物后,就已经处在了所有权的真空期,无法被其所有人真正使用和处分,变相失去其有用性。因此,要使遗失物恢复其有用性,拾得行为的存在就显得十分重要。
但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却恰恰阻碍了拾得行为的发生。从拾得人权利产生的前提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产生在于,拾得人预先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该权利实际仅为拾得人自身权利的保障设定,而非额外收益的获得;而悬赏广告报酬权及遗失物留置权的产生又依赖于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一旦權利人未进行悬赏,则拾得人并无主动索取报酬的权利。反观拾得人的义务:返还、通知、保管等等,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还要承担因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可见,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义务是强制的,而额外收益则是未定的,甚至还带有损失自身原有权利的风险。这种过高估计普通人道德水准的制度设计,无疑使更多的遗失物被“发现”而不是被“拾得”。长期处于所有权真空期的遗失物,其有用性又从何谈起呢?
2、 法律的模糊性规定,阻滞了遗失物的快速流转。在《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中,除第一百零九条以“公安等有关机关”进行表述外,其他条款均以“有关部门”来指代有权接收遗失物的部门。但“有关部门”除公安机关之外,还包括什么部门,却始终未以法律来阐明。由此,公安机关就成为现实中唯一能合法接收遗失物的“有关部门”。而现实中,这个唯一能依法接收遗失物的公安机关,大多并未设立专门接收遗失物的部门。换言之,即使有道德高尚的拾得人愿意无条件返还遗失物,也不知要上交给哪一级公安机关的哪一个部门。
即便遗失物被公安机关所接收,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仍是屏蔽的。而《物权法》仅仅规定:有关部门在接收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及时”公告。但多久算“及时”,《物权法》却未给出明确的标准。可以想见,时隔几个月才发布的招领公告又会对权利人寻回遗失物有多大的帮助。正是因为法律如此的模糊性规定,才使遗失物回归正常流转的效率大大降低。 3、当遗失物于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后,“归国家所有”的处理结果,令遗失物的“有用性”最终被剥夺。依据“物的有用性”理论,物只有被实际使用,才能真正体现其有用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仅仅表述了其所有权最终属于国家,并未就物的使用进行后续说明。
而对于大多数经济价值较低,甚至诸如“钥匙”之类的特殊遗失物来说,“归国家所有”之后还能被使用的几率实在可以忽略不计。既不能被原权利人正常使用,又不能回归社会的正常流通渠道,进行二次使用。这样的尴尬境遇才真正剥夺了遗失物天然的有用属性。
(二) 存在问题的原因
对于我国遺失物拾得制度缺陷存在的原因,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笔者以为,无论是道德与法律规范的混淆,还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归根到底都与立法者设计该制度时的立法初衷相关。
虽然,法律具有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的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性效益。但在物质基础尚且薄弱的社会阶段,我们更应该考虑如何平衡物质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全民高尚的社会风气固然可贵,但是对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法律而言,却又过于超前。法律应当引导人们的行为,但施行的法律却未能在现实中,实现其引导作用。这样的法律可以说是低效,甚至是无效的。
因此,以法律特有的权威性,尽可能的公平权利义务分配,确保有用之物于社会中快速、效率的流转,才是真正符合当代社会实际需要的做法。
三、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1、 关于拾得人获取报酬之建议
无条件返还遗失物,这是社会道德对拾得人的要求。但道德对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普遍高于法律的要求。5而法律在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时,仍应服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在拾得人承担了保管、返还等义务的前提下,给予拾得人必要的报酬,并不意味着道德的沦丧,反而是实现法律公平性的正当需求。目前,包括德国、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等,甚至与我国法律同宗同源的台湾地区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权。可见,确立拾得人的合法报酬权早已成为立法的一大趋势。
依照域外立法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参照遗失物本身的价值划分给予报酬的具体比例,以提高其可操作性。例如:对于价值小于等于人民币500元的遗失物及现金,可给予其价值5%的报酬;而对于数额超过人民币500元的现金或者其价值高于500元的遗失物,则可以直接规定按其价值3%的比例来给予报酬;对于遗失物的价值较难确定的,则可以公平原则为考量,以不低于50元的起始金额来决定最终的报酬数额。
2、关于拾得人附条件获取遗失物所有权之建议
德国哲学家海德格(Heidegger, Martin )认为“器具这种存在者以一种特殊的方式靠近人的表象,因为它是通过我们自己的制作而进入存在的”,即“物的有用性”是在制作之先的,只有符合了“物的有用性”,物才是存在的。因此,当遗失物无人认领之后,就直接规定归国家所有,并不利于物的有效使用。物作为社会的财富,只有在社会中流转才能体现其自身价值,实现其有用性。若一味强调国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不给予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有权的期待,不仅存在与民争利之嫌,且势必会造成拾得人对拾得行为的漠然。故此,笔者以为,只有当遗失物于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后,且拾得人主动放弃对遗失物所有权的,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才能归于国家。
3、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处理之建议
首先,应授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代为接收遗失物的权力,由这些基层组织做好登记工作后,于十日内统一上交给基层的公安机关。此举既能提高遗失物流转的效率,又为拾得人提供了便利。其次,公安机关在收到遗失物后的十五日内即应发布招领公告,对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则可以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由拾得人获取该遗失物的所有权。若拾得人放弃该所有权的,在获得一定的报酬后,该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最后,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就相关物品进行拍卖,使得遗失物能够被二次使用。拍卖所得的资金,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可以作为奖励拾得人的专项资金,确保遗失物的处理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状态。
四、结语
某报纸曾经刊登过这样一则消息:市民杨女士在茶馆中遗失5000元现金,后由服务员主动返还。杨女士的丈夫拿出了200元感谢服务员,没想到服务员并未推辞就收下了。事后,杨女士认为服务员的行为错误,就联系报社,要求对该服务员进行曝光。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未能给予拾得人获取合理报酬的法律依据,且又未能给遗失人以正当引导,使其认识到自身的责任。
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拾得人报酬不仅仅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我们在对拾金不昧进行精神奖励的同时,又何必吝啬物质上的奖励?毕竟,我们生活在物质资源有限的地球上,让“物的有用性”尽我所用,才是真正的美德。
注释:
[1]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 [2004-05-12].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958&page=5.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5]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0
摘要:近年来,关于遗失物拾得如何处理的问题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热议。我国对于遗失物拾得的处理不仅关系到具体个体之间的利益之争,更是关乎整个社会的民风导向。因此,笔者以为不妨跳出权利主体的思维限制,从"物的有用性"的角度来重新审视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关键词:物的有用性;遗失物拾得
2009年7月9日,北京的王女士在一停车场内将钻戒丢失,民警调取录像资料发现张某捡到了戒指。但张某表示,当时认为戒指是假的,就随手扔掉了。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张某拾得遗失物未妥善保管,具有主观故意,判决张某赔偿失主王女士4.6万元。该判决一经作出,即在社会上引起广泛热议。
与轰动一时的彭宇案相似,钻石丢失案之所以被如此关注的重要原因就在于该案亦导致了一种负面的社会效应:不要捡拾他人的遗失物。事实上,早在该案发生之前,我国的遗失物招领情况就已不容乐观。有人对桂林市某公园遗失物招领处进行了一次调查,该招领处在2000年收到上交物品2310件,2002年为1651件,到2005年仅为808件,到2010年更是少得可怜,仅为150件,一年的上交量比不上十年前一个月的数量。1 而全国各地的失物招领公司所面临的共同尴尬,则更是说明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存在一定的缺陷。
诚然,拾金不昧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但法律规范并不等同于道德规范。在现实环境的考量下,人尽其才物尽其用才是和谐社会的应有之意。本文将从“物的有用性”角度出发,对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进行分析,并提出相应的完善措施。
一、“物的有用性”之概述
物的有用性是指物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自然属性。正如马克思所言:“物的有用性使物成为使用价值”。实际上,物为人而存在,物之所以对人或社会有使用价值,恰恰在于物本身具有能够满足人或社会需要的属性。而使用价值只在使用和消费中得到实现。一种物有使用价值必须是在人消费和使用过程中,才能证明其有用性。因此,要实现物的有用性,其条件之一就是确保对物的消费或使用。
法域内的“物”与哲学中的“物”均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通常,在法律上所称的物,是指存在于人身之外,能为民事主体所实际控制或支配,并能满足民事主体某种需要的物质实体和自然力。2从上述定义中也可看出,法律中所指的“物”也应满足两点:具有有用性,为民事主体所控制支配。
因而,当“物”脱离了主体的实际控制,长期处于权利的真空状态,失去了正常的流转时,“物”的有用性就遭到了另一种意义上的剥夺。此时,无论是哲学还是法律领域内,失去了自然属性的物也就不再称其为“物”了。
二、以“物的有用性”理论观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
遗失物拾得是指发现遗失物而占有之事实行为。3目前,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法律法规并未独立成篇,只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的若干条款中有所体现。
归纳而言,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主要为:第一,拾得人的权利为: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悬赏广告报酬请求权及遗失物留置权;第二,拾得人的义务为:返还义务、通知义务、送交义务、保管义务;第三,拾得人的责任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使遗失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四,有关部门对拾得人交还遗失物后的处理:于发布招领公告后的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归国家所有。
(一)我国现行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缺陷及其后果
1、拾得人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导致遗失物所有权的真空期延长。目前,我国对于“遗失物”的概念尚无明确的规定。大多的学者理解为:遗失物是他人(所有人和合法占有人)不慎丢失的动产。4 在法律上,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当“物”成为遗失物后,就已经处在了所有权的真空期,无法被其所有人真正使用和处分,变相失去其有用性。因此,要使遗失物恢复其有用性,拾得行为的存在就显得十分重要。
但我国关于遗失物拾得的规定却恰恰阻碍了拾得行为的发生。从拾得人权利产生的前提看,必要费用偿还请求权的产生在于,拾得人预先支出了必要的费用,该权利实际仅为拾得人自身权利的保障设定,而非额外收益的获得;而悬赏广告报酬权及遗失物留置权的产生又依赖于权利人单方的意思表示,即一旦權利人未进行悬赏,则拾得人并无主动索取报酬的权利。反观拾得人的义务:返还、通知、保管等等,并且在一定条件下,还要承担因遗失物毁损、灭失的民事责任。可见,拾得人在拾得遗失物之后,义务是强制的,而额外收益则是未定的,甚至还带有损失自身原有权利的风险。这种过高估计普通人道德水准的制度设计,无疑使更多的遗失物被“发现”而不是被“拾得”。长期处于所有权真空期的遗失物,其有用性又从何谈起呢?
2、 法律的模糊性规定,阻滞了遗失物的快速流转。在《物权法》的相关条文中,除第一百零九条以“公安等有关机关”进行表述外,其他条款均以“有关部门”来指代有权接收遗失物的部门。但“有关部门”除公安机关之外,还包括什么部门,却始终未以法律来阐明。由此,公安机关就成为现实中唯一能合法接收遗失物的“有关部门”。而现实中,这个唯一能依法接收遗失物的公安机关,大多并未设立专门接收遗失物的部门。换言之,即使有道德高尚的拾得人愿意无条件返还遗失物,也不知要上交给哪一级公安机关的哪一个部门。
即便遗失物被公安机关所接收,该信息对于权利人来说仍是屏蔽的。而《物权法》仅仅规定:有关部门在接收遗失物后,应“及时”通知、“及时”公告。但多久算“及时”,《物权法》却未给出明确的标准。可以想见,时隔几个月才发布的招领公告又会对权利人寻回遗失物有多大的帮助。正是因为法律如此的模糊性规定,才使遗失物回归正常流转的效率大大降低。 3、当遗失物于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后,“归国家所有”的处理结果,令遗失物的“有用性”最终被剥夺。依据“物的有用性”理论,物只有被实际使用,才能真正体现其有用性。“归国家所有”的规定仅仅表述了其所有权最终属于国家,并未就物的使用进行后续说明。
而对于大多数经济价值较低,甚至诸如“钥匙”之类的特殊遗失物来说,“归国家所有”之后还能被使用的几率实在可以忽略不计。既不能被原权利人正常使用,又不能回归社会的正常流通渠道,进行二次使用。这样的尴尬境遇才真正剥夺了遗失物天然的有用属性。
(二) 存在问题的原因
对于我国遺失物拾得制度缺陷存在的原因,许多学者都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但笔者以为,无论是道德与法律规范的混淆,还是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归根到底都与立法者设计该制度时的立法初衷相关。
虽然,法律具有扭转社会风气、净化人们的心灵、净化社会环境的社会性效益。但在物质基础尚且薄弱的社会阶段,我们更应该考虑如何平衡物质与道德之间的关系。全民高尚的社会风气固然可贵,但是对本身就具有滞后性的法律而言,却又过于超前。法律应当引导人们的行为,但施行的法律却未能在现实中,实现其引导作用。这样的法律可以说是低效,甚至是无效的。
因此,以法律特有的权威性,尽可能的公平权利义务分配,确保有用之物于社会中快速、效率的流转,才是真正符合当代社会实际需要的做法。
三、 对我国遗失物拾得制度的立法建议
1、 关于拾得人获取报酬之建议
无条件返还遗失物,这是社会道德对拾得人的要求。但道德对社会成员提出的要求普遍高于法律的要求。5而法律在进行权利义务分配时,仍应服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规律,“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因此,在拾得人承担了保管、返还等义务的前提下,给予拾得人必要的报酬,并不意味着道德的沦丧,反而是实现法律公平性的正当需求。目前,包括德国、日本、澳大利亚、俄罗斯等,甚至与我国法律同宗同源的台湾地区都在法律上明确规定了拾得人的报酬权。可见,确立拾得人的合法报酬权早已成为立法的一大趋势。
依照域外立法的经验,笔者认为应参照遗失物本身的价值划分给予报酬的具体比例,以提高其可操作性。例如:对于价值小于等于人民币500元的遗失物及现金,可给予其价值5%的报酬;而对于数额超过人民币500元的现金或者其价值高于500元的遗失物,则可以直接规定按其价值3%的比例来给予报酬;对于遗失物的价值较难确定的,则可以公平原则为考量,以不低于50元的起始金额来决定最终的报酬数额。
2、关于拾得人附条件获取遗失物所有权之建议
德国哲学家海德格(Heidegger, Martin )认为“器具这种存在者以一种特殊的方式靠近人的表象,因为它是通过我们自己的制作而进入存在的”,即“物的有用性”是在制作之先的,只有符合了“物的有用性”,物才是存在的。因此,当遗失物无人认领之后,就直接规定归国家所有,并不利于物的有效使用。物作为社会的财富,只有在社会中流转才能体现其自身价值,实现其有用性。若一味强调国家对遗失物的所有权,不给予拾得人对遗失物所有权的期待,不仅存在与民争利之嫌,且势必会造成拾得人对拾得行为的漠然。故此,笔者以为,只有当遗失物于法定期限内无人认领后,且拾得人主动放弃对遗失物所有权的,该遗失物的所有权才能归于国家。
3、关于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处理之建议
首先,应授权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代为接收遗失物的权力,由这些基层组织做好登记工作后,于十日内统一上交给基层的公安机关。此举既能提高遗失物流转的效率,又为拾得人提供了便利。其次,公安机关在收到遗失物后的十五日内即应发布招领公告,对于六个月内无人认领的遗失物,则可以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由拾得人获取该遗失物的所有权。若拾得人放弃该所有权的,在获得一定的报酬后,该所有权即归国家所有。最后,公安机关代表国家就相关物品进行拍卖,使得遗失物能够被二次使用。拍卖所得的资金,在扣除必要费用之后,可以作为奖励拾得人的专项资金,确保遗失物的处理进入一个良性循环的状态。
四、结语
某报纸曾经刊登过这样一则消息:市民杨女士在茶馆中遗失5000元现金,后由服务员主动返还。杨女士的丈夫拿出了200元感谢服务员,没想到服务员并未推辞就收下了。事后,杨女士认为服务员的行为错误,就联系报社,要求对该服务员进行曝光。由此可见,我国现行的遗失物拾得制度不仅未能给予拾得人获取合理报酬的法律依据,且又未能给遗失人以正当引导,使其认识到自身的责任。
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说:“拾得人报酬不仅仅为辛劳报酬,而且为荣誉赏金。”我们在对拾金不昧进行精神奖励的同时,又何必吝啬物质上的奖励?毕竟,我们生活在物质资源有限的地球上,让“物的有用性”尽我所用,才是真正的美德。
注释:
[1]蒋拯.遗失物制度研究, [2004-05-12]. 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2958&page=5.
[2]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4]佟柔.中国民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0
[5]沈宗灵.法理学[M].北京:北大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