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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在对抗主义的诉讼模式中,要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检察官在诉讼中的地位应当当事人化,以保障双方地位的平等。诚然,在实行对抗制的国家中,许多诉讼制度设计均为保障被告与检察官的平等地位,然而,检察官在趋于当事人化的同时, 还必须严格遵循客观公正的诉讼义务,以避免检察官过渡当事人化。检察官只有在恪守客观义务的同时实现当事人化,才能使得控辩双方趋向实质平等,从而达到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最佳契合。
关键词 检察官 当事人化 客观义务 控辩平等
中图分类号: D915. 1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在西方诉讼制度的冲击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变革和完善。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断渗入对抗因素,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性不断增强,正着力塑造一个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这种转变不可避免地带来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责与之相应的变化。笔者认为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同一事物”不同的两面侧面,二者不是互相排斥,而是对立统一,在功能上互相补充,最终达到控辩平等,保障人权的目标。
一、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释义
(一)检察官当事人化。
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不能因其是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国家强制力而凌驾于辩方之上,而应当是作为与辩方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控诉一方参加诉讼。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他们认为基于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结构要求,检察官应当还原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 才存在控辩平等的真正基础。
(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院应负有实现公平正义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当不偏不袒、公正地采取行动, 全面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纯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先由德国人创设,他们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置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案件真实真相而努力的合作者。因此,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虽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渊源上讲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实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中,检察官可以排斥保持客观公正义务。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二者并不矛盾,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乃是协调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和当事人地位的一种制度安排,两者是检察制度这样客观事物两个不同性质,在抗辩式的诉讼程序设置之下,检察官虽然存在着执法官和法庭官员的角色冲突,但无论如何,检察官不能置案件事实于不顾。
二、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合理关系
检察官行使的检察权是一种社会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代表,对于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不予以当事人化,必然导致检察官高高在上,俯视刑事被告人,陷被告人于维谷之境;相反,若适度的使检察官当事人化,将必然使诉讼中双方的地位在趋于平等基础上展开诉讼,这必然对双方充分争论案件事实,辨明案件真相非常有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其当事人地位并不矛盾,而是检察制度这一事物不同的两个方面。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同为检察制度创设初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刑事诉讼的固有特性所决定的,这两者不是彼此消弭,而是如何平衡的关系。
三、关于我国检察制度的一点思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享有立案权、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和支持公诉权、不起诉权、撤案权、杭诉权、司法解释权、批捕权、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权等一系列权利,而被告人的权利则相对薄弱,不能保持沉默,不能拒绝回答侦查员的讯问,被告律师的权利也收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当然不能不强调检察官要恪守其客观义务。这并不构成我们否认或者轻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充分理由。一方面,对于案件真实情况,我们不能完全还原,即使检察官恪尽职守也不免疏漏,当事人虽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对案件事实予以过滤,但毕竟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审判者只有通过对检察官客观调查取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质辩论才是还原案件事实的最佳途经,这就需要检察官当事人化。
笔者认为,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两张不同面孔,两者缺一不可,而我们要做的是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
从刑事诉讼整体角度而言,检察官应严格遵守客观义务。第一,检察权是社会的诉权,检查权的行使在于追诉犯罪,不枉不纵,不用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味追求胜诉。第二,检察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致为国家权力,是个人权利不能与之抗衡的,为避免检察权滥用,检察官客观义务必不可少。第三,检察机关掌握比个人更有力的侦查手段,在侦查间段、审查起诉间段应当从分尊重客观义务,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分有罪无罪、最轻罪重。
总之,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并不是彼此矛盾,关键是在于如何平衡,制度不是开始创设时就是完美,总是需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自我完善。□
(作者: 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参考文献:
[1]喜芬.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当事人化之关系辨正——兼论我国刑事控辩关系的重塑.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
[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 .157
[3]郝银钟.王春.宋伟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实现.中国律师.1999.12
关键词 检察官 当事人化 客观义务 控辩平等
中图分类号: D915. 12 文献标识码:A
近年来,在西方诉讼制度的冲击下,我国刑事诉讼制度在不断变革和完善。传统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不断渗入对抗因素,庭审过程中的对抗性不断增强,正着力塑造一个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新型诉讼结构。这种转变不可避免地带来检察机关诉讼地位和诉讼职责与之相应的变化。笔者认为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同一事物”不同的两面侧面,二者不是互相排斥,而是对立统一,在功能上互相补充,最终达到控辩平等,保障人权的目标。
一、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概念释义
(一)检察官当事人化。
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活动中,检察官不能因其是国家追诉机关、拥有国家强制力而凌驾于辩方之上,而应当是作为与辩方诉讼地位平等、权利义务对等的控诉一方参加诉讼。其基本出发点是为了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他们认为基于现代刑事诉讼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结构要求,检察官应当还原为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只有将检察官在诉讼中的角色定位为一方当事人, 才存在控辩平等的真正基础。
(二)检察官的客观义务。
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是指检察院应负有实现公平正义的义务,即检察官应当不偏不袒、公正地采取行动, 全面侦查事实真相,不得单纯收集证明被告人有罪。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最先由德国人创设,他们一直把检察官作为审判前置程序的主持人,和主持判决程序的法院一道被赋予“司法机关”的地位,法官和检察官是性质相同的、为发现案件真实真相而努力的合作者。因此,德国学者认为检察官是官方的“护法人”,而不是当事人。虽然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从渊源上讲是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产物,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在实施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中,检察官可以排斥保持客观公正义务。笔者认为,从根本上说,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检察官当事人化二者并不矛盾,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乃是协调检察官的司法官身份和当事人地位的一种制度安排,两者是检察制度这样客观事物两个不同性质,在抗辩式的诉讼程序设置之下,检察官虽然存在着执法官和法庭官员的角色冲突,但无论如何,检察官不能置案件事实于不顾。
二、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合理关系
检察官行使的检察权是一种社会诉权,检察机关是国家的代表,对于作为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来说,如果不予以当事人化,必然导致检察官高高在上,俯视刑事被告人,陷被告人于维谷之境;相反,若适度的使检察官当事人化,将必然使诉讼中双方的地位在趋于平等基础上展开诉讼,这必然对双方充分争论案件事实,辨明案件真相非常有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检察官的客观义务与其当事人地位并不矛盾,而是检察制度这一事物不同的两个方面。检察官当事人化与检察官客观义务同为检察制度创设初衷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由刑事诉讼的固有特性所决定的,这两者不是彼此消弭,而是如何平衡的关系。
三、关于我国检察制度的一点思考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享有立案权、侦查权、审查起诉权、提起和支持公诉权、不起诉权、撤案权、杭诉权、司法解释权、批捕权、采取各种强制措施权等一系列权利,而被告人的权利则相对薄弱,不能保持沉默,不能拒绝回答侦查员的讯问,被告律师的权利也收到这样或那样的限制,当然不能不强调检察官要恪守其客观义务。这并不构成我们否认或者轻视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充分理由。一方面,对于案件真实情况,我们不能完全还原,即使检察官恪尽职守也不免疏漏,当事人虽然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会对案件事实予以过滤,但毕竟兼听则明,偏信则暗,审判者只有通过对检察官客观调查取证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质辩论才是还原案件事实的最佳途经,这就需要检察官当事人化。
笔者认为,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是检察制度两张不同面孔,两者缺一不可,而我们要做的是如何平衡二者的关系。
从刑事诉讼整体角度而言,检察官应严格遵守客观义务。第一,检察权是社会的诉权,检查权的行使在于追诉犯罪,不枉不纵,不用完全等同于民事诉讼中的“原告”,一味追求胜诉。第二,检察权与立法权、行政权一致为国家权力,是个人权利不能与之抗衡的,为避免检察权滥用,检察官客观义务必不可少。第三,检察机关掌握比个人更有力的侦查手段,在侦查间段、审查起诉间段应当从分尊重客观义务,客观全面收集证据,不分有罪无罪、最轻罪重。
总之,检察官的当事人化与其客观义务并不是彼此矛盾,关键是在于如何平衡,制度不是开始创设时就是完美,总是需要在社会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去粗取精,去伪存真,自我完善。□
(作者: 四川大学法学院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
参考文献:
[1]喜芬.检察官客观义务与当事人化之关系辨正——兼论我国刑事控辩关系的重塑.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6.4
[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1999 .157
[3]郝银钟.王春.宋伟检察官当事人化的实现.中国律师.199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