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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单债权关系和原始运输合同关系密切,在探讨提单债权效力时,不可将它孤立研究,而应通过提单在流通过程中的变化,分析和比较这两种法律关系,找到提单债权的正确定位。理解提单债权关系的本质是理清提单债权关系和运输合同关系。
一、提单债权效力的内容及特点
1.什么是提单债权效力
提单债权效力是提单当事人之间根据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法定合同凭证,提单体现了一种交货请求权,是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承运人如果不能在目的港正常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就可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2.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持有人交货请求权之间有何关系
提单产生伊始是承运人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经装上运输船舶的书面记载凭证。19世纪中期,提单上有大量免责条款,英国法院认为提单虽是权利凭证,但唯有记载其上的货物数量或重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数量或重量超出提单记载,那超出部分就在提单记载效力之外,提单持有人不得以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如要就超出部分享有货物请求权,必须先通过货物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托运人对承运人所超出部分的货物权利,然后依据承运人侵权行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侵权诉求成立的前提是:持有提单的人能够证明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持有提单的人如果不能证明或充分证明,就不可能取得对承运人的赔偿要求。为解决这个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持有提单的人如果在受让提单之时同时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诉权也一并转让给提单持有人。《提单法》的出台,使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个矛盾,但由于该法规所规定的诉权的取得以货物所有权与提单同时转让为先决条件,其实际可操作性收到了很大的限制。一百多年后,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摈弃了提单转让时同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要求,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交货请求权。
3.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流通需要的关系
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多样性,灵活性和复杂性使得运输途中的货物不可能一成不变地限制在某两个买卖双方之间,往往是提单签发后,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已被多次背书转让。虽然提单的流通性极大地促进了商业活动的飞速发展,但由于船在运输途中,提单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不可能绝对掌握了解货物的真实情况,而货物买卖只能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才能进行,所以充分信赖承运人的提单记载成了提单背书交易的前提条件。这个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立法,规定提单当事人之间要按照提单的书面文字记载来划分判断当事人的义务权利。我国《海商法》第78条就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的记载确定。承运人可因托运人不履行义务而向托运人求偿,但这并不影响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
4.提单债权效力的特点
(1)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提单债权关系却不是基于合意。为了保护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障货物的正常交易流通,法律赋予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交货请求权,如出现货损货差或其他不正常货物交付情形,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同时享有诉权。
(2)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记载事项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对独立的提单权利。提单签发后,不论提单记载与承运人,托运人所签运输合同有何出入,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以提单记载为准,不受原始运输合同约束。承运人不得以与提单持有人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善意提单持有人。
(3)提单债权是单一性的权利。提单债权的单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一张或一套正本提单只能有一个持有人;二是同一提单上的权利不可分割,不可能一方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享有索赔权。
二、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相互间的关系
1.提单签发的前提条件是原始运输合同的存在
(1)提单是原始运输合同的證明。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的收取,保管,运送和交付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货物装船后提单是根据该货物运输合同而签发的,此时提单证明了运输合同的存在。
(2)提单在流通过程中又体现了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物权凭证。尽管提单是对原始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流通过程中又独立于原始运输合同。物权凭证可以代表货物,一般授予或者证明占有货物的权利,从而占有提单的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他或依其指示进行交易。提单的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效力一致。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就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
2.提单效力与运输合同效力的关系
(1)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运送物的收取,保管,运输,交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定。提单是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成为合同的证明。例如在CFR贸易条款下,运输合同是在卖方与船东之间订立的,货物装船后船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卖方。此时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仅能证明船东和卖方一个已经缔结的合同和货物已按提单记载装上船的初步证据,而不能构成运输合同本身。但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提单在流通过程中独立调整着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始海运合同基础上,产生了独立的提单关系。
(2)运输合同效力对提单效力的影响。当运输合同当事人同时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在流通过程中一旦转让到付了对价的善意的第三方手中,提单关系就发生作用。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就成为承运人必须承担履行的法定义务。
(3)提单债权关系既然是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本应与运输合同互不相关,但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保护善意取得提单的第三方持有有人,维护正常的有价证券交易流通秩序,促进贸易快速发展。而当提单仍由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持有时,提单债权关系还不能成立。此时对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其权利义务还应该受运输合同约束。 三、如何区别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
1.当事人不同。承运人,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债权关系的当事人,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2.时效不同。提单债权关系从船东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签发提单时产生,到船东或其代理人收回其签发的提单时结束;运输合同关系通常在提单签发前,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运输条件达成一致时就产生了。
3.承运人义务不同。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而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是履行货物安全运输送达任务。
4.两种关系发生效力的确定方式不同。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提单记载只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当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提单时,提单效力才发生作用。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主要是赋予提单可转让性,是国际贸易中单据买卖赖以存在的基础。当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运输合同效力发生作用,提单效力趋于零。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之所以独立存在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从而保护提单的价值和流通。
四、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律中,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诉权的取得是基于原始运输合同权利的转让。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英国1855年《提单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后来在其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因为是运输合同的最初缔约方而取得的权利也因而被消灭。就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而言,英国法并未像对权利一样明文规定为消灭。通常认为,转让提单后,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仍需承担合同义务。承运人既可以根据提单记载向提单持有人请求运费等支付,也可以要求托运人履行。而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托运人指示提单,法律推定卖方保留提单是为保障付款,货物所有权于货款支付时发生转移,与提单何时背书转让无关;如果是记名提单或收货人指示提单,则初步推定卖方并无意图保留提单以保障付款,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转移。
依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之规定,因提单的转让,不仅发生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诉权的转移,更导致其合同实体权利的绝对消灭或丧失。托运人在无法依据原始运输合同取得对承运人权利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此时,原始运输合同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自有其独特法律背景,但就规定本身而言似有不妥。如果托运人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则意味着在运输合同还没有履行完前,托运人就已经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了.就是发现承运人有违反运输合同行为也不能加以阻止,只能看着损失发生。
五、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的观点
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提出权利休止说,主张原始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暂时休止。也就是说该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并未绝对消灭,而是基于提单债权的存在暂时不能行驶而已。假如货物遭到拒收或者其他原因提单重新回到托运人持有时,那么托运人权利暂时休止结束,重新恢复托运人的权利。
至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何时休止”,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1)托运人转让提单时;(2)提单签发之时。若以提单转让时为托运人权力休止开始时间,那就意味着在提单转让之前,托运人可就货损请求承运人赔偿。若以提单签发之时为托运人权利休止之开始,可造成承运人相对对应的权利人及权利之真空状态,因为提单签发时未必就是提单转让之时。休止权利的回复以收货人拒收货物或因其他情况提单转回为托运人持有为条件,则在托运人取得提单,但自始至终未转让提单时或转让提单之前,托运人仍持有对承运人的权利,实际并未“休止”。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承运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提单持有人),买方需就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的运送事宜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如果认为托运人运输合同下之权利于签发提单后休止,即意味着托运人享有提单签发前货物的索赔权利,从而可能影响买方权益的完整实现。
六、总结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已由法律所确认。无论是在运输合同关系下还是在提单债权关系下,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有不当的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失,而且确实存在着这种损失,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单虽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然其在交易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提单债权关系并不影响原始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债权效力主要体现在运输环节,它和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就依据提单记载。承运人违反了该项保证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认两种法律关系各自存在并生效,既符合航运习惯和法律规定,又能保证承,托双方正常享有或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运输业秩序和安全。有利于维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促进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姚洪秀《浅论海运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年.
[2]邢海宝《提单权力之变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版.
[3]张东亮《海商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版.
[4]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司玉琢《海商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夏斗寅《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7]杨仁寿《最新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
[8]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
一、提单债权效力的内容及特点
1.什么是提单债权效力
提单债权效力是提单当事人之间根据提单而产生的直接权利义务关系。作为法定合同凭证,提单体现了一种交货请求权,是提单持有人在目的港要求承运人履行交付货物的书面凭证。承运人如果不能在目的港正常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就可向承运人提起侵权之诉。
2.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持有人交货请求权之间有何关系
提单产生伊始是承运人出具的关于货物已经装上运输船舶的书面记载凭证。19世纪中期,提单上有大量免责条款,英国法院认为提单虽是权利凭证,但唯有记载其上的货物数量或重量才具有法律效力。如果货物实际装船数量或重量超出提单记载,那超出部分就在提单记载效力之外,提单持有人不得以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向承运人主张交付货物。提单持有人如要就超出部分享有货物请求权,必须先通过货物买卖等基础法律关系取得托运人对承运人所超出部分的货物权利,然后依据承运人侵权行为向承运人提出赔偿要求。侵权诉求成立的前提是:持有提单的人能够证明其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所有权。持有提单的人如果不能证明或充分证明,就不可能取得对承运人的赔偿要求。为解决这个矛盾,英国1855年《提单法》规定:持有提单的人如果在受让提单之时同时取得提单项下的货物所有权,则提单所证明的诉权也一并转让给提单持有人。《提单法》的出台,使提单持有人和承运人产生了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某种程度上解决了这个矛盾,但由于该法规所规定的诉权的取得以货物所有权与提单同时转让为先决条件,其实际可操作性收到了很大的限制。一百多年后,1992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摈弃了提单转让时同时取得货物所有权的要求,规定只要是合法提单持有人就享有对承运人的直接交货请求权。
3.提单债权效力和提单流通需要的关系
随着商业活动的不断发展,多样性,灵活性和复杂性使得运输途中的货物不可能一成不变地限制在某两个买卖双方之间,往往是提单签发后,在船舶抵达目的港之前,作为物权凭证的提单已被多次背书转让。虽然提单的流通性极大地促进了商业活动的飞速发展,但由于船在运输途中,提单的背书人或被背书人不可能绝对掌握了解货物的真实情况,而货物买卖只能通过提单的背书转让才能进行,所以充分信赖承运人的提单记载成了提单背书交易的前提条件。这个问题的解决,只有通过立法,规定提单当事人之间要按照提单的书面文字记载来划分判断当事人的义务权利。我国《海商法》第78条就明确规定,承运人同收货人,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照提单的记载确定。承运人可因托运人不履行义务而向托运人求偿,但这并不影响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关系(我国《海商法》第66条规定)。
4.提单债权效力的特点
(1)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而提单债权关系却不是基于合意。为了保护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的权利避免不必要的纠纷,保障货物的正常交易流通,法律赋予合法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享有交货请求权,如出现货损货差或其他不正常货物交付情形,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同时享有诉权。
(2)提单持有人按照提单记载事项承担相应义务,享有相对独立的提单权利。提单签发后,不论提单记载与承运人,托运人所签运输合同有何出入,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以提单记载为准,不受原始运输合同约束。承运人不得以与提单持有人前手之间的抗辩对抗善意提单持有人。
(3)提单债权是单一性的权利。提单债权的单一性有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一张或一套正本提单只能有一个持有人;二是同一提单上的权利不可分割,不可能一方享有提单项下货物的所有权,而另一方享有索赔权。
二、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相互间的关系
1.提单签发的前提条件是原始运输合同的存在
(1)提单是原始运输合同的證明。承运人和托运人就货物的收取,保管,运送和交付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明确了承运人,托运人双方债权债务关系。货物装船后提单是根据该货物运输合同而签发的,此时提单证明了运输合同的存在。
(2)提单在流通过程中又体现了一种独立的法律关系--物权凭证。尽管提单是对原始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提单作为物权凭证,在流通过程中又独立于原始运输合同。物权凭证可以代表货物,一般授予或者证明占有货物的权利,从而占有提单的人可以要求承运人将货物交付给他或依其指示进行交易。提单的占有或转让与货物本身的占有或转让效力一致。只要不是记名提单,提单就可以转让,善意受让提单的持有人就可以凭提单向承运人要求交付货物。
2.提单效力与运输合同效力的关系
(1)承运人与托运人之间,关于运送物的收取,保管,运输,交付的债权债务关系,应依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而定。提单是基于该合同而签发的,成为合同的证明。例如在CFR贸易条款下,运输合同是在卖方与船东之间订立的,货物装船后船东或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发提单给卖方。此时提单上所记载的事项仅能证明船东和卖方一个已经缔结的合同和货物已按提单记载装上船的初步证据,而不能构成运输合同本身。但是作为物权凭证的有价证券,提单在流通过程中独立调整着当事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原始海运合同基础上,产生了独立的提单关系。
(2)运输合同效力对提单效力的影响。当运输合同当事人同时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承运人和提单持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运输合同为准。提单在流通过程中一旦转让到付了对价的善意的第三方手中,提单关系就发生作用。提单上的记载事项就成为承运人必须承担履行的法定义务。
(3)提单债权关系既然是独立于运输合同关系存在的,本应与运输合同互不相关,但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独立存在的理由是保护善意取得提单的第三方持有有人,维护正常的有价证券交易流通秩序,促进贸易快速发展。而当提单仍由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持有时,提单债权关系还不能成立。此时对签订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来说,其权利义务还应该受运输合同约束。 三、如何区别提单债权关系与运输合同关系
1.当事人不同。承运人,提单签发人和提单持有人是提单债权关系的当事人,而承运人和托运人是运输合同关系的当事人。
2.时效不同。提单债权关系从船东或者其授权的代理签发提单时产生,到船东或其代理人收回其签发的提单时结束;运输合同关系通常在提单签发前,在托运人和承运人就运输条件达成一致时就产生了。
3.承运人义务不同。提单债权关系下承运人的义务是向提单持有人交付提单项下的货物,而运输合同下承运人义务是履行货物安全运输送达任务。
4.两种关系发生效力的确定方式不同。提单债权关系的内容完全由提单记载确定,提单记载只是运输合同内容的初步证据。当运输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方持有提单时,提单效力才发生作用。提单作为所有权凭证,主要是赋予提单可转让性,是国际贸易中单据买卖赖以存在的基础。当原始运输合同当事人又是提单关系当事人时,运输合同效力发生作用,提单效力趋于零。法律规定提单债权关系之所以独立存在是为了保护善意第三方提单持有人,从而保护提单的价值和流通。
四、英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在英国法律中,提单持有人对承运人诉权的取得是基于原始运输合同权利的转让。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英国1855年《提单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但后来在其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中就明确规定,提单权利转让后,则一方因为是运输合同的最初缔约方而取得的权利也因而被消灭。就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中的义务而言,英国法并未像对权利一样明文规定为消灭。通常认为,转让提单后,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仍需承担合同义务。承运人既可以根据提单记载向提单持有人请求运费等支付,也可以要求托运人履行。而根据英国《货物买卖法》,对托运人指示提单,法律推定卖方保留提单是为保障付款,货物所有权于货款支付时发生转移,与提单何时背书转让无关;如果是记名提单或收货人指示提单,则初步推定卖方并无意图保留提单以保障付款,所有权在货物装运时转移。
依据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2条第5款之规定,因提单的转让,不仅发生托运人在运输合同下诉权的转移,更导致其合同实体权利的绝对消灭或丧失。托运人在无法依据原始运输合同取得对承运人权利的情况下,还要承担运输合同中的义务。此时,原始运输合同失去了其应有的法律意义。英国1992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的规定,自有其独特法律背景,但就规定本身而言似有不妥。如果托运人权利随着提单的转让而消灭,则意味着在运输合同还没有履行完前,托运人就已经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了.就是发现承运人有违反运输合同行为也不能加以阻止,只能看着损失发生。
五、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的观点
我国大陆和台湾学者提出权利休止说,主张原始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暂时休止。也就是说该运输合同下托运人的权利并未绝对消灭,而是基于提单债权的存在暂时不能行驶而已。假如货物遭到拒收或者其他原因提单重新回到托运人持有时,那么托运人权利暂时休止结束,重新恢复托运人的权利。
至于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权利“何时休止”,有以下两种不同主张:(1)托运人转让提单时;(2)提单签发之时。若以提单转让时为托运人权力休止开始时间,那就意味着在提单转让之前,托运人可就货损请求承运人赔偿。若以提单签发之时为托运人权利休止之开始,可造成承运人相对对应的权利人及权利之真空状态,因为提单签发时未必就是提单转让之时。休止权利的回复以收货人拒收货物或因其他情况提单转回为托运人持有为条件,则在托运人取得提单,但自始至终未转让提单时或转让提单之前,托运人仍持有对承运人的权利,实际并未“休止”。依《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約》,货物的风险在货物交付承运时由卖方转移至买方(提单持有人),买方需就货物在承运人保管期间的运送事宜享有对承运人的诉权,如果认为托运人运输合同下之权利于签发提单后休止,即意味着托运人享有提单签发前货物的索赔权利,从而可能影响买方权益的完整实现。
六、总结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托运人和收货人对承运人都享有一定的权利,有权向承运人发出指示,已由法律所确认。无论是在运输合同关系下还是在提单债权关系下,如果权利人能够证明承运人有不当的行为并因此造成损失,而且确实存在着这种损失,承运人即应承担赔偿责任。提单虽因运输合同而产生,然其在交易流通过程中产生的新的提单债权关系并不影响原始运输合同关系的存在。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提单债权效力主要体现在运输环节,它和承运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就依据提单记载。承运人违反了该项保证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认两种法律关系各自存在并生效,既符合航运习惯和法律规定,又能保证承,托双方正常享有或承担合同所规定的权利义务,有利于运输业秩序和安全。有利于维护提单持有人的利益,促进海上货物运输和国际贸易的顺利进行。
参考文献:
[1]姚洪秀《浅论海运提单所证明的权利属性》《中国海商法年刊》1997年.
[2]邢海宝《提单权力之变动》中国法律出版社2007版.
[3]张东亮《海商法新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版.
[4]郭瑜《提单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司玉琢《海商法》中国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6]夏斗寅《海商法基础》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
[7]杨仁寿《最新海商法论》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版.
[8]施米托夫《国际贸易法文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