野生动物保护的刑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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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野生动物的规定都没有区分野生和人工驯养的定义,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将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以刑法第341条定罪处罚。野生动物保护法等法规也没有区分两者,多以“珍贵、濒危”定义。当前刑法保护野生动物应援引文义解释和国外规定厘清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的法律定义,两者在定罪量刑上应区分对待,保证司法公正和当事人权益,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关键词】野生动物;人工驯养;罪刑法定;刑法完善
  引言
  新型冠状肺炎以势如破竹的态势席卷全国,通过相关新闻报道和有关专家的论述认为此次疫情的源头是野生动物。此结果引发民众、专家学者对于野生动物食用的强烈抵制,建议国家全面禁止野生动物的食用和交易行为。实际上对于野生动物的存在状态可以区分为自始至终生存在自然状态下后期被人们捕获售卖的和通过人工养殖驯养的,在禁止野生动物食用和交易的建议下,为更好彰显罪刑法定原则有必要对野生动物和人工养殖驯养的野生动物加以区分,从而在刑法定罪量刑的标准上有所区别
  1.文义解释理解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动物
  1.1野生动物的自然性
  在《野生动物保护法》中规定珍贵、濒危的价值的是野生动物。条款只是对范围上定义,但什么是野生动物却没有进一步解释。词典中,“野生”是指“生物在自然环境里生长而不是由人工饲养或栽培。” “野生”的字面含义是野外生存繁殖的,一般情况下,野生动物具有独立生存的能力,不借助于人类的帮助生存,以及不同的物种具有种群和领地的排他性的特征。总体来说,野生的定义具有“自然性”“无约束性”,有的学者认为,野生动物是生活在没有人类的动物世界中,没有人类的参与,不是人类饲养、圈养的生物。也有学者认为,野生动物是指人类控制以外,不是家养饲养的,自由散养状态的动物。通过这两位学者的观点,都体现出野生动物所具备的“自然性”这一特征。对于现行珍贵、濒危的野生动物的定义,远远不够刑法定罪量刑的保护。刑法因本身的严格特性,更需要明确的定义以符合罪刑法定原则,模糊的定义会导致刑法难以适用。所以不管是动物学上的野生动物的含义还是汉语词典上对野生的解释在刑法以及当前野生动物护法上都应遵照对应的定义。
  1.2人工驯养动物的人为性
  人工驯养是与“野生”相对应的状态,“人工”最早出自于出晋陶渊明 《饮酒》:“贫居乏人工,灌木荒余宅。”解释为人为的,也就是说人工驯养的动物是通过人为的手段养殖动物。野生动物生于野外的大自然之中,人工驯养的动物对应生存在人类的活动范围内或人类划定的生存圈。驯养的动物磨灭了动物天然的野性,凶性减弱,放生后不具备自我生存能力这些都是区别于野生动物的特征。以人为的方式从小培育会使动物多少懂得人的指令,便于管理,这些都是人类干预后驯养动物的人为性。
  2.当下关于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法律定义不明
  2.1刑法定罪没有加以区分
  现行的刑法中对于野生动物方面没有明确的定义和区分,在刑法第341条仅规定“珍贵、濒危”的范围,但何为野生动物以及如果是人工驯养情况下是否适用该条文没有做相应的解释。在实践中,将人工驯养的动物认定为刑法第341条罪名的比较具有代表性的是广东省的王鹏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案。本案当事人王鹏于2016年将自己孵化的鹦鹉出售给买家,该鹦鹉属于《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下的动物,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查,判有期徒刑两年。从案情来看并不是疑难案件,但这折射出来的问题是人工驯养的是不是刑法所规定的野生动物。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野生的概念不能扩张解释包括人工。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野生动物刑事案件中对“珍贵、濒危”的范围扩大包括名录和公约的物种。解释的简单扩张使司法实践无须技术性区分一概认定为野生动物,对于司法机关来说减轻了区分的工作,但是从整个刑法体系来看,这样的规定明显忽略了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之间量刑的区别。
  2.2相关野生动物法定义宽泛
  《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强调“珍贵、濒危”的特征,并没有说明人工馴养野生动物是否属于野生动物范围。同刑法相比,野生动物保护法更应该在定义上明确什么是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陆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规定野生动物是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上述规定来看,我国野生动物的定义仅仅局限于“珍贵、濒危”,而且都强调“野生”一词,并没有涉及人工驯养。
  3.地方性法规、国外和国际关于野生动物的定义
  3.1地方关于野生动物定义的规定
  2016年《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和<经营利用核准证>管理办法》对驯养繁殖解释为“人为控制条件下”,即野生动物是“非人为控制条件下”的动物。2004年《浙江省陆生野生动物保护条例》以级别划分由不同层级主管部门批准,从侧面反映出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的差别。还规定陆生野生动物包括已经人工驯养繁殖但未产生进化变异的陆生动物。条例中强调“未产生进化变异”这一特性,“野生”在于没有人为的干预,经过人类圈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外貌没有变化但属于该动物的本性已经发生变化,不再是法律上认定的“野生”动物,称之为家禽也不为过。最显著的莫过于如果将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放生于大自然,因习惯于人类定时的喂养,丧失独立在野外生存能力。所以该条例明确将这种发生变化的动物排除在野生动物之外。1996年香港《野生动物保护条例》规定驯化类动物以外的是野生动物,1988年台湾《野生动物保育法》认为非经人工饲养繁殖的是野生动物。
  3.2国外对于野生动物的定义
  在考虑国内关于野生动物定义的问题上除了文义解释,国外的相关立法也应予以研讨借鉴。2006年《欧盟保护野生动植物贸易规范实施细则》规定,通过对自然状态下的野生动物进行驯养,驯养后的应被视为驯养动物而不是野生动物。《欧共体关于保护自然生境和野生动植物指令》和《欧盟野鸟保护指令》都强调保护动物的“野外、野生”的状态,没有囊括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新加坡2000年修订的《新加坡野生动物和鸟类法》规定野生动物具有“野生、天然”的属性,不包括家养的家禽。   3.3国际公约关于野生动物的规定
  1975年《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在整个公约之中没有将野生动物进行清晰明确的定义,但是从条款的规定的可以分析出对于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之间的区分。首先,公约根据物种易受威胁程度,将野生动物分别列入三个附录之中。其次,公约中规定附录一下的动物是为了商业目的而人工饲养的,视为附录二的物种,以及人工饲养繁殖的动物在一些程序证明上简化。从公约的内容来看,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与天然的野生动物有明显的区分,在贸易管理过程中根据附录的濒危程度适用不同的管理办法。这样的划分对于我国刑法上定罪量刑,以及在认定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和野生动物的概念上都有借鉴意义。
  4刑法及相关法律的完善
  4.1明确野生动物定义,区分人工驯养动物
  针对野生动物的条款主要位于刑法第三章和第六章之中,司法实践中引用最多的是第341条。如上文所述,“珍贵、濒危”并不能对实践中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有明确的划分,条文中应引入动物学对野生动物的定义,明确野生动物排除人工驯养的情形,在量刑上对于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按不同的标准认定,借鉴《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中按不同附录危险度的规定,对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或免除处罚或在野生动物的对比下减轻处罚。从广东王鹏案来看,对于人工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不能简单通过法定刑以下处罚的特殊方式适用到其他相似案件,虽然可以针对案件情况不同法官在办理案件中拥有一定程度的自由裁量权,但是法条中没有明确规定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亦属于刑法第341条的情形,不能简单认定适用该条款,案件判决量刑较轻,打消公众强烈的质疑之声,但不能因此就认为这是常态的结果。
  法无明文不为罪,只有在以刑法为首的条款中将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的定义明确区分,罪与非罪,量刑轻重厘清,符合刑法中罪刑法的原则,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权利。
  在以《野生动物保护法》为首的专门性法律条文中,将“珍贵、濒危”这种不明确的表述替换为非人工驯养生存于大自然之间的动物,使整个法律体系趋于一致,避免解释不同从而引发不必要的纠纷。
  4.2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单独规定
  参照世界其他国家关于动物的立法,在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动物的规定上都有明确的区分。1994年《法国刑法典》中规定,对家养、驯养的动物处以刑罚,单独规定对人工驯养动物予以处罚。1998年《德国刑法典》规定,在联邦自然保护法意义上特别保护的动物,此处针对自然意义下的动物即野生动物。美国1970年的《动物福利法》,改法保护的是宠物类型的温血动物,排除非宠物作用的野生动物。综上,笔者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对野生动物和人工驯养的动物以不同的条款规定,考虑到单独制定人工驯养野生动物的相关法规不能尽快解决当前存在的问题,所以在现行刑法第六节下单独增加条款对人工驯养动物在适用条件、使用范围、造成损害后果和需承担何种责任详细规定,同修改野生动物定义后的第341条呼应,形成严密的关于保护野生动物权益的法律。
  4.3明确野生动物名录以法定量刑
  司法实践中对迫害野生动物法益的行为在对象上参照《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该名录划分成两个级别,按级别刑事处罚轻重不同。早在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就指出,尽快启动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名录的修订工作,对于经人工驯养繁殖、数量增多的野生动物的定罪量刑标准,仅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而不包括驯养繁殖的。从该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表示当前的规定应适用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不包括处罚人工驯养繁殖的动物,复函中体现出《濒危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中人工驯养繁殖动物降低级别对待乃至不列入刑事处罚范围的思想。通过调整名录,明确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的范围界定,不同范围内人工驯养的野生动物科处不同刑罚,是刑法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
  5.结语
  综上,就刑法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而言,联系其他部门法规完善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不同的界定和处罚是罪刑法定的应有之义。刑法对动物的保护坚持区分对待,根据动物的自然性、人为性的不同,用不同的法律措辞和保护手段。对于真正意义上的野生动物动用刑罚,对于排除在濒危名录下的人工驯养动物另行规定、减轻处罚或不予处罚是现有刑法应完善的地方。司法实践中的王鹏案和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国家林业局的郑喜和案,在定罪处罚上都有瑕疵,有违罪刑法定原则。所以,野生动物与人工驯养的划分不仅是司法实践的要求,更是刑法关于野生动物保护体系完善的需要。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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