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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融资租赁在我国已经有30年左右的历史了,而且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有“朝阳产业”之称。它有融资融物、促进投资、促销、资产管理等功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买卖、借贷、抵押的缺陷。正是融资租赁为一些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的中小企业提供了融资,同时也可以节税,因此在世界上的多数发达国家得到了普遍的认同和发展。尽管融资租赁独特的交易方式和工商、金融相互作用、渗透的社会趋势相吻合,但在立法、司法中也产生了很多新问题。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赁;性质;契约
融资租赁行业目前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高传义表示,2011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市场渗透率约为2.8%。按此趋势,预计不出五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渗透率达到10%左右,即规模达到3万亿—3.5万亿元,也就说基本将做到世界第一的规模。但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仍然不够健全,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存在单一、相互直接不协调的问题,与融资租赁业发达国家的立法和社会接受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融资租赁概念的界定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商品供求和信用关系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金融工具。从其在美国初生,后又扩展至德、日等国的历程来看,无不是经济先行,而后完善法律。这也决定了,各国对融资租赁的基本要素规定大同小异。
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美国的租赁业发展时间不长,但良好的市场基础和健全的法律推动了美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和成功。美国法院根据《统一商法典》和相关判例解决融资租赁交易纠纷。美国的租赁形态包括以下几种:(1)为实现垄断的租赁;(2)为确保担保物权优先权的租赁,其中又包括了动产设备信托租赁和伪装分期付款买卖租赁(bailment lease);(3)节税型租赁;(4)真正租赁(true lease);(5)杠杆租赁。在美国交易法上,历来存在一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经济持份的判例法理①。据此,美国将担保目的的租赁作为一种保留所有权买卖予以规定,将租赁契约认定为买卖性质。融资租赁作为租赁契约中的一种,只有杠杆租赁和真正租赁在美国税法上被作为融资租赁的形态来对待。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了消除国际融资租赁的一些法律障碍,经过了近10年的调查研究,在1988年公布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给各国签署。这份公约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包括了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了两份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把设备规定成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并且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是不能使用租赁物的。该公约对对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和实质的定义,在立法上所取得的成就,为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立法提供了参考。
中国融资租赁的立法和司法状况是不同步的,立法实践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司法,经常融资租赁的司法活动是在缺乏立法的情况下开展的。199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时还没有任何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规定,而是借鉴《国际融资租赁该公约》的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并且依据我国民法的法理和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颁布了该规定。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这种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已经将融资租赁交易区别对待了,也还奠定了我国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的基础。200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起草小组,为我国完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融资租赁的性质做了深入的研究,史燕平教授在此基础上又一次归纳总结了梁慧星教授的研究成果。由于不同国家的文化背景、经济状况、法律发展各不相同,因此,在融资租赁产生的时候,各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就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
这种学说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买卖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将融资租赁交易看作为了分期付款的买卖。融资租赁交易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是有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没有约定承租人是否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束之后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考虑到税法上的相关因素,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没有经济利益。这种学说的支持者是德国学者Ebenroth,而且,他认为,只有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权益仅限于担保利益,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得到合理解释。这个学说是有缺陷的,因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他们互相信任,选择了对租赁物的处置方法而产生了所有权的转移。[1]这个学说没有认识到租赁性质,因此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是不同的。
(二)认定为租赁契约
这个学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德国学者Flume提出了“典型租赁契约说”,德国学者WestPhalen主张“非典型租赁契约说”。Flume的观点没有表明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中的融资功能,因此受到了批判。他指出,融资租赁合同和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基本相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是所有的权的对价,因此仍属于传统租赁合同的范畴。[2]第二种观点对前者提出了修正,WestPhalen加强了对融资租赁的功能的特殊性的认识。日本也有学者赞同该说,他们认为,融资租赁是以金融为目的的,租赁契约是为达成此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与通常租赁契约相比,由于融资租赁具有不能忽,视的特殊性,因此应当将其视为特殊租赁。总结上述的典型说和非典型说,是把融资租赁中存在的不能中途解约、租赁物瑕疵担保和出租人免责等典型特征归结成为了传统租赁的特殊性,可以发现,这两个学说的本质是认定融资租赁是传统民法中的租赁契约。但是这种归纳太过简单。
(三)认定为动产担保交易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吕荣海认为,出租人为了获得出租物的担保利益而取得出租屋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和信托有一些类似的特征:(1)都能通过融资租赁来融通资金;(2)都以取得的租赁物作为租金的担保;(3)承租人或者债务人有标的物的使用权。据此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动产担保交易。但该学说存在法律形式和担保形式上的区别。
(四)认定为货币借贷
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了一定的成本和利息,承租人所偿付的租金是这个成本和利息的对价,并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基于此,法国学者Calon主张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货币借贷契约。德国学者Borggrafe又提出,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出租人的利用供给和承租人支付对价,没有办法解释融资租赁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应该承受的是信用风险,因此认定融资租赁为一种信贷契约来解决因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但是在资金最后指向的标的物以及涵盖范围方面,融资租赁合同和货币借贷契约还是存在差距的。
(五)认定为独立的交易形式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以上几种契约均存在了一定的差异,因此这个学说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交易形式,不同于传统租赁、分期付款买卖、货币借贷等既有的契约范畴。欧洲设备租赁协会联合会提出,现代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功能,不仅仅是设备租赁,也不仅是回避风险的手段而已,而是在一组在合同基础上成立的一种自成一类的三边交易。
所有权包括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大权能,在现实生活中,这四大权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组合方式。当所有权人将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给承租人使用,通过这种方式来使自己的资本增值,这是传统意义上的租赁。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具有了金融性。如果仅仅单方面的把融资租赁纳入某一个现存的法律关系中,那么在融资租赁的实践中,承租人、出租人、供货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存在的复杂法律关系将无法理顺。因此,独立交易说对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更加有利。
注 释:
①在美国,设备信托曾是铁路部门为筹资购买设备而采用的一种特殊信托形式,目前也为航空部门广为采用。设备的所有人即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设备信托协议,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后者手中,信托机构收到设备后再通过租用协议,将设备出租给铁路部门或航空部门,期间所得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的租金。
参考文献:
[1]程卫东.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
[2]史燕平.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59.
【关键词】融资租赁;租赁;性质;契约
融资租赁行业目前在我国发展十分迅速。上海市租赁行业协会会长高传义表示,2011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市场渗透率约为2.8%。按此趋势,预计不出五年,我国融资租赁行业渗透率达到10%左右,即规模达到3万亿—3.5万亿元,也就说基本将做到世界第一的规模。但我国的融资租赁立法仍然不够健全,虽然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但存在单一、相互直接不协调的问题,与融资租赁业发达国家的立法和社会接受度还存在一定的差距。
一、融资租赁概念的界定
融资租赁(Financial Leasing)是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阶段,伴随商品供求和信用关系相互依赖程度日益深化而产生的一种独特的金融工具。从其在美国初生,后又扩展至德、日等国的历程来看,无不是经济先行,而后完善法律。这也决定了,各国对融资租赁的基本要素规定大同小异。
融资租赁起源于美国。美国的租赁业发展时间不长,但良好的市场基础和健全的法律推动了美国融资租赁业的发展和成功。美国法院根据《统一商法典》和相关判例解决融资租赁交易纠纷。美国的租赁形态包括以下几种:(1)为实现垄断的租赁;(2)为确保担保物权优先权的租赁,其中又包括了动产设备信托租赁和伪装分期付款买卖租赁(bailment lease);(3)节税型租赁;(4)真正租赁(true lease);(5)杠杆租赁。在美国交易法上,历来存在一项认为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经济持份的判例法理①。据此,美国将担保目的的租赁作为一种保留所有权买卖予以规定,将租赁契约认定为买卖性质。融资租赁作为租赁契约中的一种,只有杠杆租赁和真正租赁在美国税法上被作为融资租赁的形态来对待。
国际统一私法协会为了消除国际融资租赁的一些法律障碍,经过了近10年的调查研究,在1988年公布了《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给各国签署。这份公约明确规定了融资租赁包括了三方当事人,融资租赁合同包括了两份合同,即融资租赁合同和供货合同。把设备规定成为融资租赁的租赁物的范围,并且承租人个人、家人或家庭是不能使用租赁物的。该公约对对融资租赁的交易形式和实质的定义,在立法上所取得的成就,为世界各国的融资租赁立法提供了参考。
中国融资租赁的立法和司法状况是不同步的,立法实践一定程度上滞后于司法,经常融资租赁的司法活动是在缺乏立法的情况下开展的。1996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当时还没有任何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规定,而是借鉴《国际融资租赁该公约》的有关条款和国际惯例,并且依据我国民法的法理和融资租赁的基本特征颁布了该规定。在1999年的合同法中,对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有名合同进行了专章规定,这种规定表明我国合同法已经将融资租赁交易区别对待了,也还奠定了我国融资租赁交易规则的基础。2004年,全国人大财经委员会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融资租赁法》起草小组,为我国完善融资租赁法律制度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二、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性质
民法学家梁慧星教授对融资租赁的性质做了深入的研究,史燕平教授在此基础上又一次归纳总结了梁慧星教授的研究成果。由于不同国家的文化背景、经济状况、法律发展各不相同,因此,在融资租赁产生的时候,各国对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就有着不同的观点。
(一)认定为分期付款买卖
这种学说将融资租赁合同适用买卖法的有关规定,也就是将融资租赁交易看作为了分期付款的买卖。融资租赁交易和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是有区别的,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融资租赁合同中有没有约定承租人是否在融资租赁交易结束之后可以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但是,考虑到税法上的相关因素,出租人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没有经济利益。这种学说的支持者是德国学者Ebenroth,而且,他认为,只有出租人对于租赁物的权益仅限于担保利益,那么融资租赁合同中规定的权利和义务,才能得到合理解释。这个学说是有缺陷的,因为出租人和承租人在租赁期满后,他们互相信任,选择了对租赁物的处置方法而产生了所有权的转移。[1]这个学说没有认识到租赁性质,因此融资租赁和分期付款买卖是不同的。
(二)认定为租赁契约
这个学说有两个发展方向,德国学者Flume提出了“典型租赁契约说”,德国学者WestPhalen主张“非典型租赁契约说”。Flume的观点没有表明融资租赁交易的功能中的融资功能,因此受到了批判。他指出,融资租赁合同和传统租赁合同的法律要件基本相同,承租人支付的租金不是所有的权的对价,因此仍属于传统租赁合同的范畴。[2]第二种观点对前者提出了修正,WestPhalen加强了对融资租赁的功能的特殊性的认识。日本也有学者赞同该说,他们认为,融资租赁是以金融为目的的,租赁契约是为达成此目的所采取的一种法律手段,与通常租赁契约相比,由于融资租赁具有不能忽,视的特殊性,因此应当将其视为特殊租赁。总结上述的典型说和非典型说,是把融资租赁中存在的不能中途解约、租赁物瑕疵担保和出租人免责等典型特征归结成为了传统租赁的特殊性,可以发现,这两个学说的本质是认定融资租赁是传统民法中的租赁契约。但是这种归纳太过简单。
(三)认定为动产担保交易
信托是指委托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以自己的名义,为受益人的利益或其它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处分的行为。我国台湾学者吕荣海认为,出租人为了获得出租物的担保利益而取得出租屋的所有权。融资租赁和信托有一些类似的特征:(1)都能通过融资租赁来融通资金;(2)都以取得的租赁物作为租金的担保;(3)承租人或者债务人有标的物的使用权。据此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动产担保交易。但该学说存在法律形式和担保形式上的区别。
(四)认定为货币借贷
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出租人为购买租赁物而支出了一定的成本和利息,承租人所偿付的租金是这个成本和利息的对价,并不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对价。基于此,法国学者Calon主张将融资租赁合同认定为货币借贷契约。德国学者Borggrafe又提出,在融资租赁交易当中,出租人的利用供给和承租人支付对价,没有办法解释融资租赁契约的权利义务关系,出租人在融资租赁中应该承受的是信用风险,因此认定融资租赁为一种信贷契约来解决因此产生的法律问题。但是在资金最后指向的标的物以及涵盖范围方面,融资租赁合同和货币借贷契约还是存在差距的。
(五)认定为独立的交易形式
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以上几种契约均存在了一定的差异,因此这个学说主张融资租赁合同是根据市场需要发展起来的一种独立交易形式,不同于传统租赁、分期付款买卖、货币借贷等既有的契约范畴。欧洲设备租赁协会联合会提出,现代融资租赁具有融资融物功能,不仅仅是设备租赁,也不仅是回避风险的手段而已,而是在一组在合同基础上成立的一种自成一类的三边交易。
所有权包括了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四大权能,在现实生活中,这四大权能可能产生不同的组合方式。当所有权人将财产的占有权和使用给承租人使用,通过这种方式来使自己的资本增值,这是传统意义上的租赁。融资租赁和传统租赁的最主要的区别就是具有了金融性。如果仅仅单方面的把融资租赁纳入某一个现存的法律关系中,那么在融资租赁的实践中,承租人、出租人、供货人、买卖合同、租赁合同中存在的复杂法律关系将无法理顺。因此,独立交易说对融资租赁业的蓬勃发展更加有利。
注 释:
①在美国,设备信托曾是铁路部门为筹资购买设备而采用的一种特殊信托形式,目前也为航空部门广为采用。设备的所有人即委托人与信托公司签订设备信托协议,将设备的所有权转移到后者手中,信托机构收到设备后再通过租用协议,将设备出租给铁路部门或航空部门,期间所得的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的租金。
参考文献:
[1]程卫东.国际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38.
[2]史燕平.国际租赁的理论与实务[M].北京: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1996:5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