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监视居住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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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新刑诉实施后,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作为一项新制度,检察机关在适用上无可避免要面临很多难题。本文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期许为未来实务中提供思路,进一步推进制度发展。
  关键词:检察机关;定居所;监视;法律
  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只是监视居住一种特殊的执行方式,必须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殊适用条件。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相比取保候审、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办案成本更高,办案风险更大。我们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应遵循依法、安全、慎用的基本要求。
  一、我国监视居住的场所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第1款的规定,监视居住应当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住处执行;无固定住处的,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对于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也可以在指定的居所执行。
  由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刑事诉讼法》对监视居住的场所非常明确和严格。在一般情况下,监视居住的场所只能在其住处,不在其住处执行的唯一理由是其无固定住处,而不得以有碍侦查作为改变住处监视的理由。对于上述三类特定案件,在侦查和起诉阶段,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才可以有碍侦查为理由,在指定的居所进行。对于这三类特定案件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在程序上控制很严:①在适用范围上仅限于这三类案件,不得作任何扩张解释;②在适用主体上,只能是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人民法院不得适用;③在适用理由上,只能是在住处监视居住有碍侦查;④在批准权限上应当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批准。
  为了防止司法实践中滥用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防止其演化为变相羁押,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3条还分几款专门规定了制约机制,主要内容是:①不得在羁押场所、专门的办案场所执行;②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且经侦查机关批准有权同辩护人会见和通信,接受辩护人提供的法律帮助;③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除无法通知的以外(不得以有碍侦查为理由),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24小时以内,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④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考虑到指定居所的监视居住,对被监视居住人的人身自由进行了较大限制,我国《刑事诉讼法》第74条还专条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期限应当折抵刑期。
  在实践的操作过程中,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一般是以宾馆或者招待所的一些房间进行安全改造,作为指定监视居住的居所。但是我们指定宾馆或者招待所作为“居所”进行监视居住,要解决好安全问题,房间的布置标准应该符合有关部门的规定,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安全,室内不得有可能被直接用以行凶、自杀、自伤的物品,同时我们要安排专人值班,室内应当配备固定的坐具,并保持清洁、卫生;条件允许的话室内应该配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设备,全程实施动态监督。
  二、监视居住中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对于被监视居住人的义务,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主要涉及到以下变更:一是将第1项“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无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指定的居所”修改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执行监视居住的处所”;二是增加监视居住中“与他人通信”的管制;三是增加监视居住执行机关保存被监视居住人证件的规定,修正案增加了“将身份证件、旅行证件、驾驶证件交执行机关保存”这一规定。另外对被监视居住人违反义务的后果做出了规定,即“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违反前款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予以逮捕;需要予以逮捕的,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先行拘留。”同时,本次修正案新增了“人民检察院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决定和执行是否合法实行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了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
  笔者认为,这条规定在适用上必须明确两点:第一,对由于“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违反监视居住应该遵守的义务的时候,不能够将其“予以逮捕”。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羁押期限届满即意味着逮捕的期限已经用尽。在此情形下,如果再次运用逮捕的强制措施,将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羁押期限的重新计算,并导致对嫌疑人、被告人的变相“超期羁押”。因此,笔者建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而被采取监视居住措施的,不得以其违反监视居住规定为由重新将其予以逮捕。第二,有关检察院的监督职责这块,缺乏具体的监督程序、监督手段、监督保障等,需要未来的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明确。
  三、完善相关的配备措施
  为了保障正确运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人民检察院一方面要正确执行新刑事诉讼法设定的诸多配套性的规定;另一方面,又要牢固树立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理念,优化内部管理,加强内部制约,主要包括:
  1.严格审批制度强化权力控制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权力若不严加控制,极易导致变相羁押。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机关应当严格依法向上级报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上一级人民检察院要严格标准,审慎批准,具体来说要根据刑事诉讼的目的进行妥当性审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必要性审查,根据具体的法定条件和程序进行规范-性审查。
  2.严格把握“符合逮捕条件”
  “符合逮捕条件”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前提条件,不管是对“无固定住处”的犯罪嫌疑人直接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还是对“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的犯罪嫌疑人经报上一级检察院批准决定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都必须严格把握这个条件。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3.依法及时通知家属和解除监视居住
  根据新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除无法通知的以外,检察机关应当在执行监视居住后二十四小时以内,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的家属。不需要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情形发生时,应当及时将其调整为取保候审或者普通的监视居住。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在监视居住期间,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对于发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监视居住期限届满的,应当及时解除监视居住,并且及时通知被监视居住人和有关单位。
  四、关于被监视居住人的权利保障
  (1)必须保障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正常合理的生活、饮食条件和休息时间。一次讯问不得超过十二小时。讯问一般应在白天进行。确需在晚上讯问的,不得超过晚上十二点,法律另有规定的,按法律规定执行。
  (2)严禁对被监视居住人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冻、饿、晒、烤、疲劳审讯等非法方法进行讯问。
  (3)严格依法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各项诉讼权益。辩护律师依法会见被监视居住人,一般应当安排在与被监视的指定居所分开的律师会见室进行,必要时可以安排在人民检察院办案工作区会见。辩护律师会见时不被监听。
  总的来说,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对检察机关而言是一项新事物,在之后的实践过程中还会面对不少难题难点,必须不断总结经验,而不是畏难退缩。在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方面,必须严格依法进行,保证侦查活动顺利进行的同时要注重保障被监视居住人的合法权益,真正做到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相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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