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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期货法 证券法 立法模式
一、问题与争议
(一)现状
自1978年我国引人期货交易以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展了40余年,而期货法治化进程也一直在推进,到目前已经形成了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期货法规体系。但是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该体系的局限性愈加明显,期货市场亟待一部调整商品、金融等期货、期权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基本法。早在2013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成立了《期货法》起草组,2018年9月10日,全国人大网公布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其中《期货法》被确认为“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争议焦点
国家立法层面对于单独制定《期货法》的决定使得以往要不要单独制定期货法律的争议获得了平息,但在我国当前制定《期货法》的过程中,对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或者具体来说,其与《证券法》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在学界引起了争议。目前我国《证券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从该规定来看,《证券法》实际上已经将证券类衍生性金融商品纳入调整范围,包括证券类期货和期权,据此有学者认为:《期货法》从属于《证券法》,是后者的子法,从而将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统一纳入《证券法》框架下,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大证券法”;也有学者认为:两部法律应当各自独立,以对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以及场外衍生品交易、杠杆式外汇交易等进行统一监管。一旦确认《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包含金融衍生品,不光《期货法》的立法会受其影响,目前《证券法》的框架结构也需要重新调整,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品的规制体系。
二、两法功能之比较
无论是《证券法》还是《期货法》其主要功能都跳脱不开规范两个市场的交易及相关行为,以此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或是期货市场的基础功能,可以说,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功能决定了各自法律的功能。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是促进资金的融通,使得拥有闲散资金的投资者能够有渠道进行投资,使得需要资金发展企业的融资者能够有渠道进行资金的融人,并将这两者的需求匹配起来,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而期货市场的功能主要在于为套期保值者提供风险管理的工具以及能够在交易中反映基础资产价格以达到价格发现的功能。可以说,两个市场的功能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而两个市场功能的根本性不同又导致了在规制各自市场时,两部法律存在着不同的特点。例如,目前对于证券的公开发行,法律的改革方向越来越倾向于采用注册制,让市场来配置资金,从而提升资金融通的效率,而这样做的前提又是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在证券市场中,由于资金需求方往往会利用信息的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公开的手段去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从而使得证券市场不会沦为少数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场所最终导致其资金融通的功能丧失。而期货合约的上市却并不能够像证券上市交易一样,采用一个交由市场决定的态度。期货市场是一个零和市场,如果丧失了套期保值以及价格发现的功能就会沦为一个赌博的场所,而如果任由市场开发合约,在利益的诱惑下,可能就会出现各种各样并没有实际意义的合约,成为某些投机者赌博的工具,因此對期货合约的选择应当持一个谨慎的态度。
从两个市场功能上的不同推及两法功能上不同的意义上来说,《证券法》自身既无法涵盖《期货法》的全部内容,也不能涵盖金融衍生品的全部内容。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见得,金融衍生品的相关法律规制并不属于《证券法》所应当特殊关注的对象,而是属于《期货法》固有的一部分,即使金融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涉及证券,《证券法》也不需要进行特殊干涉,只需要适用原本的规定就足以达到其立法的目的。即使是认为《证券法》应当对证券衍生品种进行规定的观点,也强调了即使需要进行特殊规定时也应当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这本身就承认了《证券法》原本意义上与《期货法》调整范围的不同。
三、域外立法例分析
(一)美国
不同于我国期货市场是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目的而引进的外来制度,美国的期货市场是美国基于现实的交易需求而产生的,拥有着一百多年的历史,期货法律制度也随之产生,1848年,美国就出现了最早的期货交易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其在20年间,从现货批发市场转型成为交易标准化期货合约的期货市场。至19世纪末时,美国各地的商品交易所已经达到上千家,但是期货市场充斥着操纵市场、欺诈与内幕交易等情形,所以1874年,伊利诺伊州议会就通过了《反逼仓条例》。191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棉花期货法》,1921年出台了《期货交易法》,1923年《谷物期货条例》开始生效施行,而1936年对《谷物期货条例》的修订产生了新的《商品交易条例》,由此看来,美国的期货法律甚至早于证券法律,并且二者始终是独立发展的,只是对于一些涉及证券发行的衍生品的监管权在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之间存在一些纷争。美国《期货交易法》与《1933年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大致可以归纳成期货法律处理商品期货交易而证券法律处理证券现货交易,换言之,美国证券法与期货法是两部并列存在、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
(二)日本、新加坡
日本的大米期货历史悠久,对其监管也早于证券监管,早在1893年日本就颁布了《商品交易所法》,近十年来,日本的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英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影响,2006年日本立法将原来的《证券交易法》修改为《金融商品交易法》,这部法律将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多数金融商品都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乍一看,日本采取了“大金融”的横向规制模式,但是实际上日本仍然保留了《商品期货交易法》以满足商品期货监管的需要。
新加坡在20世纪20年代就出现了橡胶的期货交易,由于橡胶、咖啡期货交易的繁荣,为了强调商品期货的特殊性,在打造亚太金融期货交易中心的同时发挥地域经济优势,新加坡将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分别立法,而其商品期货立法主要适用于咖啡、橡胶期货这样具有地域特色的商品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 (三)德国、韩国、中国香港
与这些商品期货发达的国家相比,一些商品期货不发达或者说侧重金融期货交易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的体例上大多采用将期货交易监管纳入证券监管体系中去的方式或者说是纳入一个大的“资本市场法”体系中去。例如我国香港地区以及德国、韩国,其基本上都以“统一金融监管”作为金融市场监管的理念,将证券、基金、衍生品合约等各类金融工具进行统一的监管,其中也包括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
德国期货市场的发展要晚于证券市场,德国证券市场于1558年起步而直到1990年德国期货交易所才正式开业。德国不存在专门规制期货市场的期货立法,其期货交易由《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法》调整。其中《证券交易法》第1条规定了其适用的范围为“投资服务和投资附加服务的提供、交易所内外的金融工具交易、金融期货交易、金融分析及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一定比例表决权的变更”。
韩国于2007年通过了《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将证券、期货、信托等各种金融工具下了一个统一的概括性定义,《资本市场统合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金融投资商品’指以获得利益或回避损失为目的,在现在或将来特定的时点,约定以金钱或金钱以外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支付所取得的权利,为取得此权利而已经支付或应该支付金钱等的总额(贩卖手续费等以总统令所定的金额除外)可能超过从上述权利回收或是可以回收金钱等的总额(包含解约手续费等以总统令所定的金额)”,将金融市场的各个板块整合起来进行统一的规制。
香港地区则在2003年颁布了《证券及期货条例》,从而取代了过去监管证券、期货及杠杆式外汇行业的10部法律条例,形成了对于证券市场和期貨市场统一监管的局面。
在对比了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特色之后不难发现,无论是期货法律体系与证券法律体系独立开来,还是仅仅将商品期货独立开来亦或是将整个期货法律制度纳入到证券监管框架下去,其都不能否认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的本质区别,因为即使是不使期货法律独立出来,也是将其和证券法纳入到一个更上位的法律框架下去,例如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以及香港的《证券与期货条例》,而不是用我们现在所说的证券的概念去囊括期货交易。
四、“大证券法”的起因以及基于我国立法现实的思考
所谓“大证券法”的观点并非空中楼阁,前文所提到的德国、日本、韩国以及英国对于金融交易的规制都出现了从分业监管的纵向规制模式到横向规制模式的新发展,其往往将传统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包括期货衍生品相关的交易囊括其中。今天,当人们定义“金融”的概念,不仅仅是“资金融通”包含了风险管理的要求,衍生品交易也成了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基于对于金融体系整体稳定性的考量,国际上确实有着对金融行业进行统一监管的趋势,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国《证券法》增加调整金融期货衍生品相关内容的理由,至少目前还不是。
首先,在我国法律语境下,《证券法》仅仅是调整有价证券发行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并不能将“证券法”的概念扩展到整个金融商品。目前我国《证券法》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自洽的一个法律体系,如果贸然将其体系打破,将原本不属于证券领域的问题都塞入其中,极其容易造成既有证券法律体系的混乱。
其次,我国期货立法还属于摸索阶段,我国甚至连一部专门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对于《期货法》的预期框架体系到目前为止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可以说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还是不成熟和不完整的。期货法律的独立发展有利于立法者抓住期货市场的主要矛盾点,在期货法律体系还很粗糙的时候就将其与金融市场的其他法律体系合并无疑是不合适的。
最后,我国金融混业经营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还没有到金融法律体系合并的恰当时机,我国金融监管的体制目前也不宜做大的改变,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就是因为脱离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过于超前,而导致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同理,考虑到我国金融行业的现状,《期货法》独立于《证券法》的做法无疑更加实际。
五、结语
经济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让法律能够更好地促进本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立法也具有成本,不合时宜的立法会直接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而当在立法技术并不成熟时,立法更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从而招致更为严重的负面效应。金融领域由于其对于社会影响的深远,对其的规制更应当采用一个谨慎的态度,在立法时应当考虑顺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还要考虑法律实施的便利性以及兼顾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对于《期货法》而言,由于其不同于《证券法》的立法功能以及法律规范的不同特点,不应该将其看做《证券法》的子法,或者说将金融期货的内容隔离出来放入《证券法》的框架下去,两者的边界应当是清晰的,即前者规范采用期货交易机制的衍生品交易,而后者规范融资性金融工具的发行与交易,也不能急于将《期货法》纳入“大证券法”或者是一个统一的“资本市场法”中去,而是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以及立法的现实情况,先重点完善期货法律自身的体系,促进我国期货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
一、问题与争议
(一)现状
自1978年我国引人期货交易以来,我国的期货市场已经发展了40余年,而期货法治化进程也一直在推进,到目前已经形成了以《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为核心的期货法规体系。但是随着期货市场的发展,该体系的局限性愈加明显,期货市场亟待一部调整商品、金融等期货、期权交易和其他衍生品交易及相关活动的基本法。早在2013年12月1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成立了《期货法》起草组,2018年9月10日,全国人大网公布了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其中《期货法》被确认为“第二类项目:需要抓紧工作、条件成熟时提请审议的法律草案”。
(二)争议焦点
国家立法层面对于单独制定《期货法》的决定使得以往要不要单独制定期货法律的争议获得了平息,但在我国当前制定《期货法》的过程中,对于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或者具体来说,其与《证券法》的关系如何界定的问题在学界引起了争议。目前我国《证券法》第二条第3款规定:“证券衍生品种发行、交易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依照本法的原则规定。”从该规定来看,《证券法》实际上已经将证券类衍生性金融商品纳入调整范围,包括证券类期货和期权,据此有学者认为:《期货法》从属于《证券法》,是后者的子法,从而将金融衍生品交易的监管统一纳入《证券法》框架下,这可以看作是一种“大证券法”;也有学者认为:两部法律应当各自独立,以对商品期货、金融期货以及场外衍生品交易、杠杆式外汇交易等进行统一监管。一旦确认《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包含金融衍生品,不光《期货法》的立法会受其影响,目前《证券法》的框架结构也需要重新调整,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券以及金融衍生品的规制体系。
二、两法功能之比较
无论是《证券法》还是《期货法》其主要功能都跳脱不开规范两个市场的交易及相关行为,以此充分发挥证券市场或是期货市场的基础功能,可以说,证券市场和期货市场的功能决定了各自法律的功能。
证券市场的主要功能是促进资金的融通,使得拥有闲散资金的投资者能够有渠道进行投资,使得需要资金发展企业的融资者能够有渠道进行资金的融人,并将这两者的需求匹配起来,提高社会资金的使用效率。而期货市场的功能主要在于为套期保值者提供风险管理的工具以及能够在交易中反映基础资产价格以达到价格发现的功能。可以说,两个市场的功能存在着根本性的不同,而两个市场功能的根本性不同又导致了在规制各自市场时,两部法律存在着不同的特点。例如,目前对于证券的公开发行,法律的改革方向越来越倾向于采用注册制,让市场来配置资金,从而提升资金融通的效率,而这样做的前提又是保障证券市场的公开性。在证券市场中,由于资金需求方往往会利用信息的优势地位谋取不正当利益,所以《证券法》的基本原理就是通过公开的手段去达到保护投资者的目的,从而使得证券市场不会沦为少数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场所最终导致其资金融通的功能丧失。而期货合约的上市却并不能够像证券上市交易一样,采用一个交由市场决定的态度。期货市场是一个零和市场,如果丧失了套期保值以及价格发现的功能就会沦为一个赌博的场所,而如果任由市场开发合约,在利益的诱惑下,可能就会出现各种各样并没有实际意义的合约,成为某些投机者赌博的工具,因此對期货合约的选择应当持一个谨慎的态度。
从两个市场功能上的不同推及两法功能上不同的意义上来说,《证券法》自身既无法涵盖《期货法》的全部内容,也不能涵盖金融衍生品的全部内容。从这一角度出发,可以见得,金融衍生品的相关法律规制并不属于《证券法》所应当特殊关注的对象,而是属于《期货法》固有的一部分,即使金融衍生品的基础资产涉及证券,《证券法》也不需要进行特殊干涉,只需要适用原本的规定就足以达到其立法的目的。即使是认为《证券法》应当对证券衍生品种进行规定的观点,也强调了即使需要进行特殊规定时也应当采取授权立法的方式,这本身就承认了《证券法》原本意义上与《期货法》调整范围的不同。
三、域外立法例分析
(一)美国
不同于我国期货市场是以经济体制改革为目的而引进的外来制度,美国的期货市场是美国基于现实的交易需求而产生的,拥有着一百多年的历史,期货法律制度也随之产生,1848年,美国就出现了最早的期货交易所——芝加哥期货交易所,其在20年间,从现货批发市场转型成为交易标准化期货合约的期货市场。至19世纪末时,美国各地的商品交易所已经达到上千家,但是期货市场充斥着操纵市场、欺诈与内幕交易等情形,所以1874年,伊利诺伊州议会就通过了《反逼仓条例》。1916年美国国会颁布了《棉花期货法》,1921年出台了《期货交易法》,1923年《谷物期货条例》开始生效施行,而1936年对《谷物期货条例》的修订产生了新的《商品交易条例》,由此看来,美国的期货法律甚至早于证券法律,并且二者始终是独立发展的,只是对于一些涉及证券发行的衍生品的监管权在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CFTC)与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SEC)之间存在一些纷争。美国《期货交易法》与《1933年证券法》的调整范围大致可以归纳成期货法律处理商品期货交易而证券法律处理证券现货交易,换言之,美国证券法与期货法是两部并列存在、调整不同法律关系的法律。
(二)日本、新加坡
日本的大米期货历史悠久,对其监管也早于证券监管,早在1893年日本就颁布了《商品交易所法》,近十年来,日本的证券法的制定和修改在很大程度上受到英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影响,2006年日本立法将原来的《证券交易法》修改为《金融商品交易法》,这部法律将证券、信托、金融期货、金融衍生品等大多数金融商品都纳入到该法的调整范围,虽然乍一看,日本采取了“大金融”的横向规制模式,但是实际上日本仍然保留了《商品期货交易法》以满足商品期货监管的需要。
新加坡在20世纪20年代就出现了橡胶的期货交易,由于橡胶、咖啡期货交易的繁荣,为了强调商品期货的特殊性,在打造亚太金融期货交易中心的同时发挥地域经济优势,新加坡将商品期货与金融期货分别立法,而其商品期货立法主要适用于咖啡、橡胶期货这样具有地域特色的商品期货交易与现货交易。 (三)德国、韩国、中国香港
与这些商品期货发达的国家相比,一些商品期货不发达或者说侧重金融期货交易的国家和地区在立法的体例上大多采用将期货交易监管纳入证券监管体系中去的方式或者说是纳入一个大的“资本市场法”体系中去。例如我国香港地区以及德国、韩国,其基本上都以“统一金融监管”作为金融市场监管的理念,将证券、基金、衍生品合约等各类金融工具进行统一的监管,其中也包括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
德国期货市场的发展要晚于证券市场,德国证券市场于1558年起步而直到1990年德国期货交易所才正式开业。德国不存在专门规制期货市场的期货立法,其期货交易由《证券交易法》和《交易所法》调整。其中《证券交易法》第1条规定了其适用的范围为“投资服务和投资附加服务的提供、交易所内外的金融工具交易、金融期货交易、金融分析及上市公司股东持有的一定比例表决权的变更”。
韩国于2007年通过了《资本市场统合法》,该法将证券、期货、信托等各种金融工具下了一个统一的概括性定义,《资本市场统合法》第3条规定“本法所称的‘金融投资商品’指以获得利益或回避损失为目的,在现在或将来特定的时点,约定以金钱或金钱以外具有财产价值的物品支付所取得的权利,为取得此权利而已经支付或应该支付金钱等的总额(贩卖手续费等以总统令所定的金额除外)可能超过从上述权利回收或是可以回收金钱等的总额(包含解约手续费等以总统令所定的金额)”,将金融市场的各个板块整合起来进行统一的规制。
香港地区则在2003年颁布了《证券及期货条例》,从而取代了过去监管证券、期货及杠杆式外汇行业的10部法律条例,形成了对于证券市场和期貨市场统一监管的局面。
在对比了各国及地区的立法特色之后不难发现,无论是期货法律体系与证券法律体系独立开来,还是仅仅将商品期货独立开来亦或是将整个期货法律制度纳入到证券监管框架下去,其都不能否认期货交易与证券交易的本质区别,因为即使是不使期货法律独立出来,也是将其和证券法纳入到一个更上位的法律框架下去,例如韩国的《资本市场统合法》以及香港的《证券与期货条例》,而不是用我们现在所说的证券的概念去囊括期货交易。
四、“大证券法”的起因以及基于我国立法现实的思考
所谓“大证券法”的观点并非空中楼阁,前文所提到的德国、日本、韩国以及英国对于金融交易的规制都出现了从分业监管的纵向规制模式到横向规制模式的新发展,其往往将传统的银行、保险、证券、信托包括期货衍生品相关的交易囊括其中。今天,当人们定义“金融”的概念,不仅仅是“资金融通”包含了风险管理的要求,衍生品交易也成了金融市场中不可或缺的一股力量。基于对于金融体系整体稳定性的考量,国际上确实有着对金融行业进行统一监管的趋势,但是这并不能成为我国《证券法》增加调整金融期货衍生品相关内容的理由,至少目前还不是。
首先,在我国法律语境下,《证券法》仅仅是调整有价证券发行交易中产生的法律关系的法律,并不能将“证券法”的概念扩展到整个金融商品。目前我国《证券法》经过多年发展,已经形成了较为完整自洽的一个法律体系,如果贸然将其体系打破,将原本不属于证券领域的问题都塞入其中,极其容易造成既有证券法律体系的混乱。
其次,我国期货立法还属于摸索阶段,我国甚至连一部专门的法律还没有出台,对于《期货法》的预期框架体系到目前为止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议,可以说期货市场的法律制度还是不成熟和不完整的。期货法律的独立发展有利于立法者抓住期货市场的主要矛盾点,在期货法律体系还很粗糙的时候就将其与金融市场的其他法律体系合并无疑是不合适的。
最后,我国金融混业经营还处于探索发展阶段,还没有到金融法律体系合并的恰当时机,我国金融监管的体制目前也不宜做大的改变,我国《破产法》的立法就是因为脱离了我国社会经济发展的现状,过于超前,而导致了立法资源的浪费。同理,考虑到我国金融行业的现状,《期货法》独立于《证券法》的做法无疑更加实际。
五、结语
经济立法的根本目的在于让法律能够更好地促进本国社会经济的发展,但是立法也具有成本,不合时宜的立法会直接导致立法资源的浪费,而当在立法技术并不成熟时,立法更会导致法律体系的混乱从而招致更为严重的负面效应。金融领域由于其对于社会影响的深远,对其的规制更应当采用一个谨慎的态度,在立法时应当考虑顺应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还要考虑法律实施的便利性以及兼顾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对于《期货法》而言,由于其不同于《证券法》的立法功能以及法律规范的不同特点,不应该将其看做《证券法》的子法,或者说将金融期货的内容隔离出来放入《证券法》的框架下去,两者的边界应当是清晰的,即前者规范采用期货交易机制的衍生品交易,而后者规范融资性金融工具的发行与交易,也不能急于将《期货法》纳入“大证券法”或者是一个统一的“资本市场法”中去,而是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以及立法的现实情况,先重点完善期货法律自身的体系,促进我国期货衍生品市场的健康发展。