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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信息社会的发展,公共场所的物理性特征不断弱化,网络空间作为公共场所逐渐得到人们的认可.网络空间的义务主体主要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为应对频发的网络侵权和犯罪案件,苛以网络服务提供者适当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实现网络空间的法治化.然而,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客观中立性,在技术层面欠缺审查和识别能力,该注意义务的设置有侵害网络用户言论自由之嫌.对此,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为标准,结合具体受侵害的权利客体,把“推定知道”作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认定方式,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主观过错,在达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权利人之间权利义务衡平的同时,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